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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行專訴字第 38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民國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稚堯 住臺南市○○○路○○○號送達代收人 蘇顯讀 住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2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設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3樓代 表 人 王美花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谷明 住同上參 加 人 江芷宸 住新北市○○區○○○路○○○ 號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 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16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車頭」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式樣第D112742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三、原告之主張(一)系爭專利係設有一長弧形的殼板,該殼板上凸設有一倒三角之引擎蓋,又該引擎蓋之兩側各凸設有一圓錐形頭燈座,而頭燈座上方各凸設有一圓錐形之小方向燈座,又殼板下方設有弧形保險桿占卜另該殼板之二側向後設有近90度彎折之側板部,該側板部上係橫向設有三條平行之凹槽,並於該側板部下方處設有弧形之凹陷區。而證據5 、6 所揭露之車頭外形僅設有一長弧形之殼板,該殼板上設有一平面之V 字形引擎蓋,又該引擎蓋二側分別設有圓管狀之頭燈座及方向燈座,另該殼板之二側下方處則為平直狀。(二)將系爭專利與證據5 、6 比對後可知:1.系爭專利之殼板上係凸設有一倒三角形之引擎蓋,該引擎蓋之 上方設呈圓弧形,因該引擎蓋凸設於該殼板上,故具有立體之視覺美感,而觀諸證據5 、6 之引擎蓋則平設於一殼板上,所呈現者為平面之形狀,不具任何立體美感,於視覺上與系爭專利存有極大差異。2.系爭專利於該引擎蓋之兩側凸出設有一圓錐形之頭燈座,該頭 燈座凸設於該殼板上,明顯呈現立體視覺美感,而證據5、6 頭燈座則僅呈現一圓管狀,並未呈現圓錐形之設計,縱由該頭燈座觀之,並無任何立體美感。3.系爭專利於頭燈座上方凸出設有一圓錐形之方向燈座,該方向燈座則凸設於該殼板上,同樣呈現出一立體之視覺美感,而證據5 、6 之方向燈座則呈現圓管狀,並未呈現圓錐形之設計,並無任何立體美感。4.系爭專利在殼板下方設有一弧形保險桿,該保險桿二端分別呈 現出一弧形之截斷面,而該保險桿之頂緣則為平面部,整體造 型優美平順,而證據5 、6 則為一ㄩ字形保險桿,該保險桿二 端未見有任何截斷面之造型,而頂緣亦未見有平面部,整體造 型略嫌笨重,與系爭專利之保險桿外形全然不同。5.系爭專利於該殼板之二側向後設有近90度彎折之側板部,該側板部上橫向設有三條平行之凹槽,不論係橫向飾槽或接縫槽均為系爭專利所呈現出之整體視覺創作,均屬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整體上應一併審究,不應分別拆解比對,則該三條平行之凹槽特徵,更增添車頭之立體美感,而證據5 、6之相片中並未呈現有三條平行之凹槽,僅看見該殼板呈現一近似平面之造型,與系爭專利之立體造型完全不同。6.另系爭專利在該側板部下方設有弧形之凹陷區,可呈現流線形 之視覺美感,而證據5、6之凹陷區形狀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 ,亦未揭露此部分外形,故與系爭專利所呈現之立體造型不同 。(三)另觀諸福特汽車公司所生產之「新好幫手」車輛及鈴木汽車公司所生產之「好伙伴」車輛,前述二車種之車頭外型不論由任何角度觀之,近乎相同,須由側邊角度觀看,方能觀得二車種車頭外型之不同,足證有許多車輛之外形須自某角度觀看,方能得知二者之不同。證據5 、6 所揭露之車輛外型僅有單一角度呈現,並未有其他視角之揭露,則由該角度觀之,或與系爭專利有近似之處,然由其他角度觀之,或有完全不同之結果。(四)綜上所述,將系爭專利與證據5、6比對後,自能明瞭其差異處,則證據5 、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外形不具新穎性。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2.請求判命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四、被告之答辯由證據5 、6 車頭面板之長弧形殼板外側輪廓觀之,與其相配合之引擎蓋亦為圓弧形、頭燈座及方向燈座亦為圓錐形、保險桿亦呈三角凸面之弧形、保險桿頂緣亦見平面部 、側板中段表面設二道橫向飾槽、弧形凹陷區形狀等特徵。