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85號民國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鉻特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英聰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陳 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 加 人 林湧群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7 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09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 日以「起子頭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8899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於101年4月12日以(101)智專三㈢05051字第101203470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本地列述,不可讀入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創作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提供一種當起子頭於承載扭轉剪應力時,可產生反餽作用力,將該扭轉剪應力再引導回饋給鎖固件,進而消滅扭轉剪應力作用,使起子頭與鎖固件間的連結作動獲得更密合平穩,進而有效降低起子頭位在前端之驅動段的耗損率,以達到延伸起子頭使用期限之結構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3項為附屬項。
㈡引證2 揭示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具輔助定位之起子頭結構,主
要包括:一起子頭,其在圓柱體一端設有驅動部,該圓柱體接近驅動部前端設有一凹環槽,另端設有套合部;一輔助套,套於驅動端之外部,其特徵在於:該輔助套,為一塑料射出成形之一長形管體,具有一貫穿之管孔,於管壁內壁設有一凸環,可嵌扣於圓柱體之凹環槽;俾以握持輔助套定位不動,可驅動起子頭自由旋轉。又依引據2 之新型專利說明書記載,其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供手部握持,作為輔助起頭定位,防止在旋轉起子頭時,避免起子頭偏移、滑脫之具輔助定位之起子頭結構。
㈢引證3 揭示之技術內容為一種起子頭,供插入於一螺絲頭部
的承孔上,並以藉由一套筒之套結,進而驅動該螺絲,該起子頭包含:一柄部,供該套筒套結其上;至少一驅動部,形成於該柄部的任一端上;以及一強化部,位於該柄部與該驅動部之間,該強化部的截面積小於該柄部與該驅動部的截面積,且該強化部係分別自該柄部與該驅動部對稱地向收束,以形成一斷面呈多邊形的形狀者。
㈣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2 與引證3 揭示之技術內容,引證2及
引證3 固均有揭露與系爭專利起子頭結構之連結段、縮頸段、驅動段、作業端及工作段相對應之構造。但引證2 及引證
3 之文字說明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載「有效工作段最大斷面外徑係大於縮頸段之長度,而縮頸段外徑係大於或等於工作段之長度,以達到結構強化的功能」之技術內容。訴願決定固稱:「系爭專利起子頭之有效工作段係配合螺絲鎖固件嵌合槽型態而有不同尺寸,此與一般起子頭之工作段尺寸係有一固定範圍而為固有者相同。另系爭專利起子頭之有效工作段最大斷面外徑係大於縮頸段之長度,此種比例設定亦屬一般習知技術,證據2 或3 之示意圖即已揭露該等比例關係」。惟查:
⒈將引證2第3圖及引證3之第23圖予以測量,固可得出起子頭
之有效工作段最大斷面外徑大於縮頸段長度之結果,但此純屬偶然之結果。依引證3 之第2 、5 、8 、11、14、17、20圖測量之結果,起子頭之有效工作段最大斷面外徑即係小於縮頸段長度,足見「起子頭之有效工作最大斷面大於縮頸段長度」之技術內容,並非習知之技術,參加人提起本件舉發時,僅提供引證3 之部分內容,對於前揭有利於原告之圖面故意省略不提出,顯係有意誤導被告及訴願機關之判斷。又引證2 之第3 圖測量結果,起子頭之有效工作段最大斷面外徑固大於凹環槽長度,但依引證2 專利說明書,該凹環槽11
1 目的係為提供一輔助套20之凸環22可嵌合於凹環槽111 內限位,足見引證2 之凹環槽目的與系爭專利縮頸段及有效工作段最大斷面外徑係大於縮頸段長度之創作目的不同。
⒉將引證2 及引證3 圖面予以測量之結果,相對應於系爭專利
之起子頭縮頸段外徑固有大於工作段長度之情形,但並無顯示縮頸段外徑等於工作段長度之情形,是已難謂引證2及引證3圖面有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所載「縮頸段外徑大於或等於工作段長度」之技術特徵。且由引證2 或引證3 之專利說明,該二件專利技術內容與起子頭縮頸段外徑是否大於或等於工作段長度無關,引證2 或引證3 文字完全未提及「縮頸段外徑大於或等於工作段長度」之技術特徵,更遑論有提及該技術特徵可達何目的。足見引證2 及引證3 圖面測量結果顯示縮頸段外徑大於工作段長度之情形,僅係偶然之結果,並非習知之技術。
