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4號民國10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山寶傳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童佳容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複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嬿棻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106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第000000000 號「蘋果線上」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以「蘋果線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會員卡;桌曆、手冊;封條;廣告畫刊;卡片;日曆;月曆;紙袋;紙盒;紙製包裝袋;塑膠製之袋;食品保存袋;包裝用塑膠收縮膜;包裝用塑膠膜;紙製廣告牌;粘紙商標;紙箱;海報;筆」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283645號「蘋果APPLE 」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1 年6 月20日商標核駁第33983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認被告疏未判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會員卡;卡片;紙袋;紙盒;紙製包裝袋;塑膠製之袋;食品保存袋;包裝用塑膠收縮膜;包裝用塑膠膜;紙製廣告牌;粘紙商標;紙箱;筆」商品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屬類似之商品;且倘非屬類似之商品,被告未告知原告可減縮商品或請求分割本件商標,即遽為核駁之處分,於法未洽,以101 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10106113740 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揭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並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APPLE 」等系列商標(詳如附圖二至五所示,以下合稱據以核駁商標)高度近似,且據以核駁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應有減損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以102 年5 月21日商標核駁第34685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2 年
10 月11 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68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構成近似:比較兩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整體予以比對觀察,不可割裂判斷。而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及交易時較易唱呼之主要部分為「蘋果線上」而非「蘋果」。況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僅有「蘋果」二字相同,據以核駁商標之其他部分為英文字「Apple 」或蘋果圖案,觀念上均指向蘋果,而系爭商標除蘋果二字外,尚有與蘋果完全不相關之「線上」二字。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觀念、讀音、外型完全不同,足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顯著之區別,社會大眾寓目之際當可分辨。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並不類似:據以核駁商標於創立之初係用於電腦,其後使用於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等商品,並未跨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6類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係做為贈品使用,並未於市場上販售,取得此等贈品或獲悉其來源者,均為收聽原告廣播電台之聽眾。此等聽眾既然基於收聽廣播節目而取得贈品或知悉原告有贈送贈品之活動,當可知悉該等贈品均是原告所製作,並不會誤解與據以核駁商標有關。又系爭商標源自原告所設立之廣播電台,主要是提供流行音樂或廣播等線上服務,經營與行銷之方式主要透過廣播為之。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以「3C產品」作為其營業商品,且行銷方式多以網路廣告、電視廣告為之,是其商品、行銷方式與系爭商標完全不同。
(三)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系爭商標之「線上」二字有「藉由網路收聽廣播」或「串流音樂」之意,使用於與其完全無關之第16類商品如卡片、日曆等,反而更容易吸引消費者之注意,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四)一般社會大眾對系爭商標已有高度認識,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應得併存:
系爭商標係源於知名之廣播電台Apple Line,該電台於91年試播並營運至今,無論於網路上或聽眾間早已耳熟能詳,收聽廣播之聽眾甚多,且網路上已有許多網友發表有關系爭商標之文章,提及蘋果線上所舉辦之歌唱比賽等相關活動,亦有多篇論文以該電台為研究對象,足證一般消費者對「蘋果線上」已經存在非常高度的認識,均熟悉係原告經營之廣播電台,並未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任何聯想,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應得併存。
(五)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中亦非著名:
據以核駁商標雖指定使用於多類之商品,然由其官網可知,其經營之範圍僅以「3C產品」為主,並未實際使用於便條紙、記事簿、服飾、鑰匙圈等商品。又蘋果公司之網站雖有提供行動電話之配件,然而此等配件或網路購物、零售之商品與其商標完全無涉,蓋此等商品之品牌為「MICH
AEL MichaelKors」,且蘋果公司並未將其商標附於該等商品之上。是以,據以核駁商標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且據以核駁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第16類商品中並非著名商標,亦未實際使用於該類商品上,對該商標之保護自不應無限上綱。
(六)以「蘋果」作為商標之一部而獲得註冊者甚多,並無淡化據以核駁商標之可能,且被告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
1、被告曾核准由壹蘋果網絡有限公司(下稱壹蘋果公司)註冊之第00000000號「蘋果線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商品,該商標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均由「蘋果」、「線上」二組黑色中文字組成,且均未配合任何圖案,被告既核准該商標註冊,必定是認為該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或造成其淡化,然而與前開商標幾乎相同之系爭商標卻遭核駁,被告之舉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
