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行商訴字第 118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民國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Alibab

a Group Holding Limited )代 表 人 石義德(總法律顧問及執行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黃闡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王德博

參 加 人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申彬(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104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為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本院卷第7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以總法律顧問及執行長石義德為原告之代表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6年1 月29日以「ALi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腦資料系統資料庫」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以100 年9 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經經濟部以101 年1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012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參加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於同年

8 月30日以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服務部分之註冊有違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至「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部分,則無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但因參加人所主張之同條項第12款部分尚未經被告實體審查,故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部分,並駁回參加人其餘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25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因商標法於同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經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及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就「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部分重為審查,認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

2 年5 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8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1048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請求命被告為第00000000號「ALi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主張:

㈠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系爭商標於前案除「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之註冊被撤銷外,「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部分尚未確定,且前案就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事由並未論斷,故無既判力。

㈡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⒈二造商標圖樣相較,雖字體略有不同,然予人寓目印象深

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相同之外文「ALi 」或「ALI 」,僅字母大小寫之些微差異,故二造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讀音亦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⒉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原告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Alibaba Group Hold

ing Limited )以公司名稱之中英文特取部分「阿里巴巴」、「ALIBABA 」作為主商標,及以「阿里」、「AL

I 」為字首之一系列商標,已在臺灣及世界各國註冊並廣泛使用。又原告創立於西元1999年,短短10餘年,已快速發展成為全球領先的電子商務公司,擁有來自二百四十多個國家和地區的註冊用戶,在七十多個城市設有辦事處,擁有近25,000名員工,旗下有多個著名網站,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廣為臺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⑵從訴願附件四、五顯見消費者及相關業者接觸網址為Al

ipay.com之「支付寶」(ALI PAY )網路支付平台時,因原告之標示方式及網址名稱,得以輕易知悉「ALI PA

Y 」即為「支付寶」之英文名稱,有關「支付寶」網路支付平台之媒體報導自得作為認定據以評定之「ALI PA

Y 」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⑶所有淘寶網與阿里巴巴之註冊用戶必須同時註冊「ALI

PAY 」系統,始可進行交易。而淘寶網與阿里巴巴在臺灣有非常多註冊用戶,例如淘寶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95年)即超過30,000,000用戶,消費者應非常知悉「ALI PAY 」交易市場,故「ALI PAY 」在大陸、臺灣均屬著名商標。

⒊兩造商標服務具有關聯性:

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網際網路第三方支付平台,而「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即屬應用該支付平台之對象,具有緊密關係。

⒋綜上,考量兩造商標高度近似,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日前已達到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且兩造商標實際使用或指定使用之服務具有相當關連性等因素,如允許系爭商標使用於「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相關公眾極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使消費者見到系爭商標時不致誤認其表彰之來源與原告有關,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惟如允許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註冊,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將遭受減損,使其減低單一特定聯想之可能性,而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之虞。

㈢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⒈兩造商標服務類似: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

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可經由電腦網際網路方式提供。而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提供網路購物服務;透過區域及全球電腦網路提供購物資訊;透過互動電腦網路提供購物資訊」,則為透過電腦網際網路所提供之零售相關服務,其提供之商品亦包括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與通訊器材,二者間難謂無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可認定具有類似關係。

⑵又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提

供;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在通訊媒體上出租廣告空間;直接郵寄廣告;廣告代理;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藉由商品展示為他人促銷產品之服務;廣告企劃及設計」服務,該等代理進出口服務、廣告代理、商情提供、促銷產品服務、廣告企劃及設計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具有密切關係。

⒉考量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服務具有類似關係,

且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如允許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⒊參加人並未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電腦軟硬體及周邊

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而原告經營之淘寶網零售網站不但有提供電腦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服務,且其中手機通訊設備、筆記型電腦及電腦硬體等更是名列前十大熱銷商品,而這些商品款項皆必須透過支付寶(AL

I PAY )作為支付工具,故據以評定商標所實際使用之網路支付平台亦包括在零售服務之概念內,如允許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使用於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自易使消費者聯想到實際使用於網路支付平台之據以評定商標。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有關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前案判決已有論述。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二造商標相較,雖字體及字數繁簡略有不同,然於乍視之際予人印象深刻者均有相同之起首外文「ALI 」(「ALi 」),從而系爭商標「ALi 」易與據以評定商標「ALI PAY 」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

⒈本件據原告於申請評定書所舉證據資料(附件一、二、四

、五)觀之,難認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訴願附件二、五報導,其閱聽、宣傳對象應以簡體中文使

用者為主,且多以中文「支付寶」介紹付款平台,非以據以評定商標單純外文「Ali Pay 」介紹第三方支付,無法得知該等資料是否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能接觸,進而獲知據以評定商標之相關資訊。

