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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行專訴字第 80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民國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亞克朗聚合物系統公司代 表 人 法蘭克W.哈里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洪菁蔓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8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以「以含氟聚合物製成之光學補償膜」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書中聲明事項欄載以主張1 項國際優先權:美國、2010年9 月24日、12/890,011。經被告以100 年10月20日(100) 智專一(二)15132 字第10042026400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1 年1 月23日前補送專利說明書、圖式、申請權證明文件、國外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及首頁影本等資料供核。原告嗣於101 年1 月20日補正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權證明文件,並請求延後補呈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復於同年2 月14日檢送前揭國外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首頁影本及首頁中譯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未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其於申請日起4 個月內即101 年1 月23日止,檢送本案主張優先權證明文件供核,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101 年3月6 日(101) 智專一(二)15044 字第10140459360 號函為本案喪失優先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7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8520 號訴願決定駁回之,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專利法相關條文中並無明示不變期間之規定,原處分與訴願機關逕行認定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有關專利申請人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之4 個月期間,其為不變期間,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顯屬無據。而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 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前

2 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依本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檢送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應為正本,不得以影本代之。修正前專利法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及第3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1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且依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二章發明專利1.2.6 主張國際優先權1-2-9 頁規定,被告僅須申請人於4 個月優先權提出期間內,先行提出附首頁傳真本與首頁中譯本,被告仍會受理優先權之申請,並再賦予2 個月補呈正本。職是,被告認國際優先權之法定期間性質,係認為通常法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故得伸長或縮短。

二、專利法明定之期間分為指定期間及法定期間,所謂不變期間僅見於民事訴訟法,綜觀專利法全文,並無不變期間之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58號判決理由意旨可知,凡程序上為履行作為義務所定之期間,性質上並非不變期間。專利申請人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之日起3 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申請文件。此為程序上補提證明文件之期間,性質上非屬法定不變期間。再者,行政法院82年11月份、86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亦認專利申請人異議答辯之1 個月期限、舉發人補提理由與證據之1 個月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原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延展期間,並於原處分101 年3 月6 日審定前之2 月14日前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程序上之瑕疵已補正,原處分遽以本案優先權主張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喪失優先權,訴願決定逕以原告違誤法定不變期間,駁回訴願,其認事用法顯已逸出法條明文。

三、被告接受申請人於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期間屆滿前所提出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再給予申請人2 個月之指定期間提出正本,其自認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之期間性質為通常法定期間,倘遇有重大理由,自得延長或縮短,而影本之提出即為期間延長之申請。而原告於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期限內向被告提出展延期間之請求,業經被告同意,縱使被告答辯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申請,應以書面提出。惟查專利法中並無對於展延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規定,故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5條及第95條之規定,認定言詞之申請及處分均有效力。職是,系爭案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規定主張優先權,雖未於所定4 個月內之通常法定期間補呈,原告除在規定期限內聲明延長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外,亦於展延期限前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程序之瑕疵已補正,核原告前開所為,依法所據。

四、原告代理人於101 年1 月23日前未收受原告之國外優先權證明文件,遂於同年1 月17日致電詢問被告專利接洽窗口與本申請案承辦人,關於主張國際優先權得否就上述期間再申請延展,均告知僅要來函,被告即得再賦予延展期間,原告依指示於同年1 月20日提出補呈相關文件及延後補呈優先權證明文件申請,然於1 月20日至2 月14日之近1 個月期間內,被告就提出延後補呈優先權證明,均未函覆原告,故被告於同年3 月6 日作成專利申請優先權喪失之處分,原處分難謂合法。

五、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19 條、第

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案於100 年9 月23日在我國提出申請,故優先權正本提出之法定期限為101 年1 月23日,期間適逢我國農曆新年,故期限之末日應為101 年1 月30日,即距離被告101 年1 月17日錯誤指導原告代理人之日起算,尚有17日。參諸美國專利商標局所公告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處理時效,最速件為7 日,一般處理原則約為17日,倘非被告錯誤指導原告代理人得申請展延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提出期間,原告尚得於101 年1 月30日前取得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再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副本予原告代理人,而原告代理人即可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二章發明專利1.2.6 主張國際優先權1-2-9 頁之規定,先提出首頁影本,再於影本提出後2 個月指定期間內提出正本,即無造成系爭案優先權喪失處分之可能。

