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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行商訴字第 5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民國102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木森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輔 佐 人 柯博文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王德博

參 加 人 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巴斯比克斯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廖孟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經訴字第10106113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聶OO(98年1 月30日歿)於88年9 月7 日以「F-1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28323號「艾富瑞」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75215號聯合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0年12月16日至100 年7 月15日,並自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嗣又申准延展至110 年7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於99年12月14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3 月9 日智商40323 字第1008005961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975215號「F-1 」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其間,原商標權人聶OO於98年1 月30日死亡,系爭商標權歸屬於其法定繼承人聶OO,聶OO對前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以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於100 年5月18日以(100 )智商字40323 第00000000000 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並經經濟部以100 年6 月15日經訴字第1000612646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聶OO不服該決定,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10月18日10

0 年度行商訴字第111 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其間,系爭商標於100 年6 月21日申請移轉登記予聶敏卉,復於100 年8 月2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柯木森。案經被告踐行法定程序後重為審查,以101 年6 月26日中台廢字第1000 22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975215號『F-1 』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1月14日經訴字第101061 137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原商標權人聶OO均有使用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如原證5 出貨單、原證6 產品行銷DM、原證7 聶OO委外產品貼紙設計製作廠商德O印刷有限公司往來信件、原證8 產品包裝攝影之尚O公司及原證9 系爭商標使用產品實瓶及外包裝紙箱使用證據。該油品包裝上即明確標示系爭商標圖樣外,瓶身其製造日期為2008年01月08日。已足證明原商標權人有以該圖樣之標示令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情形。

二、原告於100 年8 月26日受讓系爭商標後,立即自國外進口高品質潤滑油品(原證10,原告進口報單),數量達16640 公升之多,展現原告欲長期使用經營系爭商標之決心。再者,原告招募汽車修護之加盟廠商,遍及臺灣各地(此檢附原告經營之台灣鎮O南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佐證,原證

11 ) ,又尤以原告所在之臺南市,已形成一完整之服務網,並努力開發全臺各地之合作夥伴。原告受讓系爭商標後即投入大筆金錢積極廣告,立即著手系爭商標之行銷,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各知名雜誌為廣告並舉辦座談會以增進商標知名度:如刊登於石油情報雜誌(原證12) 、修車人雜誌(原證13) 、汽車性能情報雜誌(原證14) 、網路刊登F-1 商品資料(原證15) 等。原告投入大量勞力、時間、費用於行銷系爭商標,已大幅提升系爭商標之知名度,自不得因申請廢止人以未經實際查核之資料,甚至虛偽資料即據以廢止系爭商標。

三、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亦提出訴外人德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O公司),原為原商標權人聶OO委外生產F-1 機油空瓶廠商。聶OO於97年2 月、97年3 月、97年5 月均有委託德O公司生產F-1 機油空瓶,足證系爭商標有在使用。又柯木森之子柯博文代原商標權人聶OO清償原欠德O公司總貨款新台幣62,476元,經協商以三成代為清償。德O公司並於

101 年4 月6 日分別開立帳款清償證明書,柯博文同時支付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支票號碼YC0000000 號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乙紙(原證16) 上述清償證明也已經間接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證據。

四、原處分認該油品實體僅標貼顯示「MADE IN GERMANY 」字樣,予消費者得知悉該商品產製來源係德國,但未標示商標權人名稱,客觀上相關消費者無從認識其係原商標權人所銷售商品的商標,自無法作為原商標權人之使用。惟商標使用並非必以標示商標權人為限。按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 條規定,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承此,是否標示商標權人並非商標使用之要件,原告已依行銷之目的並令已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不得以未標示商標權人名稱認定為由,遽下原商標權人未使用該商標之結論。

五、參加人提出原商標權人聶OO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佳O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佳O公司) 已搬走7 年云云,但佳冠公司實際營運地點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參加人未經詳實調查即妄下原商標權人已無營運之結論,更不當連結得出系爭商標有廢止之事由。又參加人提出廢止申請時,於申請書理由第二點提及原商標權人聶OO已移民美國多年實屬虛妄,聶OO至過世前皆居住於臺灣,並無移民國外之情形,參加人刻意虛構事實誤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達其欲廢止系爭商標之目的。

六、系爭商標產品販售之方式為直接向汽車維修廠或機車行銷售,此附有佳O公司所開立之出貨通知單為證(原證五) 。原告未積極將產品推廣於大型汽車百貨用品店,而採取不同通路行銷乃商業經營判斷之決策,不得因參加人未於特定通路銷售購得系爭產品即認原告無使用系爭商標行為。

