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民國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陶自華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巧宜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黃壽惠
參 加 人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崑泉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5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富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前於民國97年1 月28日以「富士」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腰部電療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美腰器、搖擺機、電位治療器、遠紅外線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高週波電療器、低週波電療器、低週波治療器、電療貼片」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97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富泰公司於98年5 月15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並據被告核准登記在案。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上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2 年3 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00329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 號「Fujiwell」商標(下稱「Fujiwell」商標,如附圖2 所示,)、註冊第0000000 號「FUJIIRYOKI」商標(下稱「FUJIIRYOKI」商標,如附圖3 所示),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近似:
1、據以評定商標文字所產生之識別力,與單純之「FUJI」有別:
在日本自古以來最有名之地標「富士山(ふじさん)」,一向被日本人尊奉為聖山。由於日本人對「富士山」懷有無比的敬意,故一般庶民常有以「富士╱FUJI」作為姓氏,以之作為公司行號或營業表徵者,更是難以計數。因我國與日本地緣關係密切,且國人赴日本旅遊之人次與日俱增,經貿往來與商業交流頻繁,資訊傳遞快速,在我國以「富士」或其常見之外文拼音「FUJI」作為商標圖樣或結合其他文字於我國申准註冊者實不乏其例。以之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者,也普通習見,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份其識別性顯然甚為薄弱,客觀上,消費者自不會僅以「富士」或「FUJI」等文字,即與任何人之商品或服務產生單一之聯想。據以評定之「Fujiwell」商標、「FUJIIRYOKI」商標,分別由外文「Fujiwell」、「FUJIIRYOKI」所構成,其自因不同之文字結合設計,而呈現出迥異於「Fuji╱FUJI」之識別力,並表達截然不同之意義,因此,為圖樣近似與否之判斷時,自不能將其設計或結合簡化割裂,就單純之「Fuji╱FUJI」部分與他人之商標為近似觀念之連繫。
2、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造商標文字圖樣,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
系爭商標係單由中文「富士」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分別由外文「Fujiwell」、「FUJIIRYOKI」所構成,二商標相較,一為中文、一為外文,外觀給予相關消費者視覺觀感不同。其次,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為「Fujiwell」、「FUJIIRYOKI」,經查詢「日本常用姓氏表」發現,以「Fuji」為起首字母者所在多有,其涵義也隨著與「Fuji」相結合文字之不同而產生差異,與其對等之日本漢字譯文,亦不相同,例如:「Fujimoto」譯為「藤本」、「Fujie 」譯為「藤江」、「Fujino」譯為「藤野」等,可見「Fujiwell」、「FUJIIRYOKI」明顯為日文英譯,係一個完整的單字語詞,不僅具有獨特字義,且非我國消費者通用與習知之外文。再者,從其文字整體外觀之設計,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特別突顯「Fuji╱FUJI」或見其商標權人有單獨使用之事實,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外文「Fujiwell」及「FUJIIRYOKI」設計圖為準,難以單獨析離外文「Fuji╱FUJI」進行比較。與中文「富士」相較,給予消費者之視覺印象,並無相似之處,於觀念上,因「Fujiwell」、「FUJIIRYOKI」均為自創組合字,尚需輾轉推敲,然「富士」之字義則清晰明確,二者之概念與讀音截然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並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原告提出註冊第0000000 號「FUJI富士」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所製作之商標混淆認知度市場調查(原證12號)可知「FUJI富士」商標之圖樣認知度為81.5% ,據以評定「Fujiwell」、「FUJIIRYOKI」商標之圖樣認知度分別為14.7% 、17.4% ,近7 至8 成受訪者認為上開商標並不相似,亦有近7 至8 成受訪者認為與據以評定商標不致造成選購混淆。舉重以明輕,相較於「FUJI富士」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相似度更低,更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中有FUJI、富士者高達千筆以上,商標識別性本即較弱,消費者業已習慣市場上有大量此名稱共存之情形,自然會觀察商標整體,以其他可資分辨部分如iryoki、well來判斷。