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原 告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文章上列當事人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7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8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訴狀有上述程式之欠缺,或訴狀之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10月5 日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未據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代理人(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宗第36、84、88至90頁)。經本院於101年12月3 日以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5 號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本裁定於101 年12月7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原告迄未為上開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58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