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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行商訴字第 66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民國10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瑞典商H&M海恩斯莫里斯公司

(H&M Hennes&Mauritz AB)代 表 人 Bjorn Norberg 、Fredrik Bjorkstedt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劉彥玲律師葉家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宇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文瑞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19日經訴字第10206093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0000000 號「D&H DEVIL &HEAVEN」商標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代表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0日以「DEVIL & HEAVEN D&H」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皮夾、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背袋、錢袋、手提箱、旅行袋、帆布背包、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手提包、皮包背袋、運動用提袋、陽傘」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月16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嗣參加人之代表人申請准予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之代表人旋於申請准予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而被告於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11月20日中台異字第100033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全球著名「H&M 」系列商標之商標權人,於系爭商標

之申請日即99年7 月20日前,已因媒體廣泛報導於我國,為著名之流行服飾品牌,包括原告於96年起陸續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4、25、35類等12類商品與服務。被告及訴願機關雖肯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惟被告及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商標異議理由不外乎: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兩者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起首字母不同。系爭商標另有外文「DEVIL & HEAVEN」於「D&H 」下方,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作區辨,二商標間,於外觀、觀念、讀音均屬有別,不屬於近似商標。⒉消費者將二商標做連結而有混淆誤認之證據資料,數量甚少。⒊二商標非屬近似,難謂系爭商標申請人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⒋原告未檢證釋明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其間究係因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難依競爭同業一事,遽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以不正競爭行為搶註。⒌鈞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45 號行政判決,該案所涉兩商標雖與本案相同,但前開判決僅就該事件具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而本案涉及之註冊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所不同,前開判決難執為本件論據云云。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洵有違誤,自不應維持。

㈡系爭商標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即現行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事由,不應准予註冊: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肯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於西元(下同)1943年於瑞典創立,1974年起使用「H&M Hennes & Mauritz」作為原告公司名稱,並作為表彰原告服飾相關產品及服務之品牌商標。2011年底於全球設立2,325 家「H&M 」品牌零售店面,至2012年8 月止已於46個國家共設有2,629 家店面。全球員工人數超過9 萬餘人。1990年起原告開始於香港開設辦公室以拓展亞洲業務,2007年3 月起陸續於香港、上海、深圳及北京等地設多家零售分店,現於中國、香港、日本、南韓、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等亞洲國家設有1 百餘家分店,目前仍持續計畫在亞洲地區之展店。據以異議商標於96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之「H&M 」系列商標,亦包括原告實際使用之「H&M 」系列商標。經原告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已於包括我國在內成為全球著名商標,為全球第二大服飾零售品牌。據以異議商標於皮包、服飾等商品或相關服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間在外觀、設計意匠、觀念及讀音各方面,皆屬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

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起首字母不同,二者排列順序不同,於外觀、觀念、讀音均予人不同之寓目印象,不屬於近似云云。

⑵惟系爭商標給人之印象,以「D&H 」為系爭商標之主要

辨識部分,容易忽略字元比例甚小之「DEVIL & HEAVEN」,故是否近似應以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D&H 」與據以異議商標「H&M 」二者間進行觀察比較,而二者皆有「& 」及「H 」外文字母與符號之組合,乍見之下,極可能誤以為系爭商標即為據以異議商標。又系爭商標採用細長字型與斜體設計顯示,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及原告全球一致對外廣為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字型與設計意匠幾近相同,如將同一尺寸兩商標之「H 」相疊幾可完全密合,此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重疊比較圖即可證明,二者間近似程度高,同時大幅增加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⑶參加人現以系爭商標對據以異議商標提出商標異議,於

該案中極力主張二者近似。由於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應受程度較高之保護,比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再加重前開二商標相同部分之比對,二商標近似程度更為提高。又我國非英語系國家,二商標字首字母相異,原處分稱二商標起首字母不同,二者不近似云云,並不可採。

