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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行專訴字第 30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民國102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慶樑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 加 人 謝明隆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2 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01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8日以「落水頭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6997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證據1 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證據2 之98年

6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浴室水管落水頭」新型專利案、證據3 之96年11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0 號「落水頭之外加式結合環片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4 之95年12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具防蟲及防臭功效之落水頭」新型專利案、證據5 為80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內杯漏水閉鎖裝置」新型專利案等為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智專三㈢06020 字第100207741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4 項。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為獨立項,係一種落水頭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底座,中央設置一落水孔,落水孔上側設有一圓形容置槽,下側架設一具螺孔之鎖結片;一上蓋,恰可容置於底座之容置槽內,其中央沖設一穿孔,穿孔周緣往下延伸一鉚結凸緣,穿孔外側設有若干濾孔,近邊緣處設有一弧狀調整孔;及一活動片,中央設置一穿孔,穿孔外側設有若干通水孔,近邊緣處往上凸設一控制桿,對正疊置於上蓋底面,令上蓋之鉚結凸緣穿過活動片之穿孔鉚結固定,使活動片之控制桿穿出上蓋之調整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附屬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落水頭結構改良,其另包含有一襯片疊置於上蓋與活動片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附屬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落水頭結構改良,其中活動片之控制桿係以沖壓方式一體成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附屬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落水頭結構改良,其中上蓋周緣對應調整孔處往內沖設兩限位凸點。」。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係一種具防蟲防臭功能之落水頭結構,其包含「一底座、一上蓋、一襯片、一活動片、一控制桿、一中空鉚釘及一螺桿,其中底座係埋設於地面中,中央設置一落水孔,落水孔上側設有一圓形容置槽,下側架設一鎖結片,鎖結片中央設有一螺孔,上蓋呈圓形,恰可容置於底座之容置槽內,中央設置一穿孔,穿孔外側設有若干濾孔,近邊緣處設有一弧狀調整孔,襯片呈圓形,中央設置一穿孔,穿孔外側設有若干濾孔,近邊緣處設有一弧狀調整孔,活動片呈圓形,中央設置一穿孔,穿孔外側設有若干通水孔,近邊緣處設有一固定孔,控制桿係呈二階狀。組合時,將襯片與活動片對正疊置於上蓋底面,以中空鉚釘穿過上蓋、襯片及活動片之穿孔鉚結固定,使活動片可在襯片下方旋動,接著將控制桿小徑段穿過上蓋與襯片之調整孔及活動片之固定孔鉚結固定,再將上蓋連同襯片、活動片套置於底座之容置槽內,以螺桿穿過中空鉚釘螺結於底座鎖結片之螺孔鎖固。」。

㈡被告認為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惟: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其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相較

,兩者結構特徵並不相同,組合方式亦不相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之組成構件包含有「一控制桿與一中空鉚釘,並且組合時於活動片與上蓋疊置後,需另外進行中空鉚釘與控制桿的穿設動作,以及於該控制桿穿設後需一道鉚結程序,將控制桿與活動片鉚結固定,系爭專利直接於上蓋之穿孔周緣往下延伸形成一鉚結凸緣,及於活動片近邊緣處往上凸設一控制桿,而不須另外製造控制桿與中空鉚釘之構件,組成構件數量明顯較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習知技術少,且於組合時,不須另外進行中空鉚釘與控制桿之穿設動作,即可於活動片與上蓋簡易疊置後,直接將鉚結凸緣鉚結固定即完成組合,現今流行節能省碳,多一個零件多一份地球能源耗損,如何降低物料的使用率,乃現今企業追求之新工法,故系爭專利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不僅能降低製造成本,且具有組裝較方便、構件數目較少之優點,故具有進步性。

⒉證據2 揭示上蓋體所設之凹孔,依其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該上蓋體之一底面中心處向內凹設有一凹孔( 非貫穿孔) 。

