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民國102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法商拉奧里露公司(L'OREAL, S.A.)代 表 人 荷西蒙特諾(Jose MONTEIRO)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邵瓊慧律師施汝憬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雅芳
參 加 人 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 瑜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許博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101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1年11月12日以「SANOFLOR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染髮劑,非產製過程工業用清潔劑,燙髮液,茶浴包,漱口水,沈香,增加鏡片透光率及絕緣率之化學劑,香精油,護膚保養品,天然面膜,動物用化粧品,研磨劑,洗面皂,香浴乳,皮革油,磁碟機磁頭之清潔劑,洗衣粉,玻璃擦亮劑,修護霜,乾燥劑」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
1 所示)。嗣原告法商拉奧里露公司於96年6 月2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第7 款、第14款及評定申請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
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項 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原告申請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而系爭商標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101 年8 月10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2 年4 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10135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㈠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為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得申請評定,此為訴願決定所肯認。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⒈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之「SANOFLORE 」(註冊第0000
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1 ,如附圖2 所示)、「SANOFLORE 及圖」商標(申請第00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2 ,如附圖3 所示)相較,二者同樣由外文「SANOFLORE 」所構成,僅字體略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連,應屬於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使用之「保
養化粧品、芳療產品」等商品,或同屬具清潔、保養、化妝相關用途或功能,或成分原料相近,或係由相同產製主體所提供,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商品間具有極為類似之關係。
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法商CREA MUNDI之關係企業Labora
toire SANOFLORE ,即為行銷之目的,將據以評定之商標先使用於保養化粧品、芳療產品等商品,由L'OREAL TAIWAN網站資料及法商CREA MUNDI與原告於2006年12月28日簽訂之「商標轉讓契約書」及附件A 商標註冊資料(經巴黎公證人公證)顯示,於91年11月12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之商標早已經「先使用」。
⒋參加人與Laboratoire SANOFLORE ,於91年11月12日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前,曾在巴黎SIAL展會面,同年10月30日至11月12日間因「SANOFLORE 」品牌產品在台灣經銷事宜,而有傳真及電子郵件往來,Laboratoire SANOFLORE 並將SANOFLORE品牌產品之完整文件、價目表及樣品寄送給參加人,以便參加人在台灣經銷SANOFLORE 品牌產品。故於91年11月12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Laboratoire SANOFL
ORE 早已「先使用」據以評定之商標,且參加人因與Laboratoire SANOFLORE 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且參加人從事「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清潔用品批發業」及「清潔用品零售業」等業務,係一經營化粧品及清潔用品批發、零售等業務之業者,與原告屬競爭同業,是參加人自較一般人更加熟悉相關商品之資訊,而知悉據以評定之商標之存在,故參加人顯有意圖仿襲以不正競爭之情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SANOFLORE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惟依L'OREAL TAIWAN網頁及商標移轉契約書、國貿局廠商基
本資料、參加人與Laboratoire SANOFLORE 間往來文件等資料所示據以評定商標究非標示於商品上,或表彰所提供之服務;再者,此等內部溝通文件亦難認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特定商品/ 服務之商標,而與商標法第5 條規定不符,仍難據此推論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㈢參加人商標評定答辯書,依其內容並無客觀證據以證其實,
且在未見據以評定商標確實使用於商品等之情形下,要難片面擷取部分文字,即直接推論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Laboratoire SANOFLORE 已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芳療產品。YA
HOO 奇摩知識網頁網友討論內容及參加人求才登記之網頁資料,亦均未見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無法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證據。故原告於申請評定階段、訴願參加階段及訴訟階段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難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原告未曾確實舉證說明其與系爭商標或據以評定商標究有何關聯?其等自非利害關係人。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近似商標:
依卷存資料,完全未有據以評定商標於91年11月12日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確實有先使用之證據資料。
㈢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有
先使用之事實,且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均非「商品與商標結合使用狀態」之證據。
㈣原告主張參加人因業務往來而「知悉」據以已評定商標存在
,顯不足採,原告所提資料之形式與內容均有眾多疑點均未經釐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法律關係之證據資料。又原告所主張之參加人求才廣告、雅虎奇摩知識網友討論網頁等資料,均無日期記載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日期,如何能據以認定訴願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即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奇摩知識資料」內容,亦屬與本案無涉之第三人於網路上所為之泛泛言論,毫無證明力。原告主張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情事,僅係原告主觀臆測、武斷之詞,原告完全未提出證明參加人主觀上確有仿襲意圖之直接證據資料。
㈤參加人於註冊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後,多年來均透過各種廣
告,積極推銷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使系爭商標獲得客戶之喜愛,達到一定之商譽,可見參加人之努力經營,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產生連結,而彰顯商標的價值。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98至99、171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參加人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1年11月12日以「
