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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行專訴字第 113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3號原 告 日商.弘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ヒロム;KABUSHIK

I KAISHA HIROM)代 表 人 柴田 保弘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廖文慈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謝宏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宏盛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4 月6 日以「咖啡沖濾器」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式樣專利,並以西元2009年10月7 日向日本申請之專利案(申請案號數:0000-000000 )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及發給新式樣第D139

748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謝宏盛於101 年2 月29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以102 年

4 月24日(102 )智專一(三)03011 字第102205039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謝宏盛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