⒊訴願附件一未見據以評定商標,而訴願附件三晚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且標題為「淘寶襲台」,亦以中文「支付寶」作為說明,而非據以評定商標。又訴願附件四關於淘寶網支付工具之報導及描述,幾以「支付寶」為通稱,僅極少數結合「ALI PAY 」或多以「Alipay.com」之形式結合經設計之中文「支付寶」而為標示,難認該數據即為證明據以評定商標著名程度之佐證。

㈣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服務雖可經由零售商店、批發商行,或藉由郵購、網際網路、電視購物頻道等方式來提供,據以評定商標之服務雖可能銷售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或通訊器材,然網路交易平台所販賣之商品種類繁多,更包括與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或通訊器材毫不相關之商品,是以網路交易平台業者僅係將綜合百貨購物商場予以虛擬化,其所滿足消費者需求之功能與綜合百貨購物商場相同,而與系爭商標所指定特定商品零售之「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僅係滿足消費者對上開特定商品之需求有別。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ALI PAY 」並非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有關之說明,且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中,除兩造商標外,外文「ALI 」(或「ALi 」)並未為多數第三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核准註冊在案,是對相關消費者而言,據以評定商標應具有高度之識別性。至系爭商標之外文「ALi 」,為原告公司最初英文名稱之簡稱,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故兩商標之識別性強弱並無差異。

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係於93年起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經營支付寶(ALIPAY)之電子支付網站,惟參加人分別於83年2 月21日、92年8 月16日獲准註冊系爭商標,並自91年起即使用「ALi 及圖」商標行銷晶片、控制器等電腦相關配備產品,就電腦硬體及周邊配備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而言,系爭商標應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且原告未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電腦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服務,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零售服務,消費者應不致誤認其來源為原告。

㈦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雖不低,惟考量據

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並未達到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亦非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且各具識別性,足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其所表彰服務之來源,復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亦無可據以推論系爭商標權人有使人將其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或使人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故客觀上,系爭商標應無致相關公眾及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並已確定在案,依商標法第61條之規定,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幾均係臺灣地區以外之報導證據資料

,且幾無單獨以「ALYPAY」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者,遑論「支付寶ALIPAY」第三方支付系統,迄今仍無法登台使用進入我國市場,據以評定商標在臺灣地區著名之程度,顯難達到已被普遍認知之程度。

⒉被告公告之西元2003至2008年間著名商標中並無系爭商標

,又「阿里巴巴」商標不等於淘寶網、「ALI PAY 」支付寶,此為不同的商標,以此推論「ALI PAY 」支付寶在2007年前是著名商標不合乎邏輯。

㈢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系爭商標之服務為「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提供之服務相較,無論在生產者、行銷管道、場所,或消費者、買受人等均明顯有別,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顯非屬同一或類似。又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之間,原則上不會互相類似。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6年1 月29日申請註冊,於同年12月1 日公

告註冊,而原告於100 年3 月11日申請評定,前經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撤銷其註冊,經訴願機關駁回參加人之訴願,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部分,並駁回參加人其餘之訴(即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服務部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25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部分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以註冊時及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現行商標法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且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

2 項及第3 項規定。故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2頁):⒈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⒉系爭商標有關「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

之零售」服務部分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後段、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㈡本件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部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⒈查系爭商標原指定使用於「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

、通訊器材之零售、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腦資料系統資料庫」服務,其中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服務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撤銷其註冊確定;至有關「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部分,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是否違反同條項第12款規定,則經前案判決撤銷發回由被告再為審查裁量(評定卷第

2 冊第53至60、102 至105 頁)。因此,有關「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腦資料系統資料庫」服務部分之註冊業經撤銷,以及有關「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部分之註冊無違同條項第13款規定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因前案為撤銷訴訟,業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申請評定人(即本件原告)參加訴訟,而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亦裁定命系爭商標權人(即本件參加人)參加訴訟,且前後兩案之被告均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是兩案之當事人相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前案參加人(即本件原告)亦生效力。惟前案確定判決所依憑之據以評定商標為註冊第00000000號「ALI PAY 」商標(評定卷第2 冊第60頁反面、105 頁之附圖二),而原告於100 年3 月11日申請評定時,所主張之據以評定商標除註冊第00000000號「AL

I PAY 」商標外,尚有註冊第00000000號「ALIPAY」商標(評定卷第1 冊第20頁),且商標法業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部分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以註冊時及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因此,本件與前案之據以評定商標並非完全相同,且於前案發回後,法律已有所變動,被告應就系爭商標有關「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部分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爭點為實體審查。

