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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行專訴字第 76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民國10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志清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 加 人 山富機械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茂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6 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07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澤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1 日以「集塵機㈡」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發給新型第M37377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證據1 之系爭專利99年2 月11日公告本、證據2 之97年11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可撐開落料袋之負壓式集塵機」新型專利案、證據

3 之92年6 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集塵機之濾塵組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等為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之前手昌澤公司乃於100 年9 月30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申准於101 年1 月2 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認,與其99年2 月11日之公告本比較,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刪除,第2 項改寫為更正後第1 項獨立項,更正後第2 、3 、4 、5 項相對於原第3 、4 、5 、6 項,乃進一步界定連通管之結構,未改變產業利用領域及所欲解決問題,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復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規定准予更正,並經參加人提出舉發補充理由及經原告提出補充答辯,經被告審查,依系爭專利100 年9 月30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審查,於101 年2 月2 日以(101 )智專三㈢05055 字第101200962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理由㈣至㈧說明系爭專利權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惟原處分之理由僅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有關連之部分各自敘述後,即逕行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結論,顯屬速斷。又判斷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尤在判斷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時,仍應參酌被告所公告「專利審查基準」

3.2 之進步性概念、3.2.1 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3.2.3 之輕易完成與顯而易知、3.3 之進步性之審查原則、3.4 進步性之判斷基準、3.4.1 進步性之判斷步驟等相關規定,逐項判斷。然由原處分理由並無法得知被告如何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亦無法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故原告無法得知被告判斷系爭專利構成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要件之理由,是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規定及參酌鈞院100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 號行政判決意旨,可知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其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詎訴願決定未察,竟仍予以維持,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㈡有關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集塵機,包含

:一殼體,該殼體設有一入氣口、一出氣口、一吸氣裝置與一連通管,該吸氣裝置設於入氣口與出氣口之間,該吸氣裝置靠近入氣口的一側設有一內殼,使該吸氣裝置可將外部氣體自入氣口吸入並通過該內殼後自出氣口排出,該連通管一端連通於該內殼,該連通管另一端則通過該殼體連通至該殼體外部,使該內殼通過該連通管直接連通至該殼體外部;一第一集塵筒,該第一集塵筒連通於該殼體之入氣口與管體之間,該集塵筒設有一開口;其中該連通管遠離該內殼的一端自該殼體外延伸連接至該開口;其中該連通管更包含有一第一管體與一第二管體,該第一管體固設於該內殼與該殼體,該第二管體一端連接於該第一管體,另一端連結於該開口。」,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5 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

⒉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之技術特徵說明可

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舉發證據1 所揭露(即附圖3 比較圖),且自證據1 提出之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觀之(即證據1 圖示第一圖),亦未揭露將相當於連通管(或導風管)固設於內殼與殼體,故內殼直接穿過殼體連通到殼體外部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 既稱在於改良先前技術抽風效果不佳、集塵筒內之集塵袋吸力減弱等缺點,卻未思及將連通管(或導風管)固設於內殼與殼體而自內殼直接穿過殼體連通到殼體外部之改良方式,而僅將導風管相對風管下方之開口正對該扇葉,以使該導風管之開口與抽風方向相垂直,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應非該技術所屬領域具有通常技術之人顯能輕易完成。

⒊證據1 在習知之集塵機中,係將連通管設置於外殼,並使連

通管一端開口朝上設於殼體中,利用殼體內的氣流將連通管內的空氣抽出,使連通管形成負壓狀態,然殼體中的氣流方向緒亂,僅將連通管一端設於殼體中容易因氣流方向不易掌握,而使抽出連通管內空氣的使用效果不佳。而系爭專利為解決上開先前技術之問題,乃不採取將連通管設於殼體之設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乃將連通管之第一管體固設於殼體與內殼,首先即可確定第一管體其中一端係直接連通於內殼內部,讓連通管直接與內殼作連通。由於內殼係設於吸氣裝置靠近吸氣口之一側,相當靠近吸氣裝置,於吸氣裝置進行抽氣時,流經內殼的氣體流速較高,且內殼的形狀無彎曲或其它角度的變化,氣體的流動狀態以及流動方向相較於在殼體內流動的氣體,較能維持穩定,由白努利(Bernoulli )定律可得知,流體之流速與壓力成反比,故內殼內部的氣流方向明確,且在壓力較殼體其他部位更低的情況下,即可穩定的從連通管抽氣,故本案將連通管直接設於內殼,藉著氣體於內殼高速流動的特性,使內殼之壓力降低而與連通管產生壓差,收集袋即能藉著此種壓差作用來吸附於集塵桶。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確實解決先前技術中長期存在的問題,且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而具有進步性。

