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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行專訴字第 125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25號民國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弘澤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 孫德沛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 加 人 陳志宏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206107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9 月26日以「具有柄部伸縮定位裝置的棘輪扳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8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32206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5 月16日(102 )智專三(三)0602

0 字第102206225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102 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20610765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依原證4 號之比對圖可知,系爭專利淺槽411 實質上是一個

深度較淺的凹槽結構,其功用在於將滾珠42推入並定位在該伸縮柄30的定位槽33內,亦即當系爭專利操作環41處於一般狀態時,淺槽413 的功用是讓滾珠42卡抵於該伸縮柄30的定位槽33內。反觀證據2 之錐形、漸斜的導引頸部312 ,從圖式清楚可知,此段導引頸部312 並非凹槽的結構,其功用只是將滾珠32自平坦的內壁引入深槽310 ,或讓滾珠32可以順利地由該深槽310 移到平坦的內壁,亦即證據2 導引頸部31

2 就如同該元件名稱所定義,只具有引導的功能,證據2 實際上是藉由該平整的內壁,將滾珠32壓入定位槽220 內,亦即證據2 將滾珠32壓入該定位槽220 的部位是平整的內壁,並非導引頸部312 ,故從兩案元件的作用功能作比較,系爭專利淺槽411 的作用類似於證據2 之平整內壁,但證據2之平整內壁並無法提供圍抱、擋抵該滾珠32的效果,而證據2導引頸部312 只是引導滾珠32由容置槽310 到達平整內壁,此項功能與系爭專利淺槽413 的功用完全不同,被告將系爭專利之淺槽413 比喻為證據2 之導引頸部312 ,在證據結構的判斷上確實有誤。再者,系爭專利所界定抵肩413 連接於該淺槽411 的另一側(即相反於該深槽412 ),且為凸出的結構。反觀證據2 的抵接凸緣316 ,既未突出於該平整內壁,也不是連接於該導引頸部312 。更重要的是,系爭專利所界定的抵肩413 是用來擋抵滾珠42,但證據2 的抵接凸緣31

6 是用來擋抵彈性元件36,兩者的功能、設置位置完全不同,被告將系爭專利的抵肩413 比喻為證據2 的抵接凸緣316,確實有誤判證據2 結構的情事。將兩案前述結構作進一步比較可知:⒈系爭專利淺槽411 、深槽412 及抵肩413 是由操作環41的環孔孔徑差異所形成,證據2 從抵接凸緣316 到導引頸部312 (即內壁,inner wall)並無直徑變化,系爭專利之操作環41與證據2 之調整環31的整體構造明顯不同。

⒉系爭專利之操作環41在一般狀態時,是藉由淺槽411 與滾珠42互相抵貼,證據2 之調整環31在一般狀態時,是藉由其內壁與滾珠32互相抵貼,由於系爭專利之淺槽411 的結構也和證據2 之內壁不同,故兩案前述結構特徵並不相同。系爭專利淺槽411 的作用是當操作環41在一般狀態時,供與滾珠42互相抵貼,證據2 之導引頸部312 的作用是當拉動調整環31時,用以將滾珠32引入深槽310 ,故系爭專利之淺槽411與證據2 之導引頸部312 的作用及結構完全不同。

㈡由原證4 號第3 頁所示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界

定,系爭專利定向元件215 設在該操作柄20的本體21上,並且自該本體21向容室22內突出,但證據2 限位球38實質上安裝在伸縮段22上,且突出於該操作柄24的外部,顯然系爭專利定向元件215 的設置位置與證據2 的限位球38完全不同。

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界定,該操作柄20的定向元件215 是突伸入該長溝槽34內,用來防止操作柄20相對伸縮柄30旋轉,由於該定向元件215 是設在該操作柄20上,並且往該伸縮柄30的長溝槽34突伸,故該定向元件21

5 必然設在該操作柄20的第一端部211 上,即該操作環41環套在該定向元件215 的外周圍。再比對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該限位銷36與該定向元件215 同樣是凸伸於該長溝槽34中,藉以當該伸縮柄30向外拉出到接近末端時,該限位銷36與該定向元件215 會相互接觸擋止,以達到防止該伸縮柄30脫離出該操作柄20的功效」之記載及證據2 說明書〔0022〕欄之記載,可知在柄22上設置限位球38的作用為當將柄22推入伸縮手把24內,可以藉由該限位球38碰觸該伸縮手把24的第一端,產生控制該柄22的推入行程,或對該伸縮手把24產生限位的功效,證據2 之限位球38完全未具備防止柄22脫出伸縮手把24的功效。亦即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定向元件215 的結構與功效,與證據2 之限位球38完全不同,既然兩案前述元件的安裝位置、作用都不相同,實無從比對彼此功效的差異性。故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審認系爭專利之定向元件215 相較於證據2 之限位球38及止擋端26,未於功能上與原有技術特徵相互作用,而產生新功效或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的理由,尚嫌乏據。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論與證據2 ,或證據2 、3之組合比較,皆理應具有進步性:

⒈證據2 實質上並不具有類似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界定之淺槽411 及抵肩413 的結構,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定向元件215 的安裝位置及功用也和證據2 之限位球38完全不同,前述結構特徵確實未曾揭露於證據2 或證據3 ,故無論是證據2 或者證據2 、3 之組合,皆無法輕易組合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⒉系爭專利除了部分的結構特徵未揭露於證據2 、3 之外,系

爭專利有別於證據2 、3 的技術特徵,由原證4 號之比較圖,系爭專利之深槽412 與抵肩413 分別連接在淺槽411 的相反兩側,且系爭專利界定「操作環41具有一連接於該淺槽41

1 的另一側且凸出的抵肩413 」,意即抵肩413 與淺槽411存有直徑差異,且在連接處於徑向上形成高度落差,如此,當該操作環41處於一般狀態時,彈性元件43可經該抵肩413恆連動該操作環41朝前滑動,使該淺槽411 與該等滾珠42互相抵貼,並使該等滾珠42抵向該伸縮柄30的定位槽33內,此時,該抵肩413 在軸線方向也會被該等滾珠42阻擋,而被限位在該等滾珠42與該彈性元件43之間,即系爭專利在操作該操作環41時,既不會朝前脫出該操作柄20,也可被穩定地定位,同時不易相對於該操作柄20前後晃動,故系爭專利前述結構特徵不僅未在證據2 、3 揭示,亦確實具有較佳的防鬆脫功效。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先認定證據2 之長溝槽、彈性元件及限位球38所揭露的構造與系爭專利之定向元件215 、長溝槽等類似,但又認為系爭專利增設有定向元件215 及定位孔213 。準此,被告認同證據2 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上述技術特徵,但卻做出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之審定,不僅有前後矛盾之違法,亦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被告雖進一步指出,系爭專利所增設之定向元件215 及定位孔213 雖然未揭露於證據2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習知常用的知識(如證據3),且因其未設置如證據2 之限位球38及止擋端26等,故無法產生新功效或不可預期的效果。但是依說明書及圖式揭示的構造,證據3 既沒有類似系爭專利所定義之操作柄20、伸縮柄30及操作環41之間的連結關係,也沒有類似系爭專利之定向元件215 及定位孔213 的結構,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定向元件215 及定位孔213 的結構又豈會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知識者常用之技術?而如起訴理由第二項的說明,證據2之限位球38及止擋端26的結構、設置位置及功用都和系爭專利之定向元件215 及定位孔213 不同,如此的結構差異,當然不可能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常用之技術,故前述處分及決定理由確實依法無據。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論與證據2 或者證據2 、3 之組合比較確實具有新穎的結構特徵,且前述結構特徵也可產生新功效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前述證據比較確實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與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比較,亦應符合進步性規定: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皆直接或間接依附具備進