而原告結束代理後於網頁(原證22、23號)上均未刻意造成消費者誤認原告與FUJIIRYOKI有任何加盟關係、授權關係之聯想,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上並存,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此一情形應予以尊重。其次,原證12號之樣本配置原則係先後分別提示上開商標之順序,而非將上開商標全部標示於同一圖卡上出示給消費者觀察,並未違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並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業已並存且消費者不易混淆之補強證據,與原評定事由及證據屬於同一關連範圍內,自得提出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二)原告以習知之「FUJI」中譯文「富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雖有類似,但不構成近似,外文「FUJI」與其中譯文「富士」,更是商標註冊實務上常見之圖樣,也是習見的營業表徵,長期以來,以「富士」作為商標使用於消費市場上者,極為普遍,已如上述。若於yahoo 、google兩大入口網站以「富士」作為搜尋字串,諸如「富士相機」、「富士軟片」、「富士電機」、「富士自行車」、「富士變頻器」、「富士電視台」等「富士」品牌比比皆是,顯見「富士」商標並非特具創意與識別性之識別標識,其指向單一產製來源之功能自極為有限,原告不需知悉他人商標,即可自行構思而來。今原告以普遍常見之「富士」乙詞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與「Fujiwell」、「FUJIIRYOKI」既不構成近似,自可確認係出於善意。此由據以評定商標權人本國-日本,亦有「Fujiwell」、「FUJIIRYOKI」商標與「FUJI╱富士」商標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原證6 號),即可印證。
(三)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相關消費者自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所經營之「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棨泰公司),成立於82年2 月,98年1 月1 日起,即以「FUJI富士」按摩椅、「FUJI富士健康館」為產品及通路自有品牌,且已分別以原告及「棨泰公司」名義,申准一系列之「富士」、「FUJI」、「FUJI富士」、「富士健康館」、「eFUJI 」、「FUJITEC 」等「FUJI╱富士」型態之商標,原告業已將本案系爭商標授權予棨泰公司使用。原告採完全直營的理念,迄今全省已拓展超過60家「FUJI富士按摩椅」、「FUJI富士健康館」直營門市及專櫃銷售按摩椅、按摩器、跑步機…等健康按摩器材及運動器材,全省門市及專櫃中之高雄、台中、桃園地區並附設「富士活力館」,多元化經營健身健康事業,亦得由原告官網www.efuji.
com.tw瀏覽相關訊息。「FUJI富士」健康館之銷售通路據點已遍及全國,在原告及棨泰公司戮力經營,以超越日本、臺灣製造的卓越品質,及親民的價格,提供消費者多樣化、多元化健康器材產品的豐富選擇及相關服務,獲消費者肯定。其次,原告為了加深消費者之品牌印象,拓展知名度,自99年起於電台、門市內播送廣告聲音檔,並陸續推出諸多廣告,且積極參與運動展推廣商品。自94年起每年投注於廣告之費用皆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元,101年度更超過4 千萬元,產品銷售額則達數億元。如以「FUJI富士健康館」、「FUJI富士按摩椅」於入口網站yahoo 、google搜尋,所得訊息均與原告產生單一之連結,可證系爭商標在消費市場上享有高知名度,消費者已能將其與原告產生直接之聯想,客觀上應無使相關商品或服務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屬違誤不法,應予撤銷:
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商標近似的整體觀察原則:基於商標構成之一體性,由系爭商標全體所構成「外觀」、「觀念」、「讀音」觀察,已足以作為交易上識別標識,若一部分離抽出,依據交易經驗或消費者觀察反係生硬不自然者,殊不容許藉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為詞,割裂商標整體性錯誤地判斷商標近似。若誤解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只要是組合文字或圖樣,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自與商標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其次,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為「Fujiwell」、「FUJIIRYOKI」,其商標權人係取得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整體商標之權利與義務,而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自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一般消費者於觀察該二商標時,縱如原處分所言,結合「well」構成「Fujiwell」,整體予人有「好的Fuji」、「用於健康的Fuji」品牌之觀感,或以「FUJI」為起首,搭配具有醫療器意涵之外文「IRYOKI」,但無法將「IRYOKI╱well」完全分離而不予觀察,自然會產生整體設計感之獨特性。從「外觀」、「觀念」或「讀音」觀察,可知Fujiwell、FUJIIRYOKI均屬單一字詞之結構,自然會讓消費者產生整體設計之印象,明顯已脫離單純「Fuji」╱「FUJI」之意涵,而產生獨具之涵義,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對外文之閱讀認知方式,相關消費者於視及據以評定商標時,絕無可能僅擷取「Fujiwell」、「FUJIIRYOKI」之字首「Fuji」╱「FUJI」部分觀察,而對將其所結合之「well」╱「IRYOKI」視而不見。且「IRYOKI」是日文英譯字,縱使修習過日文者,亦未必知悉其涵義,遑論日文教育在我國並不普遍,有能力理解其為具有醫療器意涵之日文(いりょうき)者,恐怕也是少數。