七、原商標權人聶OO之家人所提供96年至99年佳O公司出貨傳票數紙(原證18) ,該傳票上記載受貨之廠商,並載有廠商購買之貨品品名且數量、單價及總金額皆有記載。該出貨傳票上記載商品名稱為「F-1 」與原告所提示之原證6 產品行銷DM、原證7 與設計廠商往來信件、原證8 「F-1 」外包裝箱照片及原證9 「F-1 」潤滑油實品,相互勾稽自得知悉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前3 年有使用之事實。另自原證18各出貨傳票上所載之各油品規格計有「5W-50 」「15W-50」「10W-40」等,對照原證6 產品行銷DM,可知兩者所載之商品名稱亦相符,更加證明系爭商標確有使用之事實。

八、訴外人鈺O公司負責人許OO,於民國86年間得到原商標權人聶OO之授權,兩人合作銷售系爭商標產品。許OO於95年7 月31日將公司登記為瑋O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O公司) 繼續經營,並由其子許OO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瑋O公司仍持續販售系爭商標產品至100 年9 月。承此可知,於參加人提出廢止申請前三年,許文聰有使用系爭商標,此有當時販售之商品照片(原證20) 、97、98、99年度銷售系爭商標潤滑油商品之發票(原證21) 可證。

九、原商標權人聶OO,於96年元月10日開立同意書(原證22),將聶OOJGA-03之私模,授權冠O油品企業有限公司,同意書中有將JGA-03罐型暨F-1 JGA-03存放地點為德O公司,原證22亦可證明96年以後至99年12月間系爭商標確有使用之事實。

十、參加人至今並無實際經營潤滑油、油精、機油類商品,而原告自100 年8 月26日受讓系爭商標並經移轉登記為商標權人後,至今均遵照商標法之規定確實使用系爭商標,並投注大量金錢、時間,使用之證據已如原證11至15所示。望法院體察上情,保障合法商標權人之權益,勿令辛勤經營之本土品牌所盡心力付之流水。為此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原證4 佳O公司聶OO之名片影本(同廢止答辯理由書證據

1 原處分卷146 頁) 除無法得知使用日期外,且非具體使用於指定商品之證據。其上亦載有「德國進口愛富萬石油總經銷」字樣,佐以證物袋WA001586油品實體2 瓶(同原證9 照片) ,其上固然標示「F-1 」圖樣,且該油品實體上標示有製造日期分別為西元2008年1 月8 日及西元2006年2 月2 日,其中西元2008年1 月8 日雖在參加人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然由該商品標貼顯示「MADE IN GERMANY 」字樣,予消費者認知該商品之產製來源係德國,標貼上復未標示原商標權人聶OO或其授權人名稱,客觀上相關消費者無從認識它是原商標權人所銷售商品的商標,且商品如非商標權人製造或行銷,僅為他人商品,自無法作為原商標權人之使用證據。況據參加人補充原商標權人聶OO為代表人之佳O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資料顯示,佳O公司自96年1 月份起至100 年8 月份止之進出口實績均為零(原處分卷第167頁) ,是原商標權人在系爭商標遭申請廢止前3 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自屬有疑。至於原證5 出貨通知單及100 年12月29日答辯理由書(二)補充之調查表(原處分卷第176 頁) 均係自行製作之私文書,除缺乏較具公信力之證據資料可供勾稽之外,該調查表之受訪公司吉O機車材料行負責人稱於98年6 月6 日向聶OO訂購F-1 商標系列產品時間,業已在原商標權人聶OO98年1 月30日死亡之後,前述資料可否作為原商標權人之使用亦非無疑。其餘吉O機車材料行外觀照片(原處分卷第177 頁) 與系爭商標使用無涉,況前揭油品在客觀上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原商標權人使用「F-1 」商標所銷售的商品,已如前述,在無其他較具公信力之證據資料可供勾稽佐證下,依據現有資料判斷,尚難認定於申請廢止日(99年12月14日)前3 年內,系爭商標有經合法使用於指定商品而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形,原告復未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由,自應依法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

二、原證6 之產品行銷DM,為自行製作且無行銷日期可稽,無法據以認定申請廢止日(99 年12月14日) 前3 年內之使用事實;原證7 聶OO委外印刷信件內所附傳真日期為2006年5 月