另觀諸原申請書圖面之前、後視圖可知,系爭專利之側板中段亦僅有二道橫向飾槽。系爭專利之主要造形特徵為設有一長弧形殼板,該殼板上凸設有一倒三角形之引擎蓋,引擎蓋之兩側各設有一半圓錐形頭燈座,而頭燈座上方各設有一半圓錐形小方向燈座,殼板下方設有呈三角凸面之弧形保險桿,兩側面中段表面設二道橫向飾槽等設計,而形成其整體造形特徵而證據5 之日本「K-CAR」雜誌第23頁及證據6 之日本「K-CAR 」雜誌第181 頁所揭示者為相近形狀之車頭面板,由該車頭面板長弧形殼板外側輪廓觀之,與其相配合之引擎蓋亦為呈倒三角之圓弧形,而頭燈座及方向燈座均為圓錐形,保險桿則呈現三角凸面之弧形,保險桿頂緣亦見平面部,另車頭面板之側板中段表面亦設二道橫向飾槽,並有弧形凹陷區形狀等特徵,前揭造形特徵與系爭專利於「長弧形殼板上凸設有一三角形之引擎蓋,引擎蓋之兩側各設有一半圓錐形頭燈座,而頭燈座上方各設有一半圓錐升小方向燈座,殼板下方設有呈三角凸面之弧形保險桿,兩側面中段表面設二道橫向飾槽。」之形狀特徵構成近似,整體觀之,證據5 、6所揭示之前揭車頭面板形狀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參加人之答辯(一) 關於原告主張理由(二)部分之答辯1.關於理由(二)1.之部分系爭專利引擎蓋特徵為呈倒三角圓弧形,且係凸設於殼板上;比對證據5、6與系爭專利引擎蓋之外 觀輪廓並無差異,所呈現之視覺效果應屬相同。再系爭專利 「車頭」所呈現之特徵,主要係使消費者從前方或斜前方進 行觀察,方易於觀察出系爭專利特徵形狀之視覺效果,故對 於原告所述之引擎蓋凸出之程度與否,僅屬局部之細微差異,系爭專利仍應認定與證據5、6構成近似。2.關於理由(二)2.3.之部分頭燈座與方向燈座之特徵係為凸出之 圓形燈座,用以呈現出如眼睛之視覺效果,以車頭面板整體 觀之,系爭專利與證據5、6之頭燈座與方向燈座之外觀應屬近似;再證據5、6亦非如原告所推斷之圓管狀,且其所謂立體之視覺效果,係為凸出構造所構成,而對於圓錐之傾斜角度 ,若非屬較大之差異,亦難使消費者產生不同之視覺效果,故以車頭面板整體觀之。頭燈座與方向燈座錐度之小量變化純屬局部之細微差異,系爭專利與證據5、6仍構成近似。3.關於理由(二)4.5.6.之部分原告所推斷關於證據5、6之保險桿 未見斷面、頂緣未見平面、側板未見三條平行凹槽、弧形凹 陷區形狀等,均非實在。關於原告所述之前述特徵,均未見於說明書之創作特點,亦可證此非屬易於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特徵部位,對於原告所述之差異點,亦可視為局部之細微差異 ;另若欲進行比對,可參酌使用較詳細之參考圖(一)即系爭專利車頭面板實際使用於車輛之參考圖與證據5 、6 所揭示之車輛進行比對,可明顯看出保險桿、側板凹槽、凹陷區之結構應屬相同或近似,即可證系爭專利與證據5、6明顯構成近似。(三) 另就原告主張理由(三),其引用了照片三與照片四兩款不同外 型之車輛,以呈現其差異處,並認為證據5、6僅單一角度之 呈現,未有各面視角。然綜觀證據5、6所揭示之車體,其車 頭面板外觀已完整呈現,呈現角度並未造成車頭面板各構件 特徵不明確,且其立體視角與系爭專利分別為車頭相對之左 右前側,再參酌使用參考圖(一)、(二)之車體,可明確 得知系爭專利與證據5 、6 係應用於相同款式之車體,足證 證據5 、6 已具備充分之證明力。且以消費者之觀點,於購 買車輛時,對於外觀之觀察,係透過汽車雜誌、實際立體之 車輛進行比較、觀察,而非透過車輛之結構圖即六面視圖作 為選購車輛之依據,且原告亦自認「證據5、6……經由該角 度觀看或許乍看之下會與系爭專利有幾分近似,可知以原告 此等專業人士之角度觀察已可看出近似之樣態,自能推斷以 一般消費者之角度進行觀察,其認為近似之程度更高,明顯 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足證系爭專利與證據5 、6 構成 近似,不具新穎性,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六、本院之判斷(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 日以「車頭」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102 年1 月1 日改稱「設計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5年9 月1 日公告,並發給新式樣第D112742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9年6月18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與證據5 、6 之車頭面板形狀構成近似,證據5 、6 自得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不具新穎性,於101 年9 月11日以(101)智專三(一)03011 字第101209457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2 年1月16日以相同理由之經訴字第1010611634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主張以證據5 、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本件爭點為證據5 、6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不具新穎性。