在使用時,該攔污架之上凸柱係設置於該上蓋體之凹孔內。故其凹孔係用以供定位攔汙架上端凸柱插置定位,使攔汙架垂直支撐固定於上蓋體與底座間,其與系爭專利上蓋中央沖設一穿孔,而於該穿孔周緣一併形成往下延伸之鉚結凸緣之結構特徵不同,並且系爭專利上蓋之鉚結凸緣,可於活動片與上蓋疊置之同時,令該鉚結凸緣同步穿過活動片之穿孔,以便直接將鉚結凸緣鉚結,而於不需另外使用中空鉚釘的狀況下,使活動片與上蓋快速結合,兩者運用技術及所達成目的完全不同,故具有進步性。

⒊證據3 結合環片係疊置於過濾片上而呈外露狀,該結合環片

上方面所設之扳動凸緣,係用以使手指能夠輕易由此施力扳轉結合環片,因該結合環片係疊置於過濾片上端,且藉由螺絲鎖結固定於底座,為避免結合環片無法轉動,故只能將螺絲施以適當緊度,令結合環片能於過濾片上轉動,惟如此之設計,不僅該扳動凸緣扳轉結合環片時無定位作用,易因外力造成結合環片之通過孔與過濾片之排水孔無法有效定位錯開或封閉狀態,進而喪失其目的,再者若螺絲鎖結過緊,則無法簡易控制結合環片開啟與關閉過濾片之排水孔,其與系爭專利活動片疊置於上蓋下側,該活動片近邊緣處往上凸設一控制桿,組合時令該控制桿穿出上蓋之調整孔,形成適當之外凸狀,以便扳動控制桿帶動活動片旋轉,使活動片在上蓋調整孔範圍內限位旋動,並藉由控制桿抵靠於調整孔兩端形成定位作用,達到快速、簡便切換開啟與關閉上蓋濾孔之結構及功能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習知技術及證據2 、證據3 之結合,具有實質功效上之增進,故具有進步性。

⒋證據4 揭示蓋片中央具有一凹槽,凹槽底部設有一穿孔,該

穿孔係用以供固定螺栓穿過螺鎖於基片之螺孔上,該凹槽係用以供固定螺栓頭部沉設,其與系爭專利上蓋中央沖設一穿孔,而於該穿孔周緣一併形成往下延伸對應活動片穿孔之鉚結凸緣之結構特徵不同,並且系爭專利上蓋之鉚結凸緣,可於活動片與上蓋疊置之同時,穿過活動片之穿孔,以便直接將鉚結凸緣鉚結,使活動片4 與上蓋快速結合,故具有進步性功效。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習知技術與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及習知技術與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相較,具有組裝較方便、構件數目較少,製造成本降低之功效,並且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與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與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故具有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其另包含有一襯片疊置於

上蓋與活動片間。」其係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為該獨立項主張範圍之附加限定,為範圍之限縮,屬下位概念,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與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與證據3 、證據4 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則自亦不足以證明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應具有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揭示「其中活動片之控制桿係

以沖壓方式一體成型。」其係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為該獨立項主張範圍之附加限定,為範圍之限縮,屬下位概念,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與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與證據3 、證據4 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則自亦不足以證明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應具有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揭示「其中上蓋周緣對應調整

孔處往內沖設兩限位凸點。」其係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為該獨立項主張範圍之附加限定,為範圍之限縮,屬下位概念,且該兩限位凸點具有支撐活動片之作用,而可限制活動片位置,避免控制桿受到踩踏時造成活動片產生變形,具實質功能之增進,其與證據5 不鏽鋼杯近開口處向內突設定位彈片,杯蓋腰部處環設弧形之定位槽,可供不鏽鋼杯定位彈片嵌卡定位之技術手段及功用完全不同,且兩者標的物不同,如前述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與證據2 、證據3之組合、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與證據3 、證據