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特意將「Fujiwell」、「FUJIIRYOKI」之字首割裂,強以其字首「Fuji」╱「FUJI」部分與系爭商標之「富士」論究近似,其顯然誤解主要部分觀察原則,且與商標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再者,據以評定之「Fujiwell」商標、「FUJIIRYOKI」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動按摩器;按摩椅;血壓計;治療用洗浴器;低頻治療器;家庭用電動按摩器」、「電動按摩機(椅);血壓計;治療用洗浴器;低頻治療器;按摩床;醫療用電毯;美容用按摩器;熱風治療儀器;醫療器具及儀器」等商品中,於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前後,原處分已陸續核准多件「FUJI~ 」型態商標,其中更有知名之富士軟片股份有限公司,單以「FUJI」乙字作為註冊第296832、492172號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且申請註冊日尚較據以評定商標為早,可證明原處分於觀察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申請案時,並未將其圖樣之「well」╱「IRYOKI」等部分完全分離而不予觀察,故於嗣後允准其註冊。原處分於本案卻僅以外文「Fuji」╱「FUJI」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係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自有違商標整體觀察與主要部分觀察之判斷基準。
2、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36條規定,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為差別待遇。是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此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作成商標之行政處分後,亦與相對人相同,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倘無正當理由,自應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況法規授與行政裁量權時,行政具有決定餘地,並可自行設定行使之標準,行政機關於此權限內訂頒一致性行政規則之裁量基準,原則上雖僅在行政內部生效,然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仍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對外效力,除非有特殊之例外情形而應特別處理,否則行政機關應一體援用,始符合憲法及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由於選用「FUJI」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分者為數甚多,因此,新進者只要以「FUJI」結合其他文字或記號設計強化其識別性後,即得藉以與他人之「FUJI」或「富士」商標相區隔。在註冊實務上,已有諸多「FUJI」、「富士」商標與「FUJIWELL」、「FUJIIRYOKI」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併存註冊之例,與本案本質上並無不同,其中註冊第0000000 號「FUJIIRYOKI」商標,更是在本件評定案之後始提出註冊申請,惟被告仍允准其與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 號「富士」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FUJI富士」、註冊第0000000 號「FUJI」商標,同於第2802商品組群之運動器材、跑步健身機、腳踏健身車…等商品併存,當事人或商標圖樣與本案均相同,事物本質與本案並無相異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原則為相同之處理。
3、系爭商標已於消費市場上廣泛使用,其所建立之商譽,基於情事變更之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自應予以斟酌考量:
商標法第6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24 號判決皆指出,對於註冊後使用多年,其因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基於情事變更之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自應予以斟酌考量,容許商標主管機關於處理評定案件時,考量在被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後至評決前所發生之事實變化,足見評定案件之事實狀態基準時,應在評決時定之,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當然解釋。而所謂違法事由已不存在,當然包括二商標得併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其次,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近似與商品類似固為判斷二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但商標者,係營業主體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而使用特定之識別標誌,以方便相關消費者識別,作為重複選購相同商品或服務之依據,所以營業主體對商標善意而廣泛使用推廣,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程度,均足以作為增減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並非二商標近似與商品類似即當然認定二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自仍應參酌相關輔助因素例如二商標在市場上已併存多時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等因素,始能正確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再者,「日商富士醫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富士公司)除了在我國取得數件商標註冊外,另僅見92年至96年間於經濟日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等報章雜誌刊登之數份廣告,而寥寥數份之廣告資料,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為消費者知悉。