⒉至系爭商標有關「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

材之零售」服務部分之註冊是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部分,因尚未經被告實體審查,而經前案判決發回由被告依前案判決之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之可言。雖參加人以商標法第61條規定為據,辯稱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現行商標法第61條係規定:「評定案件經處分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如前所述,有關「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部分是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部分,當時未經被告審查,自不符「經商標專責機關處分」之要件。又如前第六㈡⒈項所述,本件與前案之據以評定商標並非完全相同,且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於前案發回後,法律有所變動,被告應就系爭商標有關「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部分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爭點為實體審查。故參加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⒊綜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均定有明文。又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有關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參照)。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另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提供服務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據以評定商標非屬著名商標:

⑴原告於申請評定時所提之附件一、二於我國及世界各國

所取得商標註冊之資料(評定卷第1 冊第30至77頁),僅可證明其自西元1999年起陸續以「阿里巴巴」、「ALIBABA 」,及以「阿里」、「ALI 」為字首,獲准註冊一系列商標。而附件四為原告之官方網站「http://chi

na.alibaba.com」網頁資料暨轉換成繁體字資料(評定卷第1 冊第87至94頁),其中第88頁固記載「支付寶(簡體字)」係原告自2004年所創之第三方網上支付平台,提供其支付方案予阿里巴巴、淘寶網等,截至2010年12月年為止,註冊用戶已突破550,000,000 位,日交易額超過人民幣2,500,000,000 元,日交易筆數高達8,500,000 筆,惟該網頁下載列印日期2011年3 月3 日,且著作權標示為「0000-0000 」(評定卷第1 冊第90頁),較系爭商標申請日(民國96年1 月29日)為晚,且觀諸其標示,於「支付寶(簡體字)」右上方有「TM」字樣,其下並列「Alipay.com」,是客觀上可認作為商標使用者係「支付寶(簡體字)」,至下方「Alipay.com」乃其網址,而非商標圖樣之一部,自無從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為相關公眾知悉之證據。

另附件五為「支付寶(簡體字)」網站「https://www.alipay.com」之簡介網頁(評定卷第1 冊第95至123 頁),該網頁下載列印日期西元2011年3 月3 日,且著作權標示為「0000-0000 」(評定卷第1 冊第90頁),較系爭商標申請日(民國96年1 月29日)為晚,且其內容未見有據以評定商標之標示,亦無法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已廣為我國相關公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⑵原告於訴願時所提之訴願附件一(外放證物)為阿里巴

巴網路有限公司西元2007年年報及新聞稿,未見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自非可作為據以評定商標為我國相關公眾所知悉之佐證。又訴願附件二、五(外放證物)主要介紹原告所經營之「支付寶(簡體字)」、「淘寶網(簡體字)」服務,即使有部分內容提及「Alipay.com」、「alipay.com」,僅為單純文字敘述「支付寶(簡體字)」之內容,或是與「支付寶(簡體字)TM」並列,難認係使用「ALI PAY 」或「ALIPAY」之商標,而足使我國相關公眾所熟知。另訴願附件三(外放證物)為2012年12月商業週刊記載「支付寶(Ali Pay )」成立於2004年,惟此文之標題為「淘寶襲台」,非據以評定商標「Ali Pay 」或「AliPay」,其中有關金流公司之介紹亦以中文「支付寶」一詞作為說明,亦非據以評定商標。此外,訴願附件四(外放證物)有關2005、2006年間騰訊網、新華網、CNN 之報導及Yahoo!奇摩知識等,雖可見原告之業績概要、營運數據、支付寶交易金額龐大等資訊,惟關於淘寶網支付工具之報導及描述,幾以「支付寶」為通稱,僅極少數結合「ALI PAY 」或多以「Alipay.com」之形式結合經設計之中文「支付寶」而為標示,是以該等證據資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仍屬有間,故有關2005、2006年間之使用數據,不得執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著名程度之論據。

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joinbao.com 之教學網頁及Yaho

o 奇摩知識+ 網站之討論(本院卷第103 至115 頁),係說明如何於「淘寶網(簡體字)」網站購物,及如何以「支付寶(簡體字)」付款,不僅無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且前者之刊載日期不明,後者之回答時間為2010年6 月15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民國96年1 月29日),均無法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因原告使用於淘寶網等支付工具,而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⒊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

系爭商標係由經圓滑線條設計之橫書外文「ALi 」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如附圖1 ),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外文印刷字體「ALI PAY 」、「ALIPAY」所構成(如附圖2 ),其中外文「PAY 」為支付、付款之意,係屬一般習知習見之字詞,是其起首外文「ALI 」為據以評定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ALi 」、「ALI 」的字體略有不同,但均為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寓目印象之顯著部分,於外觀及讀音上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