4 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自亦不足以證明該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與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與證據3 、證據4 之結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上蓋中央沖設一穿孔,而於該穿孔周緣往下延伸形成一鉚結凸緣,以及活動片近邊緣處往上一體凸設一控制桿之結構特徵,且由於該結構特徵使得系爭專利之組合方式較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與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與證據3 、證據4 之結合不同,並具有組裝較方便、零件數目較少,製造成本降低之功效增進,應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並主張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與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與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上蓋中央沖設一穿孔,而於該穿孔周緣往下延伸形成一鉚結凸緣,以及活動片近邊緣處往上一體凸設一控制桿」之結構特徵。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5行可知,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之差異為「該種習知落水頭結構,雖可由控制桿帶動活動片轉動,封閉上蓋與襯片之濾孔,達到防蟲防臭功能,惟其整體組成構件多,組裝動作麻煩,製造成本高,不符經濟效益。而系爭專利僅係將說明書中所載之習知技術所揭露之構件及構造,於部分須相連結組合之構件予以一體成型方式製造,並未改變各構件之結構、結構關係或作動關係。另證據2 揭露有利用凸柱與凹孔之嵌合方式組裝攔汙架與上蓋體,證據3 揭露有利用結合環片上方面之一體凸設的扳動凸緣設置以轉動結合環片之技術特徵,且習知技術與證據2 、證據3 具有可封閉所有之濾孔,防止蚊蟲、蟑螂進入,或是扳動控制桿帶動活動片旋轉使濾孔半開或全開,以使水流排出之功效,故習知技術與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揭露於結合環片上設有扳動凸緣,而證據4 揭露供固定螺栓嵌設之凹槽,且習知技術及證據3 、證據4 具有可封閉所有之濾孔,防止蚊蟲、蟑螂進入,或是扳動控制桿帶動活動片旋轉使濾孔半開或全開,以使水流排出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習知技術與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有進步性。惟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並進一步限定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另包含有一襯片疊置於上蓋與活動片間。」。又況系爭說明書所載明之習知技術第1 圖已揭露一襯片疊置於上蓋與活動片間,習知技術與證據3 、證據4 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應具有進步性。惟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進一步限定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活動片之控制桿係以沖壓方式一體成型。」,另系爭說明書所載明之習知技術第1 圖已揭露控制桿,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僅將其以沖壓方式一體成型製造,然並未改變各構件之結構、結構關係或作動關係,係屬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

3.5.4 置換、省略技術特徵及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僅以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不具進步性。又習知技術與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或與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均具有防止蚊蟲、蟑螂進入之功效,故證據2 、證據3 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或證據3 、證據4 與習知技術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應具有進步性。惟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進一步限定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上蓋周緣對應調整孔處往內沖設兩限位凸點。」,於上蓋周緣對應調整孔處往內沖設兩限位凸點係屬常見之習知技術,如證據5第1 圖已揭露於近開口處之等高線上由外向內沖製向內突出之定位彈片以提供定位作用之技術特徵。又習知技術與證據

2 、證據3 之組合,或習知技術與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均具有防止蚊蟲、蟑螂進入之功效,故證據2 、證據3 、證據5 與習知技術,或證據3 、證據4 、證據5 與習知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佐參。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習知技術及證據2 、證據3 或習知技術及證據3 、證據4 之

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㈡習知技術及證據2 、證據3 或習知技術及證據3 、證據4 之

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㈢習知技術及證據2 、證據3 或習知技術及證據3 、證據4 之

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㈣習知技術及證據2 、證據3 或習知技術及證據3 、證據4 之

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㈤舉發證據得否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及同法條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惟如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前於98年7 月28日以「落水頭結構改良」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69976 號專利證書。經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本件原告系爭專利創作內容主要係一種落水頭結構改良,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就結構內容而言,其包含:一底座、一上蓋、一襯片、一活動片及一螺桿,其中底座中央設置一落水孔,上蓋裝設於底座之落水孔上緣,中央沖設一穿孔,穿孔周緣往下延伸一鉚結凸緣,穿孔外側設有若干濾孔,近邊緣處設有一弧狀調整孔,襯片中央設置一穿孔,穿孔外側設有若干濾孔,近邊緣處設有一弧狀調整孔,活動片中央設置一穿孔,穿孔外側設有若干通水孔,近邊緣處往上凸設一控制桿;藉此,而可將襯片與活動片對正疊置於上蓋底面,直接以上蓋之鉚結凸緣鉚結固定,使活動片之控制桿穿出襯片及上蓋之調整孔,俾達製造成本降低,符合經濟效益(參附件附圖P-1 、P-2 所示)。而就上述創作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分別為:

