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3號
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弘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ヒロム;KABUSHIK
I KAISHA HIROM)代 表 人 柴田 保弘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廖文慈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谷明
參 加 人 謝宏盛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9 月10日經訴字第10206105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4 月6 日以「咖啡沖濾器」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式樣專利,並以西元2009年10月7 日向日本申請之專利案(申請案號數:0000-000000 )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及發給新式樣第D139
748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謝宏盛於101 年2 月29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以102 年
4 月24日(102 )智專一(三)03011 字第102205039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及其視覺效果:
1、系爭專利為一咖啡沖濾器之新式樣設計,其新穎特徵有:⑴習見之濾杯均具於側邊具有把手及並於底部設有底盤座,而系爭專利全部之杯體僅單純呈圓錐筒狀,形成圓錐筒狀之簡約、純粹的視覺效果,與習見之濾杯係具把手及底盤座之繁複設計及視覺效果大異其趣;⑵系爭專利之杯體側周面形成略具波浪狀之表面;⑶系爭專利之杯體內部側周面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型態;⑷由俯視觀之其內側邊於杯體底緣成齒輪孔狀等。
2、又系爭專利物品有多種使用型態,可參原告產品型錄,於實際使用上不一定要藉由底端之「環狀凸緣部」與底盤座內崁卡合,亦可藉由杯身與其他支撐物卡合,而將整體杯身與底端「環狀凸緣部」整體流線型的造型外露,而凸顯其特異的視覺效果。因此,系爭專利之底端凸緣之造型顯然並非單純功能性之設計,而係於形狀上與先前技術相異的新穎特徵。故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底端凸緣之造型僅單純因應功能之故等云云,顯係因對於咖啡濾杯領域之技術認識之誤解。
3、被告於系爭專利的審查過程中所引證之數件先前技術以及證據3 ,均係同時具有「杯耳或底座」的咖啡沖濾器,自該先前技術及證據3 觀之,均無任何去除「杯耳或底座」或「同時去除杯耳及底座」的「教示」、「建議」、「動機」,而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將「發明克服技術偏見」定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基於進步性與創作性共通之理論基礎,亦應有適用的可能性。因此系爭專利將習見之咖啡沖濾器必備之「杯耳」及「底座」之設計元素去除,顯然具有創作性。且被告未就系爭專利為何可被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同時具備杯耳及底座」的證據3 可輕易思及之見解為說明,顯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
(二)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1.系爭專利摒除申請時該設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的技術偏見,研發僅具有杯身的咖啡沖濾器,寓以猶如「沙漏」的視覺印象,呈現簡約、流線的設計美感。證據3之設計的概念源自咖啡杯及咖啡盤成組使用的設計概念,其咖啡沖濾器之「杯身」及「杯耳」之組合即宛如咖啡杯,而「底座」之設計即宛如咖啡盤,結合為一則呈現宛如以咖啡杯放置於咖啡盤成組使之視覺印象。由於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與下方承接咖啡之杯具相隔一定的空間,故無論下方承接咖啡之杯具係透明或不透明與否,使用者均得享受靜觀咖啡自其底端之「環狀凸緣部」緩慢滴落的氛圍,系爭專利之整體簡約、流線型的設計即係基於此概念而產生。又系爭專利更可搭配特殊的配件併同使用。反觀證據3 之咖啡沖濾器於使用時一定要層疊架置於承接咖啡之咖啡杯上,因此使用者無法產生如同系爭專利可產生的流線型視覺效果。因此,系爭專利與同時具有「杯耳及底座」的證據3 相較,二者給予極為不同的視覺感受。由上可知,系爭專利整體設計之特殊性致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顯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而可輕易思及。
2.證據3 與系爭專利比對,可知系爭專利全部之杯體僅單純呈圓錐筒狀,去除習見之濾杯把手及底盤座,形成圓錐筒狀之簡約、純粹的視覺效果;與習見之濾杯係具把手及底盤座之繁複設計及視覺效果大異其趣。而證據3 與習見之濾杯設計相同,其整體濾杯之設計,除杯身外,另於側邊具把手並於底部設有圓形之底盤座,其杯身、把手、底盤座等於視覺效果上所佔比例幾乎無分軒輊,故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大相逕庭,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絕不可能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且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 所揭露之設計而易於思及,故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備創作性。又即便證據3之主杯身之設計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然系爭專利脫離傳統印象中濾杯須具備把手及底盤座之既定設計觀念,而僅設計單純成圓筒狀之簡約杯體,其設計構成、造形比例或設計意象與證據3 大異其趣,依審查基準之規定,顯有創作性。