4 日,並非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且僅為貼紙訂單未見市場實際使用情形,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之使用證據;原證10之進口報單,其進口日期100 年11月21日已在本案申請廢止日之後,該等資料自非可採;原證11加盟廠商網頁未見原告商標,且列印日期為2013年1 月7 日,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之使用證據;原證

12 石 油情報雜誌廣告2012年9 月號、8 月號、10月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原證13修車人雜誌日期為2012年

11 月 至12月,晚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原證14汽車性能雜誌2012年9 月號至12月號,亦晚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原證15網路刊登資料,列印日期為2013年1 月8 日,亦晚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均不得作為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之使用證據。另原證16帳款清償證明書為案外人德O公司單方製作私文書,該公司生產機油空瓶尚未裝填商品並無法佐證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情形,且簽訂日期為101 年4 月6日,而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標示有F-1 商標之機油對外行銷之銷售發票等資料以為佐證,原告所檢送之相關資料,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有經合法使用之事實。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

一、原證18皆為佳O公司所出具之出貨通知單,佳O公司雖其代表人為聶OO,原證4 佳O公司聶OO之名片影本除無法得知使用日期外,其上亦載有「德國進口愛富萬石油總經銷」字樣,佐以證據油品實體2 瓶上固然標示「F-1 」圖樣,然由該商品標貼顯示「MADE IN GERMANY 」字樣,予消費者認知該商品之產製來源係德國,標貼上復未標示原商標權人名稱,客觀上相關消費者無從認識其係原商標權人所銷售商品的商標,自無法作為原商標權人之使用。

二、佳O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嬰兒食品、用品之批發買賣業務,該公司雖有一般進口貿易服務(原廢止案提呈意見書證4 號) ,然依廠商進出口資料顯示自民國96年自100 年1至8 月該公司每年進口或出口數額皆為「零」(原廢止案提呈意見書證5 號) ,由此足證該公司根本沒有任何出口、進口之情形,而原告卻聲稱「佳O公司聶OO乃德國進口愛富萬石油總經銷」且該等出貨通知單上之商品即原證9 之潤滑油實品,而由該潤滑油實品之包裝上可清楚地看出該油品係德國製品且經美國石油協會認證之進口機油,是必須仰賴進口才有實品販售,但由佳O實業有限公司之進出口實績與證物油品外包裝合併觀察發現有其矛盾之處,由此也清楚地證明證物油品並非由佳O實業有限公司所進口,佳O公司根本未使用系爭商標於機油商品上。

三、佳O公司之稅籍資料亦顯示無資料(原廢止案提呈意見書證

7 號)由此顯示該公司根本無營業即無銷售任何商品,而佳O公司卻有原證18多達18份之出貨單,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眾多出貨應有銷售發票或收據,卻僅提出出貨單,而出貨單並非銷售發票或收據,由此更可證明該公司根本無營業,出貨單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屬於行銷商品之證明。

四、原證19為被告針對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商標於89年

1 月17日及89年3 月31日所作申請不成立之撤銷處分書,該等撤銷處分書係於89年間作成,於處分書中清楚載明為該撤銷案所提之答辯及使用證據均為86及87年之使用證據,該使用證據早已超過本件商標被申請廢止前3 年內之期間,任何註冊商標只要有註冊後滿3 年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之情事,即有可能被廢止,此由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商標即因註冊後3 年未使用被廢止且於100 年5 月1 日公告撤銷足資證明,更何況原證19撤銷處分書之標的並非本件系爭商標,原告補充理由狀二、及三、(一)所述要無可採。

五、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三、(一)所述「被授權人鈺O公司負責人許OO於95年7 月31日將公司登記為瑋O實業有限公司繼續經營,...」原告所指鈺O公司即原證19撤銷處分書中所指鈺O油品企業有限公司,然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可知,鈺O公司早在93年3 月11日已廢止,何以會有補充理由狀三、(一)所述之情事,縱如撤銷處分書中所載西元1995年被授權人鈺O公司之使用,該公司早在93年3 月11日已廢止,該授權亦於公司被廢止時終止,然遲至95年始設立之瑋O公司其後雖仍在經營,但顯與被授權人鈺O公司已無任何關聯,僅憑原告補充理由狀三、(一)所述片面之詞即可承接系爭商標之授權,原告所提原證20及原證21實不足採。更何況原證20之商品並無標示系爭商標專用權人或被授權人之名義,原證20及原證21實無法互相勾稽,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確有使用於所指定之「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之事實。

