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民國10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方長玲
周建文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0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申請第000000000 號「群立法律事務所LEGAL TRUST
LAW FIRM及圖」商標註冊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以「群立法律事務所LEGALTRUST LAW FIRM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類之「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智慧財產監視服務、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移民簽證、代辦地政登記」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法律事務所」、「LAW FIRM」」不在專用之列,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28849 號「立群」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相較,皆有中文「群」、「立」二字,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提供法律等相關服務,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至系爭商標圖樣中之「法律事務所」、「LAW FIRM」雖不具識別性,惟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依法即無聲明不專用之必要,以102 年1 月21日商標核駁第34423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2 年5月17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091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並非近似之商標:
1、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商標為一彩色商標,其包含具水墨畫風而使人印象深刻之圖樣及中、英文字,而成為一複合型商標圖案,故系爭商標之圖樣與文字均同受人注意,此與據以核駁商標僅以墨色之「立群」二字申請文字商標相較,,二者顯然有別,殊無近似可言。
2、系爭商標包含圖樣及中、英文,加以「群立」二字略大而置左,此能使得相關消費者清楚了解,閱讀系爭商標時,應自左而右,故無審查基準5.2.6.4 所指「橫列式中文,意義不明確者,其唱呼雖可能自左至右,也可能自右至左……」之問題,因此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近似。
3、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主要服務內容乃「訴訟」服務,其具有專業性,且提供服務所收取之單價亦較其他一般服務高,尤其訴訟服務時常涉及消費者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重要事項,其選擇服務提供者時,通常會施以較高之注意。而「立群」商標,其專利商標申請案件之消費者,亦多為對專利商標之重要性較有了解之專業人士,故二者所提供之服務,均涉及高度專業性、須支付較高之單價、且與消費者本身之權益息息相關,其消費時均會施以較高之注意。是以,除系爭二商標已不構成近似外,系爭商標既用於高度專業性之服務,相關消費者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而應拉高判斷近似的標準之情況下,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應再無成立近似之可能。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非類似:原告所經營者乃以「訴訟」服務為主之「法律事務所」,此與據以核駁商標對外係以立群「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名義,主要提供商標專利申請之「非訟」服務相較,兩者間所表彰之服務,內容實質上完全不同,並無類似。況且,原告所一體申請之系爭商標,亦直接於商標中明確標示服務內容,故系爭商標形式上即足以使相關消費者了解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高度識別性,不至相互攀附之情形:
「群立」與「立群」均為創意性商標,故互相均有較強之識別性,兩者間之可辨識性甚高,不至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所謂相互攀附之情形。況且,原告乃就「群立法律事務所LEGAL TRUST LAW FIRM及圖」為一體之商標申請,則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間,相較於若均僅以文字作為商標之情形,識別性顯然又更高。
(四)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尊重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之事實:
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觀之,原告經營群立法律事務所時日已久,服務範圍甚廣,接觸過的消費者頗眾,且舊址於高雄市○○區○○○路○○○ ○○ 號6 樓,其時對外所使用之招牌為直式中文之「群立法律事務所」,故「群立法律事務所」早已在不為人所誤認之情況下,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因此,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1,應正視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之事實,不應因原告所經營在業界已頗有聲名之「群立法律事務所」,為更加彰顯自身之識別性,而更進一步設計複雜的「群立法律事務所LEGAL TRUST
LAW FIRM及圖」以作為商標,卻反而認定系爭商標將有與他人之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否則,此無疑悖於提供以訴訟為主要服務之「群立法律事務所」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現實甚明。