六、縱認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規定之4 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然該不變期間應考量人民為一定行為及準備行為所需時間之立足點之公平性,應加入在途期間之考量延長法定不變期間。原告為位於美國俄亥俄州之公司,依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規定,不變期間應扣除44日。換言之,原告最後補呈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自101 年1 月23日扣除44日,應為101 年3 月7 日,故原告於同年2 月14日已補呈上開文件,應無專利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七、我國於2002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規範,亦漸步入國際化。關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除以TRIPs為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及執行之最低保護標準,並依據TRIPs規範,完成修正、制定保護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關於優先權制度之相關規定,依循巴黎公約之立法精神及旨意。巴黎公約第4 條第4 項(1) 、(4) 規定:任何人欲援引一先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應備具聲明,指出該案之申請日及其受理之國家。檢具該聲明之期限由各國自行訂定。在提出申請案時,對主張優先權之聲明不得要求其他程序。同盟國家應決定未履行本條所定程序而產生之後果,但無論如何,此項後果不得甚於優先權之喪失。原告於申請本案發明專利時已備具聲明主張優先權,並指出該案之申請日及其受理國家,倘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4 個月期間之解釋過苛,甚較國際公約嚴苛,則有損中華民國之國際形象。被告未依循巴黎公約之真正立法精神,逕作成本案發明專利優先權喪失之處分,實有悖國際公約之優先權制度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原告就本案發明專利申請並未喪失優先權。

參、被告答辯:

一、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專利申請人未於申請日之次日起4 個月內,檢送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即喪失優先權。此為法定效果之當然發生,並不因申請人是否於期限屆至前申請延展,或專利專責機關是否發函通知其喪失優先權而異其效力。當事人欲阻卻此法定效果之發生,僅得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非可任意申請延展法定期間。因優先權證明文件補正期間係法定期間,並非指定期間,並無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適用,無法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至於修正前專利法第11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現行專利法已刪除之,因修正條文第11條第2 項規定:在國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故無於在途期間外,另定延長期間之必要。而延誤法定期間,修正條文第17條即修正前第18條已有規定,本條規定亦無必要,爰予刪除。

二、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委由代理人以外文本向被告提出發明專利申請,並主張美國優先權。經被告程序審查檢核系爭案,認欠缺發明專利說明書、圖式、申請權證明文件、優先權證明文件、委任書等申請文件及申請規費,遂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智專一(二)15132 字第10042026400 號函,限期通知原告應於101 年1 月23日前補正。原告嗣於101 年

1 月20日補送申請文件,同時以美國專利商標局作業不及為由,請求延後補呈優先權證明文件,並於同日另函提出實體審查申請,嗣於2 月14日始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已逾系爭案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即101 年1 月23日,迄至於2 月14日始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職是,被告所為系爭案喪失優先權之處分,其於法有據。

三、被告服務台客服人員告知之重點,在於有關優先權證明文件得否申請延展一事,請原告代理人再向系爭案之聯絡人確認,原告代理人亦依客服人員之說明再電洽系爭案之聯絡人確認,是原告代理人已知優先權證明文件得否延期補正,應以該案聯絡人之答復為準。原告代理人嗣向系爭案聯絡人再確認時,原告代理人所詢問者,係優先權證明文件得否延後補呈。而系爭案之聯絡人回復申請權證明文件在前補正通知函未註記不得延期之前提下,得申請延期。準此,顯見雙方溝通確有所出入。

四、依本法所為之申請,應以書面提出,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函復以書面為之,原告主張被告已口頭處分原告得再延期補呈優先權證明文件,並無可採。本件訴訟主張信賴保護之前提,必須原告代理人因信賴被告錯誤指導而據以作為致影響其權益時,始可能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然自原告所檢送之美國專利商標局101 年2 月2 日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暨其代理人所舉證之錄音內容論述,均揭示原告已確定無法於法定期間前,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始向被告詢問可否延展補正期間之事實。是原告遲延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致喪失優先權,係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所致,顯非誤信被告回復內容而延遲補送所致,自難執本局回復內容之當否作為應受理其優先權主張之論據。

五、被告受理申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傳真本,再補送該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係基於申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已合法取得優先權證明文件,為使與被告機關距離不一之申請人,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相同,故被告准予申請人先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傳真本以資證明,再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係不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法定期間已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傳真本之前提下,例外放寬同一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得於被告指定期間內再補送之規定,以避免申請人因路途遙遠而郵遞費時,致延誤法定期間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之情事,應無再扣除在途期間而實質延長法定期間之理。況原告未採行上開方式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係因其仍無法於前述法定期間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傳真本。