⑷二商標皆採用細長字型與斜體設計,同尺寸二商標之「

H 」幾可完全交疊,讀音亦為近似,甚且國內市場已出現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數件公開評論,顯見國內消費者對於流行時尚之敏銳已留意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近似與造成混淆誤認之結果。

⒊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強,二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

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皮包及背袋等服飾相關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皮包、服飾等相關商品與服務間,為類似商品。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已有數十餘年,為先權利人,而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其知名度遠高於系爭商標,且於我國市場已實際發生對於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間來源、產製主體及關連性混淆誤認之情事。

⑵原告與參加人其服飾零售店面與官方網站所使用之標籤

、購物袋、包裝等,皆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全球廣為使用之白底紅字色彩組合極為近似,二者間相仿之近似程度遭我國多位消費者於網路上公開討論,足證其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絕非善意。

⒋系爭商標之申請,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意圖仿效

為之,且系爭商標之申請人與原告皆從事大眾流行服飾產業,係屬同業又具有競爭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無可能不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故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情事而不應准予註冊。

㈢系爭商標與鈞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45 號判決所涉商標,

字樣皆為「D&H DEVIL & HEAVIN」,外觀設計意匠完全相同,且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第18類之皮包、皮夾類商品,與前開系爭商標指定第25類之衣服、服飾類商品,二者本為類似商品。訴願機關指該判決與本件系爭商標及指定商品不同云云,顯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系爭商標符合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情事,不應准予註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不應維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分為前段與後段,前段以「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後段適用應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兩者各有不同理論基礎與立法理由,依經濟部以96年11月9 日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0 號令訂定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作為審理此類案件之依據,亦即前段之混淆誤認之虞規定內容為著名商標保護範圍,後段則係規範當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由於此種保護對自由競爭影響很大,並可能造成壟斷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之危險,故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為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其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參照審查基準第3.2 條規定適用商標淡化保護),而商標之著名程度是否較高,與該商標被認知之地理區域範圍及該商標為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之程度有關,倘商標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多數之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減損(參照審查基準第3.3.1 條規定商標著名程度)。是以被告在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據以異議商標須達到高著名商標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本件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定審酌因素如下:

⒈據以異議商標著名程度不高:

⑴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

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等(參照被告之審查基準2.1.2 著名商標之認定)。本件原告係創立於1947年,並以其公司名稱「H&

M Hennes & Mauritz AB 」之字首部分「H&M 」作為系列商標,使用於衣服、服飾等相關商品,至2009年於歐洲、加拿大、美國等國家和地區設有子公司,並開設專門店,且設有網路購物服務,其產品銷售於全世界,已建立一橫跨歐洲、亞洲、大洋洲、北美洲與中東地區的銷售網絡,亦於2007年起於大陸地區、香港、日本、南韓等亞洲各國或地區開設零售商店,又自2008年起,「H&M 」系列商標連續三年獲Interbrand全球前100 強最佳品牌之一,並於世界各國進行戶外廣告,自1994年開始於臺灣地區委託數家供應商生產「H&M 」系列商標之商品,亦有我國消費者於網際網路討論「H&M 」系列商標之商品。原告為周全保護其商標,已於澳大利亞、大陸地區、歐盟、德國、香港、日本、美國等世界各個國家及地區取得「H&M 」商標之註冊,於我國亦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6年1 月26日)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8年8 月25日)「H&M 」商標,此有原告提出之100 年10月6 日商標異議補充理由書之「附件二」原告公司登記註冊證書、「附件三」原告在世界各地進行戶外宣傳圖片、「附件四」含有「H&M 」之世界各國商標註冊清單、「附件五」2009年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資料、「附件六」臺灣地區供應商公司名稱列表及100 年

5 月27日商標異議理由書之「附件二」據以異議商標網際網路搜尋資料、「附件三」0000-0000 年全球最佳品牌100 強排行榜資料、「附件四」之「H&M 」在臺商標資料影本及布林檢索結果資料附卷可稽。

