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民國102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甘明光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惠萍上列當事人間因繳費申領專利證書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16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5日以「密帳式代客理帳的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1 年4 月16日以(101 )智專一(四)05183 字第10140783490 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下稱系爭核准處分書)為應予專利之處分,並於該處分書載明:申請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
1 年年費(檢附專利證書申請書),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嗣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檢具申領專利證書及申請延緩公告申請書,以其符合專利年費減收資格之自然人身分,並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向被告申請領證。經被告於10 1年8 月9 日以(101 )智專一(一)13009 字第10141594 510號函,以核准專利處分書係101 年4 月20日送達,原告未於送達後3 個月內(即101 年7 月20日前)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依專利法第10 1條第1 項規定,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為由,不予受理本件申領新型專利證書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2 年1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16130 號訴願決定駁回之,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101 年4 月16日之系爭核准處分書,並非以寄存送達方式寄予原告,係由木新郵局郵遞人員於101 年4 月23日依一般投遞程序送至原告之收件址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由原告本人蓋章收訖,故係簽收時始生送達效力,被告主張係101 年4 月20日寄存送達於木新郵局,並非實在,依原告向郵局查詢之招領郵件資料,其中「是否為存局候領郵件」、「招領通知日期」、「交寄日期」欄均為空白,只有進口日期「101/04/20 」,作業日期「101/04/23 」,足見並非寄存送達,且郵局未踐行「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程序。而被告提出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應係事後填寫,將日期往前押。原告收受送達之日期為101 年4 月23日,於101 年7 月23日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正好在被告指定之3 個月期限之最後一日,並未逾期。
二、縱認被告系爭核准處分書係101 年4 月20日送達予原告,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所規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日為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亦有類似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雖無明文,亦應比照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並未逾期。
三、綜上,被告以系爭核准處分書係101 年4 月20日送達,原告未於核准專利處分書送達後3 個月內(即101 年7 月20日前)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為由,不予受理本件申領新型專利證書理之處分,顯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為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發給原告申請號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證書。
參、被告答辯:
一、本件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4 月16日以系爭核准處分書為本案應予專利之處分,並於該處分書載明原告應於本處分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
該處分書因郵遞時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01 年4 月20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木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前揭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依法至遲應於101 年
7 月20日前繳費領證,惟原告卻遲至101 年7 月23日始申請繳費領證,顯已逾修正前專利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其專利權依法自始不存在,故被告處分該領證歉難受理,洵無違誤。
二、原告訴稱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均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按,行政機關文書之送達主要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至於行政救濟程序文書之送達,則分別規定於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而行政程序法與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因其文書性質與法律效果等之差異,而有不同之規定,應各自予以適用。又依法務部97年1 月23日法律決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部92年10月1 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及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 28 號函均持相同之見解。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本法於88年2 月3 日公布當時民事訴訟法亦無上開規定,而係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本法無從準用,故有關本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本部見解尚無變更」。被告101 年4 月16日系爭核准處分書屬行政機關之文書,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系爭審查核准處分書附隨送達證書,以大宗掛號第00000000000000號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依送達證書所載,負責本郵件送達之投遞單位係為木柵郵局,並非木新郵局,依木柵郵局郵務股所提供之郵件查詢表,木柵郵務人員分別於4 月19日上午及下午各投遞1 次,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該文書寄存於木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郵務人員並於該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依序勾選,此有附於卷內之送達證書可稽,是該送達業已完成法定程序。原告主張木新郵局對本郵件的遞送,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 、2 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云云,不足採信。
肆、本院判斷:
一、 原告前於100 年10月25日以「密帳式代客理帳的裝置」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進行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4月16日以系爭核准處分書為應予專利之處分,並於該處分書載明:申請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檢附專利證書申請書),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旨。嗣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始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向被告申請領證。經被告以原告未於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依專利法第10 1條第1 項規定,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為由,不予受理其申領專利證書之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經濟部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101 年4 月16日之系爭核准處分書是否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原告?何時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有無逾期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之情事?茲分述如後。