六、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優先權主張因逾4 個月未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自法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即生喪失優先權之效力,不因原告於期限屆至前是否申請延展或陳述意見而有異。而本案逾期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事實已臻明確,故本局未另函通知其陳述意見,應符合上揭法規規定。巴黎公約第4 條第4 項雖規定,聲明優先權之申請日及其受理國家之期限可由各國自行訂定;優先權證明文件應於申請案提出後3 個月內提出。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為自申請日起4 個月,屆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其與巴黎公約規定相符。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效,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原告前於100 年9 月23日以「以含氟聚合物製成之光學補償膜」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書中聲明事項欄主張1項國際優先權:美國、2010年9 月24日、12/890,011。經被告以100 年10月20日(100) 智專一(二)15132 字第10042026400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1 年1 月23日前補送國外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及首頁影本等資料供核。原告嗣於同年2 月14日始檢送前揭國外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首頁影本及首頁中譯本。經被告以原告未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4 個月期間內,檢送主張優先權證明文件供核,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以101 年3 月6 日(101) 智專一(二)15044 字第10140459360 號函為本案喪失優先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101 年7 月

4 日經訴字第10106108520 號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二、本件主張優先權之爭點: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書聲明主張國際優先權,被告以原告未於4 個月內檢送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作成本案喪失優先權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被告作成處分日為101 年3 月6 日,故本院就系爭專利申請案是否喪失優先權之判斷,應依作成行政處分時,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專利法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本案專利權之申請,是否已喪失優先權。詳言之,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 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該期間之性質為何?得否申請延展?原告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有無理由?該期間得否扣除在途期間?我國對於優先權保護規定之解釋,有無違反國際公約之精神?本院玆依序論述如後。

三、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為不變期間:

(一)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 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修正前專專法第27條第1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利申請人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應自申請日起4 個月檢送至專利業務專責機關,倘未於期限內檢送,依法發生喪失優先權之效果,該期間性質係有關申請優先權之實體要件規定,其為行使專利申請權之公法上實體權利期間,並非程序上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其與訴訟法上之法定期間無涉。遲誤該不變期間者,除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外,自不得以其他理由申請延期補正。準此,原告主張該4 個月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得申請延展云云,顯有誤會。

(二)逾不變期間有失權之效力:原告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58號判決認程序上為履行作為義務所定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專利申請人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之日起3 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申請文件,此為程序上補提證明文件之期間,其屬法定不變期間。行政法院82年11月份、86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亦認專利申請人異議答辯之1 個月期限及舉發人補提理由與證據之1 個月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云云。惟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4 個月期間,為行使專利申請權之期間,並履行作為義務之程序期間,亦與訴訟法上之法定期間無涉,其為不得延長或縮短之法定期間。至於專利申請人異議答辯之1 個月期限及舉發人補提理由與證據之1個月期間,逾該等期間之主張與答辯,專利專責機關得不予審酌其理由,而逕予審查,未生失權之效果,其與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3 項明定有失權效果者有別,尚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三)國際優先權之法定期間性質:原告固主張依90年10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1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且依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二章發明專利1.2.6 主張國際優先權1-2-9 頁規定,申請人於4 個月優先權提出期間內,先行提出附首頁傳真本與首頁中譯本,被告機關應受理優先權之申請,並賦予2個月補呈正本,足見國際優先權法定期間之性質,係通常法定期間云云。然查:

1.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專利申請人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為公法上實體權利要件之期間,並非程序上之法定期間。參諸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1條之規定,嗣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已刪除之,刪除之理由謂依修正條文第11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在國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與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故該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準此,原告援引已刪除之專利法規定為據,顯不足採。

2.99年版發明專利審查基準1.2. 6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

4 個月內,檢送該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書聲明者或逾期未補送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者,將喪失優先權。修正前專利法第27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8條、第108條、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請人於4 個月期間內檢送足資證明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傳真本,並於指定期間內補送正本者,仍受理其優先權主張。職是,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並無原告所稱4 個月期滿後,仍得再予延長2 個月之規定。況審查基準係本於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之授權所訂之法規命令,子法之解釋或規定,均不得違反母法之規範。

3.99年版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係基於申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已合法取得優先權證明文件,為使與被告機關距離不一之申請人,其於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可實際等同,故被告准予申請人先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傳真本以資證明,再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因原告早已知悉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之規定,並自承其因無法於申請日起4 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取得美國專利商標局出具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首頁傳真本,始向被告申請延後補呈優先權證明文件,自無從援引該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作為其有利之論據。

