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著訴字第10號原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俊明原 告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永興原 告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永興原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永興原 告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煥鵬原 告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俊榮原 告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煥鵬原 告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紋魁原 告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漢瑋原 告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漢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歆儒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陸淑華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代 表 人 蔡清忠(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民國99年8 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下簡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案經原告等認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嗣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邀集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及原告等進行意見交換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2月22日及101 年4 月16日召開3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作成決議,並以101 年4 月24日智著字第1011600208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等。原告等對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中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35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