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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行商訴字第 65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民國102 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寶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永倉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美秀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複代理 人 潘玟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094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 日以「Royalロイヤル」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布料、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壁毯、掛毯、門簾、家具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5年9 月16日起至105 年9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詳如附圖所示),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

被告審查時,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分別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 款 、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1月19日中台評字第1000137 號商標評定審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不當之處:

原告引為申請評定商標之證據為原告已取得之註冊商標「寶松及圖ROYAL COVER 」(註冊號464151)、「ROYAL COVER及圖」(註冊號778786)(下稱據以評定商標,詳如附圖所示),早為公司主要重點推廣品牌商標之一,其中涉及ROYA

L 之使用。系爭商標亦有近似之文字,且兩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系爭商標違反94年11月1日 申請註冊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原告即向被告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惟經被告為評定不成立之原處分。

㈡由據以評定商標「ROYAL COVER及圖」之構圖,足見「ROYAL

COVER 」為該圖之主要結構,且比讀音而言更屬相同,是依照被告公布之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以及主要部分觀察之通則,二商標當構成近似。另鈞院在近期作成判決一再揭示,若要認定二商標不近似,必須是假設其他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各項因素,均達到最大程度之下,仍不致發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方能作商標不近似之結論,否則即應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商標。復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定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

㈢原處分徒以二商標構圖繁簡有別,予人寓目印象觀感及讀音

均有差異引為判斷標準,而捨其他判斷標準於不顧,顯然與上揭判決所揭原則有異,自容有違法之疑。更何況,構成商標近似程度之高低與有無商標近似乃本質上不同之問題,兩者不容混淆,申言之,構成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仍無礙已成近似之判斷,故被告此一理由與作成商標不近似之結論當然充滿矛盾。因之,系爭商標應違反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㈣原告設立始於77年間,從事寢室用品類之服務與銷售,為符

合消費者需求及市場趨勢潮流,亦努力於不斷設計較為現代風格或各式不同風格之寢具用品類相關產品,期得以增加市場佔有率,原告亦秉持永續經營之理念持續經營至今,早期即以「寶松及圖」品牌以為推廣行銷之使用,相信消費者對該產品具有深刻印象,應不陌生,且此品牌系列產品之市場反應極佳,早已獲得一般消費者之認同及信賴,已成為家喻戶曉之品牌,一直至今尚立足於業界,並在市場上佔有一席之地,應早已成為消費者所耳熟能詳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對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有一定程度之認同,此均因原告堅持商品品質所致,商標品牌信用卓越之優良形象,早已為一般消費者競相指名之購買對象。又臺灣地區之市場資訊及商標之傳送極為迅速,參加人自無不識之理,故參加人顯係因地緣或其他因素(同業關係)得知原告商標之高知名度而予以襲用,企圖規避法條之規範,揆諸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4款規定,系爭商標顯有該規定之適用。㈤又依被告出版之商標法逐條釋義,對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4款規定之見解,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之標章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就該款中「其他關係」定義之概括規定(參照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 號訴願決定書),應從寬加以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故參加人顯係因其他因素得知據以評定商標之高知名度,故系爭商標實有違上開規定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應作成撤銷註冊第00000000號「Royal ロイヤル」之商標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商標為單純文字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則為文字與圖形之

聯合式商標,雙方商標整體構圖繁簡有別,予人寓目印象觀感及讀音均有所差異,消費者應可明顯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另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0號「寶松皇家ROYAL.COVER 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其商標權已於93年1 月15日因未延展而到期消滅,自無拘束他人註冊之效力。原告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係以「ROYAL COVER 」為該圖主要結構,與系爭商標相較之下,足證兩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云云,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稱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而不得註冊之商標,係以所申請之商標圖樣為準,至實際使用之圖樣,與商標近似與否判斷無涉(參鈞院98年行商訴第213 號、101年行商訴第108 號、102 年行商訴第34號行政判決) 。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料、被套、床單、枕套等商品,而據