2、使用「蘋果」二字做為商標之一部分而取得註冊者甚多,例如:「蘋果密碼」、「蘋果不動產」、「蘋果奇蹟」、「蘋果真珠」、「蘋果建設」、「蘋果娜娜」、「蘋果甜心」、「蘋果妹」、「蘋果光」、「蘋果森林」、「蘋果奈奈」、「蘋果星球」「蘋果巴士APPLE BUS 」、「蘋果豬」、「紅蘋果」、「蘋果光柔焦」、「蘋果光秘密」、「蘋果西打光全」等,數量之眾實不勝枚舉,經原告檢索結果,被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10年內,核准含有「蘋果」二字註冊之商標高達168 筆,含有「Apple 」字元註冊之商標高達370 筆,共計達538 筆,以「Apple 」字元獲准註冊之商標於86年至今數量亦已超過
500 筆,顯見「蘋果」或「Apple 」早已為眾多商品或服務所使用,並非據以核駁商標所獨創或專用。是故,被告非有正當理由,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不應為差別待遇而駁回系爭商標之註冊。
3. 社會上其他商品或服務冠以蘋果字樣者亦所在多有,如蘋
果日報、蘋果商務旅店或服飾拍賣網站「蘋果星沙」等,可知以蘋果作為表徵之對象甚多,並非均指向蘋果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七)系爭商標並無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意圖:系爭商標係源自原告之廣播電台「Apple Line」而來,該廣播電台於91年即已設立。相較之下,蘋果公司之商品於本國打響知名度是在93年推出隨身聽「iPod」之後,足見原告早在蘋果公司於本國成名前早已使用「蘋果」或「Apple」一詞,並無仿襲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意圖。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並不構成近似,兩者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並不類似,服務提供場所、行銷管道亦不相同,且系爭商標早已廣為社會大眾所熟知,商標識別性強,與據以核駁商標應得併存。再者,以「蘋果」二字獲得註冊者所在多有,故系爭商標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或有減損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造成據以核駁商標淡化之虞。又原告為一家經營良善之企業,從未於社會受到負面評價,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會減損據以核駁商標之信譽。
(九)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第000000000 號「蘋果線上」商標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商標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據以核駁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蘋果公司自65年4 月首次於美國加州推出「APPLE I (蘋果一號)」電腦後,陸續將「APPLE 」及右側缺口之蘋果圖形為構圖之「APPLE LOGO」系列商標,使用於各項電腦週邊產品、電腦軟體、網路、多媒體影音設備及其相關服務,已成為全球電腦知名品牌,亦在美國、加拿大、英國等多國取得商標註冊,並自72年起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223845號、第12763 (服務標章)號、第12764 (服務標章)號、第30501 (服務標章)號等多件「蘋果APPLE 」商標;78年起蘋果公司在台灣定期舉辦電腦展,投入相當人力與財力於行銷及廣告,蘋果電腦已成為我國知名電腦品牌之一。又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於86至90年期間,每年全球(包含我國)之銷售金額均達數百億美元以上;再者,86年美國紐約大學(New York University )出版之參考書「The World'Greatest Brands 」部分內容影本敘及「APPLE 」品牌名列全球第18名,在消費者認同度中排名全球第5 名。再者,蘋果公司於87年先後推出的iTunes數位音樂軟體及iPod數位音樂隨身聽等商品,更將據以核駁商標之品牌價值推向高峰,在全球掀起一股蘋果熱。另美國線上商業週刊所公布之前世界100 大品牌排行榜(www.interbrand.com),「APPLE LOGO」至少已連續
2 年蟬連世界前33大之著名商標,97年估計之品牌價值逾
130 億美金。綜上,足堪認定據以核駁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7年11月21日申請註冊前,在電腦週邊設備、手機、電器商品/服務,已為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且其著名程度極高,已廣為國內大多數消費者及相關事業所普遍認知而達高度著名商標之程度。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圖樣其中「線上」為「藉由網路線收聽廣播」或「串流音樂」之意,一般消費者較不會將其作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是系爭商標上之「蘋果」應係較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此與據以核駁商標中實際使用之「蘋果Appl
e 」、「蘋果」等商標相較,予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仍得辨知其皆以相同中文「蘋果」作為商標起首文字,是兩者商標予消費者之外觀印象、觀念、讀音均相彷彿,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者商標係同一系列商標或相互間有所關聯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較高。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蘋果」為自然界習知習見之水果,並非蘋果公司所獨創,其先天識別性固不高,惟該公司首將蘋果觀念之文字及圖形,指定使用在非該類水果之電腦、鍵盤、印表機、磁碟機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上,經持續多年使用進而獲得全球知名度,其識別性自屬較高。是以,系爭商標以意義相近之中文「蘋果線上」作為商標,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四)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熟悉: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商標權人廣為使用,其商品經長期廣告行銷我國市場,已有相當之市佔率,所表彰之信譽與識別性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為具極高知名度之著名商標,是據以核駁商標自易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五)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自72年間,即陸續將「APPLE 蘋果」、「蘋果」等商標,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上,並將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多種辦公用品及時尚配件,如便條紙、記事簿、服飾、鑰匙圈、雷射指示筆、手錶、雜誌、計算機、時鐘等各類商品,並研發設計各種應用軟體等服務,且透過其網站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網路購物或網路零售服務,故兩者商標併存於市場上使用,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及營業利益衝突之可能性高。