⑵據以異議系列商標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

有客觀證據顯示,據以異議系列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9年1 月20日)時,據以異議商標於衣服、服飾等商品或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惟由於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其著名程度僅屬不高。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甚低:

⑴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本件系爭商標,由上方為斜體「D&H 」及下方外文「DE

VIL & HEAVEN」上下併排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H&M」系列商標,係由斜體「H&M 」所構成。二者相較,兩商標雖皆有由大寫斜體字母「D&H 」或「H&M 」所設計而成之圖樣,且外文「H 」及記號「& 」部分之斜體運用極其近似,然二者外觀、觀念、讀音均予人不同之寓目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足以區辨二者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縱認二商標雖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甚低。

⑵至於原告主張二商標如將同一尺寸之兩商標「H 」相疊

,二者幾乎完全密合,構成近似云云。惟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際交易過程中,消費者自不可能刻意將二商標製作成相同比例加以比對,仍應以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整體印象為依歸,「D&H 」或「H&M 」字母排列順序並不相同,另系爭商標尚有外文「DEVIL & HEAVEN」置於「D&H 」下方,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論外觀、觀念、整體、讀音與人寓目印象有別,視覺印象亦有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近似程度甚低。

⒊系爭商標本身具相當識別性:

據以異議「H&M 」系列商標經原告長期使用於衣服、服飾等商品或相關服務而成為著名商標,自具有相當識別性;而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H 」、「DEVIL & HEAVEN」上下併排構成,與其指定使用之皮包、皮夾、運動用提背袋、陽傘等商品之間,無關聯性,得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系爭商標本身應具相當之識別性。

⒋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間已建立一定知名度

據以異議商標其衣服、服飾商品於國外廣泛行銷於市場,其商標信譽已到達國內為相關商品購買人所熟知,然系爭商標之商店在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彰化、嘉義、員林、臺南、高雄、屏東均設有連銷服飾分店,在消費者間已建立一定知名度。

⒌依上所述,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固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由

於該商標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其著名程度不高,且考量二商標雖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甚低,且二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近年來已在國內有多處分店,在消費者間已建立一定知名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尚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適用。此外,雖原告主張參加人使用之標籤與購物袋及網路商店有原告「H&M 」品牌印象之身影存在,消費者亦將二者商標作連結,復提出網際網路消費者將「D&H 」與「H&M 」商品相聯結之網頁資料云云,惟參加人實際使用於標籤、購物袋、包裝及網路商店等之商標以紅白配色當作主軸,惟紅白配色本為服飾品牌常用配色,例如日本知名服飾品牌「UNIQLO」亦以紅白色當成其實際商標使用之顏色,與系爭註冊商標本身是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係屬二事。又原告主張參加人網站,使用原告「Create your own style 」等標語,主張有惡意申請之情事,惟該標語為習知習見宣傳用語本不具識別性,且該使用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自無法推論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善意,另原告所提消費者將二商標作連結而有混淆誤認之網頁資料,我國網路上有數以萬計網友,僅係一、二位消費者於網路上之留言,無從查證其真實性,否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且其數量甚少,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自難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上述商標法規定。

㈢有關商標淡化規定,其衡量標準在於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是否有可能遭受弱化或減損,其類型包括「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與「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兩種,分述如下:

⒈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商品,對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衣服及服飾等商品或服務而言,並非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之適用。

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

⑴商標著名程度:

原告雖經廣泛行銷其衣服、服飾商品於國外市場,其商標信譽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而在服飾業上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然其著名程度僅屬不高,尚難據此等證據資料即謂原告在國外有大量、廣泛宣傳或銷售,已在國內社會上造成極大之風潮,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絕大多數之一般民眾均普遍認識,而難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商品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⑵商標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另有外文「DEVIL & HEAVEN」於「D&H 」下方,予人係「DEVIL (魔王)」與「HEAVEN(上帝)」之首字母「D 」及「H 」之結合印象,整體觀之,二者商標縱於外文「H 」及記號「& 」有相近之處,惟二者外觀、觀念、讀音均予人不同之寓目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足以區辨二者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縱認二商標雖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甚低,已如前述,則二商標之近似程度難符合本條款後段高度近似程度之要求。