以評定之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床單、枕套、枕頭被套等商品、據以評定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毛巾等商品、據以評定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床、床墊等商品、據以評定第00000000號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寢具用品零售服務等相較,皆屬床單、寢具或相關商品或服務,其功能、用途、材質相同或極為相近,且常經由同一廠商生產製造行銷,二者在製作原料來源、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審查基準5.3.1 參照)。

㈢惟衡酌雙方之商標固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

,然考量二商標整體構成之近似程度極低,且各具商標識別性,並已在市場上併存多年,相關消費者應能區辨二商標,故綜合上述相關因素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指商標權人因某種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其近似程度極低,且各具商標識別性。又爭議之外文「ROYAL 」屬習知習見文字,或據以評定商標之「ROYAL COVER 」,係屬外文「ROYAL 」加上與指定商品性質有關之「COVER (遮蓋物、蓋子、套子)」之意,其識別性亦不高,尚無從據此推論參加人有何襲用及搶先申請註冊之情形,且原告復未就參加人如何知悉其商標之存在而意圖仿襲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具體關係加以釋明,尚難逕認參加人有惡意搶註,剽竊他人創用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事。是故系爭商標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㈠本件之外文「ROYAL 」已被普遍使用,其識別性顯呈弱勢,

消費者不會僅憑此一習知習見之文字即與單一來源產生聯想,於判斷商標近似時仍應以整體圖樣觀之,始符合消費實情:

⒈英文「ROYAL 」為「王的、王室的、皇家的」之意,為生

活中普遍可見之淺顯易懂詞彙,並非獨創性文字,在我國商標註冊實務上,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分者,甚為普通習見,僅僅92至102 年之10年間,包含「ROYAL 」之商標即高達735 筆之多,可見消費者在實際消費市場中,於各商品/ 服務領域均可頻繁接觸到各型態之「ROYAL 」商標。即便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24類布料、床單、毛毯等相關商品領域中,亦尚有註冊第0000000 號等數十筆「ROYAL 」商標有效存在。是以「ROYA-L」一字之識別性不高,於布料、床單、毛毯等商品領域中,指向單一來源之能力甚弱,在觸目所及之眾多型態「ROYAL 」商標中,依消費者之生活經驗,其辨識能力相對提高,自不會視「ROYAL 」對單一產製來源產生直接之聯想,於觀察商標時,自然會搭配商標圖樣上之中、外文及圖形、記號等特徵併同判斷,此理甚明,而被告應係認為「ROYAL 」一字識別性甚弱,在寢具相關商品領域中之識別性已呈現弱勢,能拘束他人之範圍自屬有限,因此只要商標圖樣上存在有其他可相區別之部分,即得併存不悖,故而陸續允准諸多包含「ROYAL 」一字之商標註冊,此實務上之走向實不得不察。

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等商標近似程度低,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本件二商標所呈現之整體客觀圖樣而言,不論是構圖意匠及勾勒手法均無一處相似,且彼此組成要素實繁簡有別,即系爭商標係單純文字商標,而據爭商標則係圖文相結合之標誌,二者呈現予消費者迥異之認知印象。

⒊參加人已於消費市場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被褥等相關

商品,相關消費者已對之相當熟悉,應無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於95年9 月16日獲准註冊,取得權利迄今已7 年有餘,參加人自取得商標權後,即在消費市場中戮力推廣、行銷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包括於全台各地新光三越、遠東百貨、中友百貨、宜蘭友愛、高雄阪急等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並印製型錄、配合百貨公司進行特賣促銷活動;透過太平洋SOGO百貨HAPPY GO卡線上快樂購的線上行銷活動推廣;更積極爭取成為國立故宮博物院織品類的授權廠商及參與國內外大型展覽,力求於市場中之曝光機會,參加人行銷系爭商標商品管道多元,均屬我國消費市場中之主要通路,擁有為數眾多之消費者,曝光率甚高,且參加人重視現時網路傳遞資訊之速效性,以及消費者已有普遍使用網路搜尋資訊之習慣,積極建置官方網頁。在參加人多年努力,終將「羽絨被」推上消費市場,逐漸取代傳統羊毛、蠶絲被,而成為百貨公司寢具被胎中的主流趨勢,每每遇上百貨促銷季,均可看到消費者大排長龍、爭相搶購之畫面,於97年太平洋SOGO百貨周年慶時,推出20週年紀念羽絨冬被,排隊人龍更自9 樓直達1 樓,盛況空前,更吸引媒體到場專訪。正因參加人推廣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有成,於100 年獲「中華民國優良廠商協會第一品牌獎」、101 年獲國家品牌玉山獎殊榮,並獲總統馬英九先生接見、102 年獲台灣國家玉山最佳產品類獎。是以系爭商標經參加人於消費市場上大量使用後,早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消費者自可明確知悉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產製來源為參加人,不致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任何聯想,自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⒋自當事人利益及法律安定性之角度以觀,系爭商標應有商