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相當高,該等商標經蘋果公司持續多年使用於電腦、鍵盤、印表機、磁碟機等商品及相關服務,已成高度著名商標,且據以核駁商標顯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再參酌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等因素加以判斷,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商品,性質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著名之「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商品」等相關商品雖相對關連性較弱,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亦不甚明顯,惟商標信譽之建立,需經長久及廣泛之使用,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既係欲仿襲據以核駁商標之信譽,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自會減損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再者,系爭商標如經核准註冊,並於日後普遍被使用,客觀上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以核駁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而使據以核駁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應足肯認有不正利用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導致據以核駁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減損據以核駁商標之價值,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被告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款為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規定,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所作成法律之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倘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有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有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準此,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經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11月21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於102 年5 月21日以商標核駁第346858號審定書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起訴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請求命原處分機關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核其性質係屬課予義務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又本件係於103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即現行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商標之審查雖係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但仍不能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即不得為差別之待遇。故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申言之,被告作成商標之行政處分後,亦與相對人相同,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倘無正當理由,自應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11月21日申請註冊,原經被告以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於101 年6 月20日以商標核駁第33983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嗣經經濟部撤銷上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高度近似,且據以核駁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應有減損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於102 年5 月21日以商標核駁第34685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已如前述。然而,壹蘋果公司於97年7 月
4 日以「蘋果線上」之字樣申請商標註冊,且聲明商標圖樣中之「線上」不在專用之列,卻經被告於98年6 月16日核准列為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六所示),有被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
191 頁)。比較系爭商標與壹蘋果公司所申請之前揭商標圖樣,兩者均是由「蘋果」、「線上」二組黑色中文字組成,且均未配合任何圖案,其中之差異僅在於字體之不同而已。被告既已認為壹蘋果公司所申請之前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可以併存註冊,則對於和前揭商標幾乎相同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倘無正當理由,自不得為差別待遇。被告就此部分雖辯以:審查人員可能認為不會和據以核駁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且蘋果公司亦未異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7 頁),惟揆諸前揭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闡述,被告在未說明壹蘋果公司申請之前揭商標與系爭商標究有何不同,是否係因具有個案之特殊性,而非系爭商標可以比附援引之情形下,自不能僅因審查人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待遇。至於蘋果公司是否異議係以被告核准註冊為前提,尚非被告核准壹蘋果公司前揭商標註冊申請之事由。是以,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高度類似,有減損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有違反前揭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情事,而為核駁之處分,有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商標是否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事證尚未臻明確,有待被告查明後,依本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對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是以,原告請求命被告應作成核准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故逾上開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