二、被告101 年4 月16日之核准處分書係於101 年4 月20日寄存送達於木新郵局:
(一)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101 年4 月16日之系爭核准處分書,由台北郵局文山木柵郵局於101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28分及17時46二次投遞,均未妥投,該局於當日21時45分許改以寄存送達方式處理,嗣該郵件於101 年4 月20日送達木新郵局(地址木新路3 段329 號)等情,有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95頁)、木柵郵局郵務股郵件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5頁)、木新郵局查詢招領郵件電腦記錄(本院卷第59頁)、郵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上開送達證書並載明送達人員「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業已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核准處分書係郵差於101 年4 月23日依一般投遞程序,送至原告之收件址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由其本人蓋章收訖,未經寄存送達程序,故係101 年4 月23日始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查,本院就系爭核准處分書之送達流程及木新郵局查詢招領郵件電腦記錄記載等事項函詢送達機關,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函覆以:系爭核准處分書係101 年
4 月20日寄存該局待領,由應受送達人即原告101 年4 月23日前往該局領訖,此由郵件簽收單上蓋有投遞郵局郵戳為文山木新郵局,可玆證明係原告親至郵局領取,而非投遞人員於原告住所投交。查詢招領郵件電腦記錄「進口日期101/04/20 」欄位意義,表示該郵件送達該局並登錄於窗口電腦日期,「作業日期101/04 /23」欄位意義為應受送達人到郵局領取郵件時,窗口人員自電腦輸入領取作業,並列印該郵件簽收單據供顧客簽領,由電腦自行連動登錄投遞日期之紀錄,「是否為存局候領郵件」及「招領通知日期」欄均為空白,係因該郵件為行政文書寄存送達,非存局候領或一般招領郵件,故該二欄位均為空白等情,有臺北郵局102 年5 月22日北營字第10200021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已就系爭核准處分書寄存送達之相關程序及查詢招領郵件電腦紀錄之記載詳予說明。且比對原告領取郵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投遞局之圓形章戳有「文山101.04.23-10木新」記載,應係可調校日期及時間之章戳,依經驗法則,一般郵差在投遞郵件時,並不會隨身攜帶可調整日期及時間之圓形郵戳,並在掛號回執上蓋用含有日期及時間之圓形章戳,由該郵件簽收單上郵局章戳之形式觀之,應與上開函覆內容所指收件人至郵局領取郵件時,係由窗口人員自電腦輸入領取作業,直接列印郵件簽收單供顧客簽領(簽收單上之日期時間係由電腦系統自動帶出,非人為控制),並由電腦自行連動登錄投遞日期之情形相符,且郵局之郵件投遞、領取作業既已全面電腦化,以提昇效率並減少人工操作之疏誤,所有投遞資料均係即時輸入、建置於電腦中,人為、事後變造之可能性應甚小,卷內證據資料如木柵郵局郵務股郵件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5頁)、木新郵局查詢招領郵件電腦記錄(本院卷第59頁)、郵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61頁)之記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主張系爭核准處分書於101 年4 月20日依規定寄存於木新郵局,原告於同月23日前往木新郵局領取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郵政機關並未踐行寄存送達程序,而係郵差直接投遞至其送達地址,由其本人簽收,送達證書及查詢招領郵件電腦紀錄之日期為被告與郵務人員事後倒填造假云云,不足採信。
三、系爭核准處分書於101年4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 項既規定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且並無須經一定期間始發生效力之規定,自法律文義解釋,應認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參見) 。
系爭核准處分書係101 年4 月20日寄存於木新郵局,於同日即發生送達效力。
(二)原告雖主張縱認系爭核准處分書係101 年4 月20日寄存於木新郵局,惟按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均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4條雖無明文,亦應比照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系爭核准處分書係自101 年4 月30日始生送達效力,其於101年7 月23日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並未逾3 個月之期限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係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應遵守之程序,而行政訴訟法係規範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所應遵守之程序,二者適用範圍及目的,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 項有關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係92年2 月7 日所增訂,而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有關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係
100 年5 月25日始增訂,在行政訴訟法尚未修正前,司法實務上亦多認為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餘地。再按,大法官會議98年11月20日釋字第667 號解釋,就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100 年5 月2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認為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其解釋理由謂:「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因訴訟目的、性質、功能之差異,其訴訟種類、有無前置程序、當事人地位或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等,皆可能有不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雖多有類似之制度,但其具體規範內容,除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具有重要性者外,並非須作一致之規定。訴願、行政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可能影響當事人得為訴訟行為之時機,但立法政策上究應如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抑或應採較10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裁量決定之,自不能僅因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反平等原則」。明白表示行政訴訟法有關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同,為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不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何況系爭核准處分書之送達係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係有關私法或公法上爭訟程序之規範,有所不同,已如前述,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核准處分書應自寄存於木新郵局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逾期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申請人應於准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92年2 月6 日修正,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核准處分書業已載明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及第1 年年費,始予公告,該處分書於101 年4 月20日依法定程序寄存送達,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原告應於101 年7 月20日前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申請領證,惟原告遲至101 年7 月23日始申請繳納領證,顯逾3 個月期間,依上開修正前專利法規定,應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於系爭核准處分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繳費領證之申請,以101 年8 月9 日(101 )智專一(一)13009 字第1014
15 94510號函復無從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