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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行著訴字第 5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原 告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林柏川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倍宏原 告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張志凡原 告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張志凡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 郡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瑞穎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文潮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馬詠睿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孝威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 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 表 人 李念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召開第6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修正通過該會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費率),復函報被告備查並公告。嗣原告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等共40家公會、協會或公司對系爭費率異議,以其之訂定過程及內容,未與利用人協商且收費計算方式不合理等事由,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公告於網站,嗣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陸續備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經其列為審議程序參加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19日召開第10次及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系爭費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被告爰參酌前揭委員會決議,審議決定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及數額,並以100 年10月31日智著字第1001600314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參加人、各申請人及審議程序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有關著作權事務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