1.一種落水頭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底座,中央設置一落水孔,落水孔上側設有一圓形容置槽,下側架設一具螺孔之鎖結片;一上蓋,恰可容置於底座之容置槽內,其中央沖設一穿孔,穿孔周緣往下延伸一鉚結凸緣,穿孔外側設有若干濾孔,近邊緣處設有一弧狀調整孔;及一活動片,中央設置一穿孔,穿孔外側設有若干通水孔,近邊緣處往上凸設一控制桿,對正疊置於上蓋底面,令上蓋之鉚結凸緣穿過活動片之穿孔鉚結固定,使活動片之控制桿穿出上蓋之調整孔。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落水頭結構改良,其另包含有一襯片疊置於上蓋與活動片間。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落水頭結構改良,其中活動片之控制桿係以沖壓方式一體成型。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落水頭結構改良,其中上蓋周緣對應調整孔處往內沖設兩限位凸點。

㈢而本件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主要係援引證據1 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證據2之98 年6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浴室水管落水頭」新型專利案、證據3 之96年11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0 號「落水頭之外加式結合環片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4 之95年12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具防蟲及防臭功效之落水頭」新型專利案、證據5 為80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內杯漏水閉鎖裝置」新型專利案等為證。茲分別就上開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經載明先前技術,故該先前

技術就時間上而言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自得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資料。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至第4 頁所載先前技術,如第一、二圖所示,即為一種習知具防蟲防臭功能之落水頭結構,其包含:一底座(10)、一上蓋(20)、一襯片

(30)、一活動片(40)、一控制桿(50)、一中空鉚釘(60)及一螺桿(70),其中底座(10)係埋設於地面中,中央設置一落水孔(101) ,落水孔(101) 上側設有一圓形容置槽(102) ,下側架設一鎖結片(103) ,鎖結片(103) 中央設有一螺孔(104) ,上蓋(20)呈圓形,恰可容置於底座(10)之容置槽(102)內,中央設置一穿孔(201) ,穿孔(201) 外側設有若干濾孔

(202) ,近邊緣處設有一弧狀調整孔(203) ,襯片(30)呈圓形,中央設置一穿孔(301) ,穿孔(301) 外側設有若干濾孔

(302) ,近邊緣處設有一弧狀調整孔(303) ,活動片(40)呈圓形,中央設置一穿孔(401) ,穿孔(401) 外側設有若干通水孔(402) ,近邊緣處設有一固定孔(403) ,控制桿(50)係呈二階狀。組合時,將襯片(30)與活動片(40)對正疊置於上蓋(20)底面,以中空鉚釘(60)穿過上蓋(20)、襯片(30)及活動片(40)之穿孔(201)、(301) 、(401) 鉚結固定,使活動片(40)可在襯片(30)下方旋動,接著將控制桿(50)小徑段穿過上蓋(20)與襯片(30)之調整孔(203) 、(303) 及活動片(40)之固定孔(403) 鉚結固定,再將上蓋(20)連同襯片(30)、活動片(40)套置於底座(10)之容置槽(102) 內,以螺桿(70)穿過中空鉚釘(50)螺結於底座(10)鎖結片(103) 之螺孔(104) 鎖固(參附件圖示1 所示)。

⒉至證據2 則為我國申請第00000000號「浴室水管落水頭」專

利案(公告號M358840 ),其公告日為98(2009)年6 月11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2009)年7 月28日,故證據2 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自不待言。經查,證據

2 乃一種浴室水管落水頭,包含有一具有多數個通孔之上蓋體,與一供該上蓋體置放且內部設置有一攔污架之底座,並且,該底座之一底面具有至少一個排水孔。當含有毛髮之污水流至設置有該水管落水頭之排水口時,未被該上蓋體阻擋而繼續流至該底座的毛髮或髒污則可被該攔污架所阻擋,而其他污水則經由該底座底面之排水孔而排出;如此,不僅可有效地避免毛髮及污物阻塞排水管,還可輕鬆地清理被該水管落水頭所擋住的毛髮及污物(參附件圖示2所示)。