惟依原告所提之廣告行銷資料,原告於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後,因信賴註冊投注大量人力、物力積極使用,經由多樣化、多元化經營,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按摩椅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在消費者心中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與多年未現跡於消費市場之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之下,相關消費者顯僅熟悉系爭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是系爭商標註冊後既於消費市場廣泛使用之事實,其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基於情事變更之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自應予以斟酌考量。
(五)原告所經營之棨泰公司曾代理日商「株式会社フジ醫療器」之「FUJIIRYOKI」品牌按摩椅,代理期間為97年4 月至
100 年3 月31日止。「FUJI」、「富士」或「FUJI富士」,係為原告之註冊商標圖樣,系爭商標及「FUJI富士」為原告之企業標章,是原告於名片上,及參訴證1 號最末頁下方棨泰公司之名稱上標示系爭商標,原告所有的商品品項及零售通路,均結合「富士」、「FUJI富士」企業標章,搭配標示自有品牌及代理品牌之品牌名稱販售,如「富士」、「極智」、「極勝」、「極能」、「夢享」等及代理品牌「FUJIIRYOKI」等,在同一個頁面、文宣上標示自己之企業標誌、公司名稱以及代理商品之商標,同時彰顯代理商品及自己企業標誌,亦可讓雙方結束合作時,原代理商所投注之廣告行銷努力不致百分之百消失,此乃諸多代理外國品牌之廠商常用之廣告行銷手法,並無刻意致使消費者混淆之意圖。
(六)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富士」所構成,據以評定「Fujiwell」商標、「FUJIIRYOKI」商標或以「Fuji」為起首,結合有健康的、適當的、好的等字義之習知習見外文「well」構成「Fujiwell」,整體予人有「好的Fuji」、「用於健康的Fuji」品牌之觀感,或以「FUJI」為起首,搭配具有醫療器意涵之外文「IRYOKI」( 日文讀音及字義為「いりょうき」) 組合成「FUJIIRYOKI」,據以評定商標之起首字「Fuji」/ 「FUJI」應為該等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加上國人多以「富士」作為「Fuji」/ 「FUJI」之譯音中文,是兩造商標相較,所欲傳達之「富士」與「Fuji」/ 「FUJI」觀念相近,讀音亦極為相仿,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其次,原告舉「日本常用姓氏表」資料,主張據以評定「Fujiwell」、「FUJIIRYOKI」商標之起首外文「Fuji」之涵義,因與其後相結合文字之不同致所對應之日文漢字產生極大差異,不應逕認與「富士」有關等語,日本姓氏之使用及其對應漢字與商標有別,且據以評定「FUJIIRYOKI」商標於實際使用時其廣告文宣上多可見「富士按摩椅」、「製造廠商:日本富士醫療器公司」等字樣,顯示相關消費者可知據以評定外文「FUJIIRYOKI」即「富士醫療器」,並對應使用中文「富士」商標,更何況國人習以「富士」作為「FUJI」之譯音中文,自難謂二者無使人聯想之情事。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腰部電療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美腰器、搖擺機、電位治療器、遠紅外線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高週波電療器、低週波電療器、低週波治療器、電療貼片」商品,與據以評定「Fujiwell」、「FUJIIRYOKI」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電動按摩器;按摩椅;血壓計;治療用洗浴器;低頻治療器;家庭用電動按摩器」、「…按摩床;醫療用電毯;美容用按摩器;熱風治療儀器;醫療器具及儀器」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性質、用途、功能相同或相近之醫療及按摩用具等商品,如標上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評定「Fujiwell」、「FUJIIRYOKI」商標與外文「Fuji」、「FUJI」屬相關聯之文字,非參加人所獨創,惟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
4、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加人檢附之證3 至9 號(見評定卷第41至52頁)可知,日商富士公司除在我國註冊取得據以評定「Fujiwell」、「FUJIIRYOKI」商標外,其產製之按摩椅商品自92年起即透過我國代理商「千田公司」在國內市場販售行銷,92至
96 年 間經濟日報、自由時報、民生報、中時晚報、聯合報等報紙並陸續刊登標示有「富士」、「FUJIIRYOKI」等商標之廣告宣傳資料。其次,參加人檢附之證13、14號(見評定卷第75至79頁) 之企業沿革網頁及2006年6 月1 日台灣壹週刊報導等資料可知,原告於95年間擔任「台灣好家庭實業有限公司」所設立「高島健康生活館」之總經理一職,而「高島健康生活館」於同年間曾與日商富士公司共同研發保健椅等商品,基於商業合作前雙方對彼此會深入了解之常情,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認原告既位居公司決策高層,對公司重大經營事項應知之甚詳,自不難知悉其合作對象日商富士公司自92年起即有以中文「富士」、「FUJIIRYOKI」等商標宣傳行銷按摩椅等商品之事實,是原告於其後以中文「富士」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高度類似之零售服務,應有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註冊申請自非屬善意。
