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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行專訴字第 26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民國10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ASML Netherlands B.V. (荷蘭商ASML荷蘭公司)代 表 人 Van Hoef, A.J.M.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律師林嘉興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献全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10106113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9 月18日以「用於調節一元件製造裝置之內部空間的微影裝置及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44582 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係100 年7 月1 日至115年9 月17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以101 年3 月9 日(

101 )智專三(五)01021 字第10120223670 號函通知原告申復,原告復於101 年5 月9 日提出申復理由書暨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6 月6 日(101 )智專三(五)01021 字第10120556340 號函為「所請更正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不准更正」」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101061137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㈡被告應作成第000000000 號「用於調節一元件製造裝置之內部空間的微影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准予更正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更正內容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⒈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第2至3行之記載,可得

知該裝置組件具有兩側(即第一側及第二側)。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第5至6行已記載「…經組態以至少部分地朝向該裝置組件之該第一側供應一第一氣流…」。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第8至9行之「至少部分地朝向該裝置組件之一內部空間供應一第二氣流,另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便產生矛盾之處。既然該裝置具有兩側,而第一側已供應一第一氣流,何來的另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另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顯為「第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之誤繕,其可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上下文推得「第二側」乃唯一的解釋,更正內容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⒉原告於接獲被告機關之核准通知書後即已發現該誤繕,惟

根據被告機關之實務,非要原告於領證公告後才能進行更正,故原告僅能於領證公告後方才申請更正。但依現行專利法,領證公告後之更正有諸多限制。

㈡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揭示「氣體噴出器系統1、2經組態

以至少部分地朝向裝置組件10之第一側13供應第一氣流g1,且至少部分地朝向裝置組件10之第二側14供應第二氣流g2(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第三氣流)」。再者,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附屬項(第25項)亦已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21之裝置,其中該裝置組件包含:一在該第一側與該第二側之間延伸的第三側,其中在使用期間,該氣體噴出器系統經組態以使該第一與該第三氣流之至少部分在該裝置組件之該第三側之前面彼此交會」。因此,說明書並未支持「朝第三側供應氣流」之技術特徵,而僅揭露第一與第三氣體之部分在該裝置組件之該第三側之前面彼此交會。綜上可知,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之技藝人士可直接而無歧異的得知「另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顯為「第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之誤繕。否則,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附屬項(第25項)所定義者即與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有所矛盾。

㈢「第三氣流」及「第四氣流」為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雖無「第三氣流」及「第四氣流」之字面

記載,惟於系爭專利圖3已清楚揭示「g1, g2, g3及g4」且說明書第16頁第8至9行亦有定義「第一氣流g1」及「第二氣流g2」。因此,技藝人士皆可直接而無歧異推得圖3(如附圖之圖3 所示)中之g3及g4分別為「第三氣流」及「第四氣流」。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記載「第三氣流」及「第四氣

流」,而系爭專利為被告機關所核准之專利。因此,顯見被告機關在審查當時亦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第三氣流」及「第四氣流」為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⒊關於系爭說明書圖3還有第三側之存在,因說明書已明確

揭示「氣體噴出器系統1、2經組態以至少部分地朝向裝置組件10之第一側13供應第一氣流g1,且至少部分地朝向裝置組件10之第二側14供應第二氣流g2(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第三氣流)」。再者,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附屬項(第25項)亦已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21之裝置,其中該裝置組件包含:一在該第一側與該第二側之間延伸的第三側,其中在使用期間,該氣體噴出器系統經組態以使該第一與該第三氣流之至少部分在該裝置組件之該第三側之前面彼此交會」。因此,說明書並未支持「朝第三側供應氣流」之技術特徵,而僅揭露第一與第三氣體之部分在該裝置組件之該第三側之前面彼此交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17 頁 第4 至6 行)。此外,同一組申請專利範圍(如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0至32項)必須整體觀之,否則即有矛盾之虞。在系爭專利中,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僅界定一第一側及一第二側,而一第三側係在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才界定。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時,如將其附屬項(第25項)之特徵加入解釋,那何必要界定附屬項?因此,從該組申請專利範圍(第20至32項)之從屬關係可知在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中確實僅有第1 側及第2 側。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之技藝人士可直接而無歧異的得知「另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顯為「第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之誤繕。否則,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附屬項(第

