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原 告 晨旭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君泰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參 加 人 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朝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89年7 月3 日以「AIR JUMP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眼鏡套、眼鏡鍊、眼鏡掛帶、安全護目鏡、鏡片、防煙護目鏡、射擊用眼鏡、眼鏡止滑墊片、眼鏡及其組件、太陽眼鏡」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84388號商標。嗣參加人於100 年1 月3 日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有當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致與參加人之註冊第00000000號「JUMP」及第0000000 號「JUMP及圖」商標構成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向智財局申請廢止其註冊。智財局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
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本件商標廢止案經智財局審查,以101 年9 月26日中台廢字第100000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3 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09400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