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外文「ALI 」雖為習知之外國人名,中文譯為「阿里」,惟「ALI PAY 」並非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有關之說明,又以外文「ALI 」為商標英文文字且尚在存續者多為原告及參加人之註冊商標(評定卷第1 冊第165 至16

6 頁之商標檢索資料),而於第35類商品或服務,除兩造商標外,外文「ALI 」或「ALi 」並未為多數第三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經核准註冊在案(評定卷第1 冊第167至168 頁之商標檢索資料)。是對相關消費者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強弱並無差異。

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非類似:

⑴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提供網路購物、透過區域

及全球電腦網路提供購物資訊;透過互動電腦網路提供購物資訊」等服務雖可能銷售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或通訊器材,然目前電子商務交易已甚為蓬勃發展,網路購物及拍賣更係消費者購買商品之重要交易平台,以我國為例,PC home 、Yahoo 奇摩購物中心、momo富邦購物網等網路交易平台均可購得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或通訊器材等商品,然上開網路交易平台所販賣之商品種類繁多,更包括與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或通訊器材毫不相關之衣服、鞋子、美容用品、食品、相機等商品,是以網路交易平台業者僅係將綜合百貨購物商場予以虛擬化,其所滿足消費者需求之功能與綜合百貨購物商場相同,而與系爭商標所指定「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僅係滿足消費者對上開特定商品之需求有別。此外,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係應用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進一步提供網路購物、透過區域及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商業資訊、情報及分析服務以利商業交易、藉由區域及全球電腦網路為他人提供廣告宣傳、透過區域及全球電腦網路提供購物資訊等服務,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僅係提供上開服務之必要工具,而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上開服務則係滿足消費者於電子商務交易過程所需網路平台及交易資訊之需求,顯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或通訊器材零售服務所欲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不同,亦非經常由同一業者所提供,自難認係類似之服務。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難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即使標示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

⑵至原告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網際網路第三方支

付平台,而系爭商標指定之「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即屬應用該支付平台之對象,具有緊密關係云云。然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如附圖2 所示,並未包含原告所謂「網際網路第三方支付平台」,縱使原告確有上開實際上使用情事,惟此僅屬支付工具之一種,乃平台業者主要於電子商務交易過程中,為求降低消費者風險、確保付款安全之目的所提供之付款機制,即便其運作之同時亦確保電腦相關設備購買者之交易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仍與系爭商標所指定「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係以滿足消費者購買電腦相關商品之需求者有別,無足認定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⒍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6年1 月29日始申請註冊,於同年12

月1 日註冊並公告,而據以評定商標均於93年12月16日即申請註冊,均於94年10月16日註冊並公告,其申請及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之程度:

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並非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已於前述,縱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其係自西元2004年起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經營支付寶(ALIPAY)之電子支付網站,而提供第三方信用擔保服務,使消費者於網路購物交易並確認滿意產品後,始由「支付寶」支付款項予出賣人,俾以降低消費者於網物購物之風險(評定卷第1 冊第92至93頁),是「網路購物交易」之使用者固對據以評定商標有所熟悉。惟參加人於民國83年2月21日即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揚智ALI 」商標指定使用於「積體電路、半導體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商品,復於92年8 月16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ALi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晶片、光罩、電路板、半導體、半導體基板、介面卡、微電路、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積體電路腳座、超大型積體電路、積體電路板、矽晶片、晶圓、主機板、大型積體電路」商品,並自西元2002年起即使用「ALi 及圖」商標行銷晶片、控制器等電腦相關配備產品,此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之答辯附件8 至15附卷可參(外放證物),而系爭商標圖樣與上開註冊第00000000號「ALi 及圖」商標相同,系爭商標復係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及周邊配備商品之零售服務,佐以原告未曾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電腦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服務,是就「電腦硬體及周邊配備商品零售」之相關消費者言,系爭商標應較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至原告以訴願附件六主張參加人產品主要銷售及服務對象為電腦或通訊設備專業廠商,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云云,原告過於限縮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範圍,自有未洽。

⒏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各

自商標之識別性強弱並無差異,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及註冊較早,惟原告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達到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而屬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非類似,有關「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方面,客觀上系爭商標較諸據以評定商標為相關公眾者為熟悉。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服務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之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無足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復無事證證明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或使人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㈣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意義與判斷因素,同前第六㈢⒈項「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述。

⒉於前案發回後,法律已有所變動,被告應就系爭商標有關

「電腦軟硬體及周邊配備之零售、通訊器材之零售」服務部分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爭點為實體審查。惟有關此部分指定使用之服務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爭點,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此外,雖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各自商標之識別性強弱並無差異,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及註冊較早,惟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非類似,客觀上系爭商標較諸據以評定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為熟悉,故綜合上開因素之考量,系爭商標無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於前述。因此,系爭商標足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服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後段、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後段、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