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民國10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曼新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洪菁蔓上列當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15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告機關為准許本案回復原狀之處分。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撤回上述第2 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2頁),乃變更訴訟類型,自原課予義務之訴,變更為撤銷之訴,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第1 項聲明,其基礎事實與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其撤回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行使防禦權未造成妨礙,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之撤回(見本院卷第52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發明專利申請書、中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向被告申請「觸控面板之天線改良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並認前揭申請書有文件上之欠缺,發函通知應於期限內補送所缺文件。惟原告未遵期補送所缺文件,被告即為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確有補正所缺文件:被告雖稱依其收文標準作業流程並未有疏失,亦未有錯置於其他案件之情形,然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應補正所缺文件之函文後,即將其所缺文件備齊,於101 年2 月23日連同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下稱0000公司)新型專利申請書1份、說明書2 份及圖式2 份之文件,以中壢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0掛號函件(下稱系爭掛號函件),郵寄至被告專利權組,亦經被告收受。而原告在送件後,對於被告處理文件之流程並不知悉,亦無法掌控。況被告每日收發文件之多,處理程序繁複,其相關人員自有可能在處理文件之過程中發生遺失或疏漏,豈能僅以收文標準流程與查詢系統資料即認原告未補正文件。
(二)被告自行秤重之結果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未補正所缺文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掛號函件執據,可知系爭掛號函件之總重量為138 克。被告雖將系爭掛號函件中,除系爭申請專利應補正之文件外之他案申請文件個別秤重,並得致其總重約142 克之結果。然被告會於收文後張貼收文條碼,此收文處理流程上亦造成被告所秤之文件重量,必定相對高於原告投遞時之文件總重量,而被告亦未能證明收文條碼之重量為何,自不得逕以142 克之重量認定原告未將補正文件併附於系爭掛號郵件中。且磅秤之使用亦可能會因使用地點、歸零校正之不同,而產生誤差,而郵局既為大量使用磅秤之場所,自須定時調整校正始能控制其誤差值,除郵局之磅秤有誤差外,被告使用之磅秤亦有其誤差值,則4 克之誤差僅為異時異地異秤測量之結果,實際誤差是否僅有4 克,尚待證明。再紙張之重量亦影響文件之秤重結果,如紙張之品質、種類、磅數、油墨、用印之印泥等,皆會影響紙張之重量,被告就0000公司申請文件所使用紙張個別秤重之結果皆有誤差,而信封重量之部分,亦因上開文件秤重後,於信封所黏貼數張條碼貼紙而產生不同,則僅以文件總重量認定原告並未補正,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確已將系爭申請專利應補正之文件寄予被告,被告應係過失而遺失該補正文件,其所為系爭申請專利不予受理之處分,自有違誤。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程序並非合法系爭申請專利係由發明人以外之人提出,原告即須檢附申請權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有申請權,原告申請時並未檢附申請權證明文件;另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書上原告亦未蓋章。被告即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01 年4 月22日前補送申請書首頁、申請權證明文件及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委任書,並於同年1月18日合法送達代收人000000。惟原告逾指定期間仍未補送系爭申請專利所缺之文件,系爭申請專利因文件未齊備致不符合法定程式,依法自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
(二)若依原告所述,系爭掛號函件內附有補正文件,依被告收文作業處理流程,被告收文人員理應已於專利行政系統鍵入收文資料、掃描建檔後始交由承辦人辦理。惟系爭申請專利於被告專利行政系統並無101 年2 月23日之補正來文紀錄,再以原告名稱進行檢索,其共有8 件專利申請案向被告申請中,並逐案於專利行政系統之來文紀錄進行查詢,亦未查有原告所稱其就系爭申請專利已於101 年2 月23日來文補正紀錄。縱被告有誤將該補正文件以發明專利新申請案收文之情形,被告之專利行政系統上亦應有原告於101 年2 月23日提出系爭申請專利申請案之收文紀錄,惟專利行政系統並無原告於101 年2 月23日申請案件之紀錄。
(三)若被告收文人員僅以系爭掛號函件內之新型專利收一文,則原告所稱同置於系爭掛號函件內之系爭申請專利補正文件理應夾帶於該新型專利申請案卷內。經以「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名稱於被告專利行政系統進行查詢,確查有該公司於101 年2 月23日,以系爭掛號函件提出「發光二極體之支架改良」之新型專利申請,並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申請案收文,被告亦調閱該卷宗確認,未見卷內夾存系爭申請專利補正文件,足證被告於拆開該掛號郵件時,該郵包內確僅裝有新型申請文件。另以系爭申請專利之送達代收人「000000」名義,就其自101 年2 月23日至101 年3月5 日進行查詢,以000000名義補正申請書之專利申請案件有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 號共三件新型專利申請案,然觀諸每件所補正文件之內容,亦未有錯置之情事。
(四)被告以CPS-7KG 智慧型電腦郵資秤實際秤重結果,0000公司之新型專利申請書、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共計約142 克,此與郵局秤重138 克,存有4 克之誤差。另參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 月16日實施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頁4.16衡器之檢定公差為正負差規定,被告所使用之電腦郵資秤之檢定公差應為±1.5 克 ,雖前述4 克之誤差與檢定公差1.5 克,仍有2.5 克之誤差,惟若考量被告於其來文所張貼之收文條碼、秤重當時之周邊動態設備等影響因素,應尚屬合理誤差範圍。但若再加計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所檢附系爭申請專利補正文件共6 頁,約31克,重量合計為173 克,已明顯超過系爭掛號函件所示之郵件重量138 克,自能推知系爭掛號函件應不可能置有系爭申請專利之補正文件。又若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所檢附之文件確為系爭申請專利之補正文件,何以未如其送達代收人000000以往擔任代收人之其他專利申請案補正文件檢附之補正函。綜上查詢結果及查證原告舉證之補正文件,均可證原告並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系爭申請專利所缺之申請文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100 年12月22日以發明專申請書、中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向被告申請「觸控面板之天線改良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認前揭申請書欠缺申請人及代表人簽章,未檢送申請權證明文件及未附代理人委任書,經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以(101 )智專一(二)15173 字第10140115740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1 年4 月22日前補送所缺文件,逾限或未補送者,將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受理。而原告逾期未補送上揭文件,被告即於
