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芳嫈訴訟代理人 陳明哲 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杉榕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87年11月24日以「具有保密功能的資訊傳呼系統與方法」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該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0年7 月5 日以(90)智專三(二)0408
5 字第09085003343 號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為「本案應予專利」之審定。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5 月26日(93)智專三(二)04060字第093205018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以93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9306232360 號訴願決定書認前揭處分已逾越異議主張之範疇,而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查之違誤,且有就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審查之違誤,據此撤銷原處分。被告重行審查期間,參加人嗣於98年6 月25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復於100 年12月13日再次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原告則於101 年4 月10日所提異議補充理由書三第5 頁中針對該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6項提出最終異議爭點表。案經被告審認前揭修正本符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49條第4 項之規定,應准予修正,本案依前揭100 年12月13日修正本及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所提最終異議爭點表審查,並以101 年6 月28日(101) 智專三(二)04060 字第101206479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10
1 年8 月10日經訴字第1010610974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