標法第60條但書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之規定適用。因此,被告及訴願機關依據參加人與原告於評定及訴願程序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雙方之商標在市場既有併存多年之事實,且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辨識為不同來源,其尊重此一併存事實,因而做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實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之處。

㈡系爭商標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⒈原告若欲主張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須提出充分可供

認定之證據資料,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未進一步提供使用資料,其所提公司登記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及國外註冊資料、外國行銷型錄、行銷DM、商品保證卡、「好傢在家居生活館」行銷型錄、經濟日報、全球紡織資訊網、台灣連鎖加盟協會等網路報導資料,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特賣廣告等,或無日期可稽,或資料列印日期或使用日期皆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4年11月1日),難以認本件作成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熟悉之證據。

⒉原告所提商品型錄為85年至90年間及96年所自行印製之資

料,僅有寥寥數份,其中雅砌雜誌之內頁資料更僅有一份,不惟數量稀少,且無發行份數、客觀之銷售數額及廣告相關證據可供勾稽對照,無法知悉銷售及行銷之實際情形。

⒊據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觀之,實不足以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程度。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不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㈢系爭商標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⒈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外文「ROYAL 」屬習

見習知之單字,並無創意性,任何人均有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可能,且其字義為皇室的、王室的,故而許多廠商/業者均喜愛以此字標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此自「ROYAL」已被其他第三人廣泛地註冊於各商品/ 服務領域,於布料、毛毯、床單等商品領域中,亦有數十筆併存註冊之事實,可見一斑,足見「ROYAL 」之識別性並不高,而系爭商標雖亦有取材自「ROYAL 」之情形,但尚組合日文「ロイヤル」設計,整體之構圖獨具識別力,與據以評定商標設計意匠明顯有別,顯無仿襲他人商標之意圖。再者,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根本不具知名度,參加人無須攀附系爭商標,原告之指摘有違商業實情。原告無法舉證參加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意圖仿襲,其主張不足採。

⒉原告僅以抽象之同業關係為由,指摘系爭商標係參加人攀

附原告據以評定商標而來,惟外文「ROYAL 」既屬普通習見之辭彙,參加人不須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即能自行發想,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㈣原告起訴主張顯有違誤,不足為採:

觀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外觀,其係由圖樣搭配外文「ROYALCOVER 」、中文「寶松」或「寶松皇家」所共同組成,其中圖樣部分放大醒目地擺放在商標正中央位置,予人印象極為深刻,而外文「ROYAL COVER 」字體相對較小,且與圖樣」緊密連結成一整體視覺印象,並有中文「寶松皇家」、「寶松」足資消費者唱讀區辨,消費者自不會僅割裂「ROYAL 」乙字視為辨識商標之主要依據。再者,據以評定商標既屬組合式商標,即應以其組合後之整體圖樣觀察之,今原告顯係強行割裂二造商標圖樣上外文「ROYAL 」及「ROYAL COVER」做比對,完全無視雙方商標圖樣除外文部分外,尚結合有其他文字及圖形,實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更是極端地誤用所謂的主要部分觀察原則,亦與消費者之觀察角度不同,其主觀論點實不足採。