再者,被告以證據3 之部分設計(即杯身)與系爭專利之整體比對,依審查基準及法院判決之見解,實係「後見之明」,其據以論斷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3.系爭專利底端凸緣之造型並非單純作為內崁卡合用之功能性設計業如前述,而證據3 所設計之「盤狀凸緣部(4 )」,係直徑幾乎與杯緣之直徑等同大小的圓盤,而系爭專利之「環狀凸緣部」並無任何相同或類似的圓盤設計。又證據3上 開「盤狀凸緣部(4 )」雖於下方設有凸出的底座,然該底座之直徑係明顯超出錐形杯身底部的直徑,而系爭專利之「環狀凸緣部」之直徑係等同錐形杯身底部的直徑。由上可知,證據3 所設計之「盤狀凸緣部」與系爭專利所設計之「環狀凸緣部」,其形狀差異甚多,視覺效果大相逕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法產生置換變更的動機,故被告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3 所設計之「盤狀凸緣部」而輕易思及變更為系爭專利所設計之「環狀凸緣部」,而不具創作性,顯係推論不當。
4.依系爭專利之申請歷程資料及證據3 之申請歷程資料,被告均已肯認於咖啡濾杯領域之設計專利審查中,關於杯耳的有無或杯耳的形狀,均已構成與前案於視覺效果上具差異的判斷重點:
⑴被告於審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時,已將日本意匠登錄第JPD
0000000 號列入參考文獻(日本意匠登錄第JPD0000000號係證據3 之意匠案,二案之圖示完全相同),顯見被告於審查系爭專利申請時,已認定省略杯耳之系爭專利係較於濾杯本體側邊係設有一圓弧形杯耳之上開證據3 日本意匠案具創作性,杯耳之省略非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又被告於參加人申請之另件「濾泡式咖啡器」新式樣專利(證書號:TWD142571S1 ,下稱參加人另件專利)時,亦已將上開證據3 之日本意匠案列入參考文獻。觀諸二案設計上之差異僅在於杯耳形狀的不同,顯見被告於參加人另件專利申請時,已審查認定僅就杯耳形狀之差異,即足以認定參加人另件專利較上開證據3 之日本意匠案具創作性,是杯耳造型之轉換顯非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
⑵由上可知,被告於審查咖啡濾杯領域之設計專利時,向來
均認為杯耳之設計為一個相當重要的設計元素,亦係與先前技術具差異性的重要特徵。因此,被告於本案竟謂系爭專利之省略杯耳之設計屬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變化等云云,不僅屬後見之明,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
(三)系爭專利之外國對應案亦經其他國家(如美國、歐盟、日本、韓國及中國大陸)審查而獲准專利在案,且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亦足徵系爭專利具有創作性。
(四)並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證據3 揭示有一濾杯本體剖面視圖與一俯視圖,而該二圖式已揭露一「圓錐狀外表具有波浪狀表面」之外觀,復參酌證據3 第3 頁「創作最佳實施形態」欄【0009】之說明:複數設置之凸條7 ,由本體2 下端向上端相互間隔螺旋狀配置;第3 頁【0010】之說明:凸條7 上部相互間,沿凸條7 螺旋形成短凸條8 ;由俯視觀其內側邊於本體底緣形成齒輪孔狀,長短弧條之頂端漸細而形成枝狀之意象,故證據3 之咖啡沖濾器揭示有如同系爭專利「本體大致呈現圓錐筒狀,於本體側周面係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本體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致凸緣部俯視其內側邊係形成齒輪孔狀,內部長、短弧條之頂端顯示漸細形。」之主要形狀特徵。雖證據
3 於濾杯本體側邊設有一圓弧形杯耳為系爭專利所無,又證據3 本體底端形成「盤狀之凸緣部」與系爭專利之「環狀之凸緣部」亦有所不同,惟依證據3 之第4 頁圖式揭示之本體造形而予以省略杯耳之設計,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又考量系爭專利之底端係作內嵌卡合用,故該凸緣之造形有因應功能之故,由證據3 「盤狀之凸緣部」變更為「環狀之凸緣部」亦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變化,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答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前,已有近似形狀特徵之日本實用新案第0000000 號專利及日本實用新案第0000000 號專利案公開於先。雖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去除把手及底盤座,呈現簡約杯體,故具創作性云云。然「新式樣專利須為新穎創作,即於通體觀察其主要特徵,須非近似或相同於現有產品」(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520 號判決參照),且「新式樣主要部位造形特徵與引證主要造形特徵相同,二者整體外觀相較,經通體隔離觀察,無法辨別其間差異,已構成近似」(74年判字第456 號判決參照)、「並非物品造形一有不同,即得為新式樣專利」(74年判字第113 號判決參照)。況容器設計分為帶柄或無柄款式,為數百年來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變化,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洵堪認定。故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於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按現行法已改稱設計專利)。惟新式樣如「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10 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系爭新式樣專利技藝分析:系爭第00000000號「咖啡沖濾器」新式樣專利案,依其創作說明所載,其【物品用途】係有關一種咖啡沖濾器」,係使用於粉粒狀咖啡或經研磨咖啡豆蒸煮時,搭配咖啡煮具濾滴咖啡汁液者。【創作特點】係有關一種咖啡沖濾器」之外形設計,其本體大致呈現圓錐筒狀,於本體側周面係形成略具波浪狀表面,底端則形成環狀凸緣部。由於本體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致上述凸緣部由俯視觀其內側邊係形成齒輪孔狀。上述長短弧條之頂端顯示漸細形而象徵枝狀之意象設計。其圖示如附圖一所示。