(二)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3 條第2 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現行專利法第136 條第2 項亦有相同規定,僅將「新式樣」改為「設計」,並將「圖面」改為「圖式」。查系爭專利之圖式為: (三)證據5 、6 則分別係2005年4 月1 日及同年5 月1 日公開之日本「K-CAR 」雜誌,其公開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2005年8 月1 日之申請日,且均係與車頭有關之設計,故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藝。 證據5 之圖式如下: 證據6 之圖式如下: (四)依據系爭專利之圖式,其係揭露一長弧形之殼板上凸設有一倒弧邊三角形之引擎蓋,引擎蓋之兩側各設有一半圓錐台體形之頭燈座,而頭燈座上方各設有一半圓錐台體形之小方向燈座, 殼板下方設有呈三角凸面之弧形保險桿,兩側面中段表面則 設二道橫向之飾槽。亦即系爭專利係一長弧形之殼板上由1.一倒弧邊三角形之引擎蓋、2. 兩半圓錐台體形頭燈座、3.兩半圓錐台體形方向燈座、4. 一表面略為三角凸面保險桿及 5. 側面中段表面各有二道橫向凹槽所構成該設計三度空間之 整體外觀。而證據5 亦係揭示一車頭面板形狀,該車頭面板亦係於一長弧形之殼板上由1.一倒弧邊三角形之引擎蓋、2.兩半圓錐台體形頭燈座、3.兩半圓錐台體形方向燈座、4.一表面略為三角凸面保險桿及5.側面中段表面各有二道橫向凹槽所構成 之整體外觀,故於構成該設計之要素上係與系爭專利相同, 各要素於空間上之配置與其比例關係也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 兩者經作整體觀察,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的觀點,並無法 辨別其間差異性,易使人產生混淆印象,故證據5 所揭示之 車頭面板形狀應與系爭專利近似,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雖原告稱證據5與系爭專利相較,引擎蓋與殼板接 合之突出量、頭燈座及方向燈座之錐度、保險桿兩端之截斷 面、凹槽之轉折角度皆有不同,並稱證據5側板輪弧處具有微 凹特徵;惟查,原告所述均屬細微的局部差異,該等些許差異並不足以使普通消費者形成另一特異之視覺效果,仍使人有混 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至證據6所揭示之車頭面板與證據5相同,即與系爭專利近似,故證據6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六、綜上所述,證據5 、6 均可各自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從而,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9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民國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徐稚堯送達代收人蘇顯讀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王美花訴訟代理人林谷明參加人江芷宸訴訟代理人黃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16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車頭」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式樣第D11274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1松股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係設有一長弧形的殼板,該殼板上凸設有一倒三角之引擎蓋,又該引擎蓋之兩側各凸設有一圓錐形頭燈座,而頭燈座上方各凸設有一圓錐形之小方向燈座,又殼板下方設有弧形保險桿占卜另該殼板之二側向後設有近90度彎折之側板部,該側板部上係橫向設有三條平行之凹槽,並於該側板部下方處設有弧形之凹陷區。而證據5、6所揭露之車頭外形僅設有一長弧形之殼板,該殼板上設有一平面之V字形引擎蓋,又該引擎蓋二側分別設有圓管狀之頭燈座及方向燈座,另該殼板之二側下方處則為平直狀。