25 項 )所定義者即與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有所矛盾。且原告要加以陳明的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內容係可與圖3 相對應。雖然部分元件符號之標示有不一致,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第二氣流係對應於圖3 中之「g3 」 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第三氣流係對應於圖3中之「g2」,然此形式上之不一致並不會影響對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權利範圍之解讀。

㈣系爭專利說明書圖8 (如附圖之圖8 所示)與圖3 為兩種不

同的實施態樣。惟就本案所爭執的部分,圖3 及圖8 是相同的,其差異僅在於第一氣體噴出器及第二氣體噴出器之出口側構造不同(說明書第23頁最後一段)。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圖8 之段落完全未提及朝向裝置組件10之第三側15供應氣流。因此,即使如被告所言系爭專利說明書圖8 可證明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包含許多實施態樣,然而,該不同的實施態樣僅在於氣體噴出器之出口側之構造,其完全與本案所爭執之部分(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另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是否顯為「第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之誤繕) 無涉。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本案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中之「…至少部分地朝向

該裝置組件之一內部空間供應一第二氣流,至少部分地朝向該裝置組件之一內部空間供應一第二氣流,另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如內容所示,確為明顯之重複記載,故如刪除其重複記載之內容,則可屬誤記事項之訂正,惟本更正案係更正為「…至少部分地朝向該裝置組件之一內部空間供應一第二氣流,至少部分地朝向該裝置組件之該第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有「至少部分地朝向該裝置組件之該第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之內容,且原公告內容係指「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為二側,與更正後之「第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僅第二側為單側,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已涉及實質擴大且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㈡原告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另二側供應一第三

氣流」顯為「第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之誤繕,「第二側」乃唯一的解釋等云云。惟依「另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之技術內容清楚說明「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其與「第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係明顯不同之技術內容,亦都有存在的可能性,二者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前述內容「一種微影裝置,包含:一裝置組件,其具有一第一側及一背離該第一側之第二側;及一氣體噴出器系統,其包含一第一氣體噴出器及一第二氣體噴出器,其經組態以至少部分地朝向該裝置組件之該第一側供應一第一氣流,至少部分地朝向該裝置組件之一內部空間供應一第二氣流,…」並不會產生如原告所稱之矛盾。又原告所強調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具有相似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第7至8行清楚記載「將一第三氣流至少部分地導引向該裝置組件之一第二側」,由此可知,在本案所請發明之實施例係將第三氣流導引向該裝置組件之一第二側。惟綜觀本案所請發明之實施例,即本案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全文,並無實施例記載「將第三氣流導引向該裝置組件之一第二側」之內容,且依本案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全文並無任何有關「第三氣流」之記載,其「第三氣流」之記載僅出現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故發明說明全文亦無任何有關「第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之技術內容,且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並無任何依附或引述的關係,自亦不能作為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更正的依據,綜上所述,由申請專利範圍之上、下文或其相關內容之記載,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有「至少部分地朝向該裝置組件之該第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之內容,且原公告內容係指「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為二側,與更正後之「第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僅第二側為單側,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已涉及實質擴大及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應不准更正。

㈢且系爭專利之裝置組件具有不同態樣之外側及氣流供應方式

,如圖3 (如附圖之圖3 所示)及圖8 (如附圖之圖8 所示)之裝置組件(10)即呈現第三側的實施例態樣,裝置組件

(10)除了左右二側之第一側(13)及第二側(14) 外,尚有底側之第三側(15),其更突顯說明系爭專利之裝置組件具有多種外側及不同供應氣流之不同態樣,亦能證明原告主張「另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應為「第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為誤繕之理由並不足採。另系爭專利有關「第三氣流」之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全文並無任何有關「第三氣流」之記載,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並無任何依附或引述的關係,亦不能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更正的依據,是原處分並無違法。

四、系爭專利為一用於調節一元件製造裝置之內部空間的微影裝置及方法,100 年7 月1 日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2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為獨立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0之附屬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21至32項。原告更正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其餘項次與內容不變。故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申請是否符合更正審定時之專利法(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 第6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抑或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而違反同條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5頁)?㈠按(第1 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