⑶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

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本件據以異議商標「H&M 」係外文字母組合,除原告外,以單純「H&M 」組合作為商標尚存有效者,尚有註冊第0000000 號「祐詮H&M 」商標、第0000000 號「H &M ROLLER 」商標,或以「H 」、「M 」字母組合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有註冊第90445 號、第124835號、第161627號、第734298號、第758183號、第855203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 000號等多件商標,可見「H 」、「M 」字母組合商標並無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並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⑷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雖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天識別性高,然以系爭商標除「D&H 」外,尚有DEVIL & HEAVEN」置於下方,予人係「DEVIL (魔王)」與「HEAVEN(上帝)」之外文縮寫印象,識別性難謂為低。

⑸依上所述,本件據原告所提國外使用資料,雖可證明據

以異議商標於服飾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由於缺乏國內行銷資料,其著名程度僅屬不高。二商標字母排列順序並不相同,且系爭商另有外文字母在下方,兩者近似程度甚低,則雙方商標之近似程度難符合本條款後段近似程度較高之要求,況以外文單純「H 」、「M 」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有其他訴外人註冊在案,據以異議商標雖有相當識別性,然系爭商標尚有「DEVIL & HEAVEN」置於下方,其註冊非必然使據以異議商標於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減損識別性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㈣系爭商標註冊無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甚低,且兩商標整體構圖設計均各具有相當識別性。

⒉本件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固可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

商標於99年7 月20日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於衣服、服飾等商品或相關服務之事實,惟二商標各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其低,系爭商標另有外文在下方,客觀上難謂其主觀上有仿襲原告之據爭商標之意圖,又原告未檢證釋明參加人與其間究係因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自難依原告主張競爭同業一事,推論原告知悉據爭商標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其他關係」存在,遽認參加人意圖仿襲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亦尚難謂有本條款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雖舉鈞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45 號行政判決之案例,

且該判決所涉雙方商標圖樣與本件相同,惟前揭判決僅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

1 項),而本件與前揭判決所涉及之註冊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不同,前揭判決尚難執為本件之論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本件為課予義務之訴: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為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規定,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所作成法律之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倘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有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有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準此,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原告起訴聲明之請求為: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暨命被告就本件系爭商標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故本件為課予義務之訴。

㈡次按「商標法並未對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明文規定

,實務一般認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為法規基準時,惟不能一概而論,應分別究係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法規基準時。蓋商標申請案係向行政法院(以下稱行政法院包括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否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3款新增但書規定『商標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即應適用新法),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如現行法第30條第10款就先註冊商標之保護增訂『且非顯屬不當者』),則基於申請權人所信賴處分時既有權利狀態不得剝奪之理由,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6 號判決參照)。

㈢又按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告於100 年4 月14日向被告為商標異議申請,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商標註冊,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作成原處分,是以本件係商標法施行前,被告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依上開規定,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經查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或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而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因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僅係條次變更,內容並未修正,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比較,後者僅增加「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要件,其修正前後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故本件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為判斷基準。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著名商標混淆誤認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著名商標,係指有客

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商標有特別保護。判斷商標是否著名,依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意旨,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而言。又被告之101 年4 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正發布「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本行政規則係被告修正前揭審查基準而訂定,兩者內容大致相符,下稱保護著名商標審查基準),其2.1.2 認定著名商標為:「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著名。」、而2.1.2.1 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則揭示:「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又2.1.2.2 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略以:判斷著名得以商品/ 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國內外之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與廣告額排名、全球百大品牌排名或中文網路討論與網友評價等證據資料。此為保護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為被告職權所修正發布,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同法第1 條「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著名商標保護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455 號判決參照),自得援用之。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故本院首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繼而判斷有無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成立撤銷系爭商標之事由。