(三)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分析:
1.證據2 為西元2006年1 月5 日公告(見原處分卷第2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誤為2005年11月30日公告)之日本第0000000 號「飲料抽出用フィルタ─」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9年10月07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2 之創作標的是飲料抽出用過濾袋,並非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惟由證據2 之圖式尚有揭示一咖啡沖濾器,該咖啡沖濾器之整體外觀大致呈現一圓錐筒狀之本體
(11) ,於本體側周面略具波浪狀,並於本體側凸伸一耳狀把手,另於本體下端形成一盤碟狀之座體,該盤碟狀座體中心處形成一圓形的抽出開口(12)(以虛線表示),並於該抽出開口(12) 周圍形成一向下凸伸的環圈(以虛線表示),本體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如是形成證據2 咖啡沖濾器之整體外觀。其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3 為西元2005年12月2 日公告(見原處分卷第1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誤為2005年10月19日公告)之日本第0000000 號「コ─ヒ─ドリッパ─」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9年10月07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3 圖式所揭示之咖啡沖濾器整體外觀大致呈現一圓錐筒狀之本體(2) ,於本體側周面略具波浪狀,並於本體側凸伸一耳狀把手(3),另於本體下端形成一盤碟狀之座體,該盤碟狀座體中心處形成一齒輪狀注入出開口(6) ,並於該狀注入出開口(6)周圍形成一向下凸伸的環圈,本體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如是形成證據3 咖啡沖濾器之整體外觀。其圖示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4 為98年10月6 日申請而未獲核准之第00000000號「咖啡濾泡器」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因證據4 為尚未核准之專利申請案,並未公開,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藝,不得作為創作性審查之引證文件,已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不採,故本判決不予論列。
(四)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2 僅揭示一立體視圖,而就該視圖僅能瞭解濾杯本體為一圓錐狀外表具有波浪狀表面,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形態,未能顯現短弧條與長弧條是否呈放射狀環列,亦未顯現由俯視觀之其內側邊於本體底緣是否形成齒輪孔狀,故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整體之造形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五)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1.按該證據3 圖式所揭示之咖啡沖濾器整體外觀大致呈現一圓錐筒狀之本體(2) ,於本體側周面略具波浪狀,並於本體側凸伸一耳狀把手(3) ,另於本體下端形成一盤碟狀之座體,該盤碟狀座體中心處形成一齒輪狀注入出開口(6),並於該狀注入出開口(6) 周圍形成一向下凸伸的環圈,本體內部側周面係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如是形成證據3咖啡沖濾器之整體外觀。
2.按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係呈現單一圓錐筒狀之本體,其下端係形成一環狀凸緣部之外觀特徵,惟證據3 之咖啡沖濾器,在其本體一側尚具有一凸伸的耳狀把手(3) 及於本體下端形成一盤碟狀座體(4) 之結構,是兩者整體外觀有所差別,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而言,當不致於對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惟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是否可依證據3 所能輕易思及,屬設計專利創作性要件之判斷,其判斷主體,為該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普通消費者;且其判斷標的係依系爭新式樣說明書之圖面為判斷,而非依其圖面作成之成品為判斷。而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指具有申請時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之知識及普通技能,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時之先前技藝以為創作者。