步性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 項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或者相較於證據2 、3 的組合,當然也都具備進步性。

⒉依證據2 說明書及圖式揭露的內容,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操作柄20包括一自該本體21向該容室22凸出的定向元件215 ,該伸縮柄30包括一沿著該軸線延伸並形成在該伸縮段32表面的長溝槽34,該操作柄20的該定向元件215 是凸伸於該長溝槽34中」之技術特徵,證據3 雖然揭露出利用導引塊40的平面41與工具桿體20的平面24彼此貼靠,以防止工具桿體20與伸縮柄30相對旋轉該技術內容,但證據3 明顯未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長溝槽3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長溝槽34同時供該定向元件215與該限位銷36凸伸入,除了可產生防止該操作柄20與該伸縮柄30相對旋轉的功效,亦可藉由位在相反側之定向元件215及限位銷36的設置,達到調整時平衡的目的,且由於該定向元件215 可以在該伸縮柄30向外拉出接近末端時阻擋該限位銷36,防止該伸縮柄30脫離出該操作柄20,故系爭專利之定向元件215 及限位銷36的配合結構,不僅未曾揭露於證據2、3 ,亦理應具有防鬆脫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證據2 之限位導軌(25,retaining guide track )是設置在該伸縮手把24的內周面,限位球(28,retaining ball)是設置在該柄22的容置空間(27,receiving space )內,且被彈性元件29推壓至該限位導軌25內,該限位導軌25的作用僅為和限位球28配合以防止該柄22與該伸縮手把24相對旋轉該單一作用而已,證據2 該柄22或該伸縮手把24都不具有沿著徑向與該限位導軌25連通的限位孔,遑論證據2 之限位導軌2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長溝槽34具有相等的功效。承上、原處分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2 、3 所揭示」云云,認事明顯錯誤,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原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亦同樣有未依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⒊參見原證4 號之比較圖,系爭專利該外擋部414 與該深槽41

2 的連接處在徑向上形成有一高度落差,如此,當將該操作環41相對於該操作柄20朝後拉動時,該外擋部414 在軸線方向上會被該等滾珠42阻擋,可以有效防止該操作環41的向後移動行程過大,導致該等滾珠42外露掉出該等定位孔213 。

而證據2 不論是說明書或圖式,都未揭露或教示其調整環31具有一連接於該容置槽310 並向內凸出於該調整環31的開口處的外擋部構造,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也無法由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調整環31具有外擋部,如此,當將該調整環31相對於該伸縮手把24朝後拉動時,該調整環31在軸線方向上並不會被該等鎖定球32阻擋,極易發生該調整環31的向後移動行程過大,導致該等鎖定球32外露掉出該伸縮手把24。承上,原處分稱「證據2第1 、3 圖已揭示於操作環上具有一連接於該深槽並向內凸出於該操作環的開口處的外擋部,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2 所揭露」云云,對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的解讀明顯錯誤,則依此錯誤認事為基礎所做出之原處分即屬違法。

⒋原訴願決定稱「訴願理由稱系爭專利之圖式可看出該外擋部

與深槽的連接處在徑向上係形成一明顯的高度落差乙節,因並未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所訴自不足採」云云,更是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及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更何況依據系爭專利所界定「操作環41還具有一連接於該深槽412 並向內凸出於該操作環41的開口處的外擋部414 」,可以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外擋部414 的直徑小於該深槽412 的直徑,該外擋部414 與該深槽412 的連接處在徑向上確實形成一高度落差。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原告雖稱系爭專利之淺槽411 的作用,是當操作環41在一般

作用時,供與滾珠42互相抵貼。然依系爭說明書第10頁第3行:「…該深槽412 的深度是不小於該伸縮柄30的定位槽33的深度,藉以容納該等滾珠42的凸出部分而使得該等滾珠42能脫離該等定位槽33。」、第6 行以下:「該操作單元40的彈性元件43是一壓縮彈簧,該壓縮彈簧的一端是頂抵於該擋環23,另一端是頂抵於該抵肩413 ,藉以恆連動該操作環41朝向該安裝段31滑動,進而使得該淺槽411 與該等滾珠42互相抵貼,於是讓該等滾珠42抵向該伸縮柄30的定位槽33內。

」、第15行以下:「只需要將該操作環41與該伸縮柄30沿著該軸線X 的相反方向拉動,就可以使得該等滾珠42從該淺槽

411 滑入該深槽412 之中」之記載,已明白揭示系爭專利棘輪扳手操作環41之淺槽411 ,主要係提供滾珠42抵向該伸縮柄30的定位槽33內,或滾珠42滑入該深槽412 中之前導作用,此與證據2 當拉動調整環31時,藉由導引頸部312 使滾珠32滑入深槽310 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其功能均在不同延伸長度下達到定位的功效。況且證據2 棘輪扳手之錐形、漸斜的引導段312 較之系爭專利之淺槽、深槽係屬一步到位,雖然系爭專利之操作環41與證據2 之調整環31的整體構造不同,惟二者所採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專利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定向元件215 設在操作柄20的本體上

,與證據2 的限位球38安裝在伸縮柄22上,兩者構造不同云云。惟被告審定理由並非將兩者同等比對,此有舉發審定書理由㈣3 :「證據2 雖未揭露與系爭專利之『一自該本體向該容室凸出的定向元件215 』、『該操作柄的定向元件215是凸伸於該長溝槽中』,惟證據2 之限位球(38,a limiti

ng ball)設置於伸縮柄22上並位於操作柄24之第一端前用以對該操作柄端之限位(for limiting the first end of

the telescopic handle 24 )之記載及證據2 說明書〔002

7 〕、〔0028〕記載證據2 於操作柄24上設置有一沿著該軸線並形成在該伸縮段表面的長溝槽(25,a retaining guid

e track ),該長溝槽於鄰接操作環31端並形成一止擋端(26,a stop flange ),另於伸縮柄22之限位孔27中設有彈性元件及限位球28,皆用以使伸縮柄22與操作柄24間之相對移動係沿著該長溝槽作線性的限位移動,並防止伸縮柄22與操作柄24間之相對轉動(the shank 22 is moved in thetelescopic handle 24 in a linear and straight manner,and wil l not rotate relative to the telescopichandle 24 during movement by limit and guidance of

the retaining guide track 25)等語可參,是以證據2 中已具有定向及防止轉動之長溝槽、彈性元件及限位球28,並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縱使系爭專利定向元件215 設在操作柄20的本體上,具有防止操作柄20相對伸縮柄旋轉之輔助功效,惟該技術特徵明顯已揭露於先前技術證據3 ,其揭示有伸縮握把30設置有使工具桿體20不會在工作中滑移轉動之導引塊40,故於手工具桿體伸縮構造中,於本體上設置可具有定向及防止轉動之定向元件確屬習知技術,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述明何種情形係屬操作環的「一般狀態