⒉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原告於1943年在瑞典創立,於1974年起正式使用「H&M

Hennes & Mauritz」作為公司名稱,並作為表彰原告服飾相關產品及服務之品牌商標。2011年底於全球設立2,

325 家「H&M 」品牌零售店面,至2012年8 月止已於46個國家共設有2,629 家店面。全球員工人數超過9 萬餘人。原告於1990年代起開始於香港開設辦公室以拓展亞洲業務,2007年3 月起陸續於香港、上海、深圳及北京等地設多家零售分店,現於中國、香港、日本、南韓、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等亞洲國家設有1 百餘家分店,目前仍持續在亞洲地區之展店計畫。

⑵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廣泛使用,已於包括我國在內

成為全球著名商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為肯定。「H&

M 」僅次於ZARA,為全球第二大服飾零售品牌。「H&M」品牌更於2004年起於全球掀起快時尚(fast-fashion)風潮,與精品一線大牌設計師合作,結合奢侈精品與流行時尚,包括2012年的MARNI 、2011年的VERSACE 、2010年的LANVIN以及川玖保玲、JIMMY CHOO,ROBERTOCAVALLI 等。有關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有原告於本件異議程序所提出之100 年5 月27日商標異議理由書所附附件二(據以異議商標於公開網站搜尋資料)、附件0(0000-0000 年「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100強排行榜)、100 年10月7 日商標異議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二(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附件三(原告於全球就據以異議商標所為戶外廣告宣傳部分資料)、附件四(原告於全球多國就據以異議商標「H&M 」及「H&M HENN

ES & MAU RITZ 」與「HENNES & MAURITZ」等商標取得商標註冊之清單)、附件五(「Interbrand」2009年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及附件六(原告供應商名稱列表)附卷可稽。

⑶依上開客觀證據顯示,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

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依上開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

1.2.1 及2.1.2.2 所揭示著名商標認定參酌因素及證據之說明,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0 年1 月16日)時,據以異議商標於衣服、服飾等商品或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⒊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與同條第10款規

定,均在規範「混淆誤認之虞」,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商品/ 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之虞,因此,於適用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時,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及其內涵,例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與同條第10款規定一樣,均可援用;此外,各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關係,如商標著名程度愈高,即使商品/ 服務類似程度較低,仍易產生混淆混誤認之虞;又商標之近似導致有混淆誤之虞的機率極大,亦為參酌因素之構成要件等,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應儘可能考量存在的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有前揭保護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2 判斷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之說明可資參照。經查:

①系爭商標為「D&H 」在上「DEVIL & HEAVEN」在下併

排之文字組合,其中「D&H 」與「DEVIL & HEAVEN」二者字元大小比例相差數倍之多,給人之印象為「D&

H 」係系爭商標之主要辨識部分,且容易忽略字元比例甚小之「DEVIL & HEAVEN」,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皆有「& 」及「H 」外文字母與符號之組合,將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可能誤以為系爭商標即為據以異議商標。

②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D&H 」,其中又以「D 」與「

H 」字元尺寸較大,「& 」夾於「D 」與「H 」間,字元尺寸不及1/2 ,且約在「D 」與「H 」中間稍微偏低之位置,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在上述各字元比例與位置等設計,亦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近似。又系爭商標採用細長字型與斜體設計顯示,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及原告全球一致對外廣為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字型與設計意匠幾近相同,如將同一尺寸之兩商標之「H 」相疊幾可完全密合,此非偶然。一般消費者僅施以普通之注意,皆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彼此間為關連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與設計意匠上確係為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③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即「Hennes