5、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原告於評定程序中及訴願階段所附之其所經營棨泰公司及所設立「FUJI富士」健康館之網頁資料、98及99年度銷貨發票明細表、入帳門市明細、98至100 年8 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YAHOO!奇摩及Google搜尋網頁資料、全省門市照片及廣告聲音檔光碟、商品DM、廣告單、報章雜誌廣告、周邊商品照片、公司巡迴服務車廣告照片、跑步機及按摩椅產品保固卡、參展照片、94至101 年廣告費用明細表、分類帳、98至102 年間有關廣告支出之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98至101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至101 年間銷貨發票等證據資料。公司網頁資料及門市照片等固可見原告所設立之門市部分有標示「FUJI富士」商標及展售按摩椅等商品,然該等門市自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並無相關佐證。而周邊商品照片、公司巡迴服務車廣告照片、跑步機及按摩椅產品保固卡、參展照片及多數門市照片並無日期可稽。少數門市照片有顯示日期者最早為2010年12月22日,廣告聲音檔中顯示最早播出者載有「2010富士健康館01父親節活動廣播20秒-全省990713起播」字樣,2011年6 月起之DM、99年12月起之週年慶等活動傳單、2010年8 月5 日起之財訊雙週刊等報章雜誌廣告、銷貨發票、97年11月至101 年廣告分類帳、媒體廣告費及廣告支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廣告播出明細表、廣告費收據等日期均在系爭商標97年10月16日註冊日之後。其次,縱有顯示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之94年起各年度廣告費用明細表、分類帳等資料,惟並無商標或商品可稽,不能證明係系爭商標使用於「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腰部電療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美腰器、搖擺機、電位治療器、遠紅外線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高週波電療器、低週波電療器、低週波治療器、電療貼片」商品之相關廣告資料,訴願附件4 之公司網頁上方並列「FUJI富士」、「ICON及設計圖」二不同商標,及考量原告與其公司已註冊多件不同商標於多種類別之商品及服務,則據上開廣告支出及營業額資料既無法觀出係使用何者商標及銷售何種商品或服務,無其他佐證,不足以認為系爭商標提供上開使用商品名稱之相關廣告銷售資料。再者,依據現有資料相互勾稽對照,實難遽認系爭商標註冊時已廣泛使用於該等商品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資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況原告「FUJI富士」健康館網頁資料下方於免付費服務專線之前均顯示「日本富士健康館」字樣,且其中部分網頁資料所示如「斗六家樂福」、「嘉義北門家樂福」店面招牌及以「富士健康館」為關鍵字在Google搜尋所得結果,網頁右上方清楚顯示原告位於南京東路之旗艦店標示「FUJIIRYOKI日本富士健康館」招牌,其外文部分與據以評定「FUJIIRYOKI」商標圖樣如出一轍,顯然原告使用時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將其商品或服務與日商富士公司之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6、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並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又據以評定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且據原告所舉使用證據,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得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不致混淆誤認之可能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7、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後已於消費市場上廣泛行銷使用,消費者可以區辨二造商標之不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應為不成立之評定等語。惟依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規定,係以被告評定時應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為前提。是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商標於本案評定時已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始得為不成立之評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使用事證,固可認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至本件處分作成前,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按摩椅等商品上,並藉由電視廣播等廣告而為相當之行銷,惟由相關卷證並未顯示消費者已因其行銷而足可認識二造商標商品係來自不同來源,相關消費者實仍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系爭商標仍不得註冊。而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情事既仍存在,自無從認定系爭商標註冊後已有情事變更,而依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規定為不成立之評定。