⒊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系爭專利起子頭之縮頸段外徑係大
於或等於工作段之長度,其目的僅在於斷裂處不會發生在縮頸段而已,此亦已為引證2 、3 或習知技術之示意圖所揭露云云。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前揭所稱習知技術係援引公開號第00000000號「防疾速損壞之起子頭結構」新型專利案說明書所載「‧‧‧本實施例過渡段22之型態係呈由第一頸部22
1 至緩衝部223 直徑逐漸縮減,再由緩衝部223 至第二警部222直徑逐漸增加之弧形內凹型態,因此在過渡段22中形成一斷面面積較小之區域,而根據前述之扭轉剪應力計算式,扭轉剪應力係與極慣性矩成反比,而與半徑成正比,然而極慣性矩係為對半徑二次乘方之面積積分,因而半徑增加會使極慣性矩有相當大幅度之增長,相較之下,半徑對扭轉剪應力之貢獻較極慣性矩為小,故在扭力值相同之情形下,半徑越小處所生之扭轉剪應力則越大‧‧‧,而由於緩衝部223之斷面面積較小,當扭力增大時,其產生之扭力變形也更為增加,故當驅動端21未破壞之情形下,緩衝部223即已逐漸產生可令使用者感知之扭力變形,因此使用者即可停止作業,以防止驅動端21發生急速損害之危險狀況‧‧‧」,但依前揭公開號第00000000號「防疾速損壞之起子頭結構」新型專利案說明,僅揭露縮頸段因直徑較小承受之扭轉剪應力較大,故該處較容易變形,與系爭專利所載「起子頭之縮頸段外徑係大於或等於工作段之長度」之技術特徵無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稱系爭專利起子頭之縮頸段外徑係大於或等於工作段之長度,為習知技術之示意圖所揭露,顯然有誤。
⒋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達到起子頭結構強化,其所揭露之
「該有效工作段最大斷面外徑係大於縮頸段之長度,而縮頸段外徑係大於或等於工作段之長度」之技術內容,與引證2或引證3之創作目的不同,且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所援引公開號第00000000號「防疾速損壞之起子頭結構」新型專利案之習知技術,與系爭專利創作目的起子頭結構強化技術無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2項、3項均顯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3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㈤綜上所述,引證2 結合習知技術或引證3 結合習知技術,既
無法證明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則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或證據3 比較:
引證2 第3 圖已揭露包括:一套合部13(相對於系爭專利之連結段),該套合部13一端延伸有一凹環槽111 (相對於系爭專利之縮頸段),該凹環槽則延伸有一驅動部12(相對於系爭專利之驅動段),該驅動部前端設有一作業端(相對於系爭專利之作業端),及設於作業端前端之工作段(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工作段)之構造。由引證3 第23圖已揭露包括:
一柄部21(相對於系爭專利之連結段),該柄部21一端延伸有一收束段24(相對於系爭專利之縮頸段),該收束段24則延伸有一驅動部22(相對於系爭專利之驅動段),該驅動部前端設有一作業端(相對於系爭專利之作業端),及設於作業端前端之工作段(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工作段)之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合併系爭專利中所載之習知技術或引證3 合併系爭專利中所載之習知技術比較:如前所述,引證2 或引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起子頭結構之連結段、縮頸段、驅動部、作業端及工作段相對應之構造。系爭專利起子頭之有效工作段係配合螺絲鎖固件嵌合槽型態而有不同尺寸,此與一般起子頭之工作段尺寸係有一固定範圍而為固有者相同。另,系爭專利起子頭之有效工作段最大斷面外徑係大於縮頸段之長度,此種比例設定係屬一般習知技術,如引證2 或引證3 之示意圖已揭露該等比例關係。再查,系爭專利起子頭之縮頸段外徑係大於或等於工作段之長度,其目的在於斷裂處不會發生在縮頸段而已,亦為引證2 、引證3 或為系爭專利中所載之習知技術之示意圖所揭露。據上說明,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 合併系爭專利中所載之習知技術或引證3 合併系爭專利中所載之習知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㈡再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該作業端前端