⒊證據3 則為我國申請第00000000號「落水頭之外加式結合環

片結構」專利案(公告號M322424 ),其公告日為96(2007)年11月21日,時間上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是證據3 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經查,證據3 係提供一種落水頭之外加式結合環片結構,其地面上即裝設有落水頭,該落水頭是由一底座、一過濾片及一鎖結螺絲所組成,而利用於落水頭上還設置有一○形環及一結合環片,其○形環是配合鎖結螺絲所設置,結合環片是配合過濾片所設置,該周緣設有若干之通過孔,該等通過孔是與過濾片之排水孔配合等設,而在於各通過孔間並設置有封閉面,該等封閉面是大於排水孔之設置,而結合環片之中央還設有一穿孔,而於上方面之至少一處位置上還一體凸設有扳動凸緣,另結合環片之周緣往下凸出有一圈之契合緣,藉由上述結構,將落水頭之鎖結螺絲取下,把結合環片鎖設於過濾片上方即可,使用不僅更方便且功能完善,安裝之成本也低(參附件圖示3 所示)。

⒋另證據4 為我國申請第00000000號「具防蟲及防臭功效之落

水頭」專利案(公告號M303228 ),其公告日為95(2006)年12月21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是證據4 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經查,證據4 乃提供一種具防蟲及防臭功效之落水頭,係包括一基片、一蓋片、一固定螺栓、一儲水杯及一隔水杯,其中該基片係凹設有一容槽,於該容槽底部具有一螺孔及複數落水孔,該蓋片係蓋設於該容槽開口上,且其上具有一個穿孔及複數個入水孔,該固定螺栓係穿過該穿孔而螺鎖於該基片之螺孔上,該儲水杯係可分離地置設於該容槽中,且具有一環狀之儲水槽及位於該儲水槽中央之一溢水孔,該隔水杯係具有一螺孔可螺鎖於該固定螺栓上以結合於該蓋片下側,且該隔水杯之杯緣係延伸至該儲水杯的儲水槽中而略低於該溢水孔(參附件圖示4所示)。

⒌證據5 為我國申請第00000000號「內杯漏水閉鎖裝置」專利

案(公告號161378),其公告日為80(1991)年6 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證據5 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經查,證據5 係提供一種內杯漏水閉鎖裝置,其於一子母式茶杯之外杯體與內杯間套設有一不銹鋼杯,不銹鋼杯與杯蓋之周緣套設有束環,不銹鋼杯藉卡緣與杯體頂緣之卡溝配合,不作旋轉,而杯蓋與內杯間配合掣動槽與掣動塊之嵌卡帶動,使杯蓋可帶動內杯於不銹鋼杯內轉動,而不銹鋼杯與內杯上各設有相對之通水孔,藉杯蓋帶動內杯之轉動,使內杯之通水孔可與不銹鋼杯之通水孔相通或錯開互不相通,達到對內杯閉鎖之效果,可增加杯子之使用方便性(參附件圖示5所示)。

㈣本件參加人主要係援引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原告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而有關原告系爭專利與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各自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以下爰依據兩造爭點分別就原告系爭專利與參加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加以比對說明:

⒈證據2 、舉發證據3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

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有關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3 之技術

特徵,業經說明如上,茲不再贅。茲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互為比對,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一種習知具防蟲防臭功能之落水頭結構」、「其中底座(10)係埋設於地面中,中央設置一落水孔(101) ,落水孔(101) 上側設有一圓形容置槽(102),下側架設一鎖結片(103),鎖結片(103)中央設有一螺孔(104) 」、「上蓋(20)呈圓形,恰可容置於底座(10)之容置槽(102) 內,中央設置一穿孔(201) 」、「穿孔(201) 外側設有若干濾孔(202) ,近邊緣處設有一弧狀調整孔

