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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行商訴字第 99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民國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素秋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李汝婷

王德博

參 加 人 張佳玲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4 日經訴字第10206103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BLUE HAVE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

2 年7 月4 日經訴字第102061030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於美軍顧問團駐台期間,先由蔣宋美齡女士引介美國「BLUE HAVEN POOLS」泳池工程集團之技師來台,並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許乘嘉合資成立臺灣首家游泳池設計及興建公司即「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此乃原告集團之首家公司。再於民國(下同)75年間以「BLUE HAVEN POOLS」為名,在臺灣成立美國「BLUE HAVEN POOLS」在臺灣之公司,且將英文翻譯為中文後應為「藍天堂」,故中文特取名稱為「台灣藍天堂」,且「BLUE HAVEN POOLS」在美國、歐洲及澳洲等地均有相同公司,參酌前述說明可知,「BLUEHAVEN POOLS 」確為一國際游泳池品牌。因我國官方語言為中文,故原告公司於75年間依公司法登記「台灣藍天堂」公司,而英文名稱經「英文名稱預查表」核准後,登載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依我國貿易界之慣例,均依此登記英文名稱認定公司法人格,而美國在台協會(AIT)游泳池相關維護、採購,亦均與原告公司往來,且均使用原告公司英文名稱。

(二)又外文單字「HAVEN 」,因較中文「天堂」之外文單字「HEAVEN」少一字母「E 」,故於解釋與使用上,常作為「異於天堂」之形容詞方式使用,且於外國亦多有將此外文單字使用於公司行號之情形。至於「BLUE HAVEN」則有「bluewater paradise」意境,外國經營者亦多有將此詞彙結合使用於休閒產業之情形,因單獨使用常會使消費者誤認為游泳池公司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故一般而言,不會單獨使用「BLUE HAVEN」,或將其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以抽象圖形結合外文「BLUE HAVEN」,且無中文部分,已與原告使用40餘年之公司英文特取名稱相同,亦與原告使用多年之網域名稱相同,已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至原告公司欲購買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又「BLUE HAVEN」亦有形容游泳池水池清澈之意,若非游泳池公司而逕於商標中使用,實會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為游泳池相關企業。

(三)原告公司於評定階段即已詳細提供40餘年之歷年工程實績,觀諸前開工程實績表可知,原告之客戶係以私人住宅及各大建案中之游泳池為主,而前開私人住宅多為上市上櫃公司之負責人所有,而建案亦為各大建設公司所興建,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前開對象往來多須經過繁複之行政作業程序,而原告歷年來,均於交予承辦各項業務人員之對外名片、信封及合約書上,印有中英文之服務標章,自應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又原告公司亦常接受媒體之採訪,以討論我國與游泳池相關之議題,綜上,皆足證原告為著名之法人或商號,系爭商標之外文「blue haven」既與已臻註明之原告公司英文特取名稱「BLUE HAVEN」完全相同,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評定成立之審定。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係於外文「BLUE HAVEN 」上置一橢圓波浪圖形組成,而原告之法人名稱「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係說明組織型態之文字,「台灣」則為地方名稱,故其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藍天堂」。二者相較,系爭商標之外文「BLUE HAVEN」與據以評定法人名稱之特取名稱「藍天堂」並不相同。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BLUE HAVEN」相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然據前述,該英文名稱,非屬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人民團體法或其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所為之登記名稱,自非屬本款規定所得保護之範疇。

(二)參照原告所檢附之公司簡介,雖可知該公司沿革及工程實績,然「BLUE HAVEN POOLS INTERNATIONAL CO.,LTD. 」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5年4 月27日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尚須有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反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爭商標之程度;惟參照原告於評定程序及訴願程序所送發票、工程合約書影本、1992年建築與材料採購指南雜誌等證據資料觀之,原告公司網站資料並無日期可稽,其列印日期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國稅局申報核定通知書則未見原告使用其公司英文名稱;歷年工程業績一覽表及法律事務所函則無法知悉原告是否有對外使用其公司英文名稱或僅使用其公司中文名稱,另僅依西元1992年建築與材料採購指南可見原告使用其公司英文名稱,惟其數量稀少,且無其他銷售量、營業額、媒體廣告等證據資料可稽,自難認原告公司英文名稱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泛使用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再者,據原告所送資料,或可認定「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工業用水、游泳池設施、公園庭園設施等之工程設計施工及承攬及相關器材進出口等業務,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T恤、褲子、外套、運動服」等商品相較,一者屬游泳池或土木工程施工設計或其相關之進出口貿易等服務,一者屬衣服、褲子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商品及服務之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不具任何競爭關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難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縱不論前揭法條規定「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係指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人民團體法中之公司名稱、商號名稱或其他團體名稱而言,原則上應以中文為限。原告起訴時,所檢送之名片及工程合約、原告公司從事國際貿易資料、美國在台協會訂單、網域名稱及網路使用情形、民生報報導,欠缺其他銷售量、營業額、媒體廣告等客觀證據資料可稽,且數量稀少,自難認原告公司名稱廣泛使用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而美國公司網頁,亦非原告公司網頁,且列印時間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自不具證據能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原告公司特取部分「台灣藍天堂」為中文,與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外文「blue haven」,二者顯不相同;又外文「BLUEHAVEN 」非原告公司特取部分,應無系爭商標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適用餘地。而系爭商標係由外文「BLUE HAVEN」部分及鯊魚鰭圖案所組成,與原告於我國依法登記之「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藍天堂」進行比對,可知系爭商標與原告公司特取部分「台灣藍天堂」,二者一為外文「BLUE HAVEN」與鯊魚鰭圖、一為中文「台灣藍天堂」,不論外觀、觀念及讀音皆明顯不同,二者應非屬近似。又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中雖有「BLUE HAVEN POOLS」,然前開名稱僅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非屬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人民團體法或其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所為之登記名稱,參照相關實務見解,應非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所保護之客體。