⒋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舉

發證據1 而言更具有低震動、低耗電以及高穩定度等多項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至第5 項,乃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之情形下亦具進步性,自無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㈢原處分雖作成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惟其審定書之記載僅將

系爭專利各請求項、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2 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有關之說明分別記載,即得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其認定已嫌速斷,且顯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審定處分已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之規定有違,原訴願決定未察,率爾從之,自應由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遭舉發證據1 所揭露或有所教示、建議,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也確實解決具有較先前技術中長期存在之問題而具有更佳之功效,且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無法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1之技術特徵所揭露。惟:

⒈起訴理由所稱證據1 應為證據2 之誤。由證據2 之專利說明

書第8 頁第5 行所載「該導風管相對該風管下方之開口係正對該扇葉,使該導風管之開口與抽風方向相垂直,因此,使扇葉轉動所產生的吸力能直接對該導風管之開口造成更大的抽風效果,進而使該集塵桶內之空氣被吸出,同時,使該落料袋吸附於該集塵桶之內周壁,而不會被吸向該第一出風口。」可知,證據2 具有更大的抽風效果,且「內殼內部的氣流方向明確,且壓力較殼體中的其他部位更低,可以穩定地從連通管抽氣,避免因殼體內部氣流緒亂,而使連通管內部空氣抽出的使用效果下降」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載之特徵。

⒉由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可知,系爭專

利之殼體可對應證據2 之風罩本體、系爭專利之入氣口可對應證據2 之入風口、系爭專利之出氣口可對應證據2 之第二出風口、系爭專利之吸氣裝置可對應證據2 之馬達及扇葉、系爭專利之連通管(第一管體與第二管體)可對應證據2 之排風裝置、系爭專利之內殼可對應證據2 之風管、系爭專利之第一集塵筒可對應證據2 之集塵桶、系爭專利之開口可對應證據2 之吸風口、系爭專利之第一管體可對應證據2 之導風管、系爭專利之第二管體可對應證據2 之軟管,是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證據2 ,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由白努力(Bernoulli)定律可知,氣流之流速與

壓力成反比,故內殼內部之氣流方向明確,且在壓力較殼體其他部位更低之情況下,即穩定從連通管抽氣,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1,更具有低震動、低耗電以及高穩定度云云。惟利用白努力定律之連通管結構為習知裝置,故可證系爭專利之第2管體為證據2之導風管之簡易轉用,況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該連通管遠離該內殼的一端自該殼體外延伸連接至該開口」之技術特徵可知,該連通管阻礙自入氣口吸入之外部氣體旋風速度,則由白努力(Bernoulli)定律氣流之流速與壓力成反比,可證明系爭專利吸氣效果較差,不具進步性。另更具有低震動、低耗電以及高穩定度,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結構之特徵及功效,故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㈢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就技術領域而言:系爭專利之創作標的為「集塵機」,而證

據2 之創作標的為「可撐開落料袋之負壓式集塵機」,是系爭專利與證據2 同屬集塵機之技術領域。

⒉就結構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集塵機

與證據2 之壓式集塵機經比對結果可知,證據2 所揭露之負壓式集塵機,係具有一相同系爭專利之殼體之風罩本體、以及一相同系爭專利之吸氣裝置的馬達與扇葉、以及一相似系爭專利之連通管的排風裝置、還有一相同系爭專利之第一集塵筒的集塵桶,其中,該排風裝置亦具有一相似該第一管體之導風管與一相似該第二管體之軟管,且該導風管亦固設於該風罩本體與該風管間,而該軟管則亦連接於該導風管與該集塵桶,故就結構上而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構成近似之結構。

⒊就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與所能達成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係