(二)原告主張「FUJI」、「富士」商標與「FUJIIRYOKI」、「Fujiwell」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註冊之情形不乏其例,兩造商標非屬近似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其所舉併存註冊之商標,與本案兩造商標或商標圖樣有別,或指定商品/ 服務不同,而日人對日文母語之認識與我國人有別,且各國法制不同,經審酌兩造商標存在之各項混淆誤認因素,而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所提相關廣告宣傳證據資料,均係本案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後或原告所任職/經營公司代理經銷據以評定「FUJIIRYOKI」商標按摩椅期間或於參加人於100 年9 月30日評定申請後或於被告作成本案評決後,始出現之相關事證,非先前之使用證據,不得作為本案審酌商標是否混淆近似之證據資料。
(二)商標之審查及註冊乃採屬地主義,針對商標是否近似或混淆,應以我國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為斷,日本之使用證據,應無關於本案之審查,不得援引為本案之採證資料。原證11號日本公司( 富士メディック日本株式会社) 所使用之「FUJIMEDIC 」資料,暫不論該資料是否真實,該資料形式上觀之,乃係於日本之使用資訊,應不得採為本案商標是否近似混淆之參考。況該商標圖樣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且該日本公司成立於西元2012年,日期晚於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且不確定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人間是否具有任何關聯,更不得援引為本案之採證資料。
(三)原證12號之「商標混淆認知度調查」市場調查報告,因其實際進行調查及作成日期102 年12月23日乃為本案商標評決後之證據資料,又該市調之採樣方式,乃係將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同時呈現給受訪者,違反判斷商標是否混淆近似應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該市調證據不應作為本案採證資料。
(四)依本案評定申請程序之證3 號至證9 號可見,於92年間起據以評定「FUJIIRYOKI」商標之按摩椅即已陸續經由台灣廠商代理進口,並以「富士」為名來統稱據以評定「FUJIIRYOKI」商標按摩椅,行銷市場,足徵由台灣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觀點,易認為「富士」按摩椅乃包括據以評定「FUJIIRYOKI」商標按摩椅,據以評定「FUJIIRYOKI」商標按摩椅與「富士」可能混淆近似。據以評定「FUJIIRYOKI」商標按摩椅之前後台灣代理商包括:
1、95年前為聲寶公司代理,由玖田運動器材行(千田牌)總經銷;
2、95至97年為高島健康生活館代理(原告任高島總經理);
3、97年為富士健康館,亦即原告所經營之棨泰公司;
4、100年起由參加人公司代理。
(五)原告所負責經營之棨泰公司代理經銷據以評定「FUJIIRYOKI」商標按摩椅時,仍亦延用「富士」按摩椅名稱行銷市場。棨泰公司行銷據以評定「FUJIIRYOKI」商標按摩椅之廣告型錄(訴證1 號),足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FUJIIRYOKI」商標構成近似,亦可證明原告明知「富士」乃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所先使用之商標,卻惡意搶先註冊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富泰公司前於97年1 月28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腰部電療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美腰器、搖擺機、電位治療器、遠紅外線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高週波電療器、低週波電療器、低週波治療器、電療貼片」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權利期間自97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富泰公司於98年5 月15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並據被告核准登記在案。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上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2 年3 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00329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系爭商標既係於97年1 月28日申請註冊,於97年10月16日核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為斷。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且修正前後之本文內容並無變更。又被告係以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1、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93年5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可資參照,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亦同)。