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二、誤記事項之訂正;(第2項)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提出更正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就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誤記事項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又所謂誤記事項,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說明書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該原意必須是說明書或圖式已明顯記載,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因此,誤記事項經訂正後之涵義,應與訂正前相同。

㈡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

⒈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為「一種微影裝置,包含

:一裝置組件,其具有一第一側及一背離該第一側之第二側;及一氣體噴出器系統,其包含一第一氣體噴出器及一第二氣體噴出器,其經組態以至少部分地朝向該裝置組件之該第一側供應一第一氣流,至少部分地朝向該裝置組件之一內部空間供應一第二氣流,至少部分地朝向該裝置組件之一內部空間供應一第二氣流,另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及朝向該裝置組件之內部空間且平行於該第二氣流之一第四氣流,其中該第一或第二氣體噴出器之一出口側之形狀經組態以產生一自我會聚或自我發散氣流朝向該裝置組件。」(見00000000號申請卷第189頁反面)⒉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所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

為「一種微影裝置,包含:一裝置組件,其具有一第一側及一背離該第一側之第二側;及一氣體噴出器系統,其包含一第一氣體噴出器及一第二氣體噴出器,其經組態以至少部分地朝向該裝置組件之該第一側供應一第一氣流,至少部分地朝向該裝置組件之一內部空間供應一第二氣流,至少部分地朝向該裝置組件之『一內部空間供應一第二氣流,另』(更正為前雙引號部分刪除)『該第』(更正為前雙引號部分增加)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及朝向該裝置組件之內部空間且平行於該第二氣流之一第四氣流,其中該第一或第二氣體噴出器之一出口側之形狀經組態以產生一自我會聚或自我發散氣流朝向該裝置組件。」(申請更正部分以雙引號標示)(見00000000號申請卷第182 頁)。

㈢原告所為之更正,若僅就其中就「至少部分地朝向該裝置組

件之一內部空間供應一第二氣流」乙語重覆敘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由該請求項上、下文立即察覺之明顯錯誤,因此,倘直接刪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第8 至9 行之「至少部分地朝向該裝置組件之一內部空間供應一第二氣流」,則屬「誤記事項之訂正」,合於更正審定時之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惟查,原告所為更正,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中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第8 至9 行之「至少部分地朝向該裝置組件之一內部空間供應一第二氣流,另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更正為「至少部分地朝向該裝置組件之該第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已將「組件之『二側』均供應有一第三氣流」變更為「組件之『單側』(即第二側)供應有一第三氣流」,是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更正前、後之文義不同,此為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技術特徵,所為更正並非屬「誤記事項之訂正」,因經原告訂正後之涵義,已與訂正前不相同。此外,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並未包含組件之「單側(第二側)」供應有一第三氣流之態樣,是以更正前、後之發明已顯然不同,已非屬於申請時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揭示之原實質內容範圍內而實質變更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原告所為更正即不符更正審定時之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

㈣至原告主張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第2 至3 行之

記載……可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上下文推得「第二側」乃唯一的解釋,此更正內容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惟查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載有「如請求項21之裝置,其中該裝置組件包含:一在該第一側與該第二側之間延伸的第三側……」(見00000000號申請卷第188 頁),顯見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中,該組件除第一側與第二側外尚可包含第三側,是以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第2 至3 行記載「一裝置組件,其具有一第一側及一背離該第一側之第二側」,並非一封閉式用語而限定該組件僅有二側,是原告上揭解釋,並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說明書已明確揭示「氣體噴出器系統1 、2 經組

態以至少部分地朝向裝置組件10之第一側13供應第一氣流g1,且至少部分地朝向裝置組件10之第二側14供應第二氣流g2(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第三氣流),......因此,說明書並未支持『朝第三側供應氣流』之技術特徵,而僅揭露第一與第三氣體之部分在裝置組件之該第三側之前面彼此交會。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藝人士可直接而無歧異的得知,『另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顯為『第二側供應一第三氣流』之誤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惟查原告上揭引述內容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末行至第17頁第2 行(見申請卷第197頁),由其上、下文並無法得知該「第二氣流g2」即為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第三氣流」,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得知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請發明即為上揭說明書之內容,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依據。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均未載有「第一與第三氣體之部分在裝置組件之該第三側之前面彼此交會」之技術內容,是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於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已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已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誤記事項之訂正。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有違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而為「不准更正」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為准予更正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