」,但由系爭說明書第10頁所述,以及該技術特徵所欲達成功效為「讓該等滾珠42抵向該伸縮柄30的定位槽33內」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與證據2 操作環利用錐形、漸斜的引導段(312 ,a tapered guide neck,淺槽)再接凹入段之深槽(310 ,the receiving recess),及一連接於淺槽另一側且突出的抵肩(316 ,the abutting flang

e ),於該抵肩段之容室(314 ,chamber )內設置有彈性元件,彈性元件(34)是恆連動該淺槽與該等滾珠互相抵貼而使得該等滾珠抵向該伸縮柄的定位槽內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依原告原證4 可知,雖然系爭專利將證據2 之引導段改為深淺槽,惟該深淺槽之功效與證據2 均在使操作環可藉滾珠抵於定位槽內定位,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至於原告另主張證據2 中「若伸縮柄22拉到盡頭時,圓球狀且被彈性元件29頂撐的限位珠28可能會越過該止擋端26」,「當該彈簧

34 的 彈推力較大時,該調整環31就極易脫出該伸縮手把24」,則純屬原告之臆測,故起訴理由不足採。

㈣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具有柄部伸縮定位裝置的棘輪扳手均為

一種手工具,證據3 之工具桿體伸縮構造亦為一種具有柄部伸縮定位裝置的手工具,且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IPC 分類均為B25B 23/16,證據3 之IPC 分類為B25G 1/04 ,證據2、3與系爭專利明顯係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且類似系爭專利之定向元件215 凸伸於溝槽中以作為卡榫之卡制作用係屬常見習知之技術特徵,早已為各技術領域所運用。

㈤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與證據2 之比對,已載明於舉發審定

書理由㈣2 ,該理由已敘明係將系爭專利整體技術手段與先前技術比對後,方針對兩者不同處進一步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並非如原告所陳,未經整體比對。且本件係屬進步性的審查,與專利侵權之全要件比對不完全相同,非屬缺一技術特徵即可主張不侵權的概念。事實上,就系爭專利於操作環所新增之深、淺槽、定向元件及定位孔,是否較之先前技術之錐形、漸斜的引導段312 更能達成系爭專利之「迅速」且穩固地卡合功效,原告並未加以說明或證明。是以,原審定除已就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揭露之技術比對外,並審酌該發明所欲解決問題,針對該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達成之功效,整體比對後所作之判斷。另原告極力主張之定向元件、深淺槽等,不也是「部分抽離」之技術特徵,若就系爭專利整體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其主要技術手段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故原告所敘理由為不足採。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1頁):㈠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不具進步性?㈥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具有柄部伸縮定位裝置的棘輪扳手,包含操

作柄20、伸縮柄30、操作單元40,及扳手頭50。該操作柄包括圍繞一軸線X 延伸的本體21、位於本體中並沿著軸線X 延伸的容室22、擋環23,及封蓋24。本體具有第一端部211 、相反於第一端部的第二端部212 、多數個穿設於第一端部連通到容室的定位孔213 、穿於第一端部連通到容室的定向孔

214 ,及一設置於定向孔向容室凸出的定向元件215 ,該等定位孔與該定向孔是彼此正交。擋環是環設於本體外並靠近第一端部的C 形扣環。封蓋是由緊迫方式封合於本體的第二端部。伸縮柄包括安裝段31、沿著軸線X 延伸並套設於容室中的伸縮段32、多數個圍繞於軸線X 並相間隔地形成在伸縮段表面的定位槽33、沿著軸線X 延並形成在伸縮段表面的長溝槽34、沿著徑向與長溝槽連通的限位孔35、設置於限位孔中的限位銷36,及恆連動限位銷抵向操作柄內側的彈性元件。操作柄的定向元件是凸伸於長溝槽中,使得操作柄不會相對於伸縮柄旋轉,伸縮柄在拉出或收合時能維持一定方向,限位孔是位於伸縮段中遠離安裝段的近末端處,限位銷與定向元件同樣是凸伸於長溝槽中,當伸縮柄向外拉出到接近末端時,該限位銷與定向元件會相互接觸擋止,以達到防止該伸縮柄脫離出該操作柄的功效。操作單元40包括圍繞於軸線

X 並套設於本體的第一端部外的操作環41、多數個分別設置於該等定位孔中並抵貼於操作環內側的滾珠42,及連接於操作環的彈性元件43。操作環具有一環設於內側並抵貼於該等滾珠的淺槽411 、一連接於淺槽的一側且徑向深度較淺槽深的深槽412 、一連接於淺槽的另一側且凸出的抵肩413 ,及一連接於深槽並向內凸出於操作環的開口處的外擋部414 ,深槽的深度是不小於伸縮柄的定位槽的深度,藉以容納滾珠的凸出部分而使得滾珠能脫離定位槽。操作單元的彈性元件是壓縮彈簧,其一端是頂抵於擋環,另一端是頂抵於抵肩,藉以恆連動操作環朝向安裝段滑動,進而使得淺槽與該等滾珠互相抵貼,於是讓該等滾珠抵向該伸縮柄的定位槽內。扳手頭是設置於該伸縮柄的安裝段並內設有棘輪組件,於是達到能直接調整延伸長度,並且可以迅速定位在不同延伸長度下使用的功效。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其中:圖2 係棘輪扳手立體分解圖、圖3 係扳手結合狀態垂直方向剖視圖、圖4 係滾珠與定位槽卡合水平方向組合剖視圖、圖5 係操作環與伸縮柄朝反方向拉動使用示意圖。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

2 至8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具有柄部伸縮定位裝置的棘輪扳手,包含:一

操作柄,包括一圍繞一軸線延伸的本體,及一位於該本體中並沿著該軸線延伸的容室,該本體具有一第一端部、一相反於該第一端部的第二端部、多數個穿設於該第一端部並連通到該容室的定位孔,及一自該本體向該容室凸出的定向元件;一伸縮柄,包括一安裝段、一自該安裝段沿著該軸線延伸並套設於該容室中的伸縮段、多數個圍繞於該軸線並相間隔地形成在該伸縮段表面的定位槽,及一沿著該軸線延並形成在該伸縮段表面的長溝槽,該操作柄的定向元件是凸伸於該長溝槽中;一操作單元,包括一圍繞於該軸線並套設於該本體的第一端部外的操作環、多數個分別設置於該等定位孔中並抵貼於該操作環內側的滾珠,及一連接於該操作環的彈性元件;該操作環具有一環設於內側並抵貼於該等滾珠的淺槽、一連接於該淺槽的一側且徑向深度較該淺槽深的深槽,及一連接於該淺槽的另一側且凸出的抵肩,該彈性元件是恆連動該淺槽與該等滾珠互相抵貼而使得該等滾珠抵向該伸縮柄的定位槽內;及一扳手頭,是設置於該伸縮柄的安裝段。

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具有柄部伸縮定位

裝置的棘輪扳手,其中,該操作柄還包括一封蓋,該封蓋是封合於該本體的第二端部。

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具有柄部伸縮定位

裝置的棘輪扳手,其中,該操作柄還包括一擋環,該擋環是環設於該本體外並靠近該第一端部。

第4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具有柄部伸縮定位

裝置的棘輪扳手,其中,該操作柄的本體還具有一穿設於該第一端部並連通到該容室的定向孔,該定向元件是設置於該定向孔中。

第5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具有柄部伸縮定位

裝置的棘輪扳手,其中,該伸縮柄還包括一沿著徑向與該長溝槽連通的限位孔、一設置於該限位孔中的限位銷,及一恆連動該限位銷抵向該操作柄的彈性元件,該限位孔是位於該伸縮段中遠離該安裝段的近末端處。