於該內殼與該第一集塵筒間連接有該連通管,而可在該吸氣裝置啟動時,一併將該第一集塵筒內的空氣吸出,進而讓該第一收集袋能夠貼附於該第一集塵筒內壁,而證據2 係藉由該扇葉對該導風管進行抽風,使該集塵桶內之空氣被吸出,而讓該落料袋被吸附於該集塵桶之內周壁,換言之,系爭專利之集塵機與證據2 所示負壓式集塵機,兩者之創作目的與所能達成之功效均為「藉由負壓撐開收集袋(落料袋),以防止收集袋(落料袋)隨氣體吹動而任意飄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所達成之功效上相同。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揭示「該第一管體

固設於該內殼與該殼體」之特徵,係不同於證據2 所揭示「該導風管係設於該風罩本體內,其一端係與該風罩本體之內周壁相固接,另端開口係向上並設於該風管相對該扇葉另側之開口下方大致中間處」,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載明「該第一管體固設於該內殼與該殼體」,並未說明該第一管體係連接於該內殼之位置,換言之,證據2之導風管一端連接於該風罩本體之內周壁,另端位於該風管之開口下方而與該風管相連通,亦可視為讓導風管連接於該風管與該風罩本體間,而可為系爭專利之文意所涵蓋。且證據2 所揭示之習知集塵機,其接管之一端即連接於該抽風管之側壁,俾使該抽風機對該抽風管進行抽風時,可同時對該接管抽取空氣,故系爭專利「該第一管體固設於該內殼與該殼體」之特徵,係可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依據證據2結合證據2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將該導風管之開口連接於該風管所輕易完成。

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該第一管體固

設於該內殼與該殼體」之特徵,可產生提升吸氣功率、低震動、低耗電以及高穩定度等多項功效之陳述。惟依流體力學原理,證據2 藉由該扇葉轉動直接對該導風管之開口進行抽風之方式,其抽風效果自然會較藉由氣流通過管體所產生之壓差引流來的強,故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能提升吸氣功率顯悖離現實,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能達到低震動、低耗電以及高穩定度等功效,查系爭專利之集塵機既改良自證據2 之負壓式集塵機,卻未見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有載明低震動、低耗電以及高穩定度等功效,顯然該等功效並非為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亦不足採。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創作目的、所能達成之功效

以及採取之技術手段等,不僅皆為證據2 所揭示,且其所強調之「該第一管體固設於該內殼與該殼體」之特徵亦可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或以證據2結合證據2所揭示之先前技術所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係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係可由證據2揭示簡單改變所完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則可由證據2結合證據3所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之各項附屬項亦不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利係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有進步性?㈡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之前手昌澤公司於98年9 月1 日以「集塵機

㈡」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發給新型第M373770 號專利證書。其後,因參加人提出證據1 之系爭專利99年2 月11日公告本、證據2 之97年11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可撐開落料袋之負壓式集塵機」新型專利案、證據3 之92年6 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集塵機之濾塵組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等為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昌澤公司乃於100 年9 月30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申准於101 年1 月2 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就更正部分,被告審查後認為該更正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刪除,第2 項改寫為更正後第1 項獨立項,更正後第2 、3 、4 、5 項相對於原第3 、4 、5 、6 項,乃進一步界定連通管之結構,未改變產業利用領域及所欲解決問題,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復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規定,乃准予更正。本件原告系爭更正後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則均為附屬項,各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如下列各項所述:

1.一種集塵機㈡,包含:一殼體,該殼體設有一入氣口、一出氣口、一吸氣裝置與一連通管,該吸氣裝置設於入氣口與出氣口之間,該吸氣裝置靠近入氣口的一側設有一內殼,使該吸氣裝置可將外部氣體自入氣口吸入並通過該內殼後自出氣口排出,該連通管一端連通於該內殼,該連通管另一端則通過該殼體連通至該殼體外部,使該內殼通過該連通管直接連通至該殼體外部;一第一集塵筒,該第一集塵筒連通於該殼體之入氣口與管體之間,該集塵筒設有一開口;其中該連通管遠離該內殼的一端自該殼體外延伸連接至該開口;其中該連通管更包含有一第一管體與一第二管體,該第一管體固設於該內殼與該殼體,該第二管體一端連接於該第一管體,另一端連結於該開口。