四、本件主張優先權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一)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規定可知,信賴保護原則有三要件:1.信賴基礎,即人民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須行政機關有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

2.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倘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3.信賴值得保護,受益人誠實與未虛偽陳述,行政機關嗣後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94 號、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職是,行政機關並無引起當事人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均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並無引起原告信賴之行為:

1.依本法所為之申請,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有專利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故依專利法所為之申請,均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不得以口頭提出申請,原告委任張秀瑜律師為代理人,基於專業之本職學能,代理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2.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於電話中表明,倘公文中未註明不得延期,即可延期,致原告誤信可以延後補呈優先權證明文件云云。然原告之代理人張秀瑜律師前於101 年1 月17日致電被告服務臺客服人員,詢問有關延後補呈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問題,經被告客服人員告知原告代理人,應提出書面公文,並向被告承辦人員確認可否延期,原告代理人再電詢被告承辦人員,其亦告知原告要來文申請,被告會再以公文答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附於訴願卷宗可稽(見訴願卷第33至36頁)。職是,原告代理人所詢內容係優先權證明文件得否延後補呈,而系爭案之承辦人員則回復申請權證明文件,顯見雙方溝通有所出入。況被告之承辦人員有告知原告應提出公文申請,被告將以正式公文答覆,自係以被告之正式書面准駁結果為準,本院認承辦人員電話中之口頭表示,尚不足以使原告誤信被告業已准許其延展補呈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被告並無准許原告申請延期之表示。

3.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3 項明定,倘申請人未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經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即喪失優先權。是原告遲延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致喪失優先權,係違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並非誤信被告承辦人員回復內容而造成。準此,被告並無引起原告信賴之行為,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五、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一)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之在途期間扣除規定:原告雖主張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規定之4 個月期間,縱使為不變期間,亦應考量人民為一定行為及準備為該行為所需時間之立足點的公平性,故應扣除在途期間,原告為美國公司,依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4日,本件期限之末日為101 年3 月7 日,原告已於101 年2 月14日補呈優先權證明文件,並無逾期云云。然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 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逾期即喪失優先權,該不變期間為公法上實體權利要件之期間,並非程序上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法律條文已明定該4 個月期間之起算日及屆滿時,當然發生失權效果,自無從任意延展,使已消滅之權利再行回復,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餘地。

(二)原告延誤不變期間: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為訴訟上之法定期間,得扣除在途期間。然原告委任張秀瑜律師為代理人,其在途期間之計算,應依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查原告代理人之事務所設於臺中市,依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得扣除在途期間為7 日。

本案原告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為自申請日起4 個月內,即至101 年1 月23日止。因期間之末日適逢我國農曆新年期間,依據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本件期限之末日應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1 年1 月30日,加計7 日後,期間之末日為101 年2 月6 日,原告遲至101 年2 月14日始補呈優先權證明文件,已逾4 個月之期間,仍發生喪失優先權之法定效果。

六、被告解釋優先權保護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4 個月期間之解釋過於嚴苛,違反巴黎公約之精神云云。然被告否認其解釋優先權保護違反國際公約之本旨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解釋優先權之保護,是否符合國際公約之要旨。經查:

(一)巴黎公約之規定:巴黎公約第4 條第4 項(1) 及(4)規定:任何人欲援引先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應備具聲明,指出該案申請日及其受理國家。檢具該聲明之期限由各國自行訂定。同盟國家應決定未履行本條所定程序而產生之後果,其法效不得劣於本公約之規定。職是,巴黎公約允許各締約國自行訂定專利申請人檢具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限,暨未履行所定程序產生之失權效果,倘該失權效果未較巴黎公約之規範不利者,各締約國在上開範圍內所制定之法規,即無違反條約之意旨。

(二)我國對優先權之保護符合國際公約:我國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限為4 個月,暨未於期限內檢送即喪失優先權,業已給予專利申請人相當之期限。而申請人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倘未遵守期限之法律效果,其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未低於巴黎公約之保護水準,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所規定4 個月期間之解釋過苛,違反國際公約之精神云云,尚不足採。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2 項明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 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該不變期間係取得優先權之合法條件,不得任意延長或縮短,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而上開保護優先權之要件與法效,均未違反國際公約之本旨,原告逾期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已發生喪失優先權之效果,自無從回復,且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職是,被告作成原告喪失優先權之行政處分,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