第6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的具有柄部伸縮定位

裝置的棘輪扳手,其中,該操作單元的彈性元件是一壓縮彈簧,該壓縮彈簧的一端是頂抵於該擋環,另一端是頂抵於該操作環的抵肩。

第7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具有柄部伸縮定位

裝置的棘輪扳手,其中,該操作單元的操作環還具有一連接於該深槽並向內凸出於該操作環的開口處的外擋部。

第8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具有柄部伸縮定位

裝置的棘輪扳手,其中,該操作環的深槽的深度是不小於該伸縮柄的定位槽的深度。

㈢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2 為西元2004年2 月5 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000000A1

號「WRENCH HAVING A TELESCOPIC HANDLE 」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9 月26日),且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具有柄部伸縮定位裝置之棘輪扳手結構改良的相同技術領域,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係一種具有柄部伸縮定位裝置的棘輪扳手,包含一操作柄、一伸縮柄、一調整裝置、及一扳手頭。該操作柄包括一本體外殼及一容室。該伸縮柄包括一設置有該扳手頭的安裝段、一自該安裝段延伸套設於該容室中的伸縮段、多數個相間隔地形成在該伸縮段表面的定位槽,及一連接於該調整環的彈性元件。證據2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第2 、3 圖均為其結構示意圖。

⒉證據3 為92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工具桿體

伸縮構造」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

9 月26日),且與系爭專利同屬於扳手結構改良之技術,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係提供一種工具桿體伸縮構造,由工具桿體20、伸縮握把30及導引塊40所組合而成;其中工具桿體係一圓形桿體,工作元件,另一端則穿設有一凹槽21,在該凹槽內容置有一彈簧22及一卡制塊23,該彈簧係將卡制塊朝外推頂,另在工具桿體上沿桿身製設有一平面者;該伸縮握把套設在該工具桿體外的筒狀管體,在中央具有一對應該工具桿體外徑的圓形通孔,而圓形通孔內壁對應該工具桿體之平面開設有一裝設孔者;該導引塊40,係底面為一平面41的塊體,而頂面則恰對應該伸縮握把的圓形通孔內徑製設成弧面,並且在弧面上製設有對應裝設在該伸縮握把之裝設孔內的裝設凸部,且導引塊的平面恰貼靠在該工具桿體的平面上,而導引塊也恰阻擋在該工具桿體之卡制塊的行進路線上。當伸縮工具桿體在該伸縮握把內滑動時,工具桿體只能保持無法轉動狀態之技術內容。證據3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其中第二圖係分解立體圖、第三圖係伸長時之組合剖視圖、第五圖係剖視圖。

㈣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及證據2 之技術內

容,已如上述,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相較,亦即由系爭專利之「一操作柄,包括一圍繞一軸線延伸的本體,及一位於該本體中並沿著該軸線延伸的容室,該本體具有一第一端部、一相反於該第一端部的第二端部、多數個穿設於該第一端部並連通到該容室的定位孔,及一自該本體向該容室凸出的定向元件」之技術特徵,以及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18]:「…a wrench 10 …comprises a wrenchbody 20, an elongated shank 22 mounted on …a plural

ity of annular retaining grooves 220, an elongatedtelescopic handle 24」、段落[0019]:「The adjustingdevice 30 …and a plurality of locking balls 32 eachmovably mounted in the first end of the telescopichandle 24 and each detachably secured in a respectiv

e one of the retaining grooves 220 of the shank 22…」之記載及其第1 至3 圖所示,可知證據2 之操作柄24包括一圍繞一軸線延伸的本體外殼(未標示)及本體外殼中之容室(未標示),本體外殼靠近調整裝置30側具有第一端部、第一端部之另一端為第二端部,多數個鎖定珠穿設於操作柄第一端部並連通到本體外殼中之容室定位孔(未標示),故系爭專利之「操作柄」、「本體」、「容室」、「第一端部」、「第二端部」及「定位孔」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操作柄24」、「扳手10」、「容室」、「操作柄第一端部」、「操作柄第二端部」及「定位孔」之技術內容,惟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一自該本體向該容室凸出的定向元件」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之「一伸縮柄,包括一安裝段、一自該安裝段沿著

該軸線延伸並套設於該容室中的伸縮段、多數個圍繞於該軸線並相間隔地形成在該伸縮段表面的定位槽,及一沿著該軸線延並形成在該伸縮段表面的長溝槽,該操作柄的定向元件是凸伸於該長溝槽中」之技術特徵,由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18]:「an elongated shank 22 mounted on or extendin

g from the wrench body 20 and having an outer periph

ery defining a plurality of annular retaining groove

s 220, an elongated telescopic handle 24」、段落[0019]:「each detachably secured in a respective one of

the retaining grooves 220 of the shank 22.」、段落[0027]:「Preferably, the telescopic handle 24 has aninner wall formed with a retaining guide track 25 」之記載及第2 圖所示,可知證據2 之伸縮柄22與扳手頭20連接處有一安裝段(未標示)、安裝段沿著軸線延伸之容室中套設的伸縮柄22設有伸縮段(未標示)、伸縮段表面設有多數個圍繞於軸線相間隔的定位槽220 ,且伸縮段表面與軸線延伸方向設有限位導軌25(系爭專利長溝槽34)。故系爭專利之「伸縮柄」、「安裝段」、「伸縮段」、「定位槽」及「長溝槽」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伸縮柄22」、「安裝段」、「伸縮段」、「定位槽220 」及「限位導軌25」之技術內容,惟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操作柄的定向元件是凸伸於該長溝槽中」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揭示有「一操作單元,包括一圍繞於該軸線並套設

於該本體的第一端部外的操作環、多數個分別設置於該等定位孔中並抵貼於該操作環內側的滾珠,及一連接於該操作環的彈性元件」之技術特徵,由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19]:「

The adjusting device 30 includes an adjusting ring

31 slidably mounted on a first end of the telescopi

c handle 24 and having a first end having an innerwall formed with a receiving recess 310, and a plurality of locking balls 32 each movably mounted in th

e first end of the telescopic handle 24 」、段落[0021]:「each received in the chamber 314 of the adjust

ing ring 31, and a biasing member 34, such as a spring,」之記載及第2 圖所示,可知證據2 之調整裝置30包括一圍繞於軸線並套設於本體外殼的第一端部外的調整環31、多數個分別設置於定位孔中並抵貼於調整環31內側的滾珠32,及一連接於調整環31之容室內314 的彈性元件34( 如彈簧) 。故系爭專利之「操作單元」、「操作環」、「滾珠」及「彈性元件」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調整裝置30」、「調整環31」、「滾珠32」及「彈性元件34」之技術內容。

⒋系爭專利「該操作環具有一環設於內側並抵貼於該等滾珠的

淺槽、一連接於該淺槽的一側且徑向深度較該淺槽深的深槽,及一連接於該淺槽的另一側且凸出的抵肩,該彈性元件是恆連動該淺槽與該等滾珠互相抵貼而使得該等滾珠抵向該伸縮柄的定位槽內;及一扳手頭,是設置於該伸縮柄的安裝段」之技術特徵,惟由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19]:「The receiving recess 310 of the adjusting ring 31 includes atapered guide neck 312 for introducing each of thelocking balls 32 into the receiving recess 310. 」、段落[0020]:「each of the locking balls 32 is presse

d by an inner wall of the adjusting ring 31 」、段落[0021]:「and a biasing member 34, such as a spring,mounted on the telescopic handle 24,received in thechamber 314 of the adjusting ring 31 and pressed between the abutting flange 316 and the abutting beads