2、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富士」構成,據以評定「Fujiwell」、「FUJIIRYOKI」商標均以「Fuji」為起首,其中「Fujiwell」很容易區辨係由「Fuji」、「well」所組成,「Fuji」、「well」並為習知習見外文,國人多以「富士」作為「Fuji」之中文翻譯,且為最常見之翻譯,而「well」文字上之意義則有「好」、「很好」、「良好」之意,屬副詞或形容詞,兩者結合在一起,整體予人係以「well」來形容「Fuji」,即「很好的富士」之觀感,「Fuji」復居於起首位置,識別性較高,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形成核心印象,屬主要部分。另「FUJIIRYOKI」商標部分,「IRYOKI」為日文音譯,具有醫療器之意涵,國人雖不熟悉,然因「Fuji」居於起首位置,識別性較高,予人寓目印象自較深刻,足以讓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形成核心印象,自屬主要部分。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論為整體觀察或主要部分觀察,既各有「富士」或外文「Fuji」之中文翻譯「富士」,讀音類似或相同,且「well」係一習用之英文單字,外文「Fujiwell」之直譯即有「良好的富士」之意,觀念相似,而相關業者,於生產製造或販賣其商品或行銷其服務時,為區隔其所生產或銷售之不同系列商品,多會將原始之商標設計元素加上形容性之文字,或加上不同之圖案或做顏色上之變化,使其成為不同系列商品之專屬商標,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時,將會誤認據以評定商標為系爭商標之系列商標。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整體讀音、觀念均相彷彿,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
3、原告雖主張經查詢「日本常用姓氏表」發現,以「Fuji」為起首字母者所在多有,其涵義也隨著與「Fuji」相結合文字之不同而產生差異,與其對等之日本漢字譯文,亦不相同,例如:「Fujimoto」譯為「藤本」、「Fujie 」譯為「藤江」、「Fujino」譯為「藤野」等,不應逕認與「富士」有關等語;惟除日本姓氏之使用及其對應漢字與商標畢竟有別外,據以評定「FUJIIRY0KI」商標於實際使用時其廣告文宣上多可見「富士按摩椅」、「製造廠商:日本富士醫療器公司」等字樣,有廣告文宣在卷足憑(見評定卷第42至48頁),顯示相關消費者可知據以評定之「FUJIIRY0KI」對應使用中文「富士」,況國人習以「富士」作為「FUJI」之中文譯音,自難謂與「富士」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腰部電療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美腰器、搖擺機、電位治療器、遠紅外線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高週波電療器、低週波電療器、低週波治療器、電療貼片」商品,與據以評定「Fujiwell」、「FUJIIRYOKI」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電動按摩器;按摩椅;血壓計;治療用洗浴器;低頻治療器;家庭用電動按摩器」、「電動按摩器(椅);血壓計;治療用洗浴器;低頻治療器;按摩床;醫療用電毯;美容用按摩器;熱風治療儀器;醫療器具及儀器」等商品相較,均屬性質、用途、功能相同或相近之醫療及按摩用具等商品,通常經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所併同銷售,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評定「Fujiwell」、「FUJIIRYOKI」等商標固與外文「Fuji」、「FUJI」屬相關聯之文字,非參加人所獨創,惟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仍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據以評定商標經日商富士公司或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之「富士」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六)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加人除在我國註冊取得據以評定「Fujiwell」、「FUJIIRYOKI」商標外,其產製之按摩椅商品自92年起即透過代理商在國內市場販售行銷,有經濟日報、自由時報、民生報、中時晚報、聯合報等報紙廣告及標示有「富士」、「FUJIIRYOKI」等商標之廣告宣傳資料附卷可稽(見評定卷第46至51頁)。而原告於95年間擔任台灣好家庭實業有限公司所設立「高島健康生活館」之總經理職務,「高島健康生活館」於同年間與日商富士公司共同研發保健椅等商品,原告並為系爭商標申請人富泰公司負責人等情,亦有「高島健康生活館」網頁資料、網路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評定卷第75至85頁)。原告復自承所經營之棨泰公司曾於97年4 月至100 年3 月31日止代理「FUJIIRYOKI」品牌按摩椅(見本院卷第219 頁)。則原告既曾於「高島健康生活館」擔任總經理,位居公司決策高層,斯時並與日商富士公司共同研發保健椅等商品,對於日商富士公司自92年起即有以中文「富士」及據以評定「Fujiwell」、「FUJIIRYOKI」商標宣傳行銷按摩椅等商品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詎其擔任負責人之富泰公司竟以中文「富士」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嗣又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個人,自非屬善意。
(七)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雖主張早已積極使用系爭商標,在各媒體、通路上宣傳販賣系爭商標商品,相關消費者已認識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之事實,不致發生與據以評定商標相混淆,並提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見評定卷第151 至159 頁、外放證物袋所附證物、本院卷第393 至408 頁)為憑。