(203) 」、「活動片(40)呈圓形,中央設置一穿孔(401) ,穿孔(401) 外側設有若干通水孔(402) 」等技術特徵,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落水頭結構改良」、「一底座,中央設置一落水孔,落水孔上側設有一圓形容置槽,下側架設一具螺孔之鎖結片」、「一上蓋,恰可容置於底座之容置槽內,其中央沖設一穿孔」、「穿孔外側設有若干濾孔,近邊緣處設有一弧狀調整孔」、「一活動片,中央設置一穿孔,穿孔外側設有若干通水孔」。至於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異於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部分,主要為系爭專利將先前技術之「控制桿(50)與活動片(40)鉚結固定」改為活動片凸設控制桿,其將活動片凸設為一般機械凸凹加工常用技術部分,尚難認為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就上蓋穿孔周緣往下延伸一鉚結凸緣、以穿過活動片穿孔鉚結固定部分,則非機械加工常用之技術,亦無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輕易思及,而上開改良較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確實具有「減少鉚釘構件、組裝簡易快速」之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茲再就證據2 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互為比對

,經查,證據2 第2 圖之浴室水管落水頭(20)、具排水孔(256 )之底座(25)、上部(251 )設有圓形容置槽、上蓋體21恰可容置於上部(251 )之圓形容置槽內、凹孔(

218 )外側設有若干通孔(21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落水頭結構改良」、「一底座,中央設置一落水孔」、「落水孔上側設有一圓形容置槽」、「一上蓋,恰可容置於底座之容置槽內」、「穿孔外側設有若干濾孔」等技術特徵,而兩者間主要差異,乃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包含:……,下側架設一具螺孔之鎖結片;……,其中央沖設一穿孔,穿孔周緣往下延伸一鉚結凸緣,……,近邊緣處設有一弧狀調整孔;及一活動片,中央設置一穿孔,穿孔外側設有若干通水孔,近邊緣處往上凸設一控制桿,對正疊置於上蓋底面,令上蓋之鉚結凸緣穿過活動片之穿孔鉚結固定,使活動片之控制桿穿出上蓋之調整孔。」等技術特徵,其次,證據2 「浴室水管落水頭」主要藉由第2 圖之欄汙架(23)來達到「有效地避免毛髮及污物阻塞排水管,還可輕鬆地清理被該水管落水頭所擋住的毛髮及污物」之功用,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上蓋之鉚結凸緣穿過活動片之穿孔鉚結固定,使活動片之控制桿穿出上蓋之調整孔」之「防蟲防臭、減少鉚釘構件即可達到上蓋與活動片鉚結固定的簡易快速組裝」功效不同,故證據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再就證據3 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互為比對,

經查,證據3 之「落水頭之外加式結合環片結構」、「第2圖底座10中央設置一落水孔,落水孔上側設有一圓形容置槽,下側架設一具鎖孔12之鎖結片」、「第2 圖過濾片20恰可容置於底座10容置槽內,中央具穿孔22,穿孔22外側設有若干排水孔21」、「第2 圖結合環片50中央設置一穿孔53,穿孔53外側設有若干通過孔51,近邊緣處往上凸設二扳動凸緣54」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落水頭結構改良」、「一底座,中央設置一落水孔,落水孔上側設有一圓形容置槽,下側架設一具螺孔之鎖結片」、「一上蓋,恰可容置於底座之容置槽內,其中央沖設一穿孔,……,穿孔外側設有若干濾孔」、「一活動片,中央設置一穿孔,穿孔外側設有若干通水孔,近邊緣處往上凸設一控制桿」技術特徵。惟證據3 第2 圖結合環片(50)(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活動片)係在過濾片(20)(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蓋)上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上蓋調整在活動片之上方,而在需要作上蓋之邊緣處設有一弧狀調整孔、使活動片控制桿對正疊置於上蓋底面穿出上蓋之調整孔,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證據3 有關上蓋與活動片上下位置之變換部分而言,雖係一般簡單調整而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蓋穿孔周緣往下延伸一鉚結凸緣、用以穿過活動片穿孔鉚結固定,較證據3 具有「減少鉚釘構件即可達到上蓋與活動片鉚結固定的簡易快速組裝」之無法預期功效上增進,是證據3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以及證據2 、3 等均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倘將證據2、舉發證據3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仍無法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蓋之穿孔周緣往下延伸一鉚結凸緣、來穿過活動片之穿孔鉚結固定」技術特徵,亦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減少鉚釘構件即可達到上蓋與活動片鉚結固定的簡易快速組裝」之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證據3 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 、證據4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有關證據4 之技術特徵部分,業經說明如上,亦不再贅。茲