SANOFLOR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染髮劑,非產製過程工業用清潔劑,燙髮液,茶浴包,漱口水,沈香,增加鏡片透光率及絕緣率之化學劑,香精油,護膚保養品,天然面膜,動物用化粧品,研磨劑,洗面皂,香浴乳,皮革油,磁碟機磁頭之清潔劑,洗衣粉,玻璃擦亮劑,修護霜,乾燥劑」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
⒉原告於95年12月06日(權利期間:以「SANOFLORE 」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藥用及獸醫用製劑;醫用衛生製劑;醫用營養品,嬰兒食品;消毒劑;草藥。」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號商標(即據以評定商標)。
⒊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
106 條第1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參加人於91年11月12日註冊時(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㈡爭點:
⒈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或近似,而有註冊時(
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10
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之適用?⒉原告是否具有適法的法人格及是否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程序方面:原告具有適法的法人格並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⒈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為本件評定申請時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而「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屬利害關係人,為前揭商標法授權訂定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2 點第3 款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所謂公司登記資料及英文翻譯
(原證11,見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均足證原告為西元1963年於法國巴黎登記之公司,另原告所提據以評定相關商標之商標轉讓契約書(中文節譯)、商標註冊證(參評定卷第57至60、76至79、90至100 、261 至265 頁)原告為經營化妝保養品公司,且於原處分機關獲准之多件註冊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染髮劑、香水、化妝品、護膚保養品、美髮及美容等商品或服務,此有公司簡介、網頁廣告資料及原處分機關商標註冊簿資料(參評定卷第221 至233、306 至309 、498 、499 、500 頁)。原告與參加人二者核屬相同或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持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而應評定為無效等語,綜合上開資料核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於法並無不合。參加人僅以上開文件並未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亦未經公證或認證程序,參加人依法否認其真實性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要無足取。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主要為:系爭商標是否有有註冊時(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101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商標係於91年11月12日申請註冊,於92年11月16日
准許註冊公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86年5月7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86年修正公布商標法)為斷。按商標圖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86年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係於86年修正公布商標法修正時增訂,其增訂理由為:「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按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應不准其註冊,爰予增訂之。」,故限定「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係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1012號判決參照)。除包含巴黎公約第6 條之7 第1 項規定,禁止其代理人或代表人註冊商標外,並擴大適用範圍及於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仿襲申請註冊等情形。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巿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是86年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本此意旨,將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而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得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加以判斷。是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的事實,解釋「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且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主要係用以確認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有持續使用之事實,並不限於在國內先使用,亦包括已在國外先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重在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不以於國內或國外先為註冊之商標為限,不限於絕對先使用之商標,縱有其他商標早於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並非原告所「創用」或最先使用,在所不問,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國內或國外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5 號、98年度判字第321 號判決,及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增訂第37條第1 項第1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是本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及維護競爭秩序之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救濟機會,故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主要係用以確認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有使用之事實,只要該商標早於申請註冊商標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且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
⒉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經查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自西元1980年代,法商CREA MUNDI(下稱CREA MUNDI)之關係企業Laboratoir