(二)將系爭專利與證據5、6比對後可知:

1.系爭專利之殼板上係凸設有一倒三角形之引擎蓋,該引擎蓋之上方設呈圓弧形,因該引擎蓋凸設於該殼板上,故具有立體之視覺美感,而觀諸證據5、6之引擎蓋則平設於一殼板上,所呈現者為平面之形狀,不具任何立體美感,於視覺上與系爭專利存有極大差異。

2.系爭專利於該引擎蓋之兩側凸出設有一圓錐形之頭燈座,該頭燈座凸設於該殼板上,明顯呈現立體視覺美感,而證據5、6頭燈座則僅呈現一圓管狀,並未呈現圓錐形之設計,縱由該頭燈座觀之,並無任何立體美感。

3.系爭專利於頭燈座上方凸出設有一圓錐形之方向燈座,該方向燈座則凸設於該殼板上,同樣呈現出一立體之視覺美感,而證據5、6之方向燈座則呈現圓管狀,並未呈現圓錐形之設計,2並無任何立體美感。

4.系爭專利在殼板下方設有一弧形保險桿,該保險桿二端分別呈現出一弧形之截斷面,而該保險桿之頂緣則為平面部,整體造型優美平順,而證據5、6則為一ㄩ字形保險桿,該保險桿二端未見有任何截斷面之造型,而頂緣亦未見有平面部,整體造型略嫌笨重,與系爭專利之保險桿外形全然不同。

5.系爭專利於該殼板之二側向後設有近90度彎折之側板部,該側板部上橫向設有三條平行之凹槽,不論係橫向飾槽或接縫槽均為系爭專利所呈現出之整體視覺創作,均屬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整體上應一併審究,不應分別拆解比對,則該三條平行之凹槽特徵,更增添車頭之立體美感,而證據5、6之相片中並未呈現有三條平行之凹槽,僅看見該殼板呈現一近似平面之造型,與系爭專利之立體造型完全不同。

6.另系爭專利在該側板部下方設有弧形之凹陷區,可呈現流線形之視覺美感,而證據5、6之凹陷區形狀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亦未揭露此部分外形,故與系爭專利所呈現之立體造型不同。