101 年6 月22日以(101 )智專一(二)52401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系爭申請專利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2 年1 月11日以相同理由之經訴字第101061159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主張其確於系爭掛號函件中一併補送系爭申請專利所缺少之發明申請書正本、申請權證明書正本及委託書正本各一份,應係被告於收文後遺失或誤置,原告自己符合發明專利申請之補正文件。被告則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就系爭申請專利所欠缺之文件為補正,系爭申請專利應不予受理。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確有將系爭申請專利應補正之文件一併置於系爭掛號函件內寄送至被告處而未逾補正之期限。
(二)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及「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為專利法第25 條 第1 、2 項及第1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復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關於專利申請程序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應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申請程序合乎專利法規定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其申請程序合乎專利法之規定負舉證責任,則本件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程序符合專利法之規定亦即已補正相關文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於系爭掛號函件中已補正相關申請文件,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該掛號函件中確有相關補正文件。而被告以原告名稱為來文者,並以101 年2 月23日至101 年
3 月31日做收文日期之區間於其專利行政資訊系統查詢,依其查詢結果確認原告於上開日期區間並未有來文之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9頁)。且被告亦以原告名稱為申請人於其專利行政系統做查詢,再就所查得以原告名稱為申請人之各該申請案一一點選做進階查詢(見原處分卷第60至68頁),亦未見被告有就系爭申請專利補正文件之收文紀錄。被告再調閱就系爭掛號函件中內附之0000公司申請案所編為第00000000
0 號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卷宗,其內亦未有系爭申請專利之相關補正文件,被告另以原告之文件代收人000000為來文者查詢自101 年2 月23日至101 年3 月5 日之收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4至45頁),僅查得於101 年2 月23日及101 年3 月
2 日共有3件 補送申請書之收文紀錄,其再依各該次之補正內容比對(見原處分卷第36至43頁),確認其中並未有系爭申請專利之補正文件。再查系爭掛號函件經郵局秤重後之總重量為138 克,而被告以系爭掛號函件中之0000公司專利申請文件與信封秤重之總重量為142 克,而前開被告所秤得之總重量142 克,尚包含被告所張貼之文號及案號條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系爭掛號函件之執據影本(見訴願卷第8 頁)在卷可憑,應堪認為真實。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自承系爭申請專利補正文件紙張為一般A4紙張,經其使用一般狀紙紙秤秤重,一張大約4 至5 公克(見本院卷第53頁),而總頁數部分,原告亦於訴願理由書內敘明其就系爭申請專利補正之文件共有發明申請書正本一份共4 頁、申請權證明書正本一份共1 頁、委託書正本一份共1 頁(見訴願卷第5 、9 至14頁),共計6 頁,則系爭申請專利補正文件之總重量約為24至30克間,加上前述被告以系爭掛號函件中之0000公司專利申請文件與信封秤重之總重量142 克,若系爭申請專利應補正之文件確有一併置於系爭掛號函件內,其總重量應介於166 至172 克間,遠重於系爭掛號函件之執據影本所記載之重量138 克,顯見郵局就系爭掛號函件所秤得之總重量,乃不包含系爭申請專利補正文件之總重量,否則差距豈可能如此之大,且以此等測量郵件或書狀所使用磅秤之精細度,其誤差應不致達如此之差距。況前述被告以0000公司專利申請文件與信封所測得之總重量,尚應扣除被告所張貼之文號與案號條碼及郵局之執據核對條碼,則扣除前開條碼後,被告還原測量之總重量應更貼近於系爭掛號函件之執據影本所記載之總重量,亦可推論作為二者秤重之客體應屬相同,因被告於還原秤重時未就系爭申請專利相關補正文件一併秤重,則郵局所秤得系爭掛號函件之總重量,亦應未含系爭申請專利相關補正文件,綜合上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應可認定原告並未將系爭申請專利之補正文件一併置於系爭掛號函件內而寄予被告。
(四)末查原告就其主張於系爭掛號函件中已補正相關申請文件等事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該掛號函件中確有相關補正文件,已如前述,而被告確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主動依職權調查原告所述是否屬實,亦即查詢其所有可能之收文紀錄,並就系爭掛號函件中之0000公司專利申請文件與信封秤其總重量,皆足以證明原告未將系爭專利申請案之補正文件一併以系爭掛號函件寄送至被告,本院自應認定原告並未將系爭申請專利應補正之文件一併置於系爭掛號函件內寄送至被告處,此等因延誤指定之期間而不受理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據。至原告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6號案件,主張被告不得僅依其收文處理原則及流程認定原告未有補正之事實云云,惟觀諸該判決之內容,該案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自與本案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亦應相同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認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案,尚缺申請權證明文件、委任書及附具申請人及代表人簽章之申請書首頁等文件,於101 年1 月13日以(101 )智專一(二)15173 字第10140115740 號函,請原告於101 年4 月22日前補送前開文件,並同時告知,逾限或未補送者,本案將不受理,該函於101 年1 月1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文件代收人後,原告逾限未補送前開文件,被告即為對於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