五、按商標法業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向被告為商標評定申請,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商標註冊,被告於101 年11月19日作成原處分,是以本件係商標法施行前,被告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依上開規定,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又原告申請評定時,主張原告之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不得註冊事由,被告亦就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上開規定部分逐一審查而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就原處分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部分,不再爭執(見訴願理由書,訴願卷第22頁),訴願機關僅就原告爭執之其餘規定審究,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亦僅主張原處分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本院審理之對象即本件爭點:應限於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2款之適用?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⒈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規定內容,亦同。依此,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本規定之要件。次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455 號判決參照)。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依主管機關101 年4 月20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其斟酌因素應綜合:「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在大多數新申請註冊案,由於商標尚未使用,不必然呈現所有參考因素,自可僅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 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為斟酌即可混淆誤認之虞。」、「商標之文字、圖形..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 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等情,此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修正前商標法法第1 條「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⒉經查:

⑴系爭商標係由上列英文「Royal 」及下列字體較小之日

文音譯「ロイヤル」所組成,其中「Royal 」係以飄逸之字體書寫而成,圖樣上未結合其餘圖形或記號而據以評定商標係由頭戴皇冠之獅圖及外文「ROYAL COVER 」,並結合中文「寶松」或「寶松皇家」所共同組成,二商標比較,固均有相同之外文「Royal 」,然兩商標所呈現整體客觀圖樣有繁簡之別,就其構圖意匠及勾勒手法並不相似,予人寓目印象及觀感及讀音均有差異,一般消費者應可明顯區辨,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第00000000號「寶松皇家ROYAL COVER 及圖」,其商標權已於93年1 月15日因未延展而到期消滅,無拘束他人註冊之效力。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料、被褥、被套、床單、枕套

、蚊帳、毛毯、壁毯、掛毯、門簾、家具套」商品,與據爭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之「床單、枕套、枕頭被套、棉被、床罩、毛毯、蓆」商品、第0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毛巾、浴巾、手帕」商品、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床、床墊、彈簧床」商品、第00000000號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寢具用品零售服務」相較,核皆屬床單、寢具或相關商品或服務,其功能、用途、材質相同或極為相近,且常經由同一廠商生產製造行銷,二者在製作原料來源、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審查基準5.3.1 參照)。

⑶系爭商標於95年9 月16日獲准註冊,依參加人檢送之在

網站、報紙介紹及百貨公司週年慶DM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於臺灣各地區包括於全台各地新光三越、遠東百貨、中友百貨、宜蘭友愛、高雄阪急等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並印製型錄、配合百貨公司進行特賣促銷活動,已予消費相當之印象,堪認消費者可明確知悉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產製來自於參加人,不致與據以評定各商標產生任何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⑷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固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程度不低之商品,然兩商標整體構成之近似程度極低,且各具商標識別性,並已在市場上併存多年,相關消費者應能區辨兩造商標,故綜合上述相關因素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部分:

⒈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比較,係增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要件。本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是以適用本規定,應由先使用人具體明確舉證商標註冊申請人確實因該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申請人復未徵得該他人同意,搶先申請註冊,始足當之;而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得就個案中據爭商標是否具獨創性及其行銷於市場等具體客觀事證,判斷申請人是否基於業務競爭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有「意圖仿襲」申請註冊之情事,並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知識時及證據加以判斷。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的事實。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ROYAL 」屬習見習知之外文單字

,並無創意性,任何人均有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可能,此由參加人提出「ROYAL 」被第三人廣泛註冊於各商品/ 服務領域,例如布料、毛毯、床單等商品達數10筆併存註冊之事實,可為證明。又系爭商標尚有組合日文「ロイヤル」設計,與據以評定之商標設計意匠明顯有別,難認有仿襲據以評定商標商標之意圖。再者,原告未提出證據釋明參加人與其間究係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關係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原告僅以參加人可從生活資訊、雜誌報章之報導或網路站得知據以評定商標及參加人曾於89年間對原告申請註冊之第802197號「皇家」商標申請評定,即推論參加人應可經由該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但兩商標整體圖樣可為區別,均具有相當識別性,自難單以雙方為競爭同業,即遽認參加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進而認參加人意圖仿襲,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並不可取。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註冊無違反上開規定,而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