(五)以當今社會已習慣由左至右之閱讀方式,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94年1 月1 日實施之公文程式條例第7 條規定公文係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此已實際上表彰閱讀習慣的改變,與一般民眾關係甚切之公部門,其公文書寫方式既然改變,則社會大眾之閱讀習慣必然亦因此受有影響。何況,近年來電腦設備之發達,實際上亦已使得消費者習於自左而右之閱讀方式,則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的解釋,怎可外於此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做解釋。甚且,被告此一違背社會通念之解釋方式,尚是立於將原告一體申請之商標,割裂為「群立」與「法律事務所LEGAL TRUST LAW FIRM及圖」,而僅著重於「群立」兩字之不當基礎上,始得出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近似之違法結論。況縱以被告所舉之看板為例,倘實際於街道巷弄中觀察,即可輕易地得知,當前社會生活中各式看板、招牌、路牌林立,數量繁多,均為橫式中文,且自左而右,顯見橫式中文自左而右之閱讀習慣,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之共識。是以,被告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4 前段所載「橫列式中文,意義不明確者,其唱呼雖可能自左至右,也可能自右至左」等語為由,核駁原告之商標申請,顯非有據。
(六)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非近似、且所提供之服務並非類似,相關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之虞。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七)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命被告對於申請第000000000 號商標案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又橫列式中文,意義不明確,其唱呼可能由左至右,也可能由右至左,而構成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左側一不規則曲線設計圖形、右側分別由橫書之中文「法律事務所」與外文「LEGALTRUST LAW FIRM」上下排列所共同組合而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單純之橫書中文「立群」所構成。另系爭商標雖尚有「水墨畫風設計圖形」與中文「法律事務所」及外文「LEGAL TRUST LAW FIRM」暨設色上之差異,惟系爭商標之外文「LEGAL TRUST LAW FIRM」及中文「法律事務所」,除因字體較小,於視覺上與「群立」分屬獨立事項外,且屬說明性文字,消費者必將施以較少之注意。況且,商標近似之判斷,係以商標整體為觀察,系爭商標「群」、「立」二字係占系爭商標圖樣相當之比例,尚不得將之割裂後僅就其餘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進行比對。又據以駁商標僅有中文「立群」,而無其他可與系爭商標相區辨之部分,消費者仍不免因相同之中文「群」、「立」就整體商標有系列商標之聯想。遑論一般而言,消費者對商標未必有清晰完整之印象,其於不同時、地,進行重覆選購之行為,亦非持商標以併列比對方式選購,故二商標之圖形雖有細部之差異,惟於選購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上揭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代理國內外商標、著作權之申請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有關事務處理及諮詢」服務相較,二者皆為與智慧財產權相關聯之法律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原告主張二商標實際使用服務明顯不同,核不足採。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係創意性商標,其識別性強,系爭商標以高度近似之「群立法律事務所LEGAL TRUST LAW FIRM及圖」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4、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且指定服務類似程度高,而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又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或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或無相關之廣告、宣傳,自難謂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別,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應予以核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明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將參考相關因素分述之。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1、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次按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不論是否有不專用之聲明,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至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比對時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
2、經查,系爭商標就外觀而言為一彩色商標,其左側為一藍色外圈,圈內底色為白色,且圈內有一黃色曲線,該曲線由上方開始先微向右再向左,最後再以將近畫滿一圈之方式拉往圓心,於中心處另有兩點黃色於中央曲線旁,另於曲線下方為兩藍色波浪曲線,以橫向之方式,從藍色外圈拉往中心黃色曲線下方,其整體圖形以不規則之方式表現,在形象的表現上係以水墨畫風作為其意象表達。至於圖形之右方則承接文字,文字唱呼方式則是由左至右,為中文之「群立法律事務所」,位於中文下方者為一黑色底線及英文之「LEGAL TRUST LAW FIRM」,故系爭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應為彩色且結合圖形、線條、中文(中文共7字)及英文字母(英文字共4 字)所形成之複合型商標圖案。又系爭商標中之「法律事務所」、「LAW FIRM」雖不具識別性,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將之納入整體比對。至於據以核駁商標則僅以「立群」二字作為商標,其字體與系爭商標字體不同,並僅以墨色作為其字體顏色,非屬彩色商標,亦無其他圖形或線條造型等設計,僅有「立群」二中文文字,與系爭商標所表達之意念、意象有明顯之不同,於外觀上給予消費者之整體視覺印象,更是與系爭商標有所差異,是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為綜合觀察,稍加注意應能輕易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外觀,區別出相異之處甚明。