2.如請求項1 所述之集塵機㈡,其中該第一管體固設於該內殼靠近該吸氣裝置的一側。

3.如請求項2 所述之集塵機㈡,其中該第一集塵筒更設有一隔網與一第一收集袋,該隔網設置延伸於該第一集塵筒遠離該殼體的一側,該第一收集袋套設於該第一集塵筒,並位於該隔網靠近該殼體的一側。

4.如請求項3 所述之集塵機㈡,其中更包含一第二集塵筒,該第二集塵筒與該出氣口相連通,該第二集塵筒另套設有一第二收集袋。

5.如請求項1 至4 任一項所述之集塵機㈡,其中該殼體更設有一感應裝置,該感應裝置可測量該殼體內之氣體壓力。

㈢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如上各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顯示,

原告系爭專利之創作乃一種集塵機㈡,其包括有一殼體,該殼體設有一入氣口與一出氣口,並另設有一吸氣裝置,該吸氣裝置於靠近入氣口一側設有一內殼,使吸氣裝置可自入氣口將外部空氣吸入殼體,通過內殼後向出氣口排出,該殼體另連通於一集塵筒,該集塵筒可供套設一收集袋,該集塵筒並設有一開口,該殼體另設有一連通於內殼與開口之連通管,藉此使本創作可於集塵筒與收集袋間之空隙保持有較低之氣體壓力,使收集袋緊貼於集塵筒而不會任意飄動(參附件圖示1-1 、1-2 所示)。而本件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主要係提出證據1 之系爭專利99年2 月11日公告本、證據2 之97年11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可撐開落料袋之負壓式集塵機」新型專利案、證據3 之92年6 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集塵機之濾塵組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等為證。按證據1 乃系爭專利更正前之公告本,有關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部分,與更正後之內容並未有太大差異,是以就其技術特徵部分爰不再予贅述。至證據2 及證據3 部分,此二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部分,則分別如下列所述:

⒈按證據2 為我國申請第00000000號「可撐開落料袋之負壓式

集塵機」專利案(公告號M344914 ),其公告日為97(2008)年11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2009)年9 月1 日,而原告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中有關先前技術部分之陳述,亦有提及證據2 此一技術內容,是舉發證據2 當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應無庸疑。經查:

⑴證據2 乃係提供一種可撐開落料袋之負壓式集塵機,其包含

有一風罩本體及排風裝置,上方外側設有一馬達,該馬達更與一容置於該風罩本體內之扇葉相樞接,另,該風罩本體底端係設有一第一出風口,其下方並設有一集塵桶,而該集塵桶內設有一落料袋,又該排風裝置係包含有一導風管及軟管,該導風管係設於該風罩本體內,並與其內周壁相固接,而該軟管係設於該風罩本體外側,並與該導風管相套合,該軟管另端係與該集塵桶底部外周壁相固接,且與該集塵桶內側相連通,藉此,可提高對集塵桶之落料袋所產生之吸力,使該落料袋能貼附在該集塵桶內周壁(參附件圖示2-1 所示)。

⑵由於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另項證據乃證據2 專

利說明書中所記載之先前技術,是以就證據2 說明書中所揭露之習知技術,自亦有加以說明之必要。而依證據2 所附圖式第1 圖有關習知集塵機之組合剖視圖顯示,該習知之集塵機係包含有一平台(1 )、抽風機(2 )、集塵筒(3 )及過濾筒(4 ),該平台(1 )係設於該集塵機中間,且其內部係為中空,該平台(1 )周壁並延伸有一吸風管(11),同時,該平台(1 )底部設有一開口(12),該吸風管(11)係與該開口(12)相通,該抽風機(2 )則係相對設於該平台(1 )之開口(12)一側,其包含有一馬達(21)及一風扇(22),該馬達(21)係設於該平台(1 )之開口(12)旁,該風扇(22)則係設於該平台(1 )內,且該馬達(21)係與該風扇(22)相連接,另該集塵筒(3 )係一向上開口(12),且與該平台(1 )之開口(12)相套合,以相連通,該集塵筒(3 )內並設有一集塵袋(31),而該過濾筒(4 )係相對設於該集塵筒(3 )另側,且其係一開口(12)向下並與該平台(1 )相通,該過濾筒(4 )外周壁更與一抽風管(42)相連接,同時,該抽風管(42)另端係與該平台(1 )內部連接,其主要改良在於該集塵筒(3 )周壁銜接有一接管(41),且該接管(41)另端係與該抽風管