3.證據3 之咖啡沖濾器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藝,該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並利用該既有的設計特徵,作為設計相關咖啡沖濾器之造型元素。既然證據3 之咖啡沖濾器本體已揭露具有一圓錐筒狀及側周面略具波浪狀表面之咖啡沖濾器本體,在其本體內部側周面形成有短弧條與長弧條互成相間之放射狀環列形態,該長短弧條之頂端漸細而形成枝狀之意象,且於本體底部具有一齒輪狀注入之開口特徵,當所屬技藝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將咖啡沖濾器設計於無需把手及盤碟狀座體的使用狀態時,在參酌上開證據3 之咖啡沖濾器後,於創作過程中當可輕易地將證據3 既有的把手及盤碟狀座體之特徵以予省略,擷取其咖啡沖濾器的本體特徵作為基本的造型設計元素,僅需在其圓錐筒狀之本體下端作簡易的修飾,使成一環狀凸緣部,即可完成如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是以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亦認證據3 (該判決編為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64 至169 頁),亦可作為本判決參考。
4.雖原告於歷次的書狀及言詞辯論中均強調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3 並非單純的省略把手及盤碟狀座體而已,系爭專利係摒除申請時該設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的技術偏見,將習見之咖啡沖濾器一定要具備之「杯耳」及「底座」之設計元素去除,顯然具創作性,又證據3 係源自咖啡杯及咖啡盤成組使用的設計概念,因此系爭專利與同時具有「杯耳及底座」的證據3 相較,二者給予極為不同的視覺感受,系爭專利更可搭配特殊的配件併同使用,使用者均得享受靜觀咖啡自其底端之「環狀凸緣部」緩慢滴落的氣氛,系爭專利整體簡約、流線型的設計即係基於此概念而產生,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3 而言,整體設計之特殊性致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顯非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3 而可輕易思及;再者系爭專利申請時,被告機關已將日本意匠登錄第JPD0000000號列入參考文獻,顯見被告已認定省略杯耳之系爭專利較證據3 案具創作性云云。惟原告所稱習見之咖啡沖濾器一定要具備「杯耳」及「底座」之設計元素,並非事實,按咖啡沖濾器之所以具備「杯耳」及「底座」,是由於其使用時乃要直接跨座在另一咖啡杯上使過濾之咖啡直接滴流入咖啡杯內之使用狀態使然(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原告補充理由二狀圖4及本判決附圖三證據3 圖式),並非咖啡沖濾器一定要具備「杯耳」及「底座」,當咖啡沖濾器係使用在無需把手及盤碟狀座體的狀態下,自然即無須具備「杯耳」及「底座」的設計元素,誠如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係搭配特殊的配件併同使用之狀態(即如本院卷第185 、18
6 頁原告補充理由二狀圖1 、3 所示,系將咖啡沖濾器於咖啡杯上方另以架子設一圓框架置之使用狀態),即是使用在無需把手及盤碟狀座體的狀態,必然會將把手及盤碟狀座體予以省略,實無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摒除申請時該設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的技術偏見可言。再者就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基於證據3 之咖啡沖濾器的本體特徵,因勿須有跨座之盤碟狀座體及把手,僅需沿其圓錐筒狀之本體下端作簡易的修飾,使成一環狀凸緣部,及去除把手,即可完成如系爭專利之咖啡沖濾器,且該修飾的環狀凸緣部特徵,僅是一般產品在其端部作邊緣的設計手法,占整體咖啡沖濾器之比例甚小,對整體設計並無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況從證據3 圖面之創作過程以觀,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亦會知悉其圓錐筒狀之本體係為主要部位,係從其圓錐筒狀之本體先為創作後,再加上因應功能需求之把手及盤碟狀座體,亦即證據3 之圖面已教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從證據3 之圖面圓錐筒狀之本體可輕易思及去除不須要之盤碟狀座體及把手,而完成系爭專利咖啡沖濾器圖面創作。故原告所指,尚不足採。
5.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機關已將日本意匠登錄第JPD0000000號列入系爭專利之參考文獻,據此稱被告已認定省略杯耳之系爭專利較證據3 案具創作性云云。惟按專利法所以規定有舉發制度,乃為藉公眾舉發以彌補專利申請審查之不足,苟舉發審定結果須受之前申請審查意見所拘束,則何須有舉發制度?而舉發審定人員已知本件專利前已審定核准,當會詳究之前審定核准是否妥適,並較為審慎深入詳密判斷分析,應確信有相當理由,始會推翻之前准予註冊之審定,以彌補之前申請註冊時審查之不足,故尚不得以系爭專利前審查准予註冊據為具有創作性之論據。被告機關縱有於系爭專利申請階段參酌與證據3 實質相同之先前技藝之事實,惟系爭專利已經被告機關於舉發審查時認定不具創作性要件而撤銷,並經訴願決定審認予以維持,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具創作性要件,仍應回歸專利法新式樣( 設計) 專利要件之規定作判斷,尚不能因被告機關前後認定之差異,執為主張系爭專利已具創作性。
6.原告又執被告另審查准予註冊之第D142571 號濾泡式咖啡器(一)新式樣專利案及以系爭專利另在美、日等國亦取得專利為由而認系爭專利具創作性云云。惟查第D142571號濾泡式咖啡器(一)新式樣專利案之圖面設計係由杯體上緣直接延伸為把柄(其圖示如附圖四所示),與本件系爭專利及證據3 均有所不同,況且亦為該專利核准是否妥適之問題,自不得以之作為系爭專利具有創作性之論據。再者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在他國之專利均為核准案,並未經舉發(複查)程序,與本件系為舉發程序者,已有本質之不同,且各國法制及審查實務有所不同,亦不得以他國之意見拘束我國之實務審查,故原告所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審認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部分,固有未合,惟證據3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10 條第4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