3、次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字樣固屬相同,然排列先後相反,且系爭商標除中文之「群立法律事務所」外,於下方尚有英文之「LEGAL TRUST LAW FIRM」,則參酌英文之唱呼及由左至右之書寫方式,並佐以「法律事務所」之字樣,系爭商標應會唱呼為「群立法律事務所」,與據以核駁商標唱呼為「立群」,二商標在讀音上顯不相同。況自公文程式條例第7 條於94年1 月1 日修正為:「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後,因公文橫式書寫,已使得坊間大多數之橫式中文均係由左至右,兼以現代社會電腦已經普遍使用,不論是中文或英文,橫式閱讀由左至右均已為一般人所熟知,是系爭商標中之「群立」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立群」,稍加注意,已能有所區別。
4、被告雖稱:系爭商標中之「法律事務所」及英文之「LEGAL TRUST LAW FIRM」字體較小,不僅於視覺上與「群立」分屬獨立事項外,且屬說明性文字,消費者必將施以較少之注意等語。惟查,系爭商標中之「法律事務所」及「LEGAL TRUST LAW FIRM」字體雖比「群立」二字為小,但整體比例上並不會差異太大,消費者不致於完全漠視該等字樣之存在。何況,縱「法律事務所」、「LAW FIRM」為說明性之文字,惟其以略小之字體,置於「群立」二字之右側,按一般閱讀之通念,均可得知應由左側字體較大之「群立」讀起。再參諸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均有其專業性,消費者在選擇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準此,縱對系爭商標聲明不專用之「法律事務所」及「LAW FIRM」部分會施以較少之注意,然因系爭商標經上開特殊設計,整體觀之,兩商標圖樣設計、文字先後順序及設計意匠均明顯有別,所傳達之觀念及讀音亦有顯著不同,予人寓目印象截然有別,縱將之標示在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是兩商標雖有近似,但近似程度不高。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按服務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智慧財產監視服務、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移民簽證、代辦地政登記」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代理國內外商標、著作權之申請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有關事務處理及諮詢」等服務(參本院卷第16頁)相較,雖就代理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相關事務之處理、諮詢等服務有其相同之處,惟系爭商標既已標明為法律事務所,可見其主要提供之服務係與法律相關,雖包括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法律服務,但並不限於智慧財產權。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以智慧財產權之申請為其主要服務之內容,至於智慧財產權以外之相關法律服務,尤其訴訟部分,則非其服務範圍。是以,二商標確有經營型態上之差異,是其等之服務內容固為類似,但尚難謂為高度類似。
(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為彩色且結合圖形、線條、中文(中文共7 字)及英文字母(英文字共4 字)所形成之複合型商標圖案,而據以核駁商標則僅以墨色「立群」二字作為商標,並無其他圖形或線條造型等設計,其中「群立」、「立群」均非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故其等均屬識別性較強之創意性商標。又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固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惟此僅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若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可區辨之程度越高,則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越低。查據以核駁商標雖有其識別性,且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亦存有類似關係,然審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而系爭商標之中文字「群立法律事務所」係於93年10月份設立,迄今已有9 年,雖其招牌並非橫書之「群立法律事務所」,但原告既以「群立法律事務所」對外經營長達
9 年,與據以核駁商標對外係以「立群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名義對外提供「代理國內外商標、著作權之申請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有關事務處理及諮詢」等服務之事實已併存多年,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由此可知原告不僅無攀附之意,且相關消費者亦未造成混淆誤認。
五、綜上所述,二商標雖有近似之處,然因系爭商標除「群立」二字外,尚結合有顏色之圖形及線條、中文「法律事務所」暨英文「LEGAL TRUST LAW FIRM 」等字樣,與據以核駁商標顯非高度近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主要為法律服務,核與據以核駁商標主要係提供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之服務,並非高度類似,暨參酌二商標均有識別性、原告並無攀附之意,被告復未提出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等情,應認系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構圖意匠有顯著不同,相關公眾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區辨兩商標為不同來源,不致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前揭事由駁回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有違誤。訴願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亦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商標是否另有不得註冊之事由,事證尚未臻明確,有待被告查明後,依本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對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是以,原告請求命被告應作成核准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故逾上開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