環繞中心軸向設有多數弧形槽,以形成工作段,前述各弧形槽末端與驅動段相對底端緣預留一強化段」、第3 項「該縮頸段與驅動段間設有上錐體轉變,在縮頸段與連結段間設有下錐體轉變」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其為第1 項獨立項技術內容再加限制描述,其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及其所依附項目之技術特點。引證2 驅動部12環繞中心軸向設有多數之弧形槽以形成工作段,而弧形槽末端與凹環槽111 間預留一強化段。引證3 驅動部22環繞中心軸向設有多數之弧形槽以形成工作段,而弧形槽末端與收束段24間預留一強化段。據此,引證2 或引證3 均已揭露相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起子頭之弧形槽及強化段之構造。引證2 驅動部12與凹環槽111 間設有上錐體轉變,凹環槽111 與套合部13間設有下錐體轉變。引證3 驅動部22與收束段24間設有上錐體轉變,收束段24與柄部21間設有下錐體轉變。據此,引證
2 或引證3 均已揭露相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起子頭之上錐體轉變及下錐體轉變之構造。如前所述,引證2 合併系爭專利中所載之習知技術或引證3 合併系爭專利中所載之習知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引證2 合併系爭專利中所載之習知技術,或引證3 合併系爭專利中所載之習知技術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㈢據上,起訴理由核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即無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標的在於設定起子頭縮頸段與工作段長度
的比較,因此與系爭專利所列之先前技術我國申請號00000000專利案僅記載縮頸段直徑較小無關,故稱系爭專利與該先前技術不同等語;然而事實上,參加人並非僅列該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比對而已,而是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記載「藉由縮頸段可以提升扭力變型值,而系爭專利所列的先前技術特徵是在於設計縮頸段可以因該段截面積比較小而反應出較大的應力及扭力變形(就如同相等力量分別作用在不同直徑的棒子上,小直徑即截面積較小的棒子較容易斷裂的道理),而提早變形警示作用者起子頭即將損壞,顯然兩者目的是相同的,因此參加人再列引證2、3有對應系爭專利所定義的尺寸比較特徵,加上系爭專利所列先前技術的提高扭力變形值目的,即能揭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但原告卻爭執先前技術的結構數值比較與系爭專利不同,顯然偏離參加人的爭點方向。
㈡原告又稱系爭專利係「一種當起子頭承載扭轉剪應力時,可
產生反饋作用力,將該扭轉剪應力再引導回饋給鎖固件,進而消滅扭轉剪應力作用」但事實上,此說法根本不符材料力學的原理,因為當起子頭承受扭力時,起子頭由頭至尾所承受的扭力值是相等的,而根據起子頭各段落截面積的不同,其配合力學公式將扭力換算為剪應力(兩邊欲以截面積垂直方向交錯分開的力道)時,會隨直徑而發生變化,而直徑又與截面積成正比,在承受同樣扭力下,截面積越小者,表現的剪應力值越大,即如同兩掌相拍一樣,面積越小者,單位面積力道較大的道理;且上述的扭轉剪應力,起子頭受扭力後就會表現出來,不會轉換或回饋給其他對象而消滅,除非扭力被移除才會消滅,因此原告主張扭轉剪應力會反饋、引導回饋、進而消滅根本是錯誤的。
㈢再者,原告既然承認引證2 、3 有揭露系爭專利的數值比較
技術特徵,卻又稱其是偶然現象,這是相互矛盾的說法,因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定義其工作段的最大斷面外徑大於頸縮段的長度,但其並沒有說明工作段最大斷面外徑的起算位置及基準,由系爭專利第2 圖來看,其所標示的大
D 似乎還不是最大斷面外徑的所在處,更令人質疑其所定義的工作段最大斷面外徑根本沒有比較基礎;而根據引證2第3圖、引證3 第23圖,其都能見到工作段最大斷面外徑大於頸縮段的長度,以及頸縮段外徑大於或等於工作段長度的技術特徵。引證2 、3 與系爭專利的長度關係均相同,加上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的剪應力回饋、消滅等功效並不存在支持的學理,故其剩餘的功效僅有頸縮段得以反應較大剪應力及扭力變形,然此則記載於系爭專利所述的先前技術中,因此在引證2 、3 都明確揭露有長度比例可見、可比較的內容下,引證2 、3 分別配合系爭專利所列先前技術即可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的專利要件。
㈣而系爭專利其餘附屬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的理由則如舉發審定書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證據2 結合習知技術或證據3 結合習知技術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
