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原 告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順德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鄭歆儒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代 表 人 蔡清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8 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衛星電視及有線電視臺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原告等有線電視業者因認系爭報酬率之公告違法,乃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受理後,於101 年4 月24日作成系爭報酬率之審定處分。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之作成過程,不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悖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且實質內容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乃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請求撤銷原審定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請求命被告應就有線電視台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部分為一定使用報酬率之處分,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說明,爰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