& Mauritz 」之縮寫,係原告早期併購二品牌「Hennes」與「Mauritz 」組成「Hennes & Mauritz」再結合簡化為「H&M 」。系爭商標中之「D&H」形式上為「DEVIL 」與「HEAVEN」之結合縮寫,然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概念皆為二名詞,取其字首字母,其中再加以「& 」連結之文字組合商標,設計觀念上亦屬近似。另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為「D&H」,據以異議商標為「H&M 」,兩者皆有「H 」及「& 」,雖「H 」所在位置不同,但整體朗讀起來,其讀音亦屬近似。

④參加人另案根據系爭商標對本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

000000號商標提出商標異議,並於該案中主張上開二商標近似,有參加人向被告提出之「商標異議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足認參加人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具近似性,並不爭執。

⑤被告雖稱二商標近似程度甚低等情,然與原告及參加

人另案主張與本件實際比對結果,並不相符,被告所稱,尚不可採。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圍巾、運動帽、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靴鞋、帽子」商品,二者指定商品屬於類似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廣泛使用已成為全球衣服、服飾相關商品與服務之知名品牌,其中亦包括系爭商標於第25類之指定商品,故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高。

⑶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數十年來於全球市場之廣為使用,為衣服、服飾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由於「HENNES」與「MAURITZ 」皆非常見之外文單字,由「HENNES & MAURITZ」簡化後之據爭商標「H&M 」,經原告廣泛使用具有極高之識別性。反觀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中之「D&H」部分為「DEVIL & HEAVEN」之簡稱縮寫,然「DEVIL」與「HEAVEN」皆為日常生活常見外文單字,單字本身並無特殊識別性,二字結合亦未增加得以識別之程度,亦不見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有何等之宣傳,以提高系爭商標整體之識別性與辨識度。因此,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顯然遠低於據爭商標,且因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而本件無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故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對於我國衣服、服飾相關消費者而言,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

⑷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雖僅定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標準,然而於我國市場已實際發生對於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間來源、產製主體及關連性混淆誤認之情事。依原告於本件商標異議補充理由書附件一所附我國消費者於網路上發表文章,認系爭商標「D&HDEVIL & HEAVEN」是仿襲據以異議商標,該文之作者稱「De vil & Heaven 這個品牌相信很多人連聽都沒聽過」,並將「D&H 」及「H&M 」兩商標圖樣並列,表示「如果你還算是個人的話,應該不可能看不出這兩個LOGO間之相似..」(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另系爭商標係仿襲據以異議商標而遭我國消費者發現於網路之公開討論亦有出現,包括2012年3 月6 日發表之網路文章,於「D& H」店面招牌相片旁標明「左邊有一家仿H&M 的店家叫D& H ..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因此,有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情事。

⑸系爭商標權人對於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善意:

依原告提出參加人於其服飾零售店面與官方網站所使用之標籤、購物袋、吊牌、包裝等,皆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全球廣為使用之白底紅字色彩組合極為近似(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按一般經驗法則,創設商標品牌之目的,在於與他人所提供商品予以區隔辨識,力求差異,以避免本身所提供之商品經消費者誤認為其他品牌商品,然而系爭商標於99年申請商標註冊,參加人並於嘉義市與新北市開立小型零售商店,除系爭商標本身之外觀、設計意匠、觀念與讀音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外,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亦採用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近似之紅白色彩組合,加深彼此之近似程度,且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採用細長字型與斜體設計顯示,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及原告全球一致對外廣為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字型與設計意匠幾近相同,如將同一尺寸之兩商標之「H 」相疊,二者幾可完全密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重疊比較圖(見本院卷第39頁)可證,因兩商標字體相符,為同一意匠概念,在兩者均以英文字母「H 」及記號「& 」顯示,且字體為書寫體而非印刷體之外形,以一般消費者立場觀之,極易誤認兩者來自同源,足見系爭商標之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明顯,是以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善意。

