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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行聲字第 3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尚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吳雅貞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相 對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一峰(董事)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獨立參加訴訟,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事件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朱家輝已參與作成與本件同一專利之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2 號專利侵權民事判決,並對專利有效性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結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聲請技術審查官朱家輝迴避。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雖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明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 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技術審查官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4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規定,既係輔助法官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以及提供技術意見作為參考,各該案件之判斷仍係由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並不受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見解之拘束。是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既已依法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聲請參與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民刑事裁判之技術審查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429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院為審理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指定技術審查官朱家輝參與審理。茲聲請人以技術審查官朱家輝參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事裁判(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2 號民事事件),並參與其他民事、行政訴訟(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12、21號、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

31、52、68號等)為由,主張將影響聲請人受公正、公平程序審判之權利,聲請技術審查官朱家輝迴避云云。然技術審查官僅係輔助法官為技術判斷,且提供參考之技術意見,法官係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判,不受技術審查官見解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即使技術審查官朱家輝曾參與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事裁判,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亦無影響聲請人之受公正、公平程序審判之權利可言。聲請人逕自引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 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主張技術審查官應予迴避之法律依據,自有未洽。

四、從而,本件技術審查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