(42)銜接;在該抽風機(2 )啟動時,該抽風機(2 )會抽取該吸風管(11)內空氣,同時對該接管(41)抽取空氣,進而使該集塵筒(3 )內壁產生抽離空氣的效果,以達套接在該集塵筒(3 )內之集塵袋(31)產生吸力,而附著在該集塵筒(3 )之內壁面(參附件圖示2-2所示)。

⒉至證據3 則為我國申請第00000000號「集塵機之濾塵組改良

結構」專利案(公告號535633),其公告日為92(2003)年

6 月1 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2009)年9 月1 日,故舉發證據3 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依證據

3 說明書所示,其係提供一種便於進行大、小清理之集塵機之濾塵組改良結構,該集塵機包含有一具鼓風機之台車、一集塵組及一濾塵組,其創作之特色在於該集塵組後側於台車上設有一活動座,該活動座具有一可向後掀起之套接體,且濾塵組與集塵組分設於套接體之上、下端,濾塵組之過濾裝置內設有一可由外控制之刷除機構,該刷除機構具有可抵靠於過濾裝置內緣面之刷片組,藉由上述之設計,讓使用者可隨時小清理過濾裝置,同時可便於取下過濾裝置進行大清理,以解決現有集塵機之濾塵組清理不易之問題(參附件圖示

3 所示)。㈣參加人主張上開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被

告亦同意參加人之論述理由,是本件應予釐清者,乃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較之下,是否確實不具進步性,爰依據參加人所主張之證據組合方式,判斷參加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說明如下:

⒈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不具

進步性?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部分業

已記載於前揭理由欄㈡⒈,另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及其說明書中所提及之習知技術部分亦已記載於理由欄㈢⒈,均不再贅。茲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2 兩者,可發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集塵機㈡」、「一殼體,該殼體設有一入氣口、一出氣口、一吸氣裝置與一連通管」、「該吸氣裝置設於入氣口與出氣口之間,該吸氣裝置靠近入氣口的一側設有一內殼,使該吸氣裝置可將外部氣體自入氣口吸入並通過該內殼後自出氣口排出」、「第一集塵筒,該第一集塵筒連通於該殼體之入氣口與管體之間,該集塵筒設有一開口」、「其中該連通管遠離該內殼的一端自該殼體外延伸連接至該開口」、「其中該連通管更包含有一第一管體與一第二管體」、「該第二管體一端連接於該第一管體,另一端連結於該開口」等結構特徵,均可分別對應於證據2 之「第

2 圖之集塵機」、「第2 圖之風罩本體5 ,設有一入風口56、一第二出風口55、一由馬達51與扇葉52組成的吸氣裝置、一具連通之軟管82的排風裝置8 」、「第2 圖之(由馬達51與扇葉52組成的)吸氣裝置設於入風口56與第二出風口55之間,吸氣裝置靠近入風口56的一側設有一風管53,該吸氣裝置可將外部氣體自入風口56吸入並通過風管53後自第二出風口55排出」、「第2 圖之集塵桶6 ,集塵桶6 連通於風罩本體5 之入風口56與軟管82之間,集塵桶6 設有一吸風口821」、「第2 圖之具連通之軟管82的排風裝置8 遠離風管53的一端自風罩本體5 外延伸連接至吸風口821 」、「第2 圖之具連通之軟管82的排風裝置8 更包含有導風管81與軟管82」、「第2 圖之軟管82一端連接於導風管81,另一端連結於吸風口821 」等結構特徵。