4 項所明定。㈡本件原告前於99年4 月2 日以「起子頭結構」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88993 號專利證書。經查,系爭專利主要係一種起子頭結構,其依序包括:一連結段、一縮頸段及一驅動段組成;該驅動段前端環設有多數弧形槽,以形成各種可與鎖固件嵌合之作業端,作業端前端設有有效工作段;特徵在於:驅動段之各弧形槽末端與驅動段相對底端緣預留一強化段,且該有效工作段最大斷面外徑係大於縮頸段之長度,而縮頸段外徑係大於或等於工作段之長度,且在縮頸段與驅動段間設有上錐體轉變,在縮頸段與連結段間設有下錐體轉變,該上錐體轉變相對水平線形成之夾角係小於下錐體轉變相對水平線所形成之夾角,俾以當其處在高轉速帶動產生高扭矩牽動鎖固件至迫緊狀態後,產生之扭轉剪應力可藉由上錐體轉變傳導至縮頸段,再反饋回鎖固件,使執行的操作更為平穩,相對可有效降低起子頭的耗損率(參附件一圖示1所示)。而就上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共計申請3 項請求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另第2 項至第3 項則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而各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
1.一種起子頭結構,包括:一連結段,一端延伸有縮頸段,該縮頸段則延伸有一驅動段,該驅動段前端設有作業端,在作業端前端設有有效工作段;其特徵在於:該有效工作段最大斷面外徑係大於縮頸段之長度,而縮頸段外徑係大於或等於工作段之長度,以達到結構強化的功能。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起子頭結構,其中,該作業端前端環繞中心軸向設有多數弧形槽,以形成工作段,前述各弧形槽末端與驅動段相對底端緣預留一強化段。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起子頭結構,其中,該縮頸段與驅動段間設有上錐體轉變,在縮頸段與連結段間設有下錐體轉變。
㈢而本件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主要係援引證據2 、3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習知技術,茲分別就參加人所援引之上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分別說明如下:
⒈證據2 乃2009年11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具輔助
定位之起子頭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是以足可作為與系爭專利互為比對之相關先前技術,應無庸疑。經查,證據2 係揭露一種具輔助定位之起子頭結構,其包括:一起子頭(10)及一輔助套(20)所組合而成;其中,該起子頭(10),係一端呈圓柱體(11),該圓柱體(11)前端設有驅動部(12),而圓柱體(11)另端則延伸有一套合部(13),該驅動部(12)前端可為一字型、十字型、梅花型、多角型其中任一種,而前述圓柱體(11)接近驅動部(12)端係設有一凹環槽(111 ),而延伸自圓柱體(11)的套合部(13)為一多邊形柱體,位在多邊形柱體約中段處設有一弧形凹槽(131 ),俾以提供一般之起子頭接桿嵌套連結;該輔助套(20),為一塑料射出成形之一長形管體,其沿軸向形成有貫穿之管孔(21),該管孔(21)內徑略大於圓柱體之圓柱體(11)外徑,且在管孔(21)內壁接近一側端緣處設有一凸環(22),據此,令管孔(21)自凸環(22)兩側分別形成有長嵌合部(23)和短嵌合部(24);藉由上述構件,當輔助套(20)之管孔(21)與起子頭(10)之圓柱體(11)相互套合,並且令輔助套(20)之凸環
(22)嵌扣於凹環槽(131 )內定位後,該輔助套(20)位在長嵌合部(23)端係延伸將驅動部(12)一部份區域予以包覆,而短嵌合部(24)則包覆在圓柱體(11)之外部,俾以促使輔助套(20)與起子頭(10)之組合具有絕對牢固防脫落之效能,而當手部握持輔助套(20)處在固定不動狀態下,該起子頭(10)係可自由被任意旋轉的(參附件一圖示
2 所示)。⒉證據3 則為2010年0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號「起子
頭」專利案,其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互為比對之相關先前技術,殆無庸疑。經查,證據3 係揭露一種起子頭結構,其揭示一種雙頭型長桿型的起子頭(20),該起子頭(20)包含一柄部(21)、二驅動部
(22)、一強化部(23)與二圓弧之收束部(24);該柄部
