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原 告 瑞典商H&M海恩斯莫里斯公司(H&M Hennes &
Mauritz AB)代 表 人 Bjorn Norberg 、Fredrik Bjorkstedt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劉彥玲律師葉家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宇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文瑞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宇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鄭文瑞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0日以「DEVIL&HEAVEN D&H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皮夾、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背袋、錢袋、手提箱、旅行袋、帆布背包、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手提包、皮包背帶、運動用提背袋、陽傘」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嗣訴外人鄭文瑞申請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原告則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經被告准許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而被告於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11月20日中台異字第100033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0000000 號「DEVIL &HEAVEN D&H 」商標之審定。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