e SANOFLORE (下稱SANOFLORE 公司),已將據以評定之商標先使用於保養化粧品、芳療產品等產品;CREA MUNDI並於西元1994年在法國獲准商標註冊,CREA MUNDI 嗣於2006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商標轉讓契約書」,將據以評定商標轉讓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商標註冊及移轉資料附卷可稽(見評定卷第56頁至第60頁及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且SANOFLORE 公司,於西元2002年10月、11月間,即因「SANOFLORE 」品牌各類商品欲來台灣銷售事宜,SANOFLORE 公司與參加人雙方先於西元2002年「SIAL」展會面,嗣並有多次書面往來,SANOFLORE 公司甚至將「SANOFLORE 」品牌商品之完整文件、價目表、及樣品寄送給參加人,以便參加人得在台灣經銷據以評商標品牌產品(見評定卷第140 頁至第145 頁及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故於L'OREAL TAIWAN資訊網站載有「2006年10月24日巴黎Clichy訊--...Sanoflore在20年前於法國東南部創立,生產系列保養化粧品與芳療產品,透過藥局與專賣店等通路銷售,...Sanoflore所有保養品均經過歐盟有機認證Ecocert 認證,標示為有機產品。」等語及YAHOO 奇摩知識關於「Sanoflore 」網頁中,網友所述「它是由EyeMax
X 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的... 它在百貨公司有專櫃.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72頁及評定卷第31頁至第36頁),足見據以評定商標於參加人與SANOFLORE公司於西元2002年10月、11月間即因「SANOFLORE 」品牌產品於台灣銷售事宜而往來時,已存在「SANOFLORE 」商標品牌及其商品,且據以評定商標至少於其法國註冊之西元1994年起(於系爭商標民國91年11月12日申請註冊前),SANOFLORE 公司,即為行銷之目的,以據以評定商標「SANOFLORE 」表彰使用於保養化妝品、芳療產品,並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產品,而有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先使用事實。
⒊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由左至右排列之外文「SA
NOFLORE 」併列組合而成與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與原告所據以評定之「SANOFLORE 」商標(如附圖2 所示)相較,二者外文同由「SANOFLORE 」由左至右排列之外文併列組合所構成。
上開商標圖樣之「SANOFLORE 」設計圖形之構圖意匠,幾近完全相同,整體外觀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難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係屬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染髮劑,非產製過程工業用清潔劑,燙髮液,茶浴包,漱口水,沈香,增加鏡片透光率及絕緣率之化學劑,香精油,護膚保養品,天然面膜,動物用化粧品,研磨劑,洗面皂,香浴乳,皮革油,磁碟機磁頭之清潔劑,洗衣粉,玻璃擦亮劑,修護霜,乾燥劑。」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使用於保養化粧品及芳療產品等商品相較,兩者均為保養品相關商品,於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消費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所提供之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類似商品。
⒌參加人因於業務往來之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⑴經查參加人與原據以評定商標權人CREA MUNDI之關係企
業SANOFLORE 公司於西元2002年10月、11月間,即因「SANOFLORE 」品牌各類商品欲來台灣銷售事宜,SANOFL
ORE 公司與參加人雙方有會面,嗣並有多次書面往來事宜,參加人因與SANOFLORE 公司業務往來事宜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已如前認定,且參加人於評定中亦自承「惟據了解,自1987年到2004年4 月,SANOFLORE 只生產及銷售芳療產品,並無保養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6頁及評定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237頁至第250 頁),是參加人人顯知悉SANOFLORE 公司生產及銷售芳療產品之事實。又依據參加人於評定時亦表示「SANOFLORE 公司之營業情形,及於法國以外,包括所舉日本、韓國兩地之代理商販賣該公司產品皆須負起所有產品之行銷費用等經營模式,且未見LaboratoireSANOFLORE 對日、韓代理商之申請『SANOFLORE 』商標及在產品上使用商標,有過意見,應足證有關商標之申請註冊及使用,Laboratoire SANOFLORE 皆應有授權同意由當地經銷商申請並獲得且使用,如認商標權人有事前知悉,商標權人願意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該Laboratoire SANOFLORE 公司亦有同意由商標權人就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及取得同意之事實,並檢具日本、韓國商標註冊資料為證」(見評定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及本院卷第67至第70頁)等節,足見SANOFLORE 公司產品在法國以外地區均係經由國外代理商銷售,且此經營模式亦為參加人所知悉,益徵據以評定商標已有先使用於保養化粧品、芳療產品,且參加人因「SANOFLORE 」品牌產品於台灣銷售事宜而與SANOFLORE 公司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之事實。故早在系爭商標民國91年11月16日申請註冊之前,原告即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即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⑵參加人又稱之前不知「SANOFLORE 」為商標云云,惟查
由前揭SANOFLORE 公司與參加人雙方就「SANOFLORE 」商標商品代理經銷之經過之往來信件中,明顯載有「...the SANOFLORE brand within TW... 」等文字(見評定卷第142 頁),是參加人抗辯不知「SANOFLORE 」就是商標,並不足採。
⑶再由參加人自行刊登之求才廣告網頁上關於公司簡介「
法國有機保養品SANOFLORE 台灣區策略聯盟負○○○區○○○路之建立」及主要商品/ 服務項目「法國有機保養品之推廣」之內容,暨前揭YAHOO 奇摩知識關於「Sanoflore 」網頁之網友討論文章,均足見參加人對法國「Sanoflore 」品牌相關商品市場應有相當之熟悉程度。此外由參加人另案註冊之第00000000號「BIOEXIGENC
E 」商標,亦因其圖樣及商品分別與CREA MUNDI先使用於化妝品、藥品等之「BIOEXIGENCE 」商標構成商標近似、商品類似,有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而經撤銷註冊在案。則以「SANOFLORE 」、「BIOEXIGENCE 」均為CREA MUNDI或其關係企業SANOFLORE 公司先使用之商標,且非屬常見之文字,參加人為經營化妝品之同業,對相關商品資訊較一般消費者容易知悉,且因其與SANOFLORE 公司間有往來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認定,參加人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外文「SANOFLORE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出自巧合。是參加人前述主張均無足採。
⑷參加人固主張系爭商標於國內註冊係經SANOFLORE 公司
同意云云,惟查商品之代理經銷與商標權利之歸屬,係屬二事,一般商品經銷商於代理經銷商品時,並不當然取得其經銷商品之商標註冊權利,是參加人既未就其取得同意註冊之有利事實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僅稱因代理商須負起產品行銷費用、SANOFLORE 公司並未對日本、韓國代理商申請註冊「SANOFLORE 」商標有過意見云云,尚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經SANOFLORE 公司同意之事證。
⒍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極為近似於先使用於保養品等之類似
商品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而參加人因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且因曾欲代理「SANOFLORE 」商品之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復未經原告前手CREA MUNDI同意參加人得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註冊不符申請時之86 年 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及現行法第30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86年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所為商標評定申請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評定成立之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於法非屬妥適。原告據此主張撤銷訴願決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