(21)具有一前柄段(211 )與一後柄段(212 );各該驅動部(22)是分別形成於該柄部(21)前、後端上;各該收束部(24)是分別形成於該柄部(21)與各該驅動部(22)之間,而接近於各該驅動部(22);該強化部(23)是位於該柄部(21)之前柄段(211 )與後柄段(212 )之間。該強化部(23)的截面積小於該柄部(21)與該驅動部(22)截面積,且該強化部(23)係分別自該前柄段(211 )與後柄段(212)對稱地向內收束,以形成一斷面呈多邊形的形狀。在本實施例中,該強化部(23)斷面係呈矩形,具有四個削平邊(231)(參附件一圖示3所示)。
⒊另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技術乃2009年06月11日公告
之我國第00000000號「防急速損壞之起子頭結構」專利案,該「習知技術」既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足見其技術內容之揭露確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況上開「習知技術」之公告日確實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自亦得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相關先前技術,當無疑義。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係揭示一種防急速損壞之起子頭結構,其係包括一結合部(
1 )及一作業部(2 ),其中:該作業部(2 )係包括一驅動端(21)及一過渡段(22),該過渡段(22)係設有一與驅動端(21)銜接之第一頸部221 、一與結合部(1 )銜接之第二頸部(222 ),以及一位於第一頸部(221 )與第二頸部(222)之間,且直徑較第一頸部(221)與第二頸部(
222 )為小,並呈過渡段(22)由第一頸部(221 )至緩衝部(223 )直徑逐漸縮減,再由緩衝部(223 )至第二頸部
(222)直徑逐漸增加之弧形內凹型態,以供受力變形時延長變形時間而具警示功效之緩衝部(223 )(參附件一圖示
4 所示)。㈣由於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主要係援引
證據2 、3 分別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以為證明,是以下爰依據上揭爭點就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比對結果加以說明:
⒈證據2 組合習知技術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及系爭專利所載
習知技術各自揭露之技術內容,業已說明如上,茲不再贅。茲先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 互為比對,經查,此二技術皆為起子頭之技術領域(國際專利分類IPC 同為B25B),且均在解決起子頭使用時,藉由起子扭力變形之警示以取代起子因過度施力所造成的破壞,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載之習知技術,亦為相同之技術領域,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證據2 與系爭專利所載之習知技術加以組合並非難以想像,況證據2 與系爭專利所載之習知技術皆係藉由起子頭之形狀設計以解決系爭專利所載起子過度施力所造成之破壞問題,故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間,有其組合上的動機,自不待言。
⑵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及系爭專利說明
書所載之習知技術相較,系爭專利之起子頭結構中所揭露之一連結段,可對應於證據2 之套合部(13)以及習知技術之結合部(1);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端延伸有縮頸段,該縮頸段則延伸有一驅動段」部分,則可對應到證據2 在套合部(13)一端延伸有凹環槽(111 ),該凹環槽(111 )則延伸有一驅動部(12),以及習知技術在結合部(1 )之一端延伸有過渡段(22),該過渡段(22)則延伸有一驅動端(21);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該驅動段前端設有作業端,在作業端前端設有有效工作段部分,則可對應到證據2 之該驅動部(12)前端亦設有作業端,及在作業端前端設有有效工作段之結構,以及習知技術在該驅動端(21)之前端亦能區分為作業端,及在作業端前端設有有效工作段部分。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其特徵在於「該有效工作段最大斷面外徑係大於縮頸段之長度,而縮頸段外徑係大於或等於工作段之長度,以達到結構強化的功能。」部分,經由上述比對,有關將起子頭之有效工作段與形狀相對應之鎖固件之嵌合槽相匹配,以利鎖設,可知證據2 之驅動部(12)前端設有作業端(未標示),及在作業端前端設有有效工作段(未標示),乃屬當然,是系爭專利所稱「‧‧‧,將該扭轉剪應力再引導回饋給鎖固件,進而消減扭轉剪應力作用,使起子頭與鎖固件間的連結作動獲得更密合平穩,進而有效降低起子頭位在前端之驅動段的耗損率,‧‧‧。」之創作目的(說明書第5 頁第10行),顯然並未超出習知技術。