六、原告所提原證22乃空油瓶之私模並非所指定之「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同意書顯示之油瓶上亦無標示系爭商標專用權人或被授權人之名義,同意書及私模寄放與實際使用不同,且同意書簽訂日期為96年1 月25日仍難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確有使用於所指定之「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之事實。

七、原告所提之系爭商標相關使用證據,係屬訴訟法上所定義之私文書,原告依法應證其真正,惟原告未曾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有鑑於該等私文書實為本件廢止爭議最主要爭點之所本,於原告未能證明該等文書真正前,參加人否認該等使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緣聶OO於88年9 月7 日以系爭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 OOOO號「艾富瑞」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 OOOO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於99年12月14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中台廢字第1000 22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1月14日經訴字第1010 61137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參加人於99年12月14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被告於101年6 月26日作成原處分,職是,本件商標廢止案之爭點厥在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形,而應適用92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三、商標使用之要件:

(一)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所稱商標使用者,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6 條定有明文。職是,商標使用不僅為商標權人之權利,亦係維持商標權之要件。審究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自應綜合考慮如後之要件:1.原告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此為使用人之主觀意思。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2.原告有標示系爭商標之積極行為。3.原告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系爭商標。4.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暨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二)原告應舉證證明使用系爭商標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事實:按商標權人於商標廢止事件,其證明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修正前商標法第5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蓋商標之使用不僅為商標人之權利,亦為其義務所在,是未經使用之商標,縱使取得商標註冊,亦無法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蓋商標與企業經營有密切之關聯,倘商標無法與企業相結合,附著於商品或服務行銷,其充其量僅屬一種設計形式,不具商標應有之表彰功能。而使用之概念應著重於客觀之實際使用,並非申請註冊人主觀上是否有使用之意思。換言之,商標使用著重於商業上之實際使用,而非僅為保留其權利而象徵性使用該標章。以避免無實際使用商標之人,阻礙他人善意使用商標,導致產生不公平競爭,違背商標制度存在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99年12月14日之前3 年內,有行銷目的之主觀意思,客觀上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系爭商標,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事實。

四、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原告雖於原處分及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程序提出諸多證據,主張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之事實,惟查:

1.原證1 至原證3 之商標註冊證、訴願決定書、訴願文件,並非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原證4 佳O公司聶OO之名片影本(同廢止答辯理由書證據1 原處分卷146 頁) 除無法得知使用日期外,且非具體使用於指定商品之證據。且其上載有「德國進口愛富萬石油總經銷」字樣,佐以原告提出之油品實體2 瓶(原證9 ),其上固然標示「F-1 」圖樣,分別標示製造日期為西元2008年1 月8 日及西元2006年

2 月2 日(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記錄),其中西元2008年

1 月8 日之油瓶雖在參加人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然由該商品標貼顯示「MADE IN GERMANY 」字樣,予消費者認知該商品之產製來源係德國,標貼上復未標示原商標權人聶遠東或其授權人名稱,客觀上相關消費者無從認識該商品為原商標權人所銷售商品的商標,該商品如非商標權人製造或行銷,僅為他人商品,自無法作為原商標權人之使用證據。

2.原告又提出原證5 、原證18佳O公司之出貨通知單及吉源機車材料行負責人黃金生100 年10月4 日出具之調查表(原處分卷第176 頁) ,證明佳O公司有出貨予第三人之事實,惟查,上開證據均係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佳O公司之出貨單除缺乏統一發票等較具公信力之證據資料可供勾稽外,其97年3 月5 日及97年3 月7 日出貨單,均係型號F110-40 之油品,單價卻分別為960 元及2,160 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8 頁),價格差距甚大,顯不符合交易常情,其真實性自屬可疑。又吉O機車材料行出具之調查表表示其於98年6 月6 日向聶OO訂購F-1 商標系列產品,業已在原商標權人聶OO98年1 月30日死亡之後,該資料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

況且,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資料所示,聶OO擔任代表人之佳O公司自96年1 月份起至100 年8 月份止之進出口實績均為零(原處分卷第167 頁),則原商標權人既自96年1 月份起未進口油品,又如何有充足貨源持續在市場銷售油品?是原告主張原商標權人在系爭商標遭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有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其真實性自有可疑。