惟其所提公司網頁資料及門市照片等固可見門市部分有標示「FUJI富士」商標及展售按摩椅等商品,然該門市自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並無相關佐證。而周邊商品照片、公司巡迴服務車廣告照片、跑步機及按摩椅產品保固卡、參展照片及多數門市照片亦無日期可資證明原告係自何時使用系爭商標。其次,少數門市照片所顯示日期者最早為99年12月22日,廣告聲音檔中顯示最早播出者載有「2010富士健康館01父親節活動廣播20秒- 全省990713起播」字樣,足徵使用日期為99年,另100 年6 月起之DM、99年12月起之週年慶等活動傳單、99年8 月5 日起之財訊雙週刊等報章雜誌廣告、銷貨發票、97年11月至101 年廣告分類帳、媒體廣告費及廣告支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廣告播出明細表、廣告費收據等日期均在系爭商標97年10月16日註冊日之後,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97年1 月28日註冊前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再者,原告除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外,復申請註冊多件不同商標於多種類別之商品及服務,於其公司網頁上方復列有「FUJI富士」、「ICON及設計圖」等不同商標,故縱有部分係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之94年起各年度廣告費用明細表、分類帳等資料,然其上既無系爭商標或商品之記載,自無法證明係系爭商標使用於「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腰部電療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美腰器、搖擺機、電位治療器、遠紅外線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高週波電療器、低週波電療器、低週波治療器、電療貼片」商品之相關廣告資料。準此,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八)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有其他相類似商標亦獲准註冊情形,本件並有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情事變更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等語。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非低,且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且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具有識別性,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較據以評定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況依原告「FUJI富士」健康館網頁資料下方於免付費服務專線之前均顯示「『日本』富士健康館」字樣(見評定卷第151 至157 頁),堪認原告使用時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將其商品或服務與日商富士公司之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產生聯想。故綜合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非低、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資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其次,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於平等原則之基礎上所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惟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原告所認與系爭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尤其本件原告曾於「高島健康生活館」擔任總經理,並與日商富士公司共同研發保健椅等商品,對於日商富士公司自92年起即有以中文「富士」及據以評定「Fujiwell」、「FUJIIRYOKI」商標宣傳行銷按摩椅等商品之事實,無法諉為不知,詎其擔任負責人之富泰公司竟以中文「富士」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嗣又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個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已如上述,與其他個案情形有別。況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再者,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商標法第60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情形既以被告評定時應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為前提,原告自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商標於評定時已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始得為不成立之評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固可認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至原處分作成前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按摩椅等商品上,並藉由電視廣播等廣告而為相當之行銷,惟仍不足以證明消費者已因其行銷而足可認識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商品係來自不同來源,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情事既仍存在,自無從認定系爭商標註冊後已有情事變更,並有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原告雖再提出「FUJI富士」與據以評定「Fujiwell」、「FUJIIRYOKI」市場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24 至352 頁),惟該市場調查報告並非針對系爭商標所作,且依該調查報告,亦各有百分之31.7、百分之20.5受訪者認「FUJIIRYOKI」、「Fujiwell」商標與「FUJI富士」商標相同或近似(見本院卷第301 頁),另各有約百分之40、百分之30受訪者認「FUJIIRYOKI」、「Fujiwell」與「FUJI富士」為同一公司或有合作關係、授權關係(見本院卷第286 、295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