⑶至證據2 與習知技術雖未就其「有效工作段」與「凹環槽11
1 」(或「過渡段22」)間,為明確之相對尺寸關係作一限定,對照於系爭專利將其「有效工作段」與「縮頸段」間限定為「有效工作段最大斷面外徑係大於縮頸段之長度,而縮頸段外徑係大於或等於工作段之長度」等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似有差異,然倘進一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就上開差異僅係簡單記載「又,縮頸段20的長度係設計小於有效工作段33之最大斷面外徑,且縮頸段20之直徑係設計成大於或等於有效工作段33之長度H ,其結構特徵具有強度提昇的效能,當扭力增大時,據有如上述產生反饋力,可將部份扭力轉移至鎖固件的功能,進而適時降低扭力使本創作之起子頭不致產生破壞之效益。」云云(第8 頁第11行起),可知系爭專利顯然未就該等數值限定關係提出任何理論依據或實驗資料佐證,而參酌系爭專利所載之習知技術,可知該習知技術業已揭示其過渡段(22)包括一與驅動端
(21)銜接之第一頸部(221 )、一與結合部(1 )銜接之第二頸部(222 ),以及一位於第一頸部(221 )與第二頸部(222 )之間,且直徑較第一頸部(221 )與第二頸部(
222 )為小,並呈過渡段由第一頸部(221 )至緩衝部(22
3 )直徑逐漸縮減,再由緩衝部(223 )至第二頸部(222)直徑逐漸增加之弧形內凹型態,此一弧形內凹結構可作為供受力變形時延長變形時間而具警示功效之緩衝部(223 )。是以,系爭專利所謂「有效工作段最大斷面外徑係大於縮頸段之長度,而縮頸段外徑係大於或等於工作段之長度」之特徵,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及變化。原告雖謂「引證2 及引證3 圖面經量測結果顯示縮頸段外徑大於工作段長度之情形,僅係偶然之結果,並非習知之技術。」云云(起訴理由二㈤2 ),惟原告顯然亦未否認證據2 及證據3 之簡易示意圖即已揭露該「有效工作段」與「縮頸段」間相關限定之技術特徵,由是可知系爭專利所謂「有效工作段」與「縮頸段」間之相對長度限定,實屬簡易變化而已,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
2 與習知技術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⒉證據3 組合習知技術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⑴有關證據3之技術內容,亦經說明如上,亦不再贅。而系爭
專利與證據3 皆屬起子頭之技術領域(國際專利分類IPC 同為B25B),且均係藉由縮頸段或強化部(33)截面積小於柄部與該驅動部截面積之設計,以改善習知起子頭因應力集中所導致之斷損問題,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載之習知技術,亦為相同之技術領域,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載之習知技術(公告號:M358701 )加以組合亦非難以想像,而系爭專利所載之習知技術亦係藉由在起子頭之形狀設計以解決如系爭專利所指起子過度施力所造成之破壞問題,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有可能產生將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載之習知技術加以組合之動機。
⑵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及系爭專利說明
書所載之習知技術相較,系爭專利之起子頭結構中所揭露之一連結段,可對應於證據3 之柄部(21)以及習知技術之結合部(1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端延伸有縮頸段,該縮頸段則延伸有一驅動段」部分,則可對應於證據3 之收束部(24)係分別形成於該柄部(21)與各該驅動部(22)之間、以及習知技術在結合部(1 )之一端延伸有過渡段(22),該過渡段(22)則延伸有一驅動端(21);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該驅動段前端設有作業端,在作業端前端設有有效工作段部分,則可對應於證據3 之該驅動部(22)前端亦設有作業端,及在作業端前端設有有效工作段之結構,以及習知技術在該驅動端(21)之前端亦能區分為作業端,及在作業端前端設有有效工作段部分。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其特徵在於「該有效工作段最大斷面外徑係大於縮頸段之長度,而縮頸段外徑係大於或等於工作段之長度,以達到結構強化的功能。」部分,經由上述比對,可知證據3 之驅動部(22)前端設有作業端(未標示),及在作業端前端設有有效工作段(未標示),乃屬當然。
⑶至證據3 與習知技術雖未就其「有效工作段」與「凹環槽11