36. 」之記載及第3 圖所示,可知證據2 調整環31具有一環設於內側並抵貼於滾珠32的內壁(inner wall, 未標示)、一連接於內壁的一側設有一導引頸部312 且經導引頸部312向軸線延伸形成一內徑較內壁內徑大的深槽,深槽一側連接一容置槽310 ,並於內壁另一側具有一內徑較環體內徑大的容室314 ,容室314 外側設有鄰接孔珠36,彈性元件34 恆連動內壁與滾珠32互相抵貼而使得滾珠32抵向伸縮柄22的定位槽220 內。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4至23行記載:

「…調整該棘輪扳手200 的長度需求時(如圖4 所示),只需要將該操作環41與該伸縮柄30沿著該軸線X 的相反方向拉動,就可以使得該等滾珠42從該淺槽411 滑入該深槽412 之中(如圖5 所示),於是能讓該等滾珠42與該伸縮柄30的定位槽33分離,該彈性元件43也獲得壓縮儲能,此時拉動該伸縮柄30就能調整到所需長度,而再放鬆該操作環41後,就可以讓該等滾珠42再次與另一個定位槽33卡合,該彈性元件43會釋放先前的壓縮力量並提供彈力將該等滾珠42與該定位槽33卡緊(如圖6 所示),於是達到能直接調整延伸長度」之技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棘輪扳手未進行調整扳手長度時,滾珠係定位於淺槽中,當調整扳手長度時,滾珠會從淺槽滑入深槽中,讓滾珠與伸縮柄的定位槽分離,在拉動伸縮柄時,使彈性元件受壓縮儲能,扳手調到所需長度而放鬆操作環後,滾珠再與另一個定位槽卡合,彈性元件會釋放壓縮之儲能,再予提供彈力供滾珠與定位槽33卡緊,以達到調整延伸長度之目的。而證據2 揭露了其棘輪扳手未進行調整扳手長度時,滾珠32係定位於內壁上(如圖2 所示),當調整扳手長度時,滾珠會從內壁(相當系爭專利之淺槽)經導引頸部312 (a tapered guide neck)滑入內徑較大深槽中,讓滾珠32與伸縮柄的定位槽220 分離(如圖4 所示),在拉動伸縮柄時,使彈性元件34受壓縮儲能,扳手調到所需長度而放鬆調整環31後,滾珠32再與另一個定位槽220 卡合,彈性元件34會釋放壓縮之儲能,使彈性元件是恆連動內壁與滾珠32互相抵貼而使得滾珠32抵向伸縮柄的定位槽220 內,供滾珠32與定位槽220 卡緊,且滾珠32再次定位於內壁(如圖5所示)之技術內容。承上,系爭專利之操作環與證據2 之調整環31兩者於淺槽(證據2 之內壁)及深槽(證據2 導引頸部結合深槽)之結構有其差異,惟其差異係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之調整環31後,系爭專利為達到定位於淺槽之滾珠於扳手調整時滑入深槽中,可經簡易改變證據2 之內壁及深槽之結構形狀即可達成滾珠定位之技術。

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 兩者所採用之技術特徵、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實質相同,而產生「能直接調整延伸長度,並且可以迅速定位在不同延伸長度下使用」的結果,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⒌系爭專利雖揭露「一扳手頭,是設置於該伸縮柄的安裝段」

之技術特徵,然由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18]:「a wrench10…comprises a wrench body 20, an elongated shank

22 mounted on 」之記載及其第2 圖所示,可知證據2 之扳手頭20設置於伸縮柄22的安裝段,故系爭專利之「扳手頭」已為證據2 之「扳手頭20」所揭露。至於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一自該本體向該容室凸出的定向元件」及「該操作柄的定向元件是凸伸於該長溝槽中」技術特徵,固有如前述,但由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22]:「The adjusting device

30 further includes a limiting ball 38 secured in th

e shank 22 and abutting the first end of the telesco

pic handle 24 for limiting the first end of the telescopic handle 24. 」、段落[0027]:「The shank 22 has

a distal end formed with a receiving space 27 for receiving an elastic member 29 and a retaining ball 28which is pressed by the elastic member 29 and is received in the retaining guide track 25 of the telesco

pic handle 24 」、段落[0028]:「the shank 22 is move

d in the telescopic handle 24 in a linear and straig

ht manner, and will not rotate relative to the telescopic handle 24 during movement by limit and guidan

ce of the retaining guide track 25…」之記載及其第2、3 圖所示,可知證據2 於操作柄24設置有一沿著該軸線並形成在該伸縮段表面的限位導軌25(a retaining guidetrack ),該限位導軌25於鄰接調整環31端並形成一止擋部26(a stop flange ),另於伸縮柄22之限位孔27中設有彈性元件29及限位球28,可使伸縮柄22與操作柄24間之相對移動係沿著該限位導軌25作線性的限位移動,並防止伸縮柄22與操作柄24間之相對轉動。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0行至第8 頁第7 行記載:「本發明的有益效果在於:當使用者有調整該棘輪扳手的長度需求時,只需要拉動該操作環,使得該等滾珠可以從該淺槽滑入到該深槽中,就可以讓該等滾珠與該伸縮柄的定位槽分離,進而拉動該伸縮柄調整到所需長度,再放鬆該操作環後,就可以讓該等滾珠再次與另一個定位槽卡合,於是達到調整延伸長度的使用功效,此外,由於本發明是採用多個滾珠來使得該操作柄與該伸縮柄之間卡合連結,且與該等滾珠配合的是圍繞於該軸線的定位槽,所以還具有卡合力量大、力量平均及結合穩固的使用效果,且能使得該等滾珠與該等定位槽的卡合不需要特別對準,而能輕易地、迅速地卡固,藉以達到準確調整到使用者所需長度的功效。」,顯見系爭專利主要之發明在於解決操作扳手時利用操作環之淺槽、深槽、滾珠與伸縮柄的定位槽等結構之卡合設計,來達到構件間之卡合力量大、力量平均及結合穩固的使用效果,並準確調整到所需長度的功效。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一自該本體向該容室凸出的定向元件」及「該操作柄的定向元件是凸伸於該長溝槽中」之技術特徵,其定向元件之作用係用於伸縮柄調整過程能保持定向元件沿著長溝槽移動而使伸縮柄與操作柄間無法產生相對轉動,雖與證據2 於伸縮柄22之限位孔27中設有彈性元件29及限位球28之結構有其差異,惟其差異係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後,經簡易改變證據2 之限位導軌25、彈性元件29與限位球28等結構即可達成防止伸縮柄22與操作柄24間之相對轉動之功效,兩者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實質相同,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2 之限位導軌25、彈性元件29及限位球28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定向元件及其所欲達成之功效。

⒍從而,經由上述之結構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 於結構上的

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操作柄20」、「本體21」、「容室22」、「第一端部211 」、「第二端部212 」、「定位孔21