(三)另觀諸福特汽車公司所生產之「新好幫手」車輛及鈴木汽車公司所生產之「好伙伴」車輛,前述二車種之車頭外型不論由任何角度觀之,近乎相同,須由側邊角度觀看,方能觀得二車種車頭外型之不同,足證有許多車輛之外形須自某角度觀看,方能得知二者之不同。證據5、6所揭露之車輛外型僅有單一角度呈現,並未有其他視角之揭露,則由該角度觀之,或與系爭專利有近似之處,然由其他角度觀之,或有完全不同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將系爭專利與證據5、6比對後,自能明瞭其差異處,則證據5、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外形不具新穎性。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2.請求判命被告為舉3發不成立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由證據5、6車頭面板之長弧形殼板外側輪廓觀之,與其相配合之引擎蓋亦為圓弧形、頭燈座及方向燈座亦為圓錐形、保險桿亦呈三角凸面之弧形、保險桿頂緣亦見平面部、側板中段表面設二道橫向飾槽、弧形凹陷區形狀等特徵。另觀諸原申請書圖面之前、後視圖可知,系爭專利之側板中段亦僅有二道橫向飾槽。系爭專利之主要造形特徵為設有一長弧形殼板,該殼板上凸設有一倒三角形之引擎蓋,引擎蓋之兩側各設有一半圓錐形頭燈座,而頭燈座上方各設有一半圓錐形小方向燈座,殼板下方設有呈三角凸面之弧形保險桿,兩側面中段表面設二道橫向飾槽等設計,而形成其整體造形特徵而證據5之日本「K-CAR」雜誌第23頁及證據6之日本「K-CAR」雜誌第181頁所揭示者為相近形狀之車頭面板,由該車頭面板長弧形殼板外側輪廓觀之,與其相配合之引擎蓋亦為呈倒三角之圓弧形,而頭燈座及方向燈座均為圓錐形,保險桿則呈現三角凸面之弧形,保險桿頂緣亦見平面部,另車頭面板之側板中段表面亦設二道橫向飾槽,並有弧形凹陷區形狀等特徵,前揭造形特徵與系爭專利於「長弧形殼板上凸設有一三角形之引擎蓋,引擎蓋之兩側各設有一半圓錐形頭燈座,而頭燈座上方各設有一半圓錐升小方向燈座,殼板下方設有呈三角凸面之弧形保險桿,兩側面中段表面設二道橫向飾槽。」之形狀特徵構成近似,整體觀之,證據5、6所揭示之前揭車頭面板形狀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之答辯

(一)關於原告主張理由(二)部分之答辯

41.關於理由(二)1.之部分系爭專利引擎蓋特徵為呈倒三角圓弧形,且係凸設於殼板上;比對證據5、6與系爭專利引擎蓋之外觀輪廓並無差異,所呈現之視覺效果應屬相同。再系爭專利「車頭」所呈現之特徵,主要係使消費者從前方或斜前方進行觀察,方易於觀察出系爭專利特徵形狀之視覺效果,故對於原告所述之引擎蓋凸出之程度與否,僅屬局部之細微差異,系爭專利仍應認定與證據5、6構成近似。

2.關於理由(二)2.3.之部分頭燈座與方向燈座之特徵係為凸出之圓形燈座,用以呈現出如眼睛之視覺效果,以車頭面板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與證據5、6之頭燈座與方向燈座之外觀應屬近似;再證據5、6亦非如原告所推斷之圓管狀,且其所謂立體之視覺效果,係為凸出構造所構成,而對於圓錐之傾斜角度,若非屬較大之差異,亦難使消費者產生不同之視覺效果,故以車頭面板整體觀之。頭燈座與方向燈座錐度之小量變化純屬局部之細微差異,系爭專利與證據5、6仍構成近似。

3.關於理由(二)4.5.6.之部分原告所推斷關於證據5、6之保險桿未見斷面、頂緣未見平面、側板未見三條平行凹槽、弧形凹陷區形狀等,均非實在。關於原告所述之前述特徵,均未見於說明書之創作特點,亦可證此非屬易於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特徵部位,對於原告所述之差異點,亦可視為局部之細微差異;另若欲進行比對,可參酌使用較詳細之參考圖(一)即系爭專利車頭面板實際使用於車輛之參考圖與證據5、6所揭示之車輛進行比對,可明顯看出保險桿、側板凹槽、凹陷區之結構應屬相同或近似,即可證系爭專利與證據5、6明顯構成近似。