1 」(或「過渡段22」)間,就相對尺寸關係作一明確限定,對照於系爭專利將其「有效工作段」與「縮頸段」間限定為「有效工作段最大斷面外徑係大於縮頸段之長度,而縮頸段外徑係大於或等於工作段之長度」等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似有差異,然倘進一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就上開差異僅係簡單記載「又,縮頸段20的長度係設計小於有效工作段33之最大斷面外徑,且縮頸段20之直徑係設計成大於或等於有效工作段33之長度H,其結構特徵具有強度提昇的效能,當扭力增大時,據有如上述產生反饋力,可將部份扭力轉移至鎖固件的功能,進而適時降低扭力使本創作之起子頭不致產生破壞之效益。」云云,顯然系爭專利並未就該等數值限定關係提出任何理論或實驗資料佐證,而參酌系爭專利所載之習知技術業已揭示其過渡段(22)包括一與驅動端(21)銜接之第一頸部(221 )、一與結合部(
1 )銜接之第二頸部(222 ),以及一位於第一頸部(221)與第二頸部(222 )之間,且直徑較第一頸部(221 )與第二頸部(222 )為小,並呈過渡段由第一頸部(221 )至緩衝部(223 )直徑逐漸縮減,再由緩衝部(223 )至第二頸部(222 )直徑逐漸增加之弧形內凹,以供受力變形時延長變形時間而具警示功效之緩衝部(223 )。足見,系爭專利所謂「有效工作段最大斷面外徑係大於縮頸段之長度,而縮頸段外徑係大於或等於工作段之長度」之特徵,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及變化者。原告雖稱「引證2 及引證3 圖面經量測結果顯示縮頸段外徑大於工作段長度之情形,僅係偶然之結果,並非習知之技術。」云云(參起訴理由二㈤2 ),惟原告顯然並未否認該證據2 及證據3 之簡易示意圖亦有該「有效工作段」與「縮頸段」間相關限定之技術特徵,由是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之「有效工作段」與「縮頸段」間之相對長度限定關係,乃屬簡易變化而已,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3 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組合習知技術或證據3 組合習知技術可否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按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以及證據2 、3 及習知技術各自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均經說明如上,爰不再贅論。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 項全部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作業端前端環繞中心軸向設有多數弧形槽,以形成工作段,前述各弧形槽末端與驅動段相對底端緣預留一強化段。」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2、證據3 或習知技術相較,系爭專利雖在作業端前端環繞中心軸向設有多數弧形槽,以形成工作段,前述各弧形槽末端與驅動段相對底端緣預留一強化段。惟查,依證據2 第三圖顯示,其在驅動部(12)環繞中心軸向處,亦設有多數之弧形槽以形成工作段,且在該弧形槽末端與凹環槽(111 )間預留一強化段。另依證據3 第23圖所示,其驅動部(22)環繞中心軸向處亦設有多數弧形槽以形成工作段,且在該弧形槽末緣與收束部(24)間形成有一強化段結構。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揭露之上開技術特徵,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組合習知技術或證據
3 組合習知技術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⒋證據2 組合習知技術或證據3 組合習知技術可否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縮頸段與驅動段間設有上錐體轉變,在縮頸段與連結段間設有下錐體轉變。」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證據2 、證據3 或習知技術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雖在縮頸段與驅動段間設有上錐體轉變,在縮頸段與連結段間設有下錐體轉變。惟查,證據2之凹環槽(111 )與驅動部(12)、圓柱體(11)間,亦分設有可對應系爭專利上、下錐體轉變之結構,另證據3 之收束段(24)與驅動部(22)、柄部(21)間,亦分設有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上、下錐體轉變之結構。由是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組合習知技術或證據3 組合習知技術即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不論係證據2 結合習知技術或證據3 結合習知技術,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相關之比對表請參附件二所示),是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