3 」、「伸縮柄30」、「安裝段31」、「伸縮段32」、「定位槽33」、「長溝槽34」、「操作單元40」、「操作環41」、「滾珠42」、「彈性元件43」及「扳手頭50」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操作柄24」、「扳手10」、「容室」、「操作柄第一端部」、「操作柄第二端部」、「定位孔」、「伸縮柄22」、「安裝段」、「伸縮段」、「定位槽220」、「限位導軌25」、「調整裝置30」、「調整環31」、「滾珠32」、「彈性元件34」及「扳手頭20」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操作環41與定向元件215 之技術特徵係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之調整環31及限位導軌25、彈性元件29與限位球28等結構後,經簡易改變即可達成實質相同之功效,而產生相同的結果,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已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 及3 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證據2 及證據3 之技術內容

均有如上述,系爭專利與證據2 係具有柄部伸縮定位裝置的棘輪扳手,其主要技術在於棘輪扳手之伸縮定位裝置結構改良,證據3 係工具桿體伸縮構造改良。系爭專利與證據2 為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存有相同之技術手段,亦皆揭示棘輪扳手相關組成結構,具有共通之結構,係屬棘輪扳手之相同技術領域。又證據3 為工具桿體伸縮構造,與系爭專利之伸縮定位裝置有相關之技術手段,解決問題之手段具有共通之關連性,係屬相關之技術領域。承上,對於扳手工具產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因此,在證據2 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術之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予以引用及組合之動機。

⒉在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證據2 及3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況且由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16至23行:「欲伸縮該工具桿體20在該伸縮握把30內滑動時,由於該導引塊40底面之平面41恰貼靠在該工具桿體20的平面24上,所以該工具桿體20只能保持無法轉動的狀態,…在伸縮行程的任何位置進行工作,本創作伸縮握把30內的導引塊40將配合該工具桿體20之平面24成為穩固的施力點,…伸縮握把30不會在工作中滑移轉動」之記載,可知證據3 之伸縮握把30上設置有導引塊40,使導引塊40之平面41與工具桿體之平面24相互抵靠,達成工具桿體20與伸縮握把30在工作中滑移而不會產生相對轉動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之定向元件215 與長溝槽34之定位的技術特徵,亦即相當於證據3 之導引塊40與工具桿體之平面24之定位技術,且在手工具桿體伸縮構造中,對於本體上設置具有定向及防止轉動之定向元件亦已屬習知技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已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請求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容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具有柄部伸縮定位裝置的棘輪扳手,其中,該操作柄還包括一封蓋,該封蓋是封合於該本體的第二端部。」,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該操作柄還包括一封蓋,該封蓋是封合於該本體的第二端部」之附屬技術特徵,由證據2 圖2 可知於操作柄24之第二端部設置有一封蓋,且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操作柄具有封蓋之技術僅屬習知技術,為該棘輪扳手慣用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基於前揭所述證據2 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已能輕易完成,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請求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內容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具有柄部伸縮定位裝置的棘輪扳手,其中,該操作柄還包括一擋環,該擋環是環設於該本體外並靠近該第一端部。」,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該操作柄還包括一擋環,該擋環是環設於該本體外並靠近該第一端部」之附屬技術特徵,可由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21]:「and a biasing member 34, such as a spring,mounte

d on the telescopic handle 24, received in the chamb

er 314 of the adjusting ring 31 and pressed between

the abutting flange 316 and the abutting beads 36.」之記載及圖3 所示,得知證據2 操作柄24第一端與調整環31容室314 間設有鄰接孔珠36,以配合伸縮柄22調整長度時,經由抵接凸緣316 及鄰接孔珠36之距離變化使彈性元件34壓縮儲能,達到調整環31朝向安裝段滑動而使得內壁與滾珠32互相抵貼之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6 至10行記載:「該操作單元40的彈性元件43…一端是頂抵於該擋環23,另一端是頂抵於該抵肩413 ,藉以恆連動該操作環41朝向該安裝段31滑動,進而使得該淺槽411 與該等滾珠42互相抵貼,於是讓該等滾珠42抵向該伸縮柄30的定位槽33內。」,顯見系爭專利之彈性元件43係設於擋環23及抵肩413 間,藉以連動操作環41朝向安裝段31滑動,進而使得淺槽411 與滾珠42互相抵貼。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利用擋環23與證據2 利用鄰接孔珠36之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效,而產生「淺槽(內壁)與滾珠互相抵貼」的相同結果,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基於前揭所述證據2 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請求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內容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的具有柄部伸縮定位裝置的棘輪扳手,其中,該操作單元的彈性元件是一壓縮彈簧,該壓縮彈簧的一端是頂抵於該擋環,另一端是頂抵於該操作環的抵肩。」,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該操作單元的彈性元件是一壓縮彈簧,該壓縮彈簧的一端是頂抵於該擋環,另一端是頂抵於該操作環的抵肩」之附屬技術特徵,可由證據2說明書段落[0021]:「and a biasing member 34,such as

a spring, mounted on the telescopic handle 24,receiv

ed in the chamber 314 of the adjusting ring 31 andpressed between the abutting flange 316 and the abutting beads 36.」之記載及圖3 所示,得知證據2 調整環31容室314 之抵接凸緣316 及鄰接孔珠36間設有彈性元件34,彈性元件34可為壓縮彈簧之技術內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元件43置於擋環23及抵肩413 間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基於前揭所述證據2 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請求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內容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具有柄部伸縮定位裝置的棘輪扳手,其中,該操作單元的操作環還具有一連接於該深槽並向內凸出於該操作環的開口處的外擋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該操作單元的操作環還具有一連接於該深槽並向內凸出於該操作環的開口處的外擋部」之附屬技術特徵,可由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19]:「The receiving recess

310 of the adjusting ring 31 includes a taperedguide neck 312 for introducing each of the lockingballs 32 into the receiving recess 310. 」之記載及圖

3 所示,得知證據2 調整環31於導引頸部鄰接之深槽外側設有一向內凸出於調整環31的開口處之容置槽310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操作環41連接於深槽412 的外擋部414 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基於前揭所述證據2 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請求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內容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具有柄部伸縮定位裝置的棘輪扳手,其中,該操作環的深槽的深度是不小於該伸縮柄的定位槽的深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該操作環的深槽的深度是不小於該伸縮柄的定位槽的深度」之附屬技術特徵,可由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25]:「the position as sh

own in FIG. 2 to the position as shown in FIG.4 so

as to introduce the locking balls 32 into the receiv

ing recess 310 of the adjusting ring 31 and to detac

h the locking balls 32 from the retaining groove 220

of the shank 22」之記載及圖2 、4 所示,得知在證據2 於未調整長度時,滾珠32定位於內壁時可容置於調整環31 內壁及定位槽220 內(如圖2 ),當扳手調整長度時,滾珠32位於深槽時可容置於調整環31及伸縮柄22間(如圖4 ),亦即證據2 調整環31的深槽的深度將大於伸縮柄22的定位槽22