(二)「台灣藍天堂」、「BLUE HAVEN」並非著名商標,且與系爭

商標所表彰商品、行銷通路完全不同,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之虞:

1.「台灣藍天堂」為原告公司名稱特許部分,另「BLUEHAVEN 」為原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公司部分英文名稱,僅為原告公司名稱所使用之文字而已,不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情形,既非做為商標使用,亦不可能有成為著名標章之問題。縱認原告於公司名稱上使用「台灣藍天堂」、「BLUE HAVEN」等文字係做為商標使用,則原告所提40年工程實績、明片、信封、美國在臺協會之採購資料、網域名稱及民生報採訪訴外人許乘嘉等資料,雖得據以知悉原告之沿革、工程實績、網域、訴外人許乘嘉受訪等情,然觀諸原告所提發票、工程合約書影本等,或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或未見「BLUE HAVEN POOLS INTERNATIONAL

CO.,LTD.」文字,或無日期可稽,均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為著名標章;又原告之沿革、工程實績及網域等,此等資料為一般公司行號均有之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已臻著名,而訴外人許乘嘉於民生報採訪資料,係以個人名義受訪,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名稱之「BLUEHAVEN 」、「藍天堂」為著名標章。

2.參照原告所提之使用資料,或可認定原告係從事工業用水、游泳池設施、公園庭園設施等之工程設計施工及承攬及相關器材進出口等業務,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T恤、褲子、外套、運動服」等商品相較,前者屬游泳池或土木工程施工設計或其相關之進出口貿易等服務,後者屬衣服、褲子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商品及服務之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不具任何競爭關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難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另訴外人許乘嘉所申准註冊商標,其申請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晚,且二者並非近似,亦與系爭商標是否與原告法人名稱相同或近似無涉,應屬另案之問題,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前於95年4 月27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T恤、褲子、外套、運動服、休閒服、夾克、拖鞋、布鞋、運動鞋、休閒鞋、童鞋、頭巾、冠帽、運動帽、游泳帽、帽

子、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違反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適用,於102 年2 月26日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7 月4 日經訴字第102061030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被告與參加人則以前開理由答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是否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次按,商標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取名稱,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雖於評定階段、訴願階段及本院審理時提出諸多證據主張其公司名稱,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臻著名,應屬著名之法人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或能證明原告確有為著名建案或知名人物施作游泳池工程,然此舉仍與原告公司是否已臻著名有相當程度之差距,因公司與法人名稱揭示於相關公眾與消費者之頻率及方式本即與商標不同,而參照原告所提之歷年工程業績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可知,原告係以游泳池工程施作為其主要業務,然衡諸一般工程之施作習慣,除大型工程會將建設公司之名稱標示於建築外觀外,其餘小型工程之施作或附屬於大型工程內部之細部工程,如屬原告公司主要業務項目之游泳池施作等,是否皆會標示公司或法人名稱,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於所施作之游泳池工程上標示其公司之中文或英文名稱,故原告雖提出歷年工程業績一覽表,僅能證明其公司主要業務為游泳池工程之施作,尚難證明其公司名稱已為消費者或相關公眾所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另原告所提印有其公司中英名稱之名片、工程合約書、原告公司從事國際貿易之資料、美國在台協會訂單資料等(見本院卷31至34、38至44頁),亦僅能證明其所從事之業務,仍難以證明其公司名稱為消費者或相關公眾所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更遑論前開資料尚存有如原告公司網站資料並無日期可稽,其列印日期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國稅局申報核定通知書則未見原告使用其公司英文名稱;歷年工程業績一覽表及法律事務所函亦無法知悉原告是否有對外使用其公司英文名稱或僅使用其公司中文名稱,另依西元1992年建築與材料採購指南,雖可見原告使用其公司英文名稱,惟其數量稀少,且無其他銷售量、營業額、媒體廣告等證據資料可稽等情形觀之,原告主張其公司中文及英文名稱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程度,尚難採信。另觀諸原告所提附件13即84年9 月4 日民生報之影本(見本院卷第52頁),該頁之報導亦僅提及「游泳池業者許乘嘉」,而未見有原告公司之中文或英文名稱之文字敘述,則閱讀該報之消費者,實難以僅憑該報導而知悉原告公司之中文或英文名稱,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名稱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應尚未達到著名之程度。

(四)次查原告公司係以游泳池工程之施作為其主要業務,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T 恤、褲子、外套、運動服等商品,二者相較,其商品及服務類別差異甚大,而能接觸游泳池工程之相關業務承辦人員亦非多數,則其所佔可能購買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消費者比例,應明顯偏低,而觀諸原告所提之附件2 知名網路問答平台之問與答(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中發問者並未將標示有「bluehaven 」之產品誤認為原告所產製,其主觀上仍認定「bluehaven 」為一般服飾、鞋類品牌,則附件2 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因此將系爭商標與原告公司名稱發生混淆誤認,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商品及服務之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清楚,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應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難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況原告公司之中文或英文名稱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尚未達著名之程度。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

(五)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雖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4款,然僅條次變更,內容並無不同,而本件依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評定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