比較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二者,可知證據4之「具防蟲及防臭功效之落水頭」、「第1 圖基片1 中央設置一落水孔14,落水孔上側設有容槽10,下側架設一具螺孔13之鎖結片」、「第2 圖蓋片2 恰可容置於基片1 容槽10內,中央具穿孔21,穿孔2 外側設有若干入水孔22」等特徵部分,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落水頭結構改良」、「一底座,中央設置一落水孔,落水孔上側設有一圓形容置槽,下側架設一具螺孔之鎖結片」、「一上蓋,恰可容置於底座之容置槽內,其中央沖設一穿孔,……,穿孔外側設有若干濾孔」等技術特徵。惟查,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穿孔周緣往下延伸一鉚結凸緣,……,近邊緣處設有一弧狀調整孔;及一活動片,中央設置一穿孔,穿孔外側設有若干通水孔,近邊緣處往上凸設一控制桿,對正疊置於上蓋底面,令上蓋之鉚結凸緣穿過活動片之穿孔鉚結固定,使活動片之控制桿穿出上蓋之調整孔。」等技術特徵,且證據4 有關「具防蟲及防臭功效」部分,主要係藉由第1 圖之儲水杯(4 )、隔水杯(5 )達到,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透過「上蓋之鉚結凸緣穿過活動片之穿孔鉚結固定,使活動片之控制桿穿出上蓋之調整孔」之「減少鉚釘構件即可達到上蓋與活動片鉚結固定的簡易快速組裝」之功效不同,故證據4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茲再將證據3 、舉發證據4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

術」互為組合,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互為比對,上開證據之組合結果仍無法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上蓋之穿孔周緣往下延伸一鉚結凸緣、來穿過活動片之穿孔鉚結固定」技術特徵,亦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減少鉚釘構件即可達到上蓋與活動片鉚結固定的簡易快速組裝」之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證據4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其所依附之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外,第2 項另限定其技術特徵為「其另包含有一襯片疊置於上蓋與活動片間。」,而證據2、證據3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乃屬當然之解釋。

⒋證據3 、證據4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按證據3 、證據4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證據3 、證據4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2 項之直接附屬項,以及第1 項之間接附屬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除其所直接附屬之第2 項技術特徵外,並應將其間接依附之第1 項特徵一併讀入,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除具有第1 、2 項之所有特徵外,其進一步限定「其中活動片之控制桿係以沖壓方式一體成型。」,而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證據2 、證據3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3 、證據4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按證據3 、證據4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3 、證據4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 、證據3 、證據5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⑴有關證據5 之技術內容,業經說明於理由欄㈢⒌,茲不再贅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乃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除其所依附第1 項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限定「其中上蓋周緣對應調整孔處往內沖設兩限位凸點。」,是以,在判斷相關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應先證明相關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茲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5 兩者,可發現證據5之「內杯漏水閉鎖裝置」係使用在泡茶飲用杯之技術領域(參證據5 說明書第3 頁第7 行),是以證據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落水頭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底座,中央設置一落水孔,落水孔上側設有一圓形容置槽,下側架設一具螺孔之鎖結片;一上蓋,恰可容置於底座之容置槽內,其中央沖設一穿孔,穿孔周緣往下延伸一鉚結凸緣,穿孔外側設有若干濾孔,近邊緣處設有一弧狀調整孔;及一活動片,中央設置一穿孔,穿孔外側設有若干通水孔,近邊緣處往上凸設一控制桿,對正疊置於上蓋底面,令上蓋之鉚結凸緣穿過活動片之穿孔鉚結固定,使活動片之控制桿穿出上蓋之調整孔。」等技術特徵。其次,證據5 「藉杯蓋帶動內杯之轉動,使內杯之通水孔可與不銹鋼杯之通水孔相通或錯開互不相通,達到對內杯閉鎖之效果,增加杯子的使用方便性者」之功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蓋之鉚結凸緣穿過活動片之穿孔鉚結固定,使活動片之控制桿穿出上蓋之調整孔」之「減少鉚釘構件即可達到上蓋與活動片鉚結固定的簡易快速組裝」之功效不同,故證據5 顯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按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均分