(三)另就原告主張理由(三),其引用了照片三與照片四兩款不同外型之車輛,以呈現其差異處,並認為證據5、6僅單一角度之5呈現,未有各面視角。然綜觀證據5、6所揭示之車體,其車頭面板外觀已完整呈現,呈現角度並未造成車頭面板各構件特徵不明確,且其立體視角與系爭專利分別為車頭相對之左右前側,再參酌使用參考圖(一)、(二)之車體,可明確得知系爭專利與證據5、6係應用於相同款式之車體,足證證據5、6已具備充分之證明力。且以消費者之觀點,於購買車輛時,對於外觀之觀察,係透過汽車雜誌、實際立體之車輛進行比較、觀察,而非透過車輛之結構圖即六面視圖作為選購車輛之依據,且原告亦自認「證據5、6……經由該角度觀看或許乍看之下會與系爭專利有幾分近似,可知以原告此等專業人士之角度觀察已可看出近似之樣態,自能推斷以一般消費者之角度進行觀察,其認為近似之程度更高,明顯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足證系爭專利與證據5、6構成近似,不具新穎性,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以「車頭」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102年1月1日改稱「設計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5年9月1日公告,並發給新式樣第D11274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9年6月18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與證據5、6之車頭面板形狀構成近似,證據5、6自得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具新穎性,於101年9月11日以(101)智專三(一)03011字第101209457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2年1月16日以相同理由之經訴字第1010611634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6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主張以證據5、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本件爭點為證據5、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不具新穎性。

(二)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僅將「新式樣」改為「設計」,並將「圖面」改為「圖式」。查系爭專利之圖式為:

7(三)證據5、6則分別係2005年4月1日及同年5月1日公開之日本「K-CAR」雜誌,其公開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2005年8月1日之申請日,且均係與車頭有關之設計,故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藝。

證據5之圖式如下:

證據6之圖式如下:

8(四)依據系爭專利之圖式,其係揭露一長弧形之殼板上凸設有一倒弧邊三角形之引擎蓋,引擎蓋之兩側各設有一半圓錐台體形之頭燈座,而頭燈座上方各設有一半圓錐台體形之小方向燈座,殼板下方設有呈三角凸面之弧形保險桿,兩側面中段表面則設二道橫向之飾槽。亦即系爭專利係一長弧形之殼板上由1.一倒弧邊三角形之引擎蓋、2.兩半圓錐台體形頭燈座、3.兩半圓錐台體形方向燈座、4.一表面略為三角凸面保險桿及

5.側面中段表面各有二道橫向凹槽所構成該設計三度空間之整體外觀。而證據5亦係揭示一車頭面板形狀,該車頭面板亦係於一長弧形之殼板上由1.一倒弧邊三角形之引擎蓋、2.兩半圓錐台體形頭燈座、3.兩半圓錐台體形方向燈座、4.一表面略為三角凸面保險桿及5.側面中段表面各有二道橫向凹槽所構成之整體外觀,故於構成該設計之要素上係與系爭專利相同,各要素於空間上之配置與其比例關係也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兩者經作整體觀察,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的觀點,並無法辨別其間差異性,易使人產生混淆印象,故證據5所揭示之車頭面板形狀應與系爭專利近似,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雖原告稱證據5與系爭專利相較,引擎蓋與殼板接合之突出量、頭燈座及方向燈座之錐度、保險桿兩端之截斷面、凹槽之轉折角度皆有不同,並稱證據5側板輪弧處具有微凹特徵;惟查,原告所述均屬細微的局部差異,該等些許差異並不足以使普通消費者形成另一特異之視覺效果,仍使人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至證據6所揭示之車頭面板與證據5相同,即與系爭專利近似,故證據6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5、6均可各自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從而,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9權」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所需要件人之情形10(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者,得不委任律師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為訴訟代理人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形之一,經最高行政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具備律師資格者。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人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

(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書記官陳士軒11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