0 的深度,否則滾珠32將卡固於深槽及伸縮柄間,且內壁亦無法達到卡合定位槽之功效。是以,由證據2 調整環31深槽、內壁與滾珠卡合結構之技術內容可知調整環31的深槽的深度不小於伸縮柄22的定位槽220 的深度,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操作環41深槽412 的深度不小於伸縮柄的定位槽33的深度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基於前揭所述證據2 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及3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請求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內容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具有柄部伸縮定位裝置的棘輪扳手,其中,該操作柄的本體還具有一穿設於該第一端部並連通到該容室的定向孔,該定向元件是設置於該定向孔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該操作柄的本體還具有一穿設於該第一端部並連通到該容室的定向孔,該定向元件是設置於該定向孔中」之附屬技術特徵,可由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13行:「該伸縮握把30,係一套設在該工具桿體20外的筒狀管體,在中央具有一對應該工具桿體20外徑的圓形通道31,而圓形通道31內壁對應該工具桿體20之平面24開設有一裝設孔32者;該導引塊40,…設有對應裝設在該伸縮握把

30 之 裝設孔32內的裝設凸部43,且導引塊40的平面41恰貼靠在該工具桿體20的平面24上…」之記載及第二圖所示,得知證據3 之伸縮握把的本體一端具有連通到圓形通道31的裝設孔32,導引塊40可設置於裝設孔32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之「定向元件」及「定向孔」技術特徵,即相當於證據3 之「導引塊40」及「裝設孔32」,且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所揭露。基於前揭所述證據2 、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均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所揭露,故證據2 及證據3 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已能輕易完成,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及3 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請求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內容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具有柄部伸縮定位裝置的棘輪扳手,其中,該伸縮柄還包括一沿著徑向與該長溝槽連通的限位孔、一設置於該限位孔中的限位銷,及一恆連動該限位銷抵向該操作柄的彈性元件,該限位孔是位於該伸縮段中遠離該安裝段的近末端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該伸縮柄還包括一沿著徑向與該長溝槽連通的限位孔、一設置於該限位孔中的限位銷,及一恆連動該限位銷抵向該操作柄的彈性元件,該限位孔是位於該伸縮段中遠離該安裝段的近末端處」之附屬技術特徵,可由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27]:「

The shank 22 has a distal end formed with a receivin

g space 27 for receiving an elastic member 29 and

a retaining ball 28 which is pressed by the elasticmember 29 and is received in the retaining guidetrack 25 of the telescopic handle 24」之記載及圖2 所示,得知證據2 之操作柄24包括一沿著徑向與限位導軌25連通的限位孔27、限位孔27中設有限位球28及恆連動限位球28抵向操作柄的彈性元件29,限位孔27是位於伸縮段中遠離該安裝段的近末端處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之「限位孔

35 」 、「限位銷36」及「彈性元件37」技術特徵,即相當於證據2 之「限位孔27」、「限位球28」及「彈性元件29」,且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基於前揭所述證據

2 及證據3 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故證據2 及證據3 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已能輕易完成,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主張:被告或原決定機關都是將證據2 之錐形漸斜的導

引頸部312 比喻為系爭專利之淺槽411 ,同時將證據2 之抵肩(抵接凸緣)316 比喻為系爭專利之抵肩413 ,惟證據2導引頸部312 非凹槽結構,功用是將滾珠32自平坦的內壁引入容置槽310 ,即導引頸部312 只具引導的功能,證據2 實際上是藉由該平整的內壁,將滾珠32壓入定位槽220 內,即證據2 將滾珠32壓入該定位槽220 的部位是平整的內壁,並非導引頸部312 ,且平整內壁並無法提供圍抱、擋抵該滾珠的效果。另系爭專利之抵肩413 為凸出的結構用來抵擋滾珠,但證據2 之抵接凸緣316 是用來抵擋彈性元件34,且證據

2 之直徑無變化,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 兩者結構特徵均不同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6 至10行記載:「該操作單元40的彈性元件43…一端是頂抵於該擋環23,另一端是頂抵於該抵肩413 ,藉以恆連動該操作環41朝向該安裝段31滑動,進而使得該淺槽411 與該等滾珠42互相抵貼,於是讓該等滾珠42抵向該伸縮柄30的定位槽33內。」之內容,可見系爭專利之棘輪扳手未進行調整扳手長度時,滾珠係定位於淺槽中,當調整扳手長度時,滾珠會從淺槽滑入深槽中,讓滾珠與伸縮柄的定位槽分離之功效。而證據2 之棘輪扳手未進行調整扳手長度時,滾珠32係定位於內壁上(如圖2所示),當調整扳手長度時,滾珠會從內壁經導引頸部312(a tapered guide neck)滑入內徑較大深槽中,讓滾珠32與伸縮柄的定位槽220 分離(如圖4 所示)之技術內容。證據2 雖於調整環內壁上未具有如系爭專利之淺槽可使扳手處於一般狀態下將滾珠定位,且系爭專利藉由操作環41之內徑變化的設計,使淺槽可提供圍抱、擋抵滾珠移動之效果,但證據2 已揭露滾珠可經彈性元件之儲能釋放以控制調整環位置而使滾珠可停置於內壁,經彈性元件34、調整環31及伸縮柄22之相互作用而定位,且其定位位置可經由彈性元件所設計之長度來控制,而系爭專利設計淺槽之功效在於定位滾珠位置,由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為避免彈性元件之儲能過大而將滾珠推至深槽而使滾珠與伸縮柄的定位槽不易分離下,在參酌證據2 之內壁結構設計自可簡易改變調整環之內壁直徑形狀,使達到滾珠定位之功效,且由證據2之彈性元件、調整環及伸縮柄間相互緊固可達到定位滾珠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淺槽設計僅為證據2 內壁之形狀的簡易改變,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當證據2 調整扳手時,滾珠會從內壁經導引頸部312 滑入內徑較大深槽中,與系爭專利於調整扳手時,滾珠會從淺槽滑入深槽中之作用與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之「淺槽」與證據2 之「內壁」於結構上雖有差異,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之調整環31後,經簡易改變證據2 之內壁結構即可達成,兩者所採用之技術特徵、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實質相同,而產生能直接調整延伸長度且不同延伸長度使用下可迅速定位的結果,系爭專利就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另查,系爭專利之操作環內徑中連接於淺槽側具有一凸出之抵肩,由系爭專利圖4 可見系爭專利之抵肩一側抵頂滾珠以防止滾珠向抵肩側移動,抵肩另一側抵頂彈性元件而使彈性元件於調整扳手時能壓縮儲能。證據2 雖於內壁上未具有突出之抵肩結構,然證據2 內壁一側具有一凹入之抵接凸緣可抵頂彈性元件,與系爭專利抵肩一側可抵頂彈性元件所具有之作用相同,並產生相同之結果,而且證據2 利用彈性元件、調整環及伸縮柄間相互卡合以定位滾珠,同時防止滾珠向抵接凸緣側移動作用,與系爭專利抵肩另一側可抵頂滾珠具有相同作用,產生相同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抵肩」結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之調整環內徑卡合結構經簡易改變而可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之「抵肩」與證據2 之「抵接凸緣」於結構上雖有差異,惟其差異僅為證據2 之抵接凸緣結構的簡易改變,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足採。

