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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行專訴字第 61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1號民國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真杏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惠萍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權當然消滅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10106104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6 月20日以「按摩器」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予以審查,准予專利。原告於93年12月23日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至第3 年年費後,被告乃於94年1 月24日以(94)智專一㈠證字第09470125

580 號函,發給新式樣第D10265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並於該函載明自97年起,每年應於1 月2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且於該函背面說明三載明「專利年費自公告日起算,未於主旨所示日期之前繳納者,得於該期限後6 個月內加倍補繳;如逾補繳期限,其專利權即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然原告雖於法定期限內繳納第4 年至第6年專利年費,惟未於100 年1 月20日前繳納第7 年專利年費,亦未於期滿6 個月(即於100 年7 月20日)內加倍補繳,使系爭專利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0 年1 月21日起當然消滅。嗣原告以無資力繳納為由,於101 年1 月13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案經審查,因原告所稱無資力繳納之事由,非屬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乃於101 年2 月8 日以(101 )智專一㈠15164 字第10140271730 號函函覆所請回復原狀,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先前所為主張略記如下:原告經濟拮据,目前無資力繳納系爭專利第7 年專利年費,亦無法於期滿6 個月(即於

100 年7 月20日)內加倍補繳年費。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

費者,得於期滿6 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2條及第66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17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為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2條及第66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復依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屬主觀上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原告就系爭專利之第7 年專利年費,未於100 年1 月20日

屆期前繳納,亦未於期滿6 個月100 年7 月20日前加倍補繳,依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系爭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0 年1 月21日)當然消滅,除非有本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依法准予其專利權恢復。又原告雖以遭人陷害致無資力繳納年費,請求補繳年費,恢復專利權,惟該等理由尚非屬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自無從依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其補繳年費回復原狀,是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專利是否有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2條及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專利權當然消滅情形?又原告無法繳納專利年費有無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法定期間而得申請回復原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查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

費者,得於期滿6 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2條及第66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17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為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2條及第66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另依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確實未繳納系爭專利第7 年專利年費,亦未於期滿6 個月(即於100 年7 月20日)內加倍補繳年費。

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專利已因原告未遵期繳交年費而消滅,當無疑義。

㈢至原告未能遵期繳交年費,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依原告所述,其係因遭人陷害致無資力繳納年費云云。惟縱使原告所述為真,亦係因他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其主觀上無法如期繳納,此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仍有不同,原告上開所述情節充其量乃屬主觀上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因欠缺資力致無法繳納),客觀上仍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陷於無資力狀態,依上開規定意旨,自仍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本件原告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而得請求回復原狀之事由,而其未繳納年費為既定之事實,被告依法為系爭專利當然消滅之認定,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繳納年費,復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被告於101 年2 月8 日以(101)智專一㈠15164 字第10140271730 號函函覆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歉難照辦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專利權當然消滅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