別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 、證據3 、證據5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復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上蓋之穿孔周緣往下延伸一鉚結凸緣、來穿過活動片之穿孔鉚結固定」技術特徵,亦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減少鉚釘構件即可達到上蓋與活動片鉚結固定的簡易快速組裝」之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2 、證據3 、證據

5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準此,證據2、證據3 、證據5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3 、證據4 、證據5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按證據3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各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另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經說明如上;而證據3 、證據4 、證據5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上蓋之穿孔周緣往下延伸一鉚結凸緣、來穿過活動片之穿孔鉚結固定」之技術特徵,且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減少鉚釘構件即可達到上蓋與活動片鉚結固定的簡易快速組裝」之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3 、證據4 、證據5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準此,證據3 、舉發證據4 、舉發證據5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3 、4 、5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各

別或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5行以下自陳其與習知技術兩者之差異為「該種習知落水頭結構,雖可由控制稈(50)帶動活動片(40)轉動,封閉上蓋(20)與襯片(30)之濾孔(202) 、(302) ,達到防蟲防臭功能,然其整體組成構件多,組裝動作麻煩,製造成本高,不符經濟效益。」而系爭專利僅係將說明書中所載之習知技術所揭露之構件及構造,於部分須相連結組合之構件予以一體成型方式製造,並未改變各構件之結構、結構關係或作動關係,另,證據2 揭露有利用凸柱與凹孔之嵌合方式組裝攔汙架與上蓋體,證據3 揭露有利用結合環片(50)上方面之一體凸設的扳動凸緣(54)設置以轉動結合環片(50)之技術特徵,且習知技術及證據2 、3 具有可封閉所有之濾孔,防止蚊蟲、蟑螂進入,或是扳動控制稈

(43)帶動活動片(4) 旋轉使濾孔半開或全開,以使水流排出之功效,故習知技術及證據2 、3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l 不具進步性,又,除習知技術詳如前述外,證據

3 揭露於結合環片上設有扳動凸綠,證據4 揭露供固定螺栓嵌設之凹槽,且習知技術及證據3 、4 具有可封閉所有之濾孔,防止蚊蟲、蟑螂進入,或是扳動控制稈(43)帶動活動片

(4) 旋轉使濾孔半開或全開,以使水流排出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習知技術及證據

3 、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參行政訴訟答辯書第1 頁倒數第6 行至第2 頁第18行。惟查: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係以中空鉚釘(60)穿過上蓋(2

0)、襯片(30)及活動片(40)之穿孔(201) 、(301) 、(401)鉚結固定,對熟習落水頭領域之業者而言,需增加中空鉚釘構件、且活動片定位於上蓋並鉚結之組裝較為麻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上蓋之穿孔周緣往下延伸一鉚結凸緣,對熟習落水頭領域之業者而言具有減少鉚釘構件、方便活動片定位於上蓋、及方便作鉚結組裝等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舉發證據2 、3 、4 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鉚結凸緣或「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中空鉚釘

(60) 等構件,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活動片定位於上蓋並鉚結組裝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證據3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3 、證據4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均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減少鉚釘構件、方便活動片定位於上蓋、及方便作鉚結組裝」等無法預期之功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至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習知技術及證據3 、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云云部分,此部分實係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證據3 、4 等證據資料之教示受到啟發後始認為「顯能輕易完成」,此乃係以「後見之明」作為輕易完成之判斷,以熟習落水頭領域之業者而言,在未接觸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教示下,單純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證據2 至證據5 等先前技術,尚難輕易思及「上蓋之穿孔周緣往下延伸一鉚結凸緣」之改進,亦難輕易思及「減少鉚釘構件、方便活動片定位於上蓋、方便作鉚結組裝」之無法預期功效,故被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所提引證案無論係各別或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