⑹依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高、二

商標指定商品之類似程度高、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已致本件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非善意。是可認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不得註冊規定,而有商標異議事由存在。

⒋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之保護,其規範目的主要在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他人不當減損,造成消費者印象模糊,進而損害著名商標,是以縱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並未形成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或減損(淡化)仍予規範禁止,是以商標減損(淡化)在於避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淡化,而非在於消費者之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依此,本規定係著重於對著名商標本身之保護,防止損害著名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能力,或其所表彰的信譽,用以解決傳統混淆之虞理論下,仍無法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之情形;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其參酌因素有:1.商商標著名之程度、2.商標近似之程度、3.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程度、4.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5.其他參酌因素等,有前揭保護著名商標審查基準3.3 之說明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審究系爭商標有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如下:

⑴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在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將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申言之,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倘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著名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時,將導致曾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商標,極有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使社會大眾對著名商標無法有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

⑵系爭商標稀釋或弱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為識別性高之創造性商標,兩商標圖樣有高度近似之情事,且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性質相同或類似,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提供者、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已如前述。相關消費者接觸系爭商標後,易聯想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致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可能指定使用在系爭商標之商品,使指示單一來源之據以異議商標,極有可能會變成指示系爭商標商品來源之商標,故系爭商標稀釋或弱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因此,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有競爭關係或類似之商品,使系爭商標經普遍使用於其指定商品結果,將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⑶依上所述,可認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不得註冊規定,而有商標異議事由存在。

㈡關於系爭商標因契約或其他關係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部分: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本款規定係於86年5 月7 日商標法修正時增訂,其增訂理由為:「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按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應不准其註冊,爰予增訂之。」,故限定「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本規定增訂理由雖未明示巴黎公約第6 條之

7 第1 款:「商標權人之代理商或代表於同盟國家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於一個或數個同盟國家內,以其本人名義,申請該商標之註冊時,商標權人得提出異議或申請撤銷其註冊,或倘該國法律許可,申請將該註冊移轉於專用權人本人。但該代理商或代表能證明其行為正當者不在此限。」規定,然本規定選擇採用較巴黎公約第6 條之7規定之「代理商或代表」更廣泛之範圍,而擴大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99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由前述立法過程,可知本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及維護競爭秩序之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救濟機會,故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主要係用以確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有使用之事實,只要該商標早於申請註冊商標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且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

⒉又按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

,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1012號判決參照),亦即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本條款之適用,必須符合以下要件: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2.他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3.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同一或構成類似。4.系爭商標權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

5.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6.須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規定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之情形。

⒊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高、二商標指定商

品之類似程度高、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已致本件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非善意,已如上述。又原告自1974年起已將「H&

M HENNES & MAURITZ」作為公司名稱使用,並同時於全球廣為使用「H&M 」、「H&M HENNES & MAURITZ」與「HENN

ES & MAU RITZ 」商標品牌數十餘年,且據以異議商標及其系列商標已於包括我國在內之全球多國成為著名商標,亦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且原告主張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非善意為可採,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採用細長字型與斜體設計顯示,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似,及原告全球一致對外廣為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字型與設計意匠幾近相同,如將同一尺寸之兩商標之「H 」相疊,二者幾可完全密合,此由上揭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重疊比較圖即可明證,故系爭商標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而本件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規定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之情形,故本件應就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進一步審酌。

⒋原告雖未舉證參加人與其有契約、業務往來或僱佣、承攬

等具體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但查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兩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別類似,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鄭文瑞與商標權人即參加人經營服飾批發與零售業務,應具有經營相同業務之競爭同業關係,對服飾產業與商品相關資訊應屬熟稔,對全球知名品牌之據以異議商標應為知悉,其申請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應有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加以仿襲並申請註冊,故參加人與原告間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原告先使用商標存在,而就第25類商品搶先註冊之事實明確。

⒌依上所述,本院因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應撤銷其商標之註冊。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反上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與前揭規定不符。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