3.原證6 之產品行銷DM,為自行製作且無行銷日期可稽,無法據以認定申請廢止日(99 年12月14日) 前3 年內之使用事實;原證7 聶OO委外印刷油瓶貼紙之信件內所附傳真日期為2006年5 月4 日,並非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且僅為油瓶貼紙訂單,未見商品在市場實際使用情形,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之使用證據;原證8之產品包裝盒照片(本院卷第92頁)並無日期,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原證9 油品實物,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理由已如上述。。

4.原證10至原證15之證據,時間均在原告100 年8 月26日受讓系爭商標之後,並非在申請廢止之三年內所為,亦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另原證16帳款清償證明書為第三人德O公司單方製作私文書,且其內容係有關佳O公司委託德O公司生產機油空瓶積欠帳款,由原告之子柯博文代償之事宜,惟僅有製作機油空瓶之事實,尚無法推認事後有無裝填商品行銷於市場,自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

5.原證17為商標使用注意事項,並非商標使用證據。

6.原告雖主張鈺O公司負責人許OO自86年間起,有取得原商標權人聶OO之授權,合作銷售F1、F-1 商標商品,其後許文聰於95年7 月31日將公司登記為瑋O公司繼續經營,並由其子許OO擔任負責人,許OO則退居幕後,瑋O公司仍持續販售系爭商標商品至100 年9 月止,此有原證19之處分書、原證20油品照片、原證21瑋O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證人許OO之證言可稽,足認原商標權人聶OO有授權證人許OO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惟查,原證19為被告針對註冊第5 OOOO號「艾富萬F1」商標於

89 年1月17日及89年3 月31日所作申請不成立之撤銷處分書,上開商標撤銷處分書係針對「艾富萬F1」商標有無撤銷事由所為之處分,該商標與系爭商標為不同之商標,又該處分書係89年間作成,相關當事人所提之答辯及使用證據均為86及87年之使用證據,與本件商標廢止案所審認之使用證據為99年12月14日申請廢止之前3 年內期間,亦有不同,無從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或授權之證據。且查,上開處分書係認定原商標權人聶OO有授權鈺O公司使用「艾富萬F1」商標,而非許OO個人,而證人許OO到庭證稱:伊與原商標權人聶OO自85年開始有生意往來配合,伊與聶OO共同做F-1 潤滑油,是聶OO授權給伊,都是口頭上約定,沒有訂立授權契約,聶OO授權給伊可以對外行銷F-1 潤滑油,聶OO和伊都有販賣F-1 潤滑油,伊是自己進口後自行包裝。聶OO授權給伊或授權給鈺O公司都一樣,伊是鈺O公司的負責人,以前是商標「艾富萬」,於90年時補註冊「F-1 」,授權給伊的是兩個商標,是分兩次授權,90年補註冊「F-1 」商標之後,有授權伊繼續使用該商標,鈺O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許林OO,實際上為伊在經營,伊是總經理。鈺O公司是在93年3 月廢止營業,但是伊另外有一個鈺O企業行,有在販賣F-1 機油,從民國80幾年到目前止都沒有間斷。

瑋O公司實際亦為伊在經營,伊兒子是登記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依證人上開證言,原商標權人聶OO與許OO間就系爭商標授權之約定,除證人許OO之證述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退步言之,縱認原商標權人聶OO確有授權鈺O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惟鈺O公司已於93年3 月11日廢止登記(本院卷第159頁),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關係業已終止,基於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之原則,亦無從推認其授權之主體擴張及於許OO個人,甚至95年7 月7 日始設立之第三人瑋O公司(本院卷第161 頁),又原證20之油品照片係證人許OO於庭訊前一個月所拍攝提供予原告,為證人許OO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6 頁),自非99年12月14日之前

3 年內之使用證據,又查原證21瑋O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僅記載品名為「潤滑油」,並無標示系爭商標之圖樣,無法認定統一發票所載之商品即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又證人許OO對於被告有關原證21統一發票所載單價為何各不相同之質疑,證人僅籠統回答不同油品會有不同單價,至於每張發票是哪一類油品,其無法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其證言之真實性自有可疑。

7.原證22之同意書係原商標權人聶OO同意冠O公司使用寄放於德O公司之空油瓶私模,而非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油瓶私模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行銷市場,尚屬有別,且同意書簽訂日期為96年1 月25日,仍難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確有使用於所指定之「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之事實。

五、系爭商標有廢止事由: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指定之「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何不使用之正當事由。職是,商標權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商品,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應予廢止。被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圖:系爭商標圖樣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