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定向元件215 設在操作柄本體而向

容室22內突出,而證據2 的限位球38安裝在伸縮柄22上,且凸出於操作柄的外部,兩者設置位置不同,另定向元件215是突伸入長溝槽34內,用來防止操作柄20相對伸縮柄30旋轉,且當伸縮柄30向外拉出到接近末端時,該限位銷36與定向元件215 會相互接觸擋止,防止伸縮柄30脫離出操作柄20的功效,但證據2 之限位球38完全未具備防止伸縮柄22脫出把手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定向元件215 的安裝位置、作用,與證據2 之限位球38完全不同,實無從比對彼此功效的差異性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記載其定向元件215是突伸入長溝槽34內,用來防止操作柄20相對伸縮柄30旋轉,且當伸縮柄30向外拉出到接近末端時,限位銷36與定向元件會相互接觸擋止,防止伸縮柄脫離出操作柄的功效。惟由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22]、[0027]、[0028 ] 之記載及第2、3 圖所揭示,可知證據2 於操作柄24設置有一沿著該軸線並形成在該伸縮段表面的限位導軌25,限位導軌25於鄰接調整環31端之操作柄內徑形成一止擋端26,且伸縮柄22向外拉到末端時,該止擋端26與限位球28會相互接觸擋止,亦能防止伸縮柄脫出操作柄的功效。另查,證據2 於伸縮柄之限位孔27中設有彈性元件29及限位球28,可使伸縮柄與操作柄沿著限位導軌作相對地線性限位移動,並防止伸縮柄22與操作柄24間產生相對轉動,雖證據2 之止擋端26設於調整環,與系爭專利之定向元件設於操作柄之設置位置有差異,但系爭專利之定向元件是突伸入長溝槽來防止操作柄相對伸縮柄旋轉,且由限位銷與定向元件相互接觸而防止伸縮柄脫出的功效;證據2 利用限位導軌與限位球28配合而防止操作柄相對伸縮柄旋轉,限位球與止擋部相互接觸而防止伸縮柄脫出,二者結構均具有防止「操作柄相對伸縮柄旋轉」及「伸縮柄脫出」之技術,並產生相同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之「定向元件」及「限位銷」結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之「止擋部」及「限位球」結構經簡易改變而可輕易完成。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足採。

另原告主張:證據2 實質上並不具有類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淺槽411 及抵肩413 的結構,且系爭專利之定向元件215 的安裝位置及功用,也與證據2 之限位球38完全不同,前述結構特徵確實未曾揭露於證據2 或證據3 ,再者,系爭專利除了部分的結構特徵未揭露於證據2 、3 之外,並產生新功效或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如系爭專利在操作該操作環41時,不會朝前脫出該操作柄20,可被穩定地定位,同時不易相對於該操作柄20前後晃動;反觀,證據2 之導引頸部312 明顯沒有接觸該等鎖定球32,調整環31極易脫出該操作柄24,且調整環31未被穩定地定位,會相對於該操作柄20前後晃動,故系爭專利確實有較佳的防鬆脫功效云云。但查,證據2 於一般狀態下扳手利用調整環31內壁2 抵靠操作柄,並由滾珠32及鄰接孔珠36抵頂於調整環,而使調節環31可穩固於操作柄上,且調整環一側設有鄰接孔珠36,調整環另一側由滾珠32抵頂,當調整環移動時,使內壁與操作柄互相抵貼而可滑移,故系爭專利利用淺槽及抵肩等直徑差異結構可穩固操作環移動之技術,已相當證據2 之內壁與鄰接孔珠抵頂調整環之技術內容,而達成實質相同之功效,並產生穩固的相同結果,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項皆直接或間

接依附具備進步性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或者相較於證據2 、3 的組合,當然也具進步性,另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長溝槽等技術特徵,證據3 雖然揭露導引塊的技術內容,但證據3 明顯未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長溝槽34,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長溝槽同時提供該定向元件215 與該限位銷36突伸入,可產生防止操作柄20與伸縮柄30相對旋轉的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外擋部414 與深槽412 的連接處在徑向上形成一高度落差,可有效防止操作環41向後移動行程過大,導致滾珠42外露掉出定位孔213 ;證據2 調整環31向後移動行程過大,會導致鎖定球32外露掉出操作柄24,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相較於證據2 或證據2 、

3 之組合比較,亦應符合進步性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定向元件」、「長溝槽」、「限位銷」及其連結關係可用來防止操作柄相對伸縮柄旋轉及限位銷與定向元件之卡定而防止伸縮柄脫出之技術,可被證據2 揭示,已如前述。另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16至23行揭示伸縮握把30上設置有導引塊40,使導引塊之平面41與工具桿體之平面24相互抵靠,達成工具桿體20與伸縮握把在工作中滑移而不會產生相對轉動之技術內容。在系爭專利之「定向元件215 」主要之目的係為防止操作柄相對伸縮柄旋轉,以及伸縮柄會自操作柄脫出之問題,而證據3 之導引塊之平面41與工具桿體之平面24相互滑移,可達到工具桿體與伸縮握把不會產生相對轉動之技術。證據3 之導引塊與工具桿體間係以平面接觸來進行滑移,而系爭專利係以定向元件及長溝槽接觸滑移,兩者雖於滑動之接觸平面有其差異,惟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之導引塊及工具桿體之滑動平面結構後,經滑動面之形狀的簡易改變而可輕易完成,達到防止操作柄相對伸縮柄旋轉之技術,並產生相同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定向元件215 」及「長溝槽34」,為證據3 「導引塊40」及「工具桿體之平面24」之形狀簡易改變。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限位孔35」、「限位銷36」及「彈性元件37」主要技術目的係為結合「定向元件」以防止伸縮柄會自操作柄脫出之問題。惟證據2 已揭示伸縮柄22具有限位孔27、限位球28及彈性元件29之結構,當伸縮柄22與限位導軌25滑移時,可由限位球28與止擋端相互卡定而防止伸縮柄會自操作柄脫出,而且證據3 亦揭示伸縮握把30與工具桿體相對滑移時,可由凹槽21、彈簧22及卡制塊23作動與裝設孔32相互卡固,達到防止工具桿體會自伸縮握把脫出之技術。承上,在證據2 及證據3 皆有揭示伸縮工具之構件設有防止脫出之結構下,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之「限位球28」結構及證據3 之「卡制塊23」結構後,經卡位結構之簡易改變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限位銷36」與「定向元件」卡位之結構,達到防止伸縮柄會自操作柄脫出之技術,並產生相同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限位孔35」、「限位銷36」及「彈性元件37」技術特徵,即相當於證據2 之「限位孔27」、「限位球28」及「彈性元件29」,或證據3 之「凹槽21」、「卡制塊23」及「彈簧22」。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操作環的開口處的外擋部」之技術內容主要係為防止伸縮柄調整時使滾珠由深槽脫離掉出之問題,然由證據2 第2 及3 圖揭示調整環31於導引頸部鄰接之深槽外側設有一容置槽310 ,容置槽於徑向周緣設有封閉伸縮柄之徑向部,可達成防止滾珠由深槽掉離之技術,並產生相同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外擋部414 」係相當於證據2之「容置槽310 」結構,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末查,原告雖主張舉發理由未主張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等語。惟查,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專利舉發申請書第

8 頁第2 至5 行已載明「被舉發案於請求項1-8 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係於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分別基於證據2、證據3 或證據2 結合證據3 所顯而易知而能輕易完成,被舉發案顯然已喪失進步性要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

」(見舉發卷第32頁反面),由此可知參加人有以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2 及3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 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意思表示,原處分雖謂參加人係以證據3 來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不具進步性,然因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係附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以舉發理由應有以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欲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 項不具進步性之意思等語,認定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雖有不同,惟與參加人於舉發時之意思表示一致,堪認證據

2 及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不具進步性為本件舉發案及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項、第6 及8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