⑵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兩者之差異,主要

乃為:①證據2 係具連通管構造的排風裝置(8 ),其導風管(81)之開口(811 )係向上並設於風管(53)開口下方大致中間處(參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4 行及第2 圖),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為連通管之第一管體(15)連通於內殼。由於內殼(風管53)開口下方中間處之流速必然小於內殼(風管53)內部之流速,依據白努利定律(Bernoulli's theorem )所教示之「氣體之流速越小則壓力越大」原理,可知內殼(風管53)開口下方中間處之壓力大於內殼(風管53)內部之壓力,亦即內殼(風管53)內部之壓力較低而具有較大之負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連通管第一管體固設於內殼,確實較證據2 新型內容之導風管(81)設於風管(53)開口下方大致中間處具有較大之負壓環境。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連通管第一管體固設於內殼之技術特徵,業已揭露於證據2 說明書中所載先前技術之第1 圖所揭示之「連通管的接管41固設於抽風管42」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 所載先前技術兩者均係為達到系爭專利所稱在集塵筒內有效地產生負壓環境、收集袋緊貼集塵筒之目的與功效。由是可知,證據2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2 兩者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先前技術,自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確實解

決先前技術中長期存在的問題,且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而具進步性(起訴狀第11頁第12至第13行),且系爭專利將連通管直接設於內殼,藉著氣體於內殼高速流動的特性,使內殼之壓力降低而與連通管產生壓差,收集袋即能藉著此種壓差作用來吸附於集塵桶,即便吸氣裝置係在低速運轉,亦能形成一定的壓差作用,讓連通管維持穩定的抽氣效果。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將第一管體固設於內殼後,由於內殼內部即具有較低壓力,不需要使第一管體或連通管的開口朝上,可減少殼體內混亂氣流、灰塵掉落進入連通管的機會,除增加連通管之吸氣功率外,也維持連通管的暢通,解決習用集塵機所長期存在的問題云云(第13頁第3 行至第11行)。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連通管直接設於內殼」技術特徵,確實已為證據2所載先前技術之第1 圖「連通管的接管41固設於抽風管42」所揭露,此二者同樣具有「不需要使第一管體或連通管的開口朝上,可減少殼體內混亂氣流、灰塵掉落進入連通管的機會,除增加連通管之吸氣功率外,也維持連通管的暢通」之功效,是先前技術既已揭露解決此一問題之方法,自不存在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可解決習用集塵機長期存在問題之情況,換言之,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⑷原告又稱系爭專利的內外(內殼內、外)壓力差較大,且系

爭專利連通管第一管體氣體流速較快(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 頁第6 、7 行),亦即系爭專利連通管設於風扇軸心之外圍確實可產生較大的內外壓力差云云(第4 頁第4 至5 行),並提出合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軸流風扇流場模擬動畫圖(參原證5 )以輔助說明。惟查,原告所稱「壓力差」係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連通管兩端之內殼與第一集塵筒之間之壓力差,此部分實質等同於證據2 所載先前技術第1 圖「習知集塵機之組合剖視圖」接管

(41)兩端之抽風管(42)和集塵筒(3 )之間之壓力差,且證據2 所載先前技術第1 圖抽風管(42)靠近抽風機(2),接管(41)氣體流速亦較快,可產生較大之內外壓力差,故原告上開所述之技術特徵,業已揭露於證據2 說明書所載第1 圖「習知集塵機之組合剖視圖」中,故原告上開所稱之功效云云,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異於先前技術之無法預期功效。原告雖辯稱證據2 先前技術中之抽風管(42)係置於過濾筒(4 )之外部而非內部,也就是說抽風管(42)並非內管;此外該抽風管(42)係經過一上方彎折後再延伸一大段距離(整體長度大於過濾筒(4)之整體長度),因此氣體由吸風管(11)入口進入過濾筒(

4 )後,需先經過過濾筒(4 )中之過濾器,再通過該抽風管(42)上方彎折段,該彎折段係垂直於該過濾筒(4 )之筒壁,氣體會受到極大的阻礙而降低流速,減速後之氣流還需再流過較長之抽風管(42)後段。因此,以整體觀之才會造成吸力不佳之結果,吸力不佳並非單存僅由「接管(41)之垂直設置方式」所造成云云(參上揭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 頁第12至21行)。惟查,證據2 所載之先前技術第1 圖所揭露之「連通管的接管41固設於抽風管42」結構特徵亦可同樣達到系爭專利「能有效地於集塵筒內產生負壓環境,將收集袋撐開而緊貼於集塵筒」之功效,此與證據2 所載先前技術之抽風管(42)是否置於過濾筒(4 )內無涉。另系爭專利圖

4 亦指出集塵機氣流必然經由相當長度與彎折之管路結構,加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限定內殼之形狀特徵,是以,無論內殼(即證據2 先前技術之抽風管42)長度之長短以及是否彎折,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涵蓋之範圍,原告上開辯詞,僅執其偏,尚非可採。

⑸另原告又舉「Introduction to fluid mechanics 」一書第

7 版之「在雷諾數(Reynolds number) 為2300之情況下,無論係在層流或中紊流中,入口長度L 係為管件直徑的25至80倍或更多」(原證6 ,第8 頁第17至19行)、以及「中原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李爵辰碩士學位論文」之「在空氣實驗裡,採用流量範圍從l 至81l/min ,若換算成蜂巢雷諾數的範圍,則是在6.7 至545 之間」(原證7 ,第8 頁第21至23行)、訴外人Makita公司型號VC3210L 之集塵機規格表所示其空氣流量為22立方米/ 分鐘(原證8 ,第9 頁第8 行)為證,主張系爭專利該內殼(14)中之流速遠大於證據2 導風管(81)管口所在位置之流速,故系爭專利結構可造成之內外壓差遠大於證據2 之內外壓差,因此,系爭專利具有優於證據

2 之收集袋吸附效果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並未界定風壓、流量之數值範圍,亦未界定內殼之管徑、及雷諾數範圍,此等數值既屬未明、且未界定,自難將原證6 、7 、8 所論述之風壓、流量、管徑、及雷諾數之4 個數值套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況證據2 所載先前技術第1 圖所揭示之「連通管的接管

41 固 設於抽風管42的壓力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揭示之連通管兩端之內殼和第一集塵筒之間的壓力差並無不同,兩者同樣均可達到系爭專利所主張之「能有效地於集塵筒內產生負壓環境,將收集袋撐開而緊貼於集塵筒」技術特徵與吸附效果,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⑹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此為第1 項之附屬項

,解釋其技術特徵時,除第1 項所揭露者外,其附屬技術特徵再限定為「其中該第一管體固設於該內殼靠近該吸氣裝置的一側」,茲就此部分與證據2相較,此部分顯然已被揭露於證據2 第1 圖之接管(41)固設於抽風管(42)靠近抽風機一側,而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第2 項之技術特徵又已為證據2 所揭露,是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2 項之附屬項

,解釋其技術內容時,除第1 項、第2 項原有之特徵外,第

3 項更限定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集塵筒更設有一隔網與一第一收集袋,該隔網設置延伸於該第一集塵筒遠離該殼體的一側,該第一收集袋套設於該第一集塵筒,並位於該隔網靠近該殼體的一側」,茲與證據2 互為比對,可知此部分技術特徵乃證據2 第2 圖罩體(9 )之簡單等效變化,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證據2 業已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3 項之附屬項

,解釋其技術內容時,除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原有之特徵外,第4項更限定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更包含一第二集塵筒,該第二集塵筒與該出氣口相連通,該第二集塵筒另套設有一第二收集袋」,茲與證據2 互為比對,可知此部分結構特徵乃證據2 第2 圖集塵袋(7 )與第二出風口(55)相連通的簡單等效變化,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證據

2 業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⑴有關證據3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部分,業經說明於理由㈢⒉欄

,亦不再贅。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乃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屬項,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就其所依附之上開請求項技術特徵一併讀入,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限定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殼體更設有一感應裝置,該感應裝置可測量該殼體內之氣體壓力。」,而證據3 在其說明書第6 頁第21至第24行中揭示「且濾塵組40於過濾裝置50外設有一風速檢知器(圖中未示),並透過一信號管46連接至設於殼體17上的壓力錶18,用以隨時檢知通過過濾裝置50的風速,以為決定清理時機或判斷風速異常的依據」技術特徵,茲比較兩者,可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技術特徵中有關是否需額外設置可測量氣體壓力之感應裝置,乃係集塵機業者依其需求考量所為之簡單設計,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而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部分業經證據

2 證明不具進步性,已說明如上,而舉發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換言之,證據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則組合證據2 「可撐開落料袋之負壓式集塵機」與證據3 「集塵機之濾塵組改良結構」兩者,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既可由證據2 證明不具進步性,而第5 項部分復可由證據3單獨或與證據2 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自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情形,應不予專利。是被告本於上開意旨,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