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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行專訴字第 30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原 告 李月照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寬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惠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寬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寬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三公司)之前手祥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前於民國89年12月4 日以「電子條碼服務系統及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6405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6年10月1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97年10月17日(97)智專三(二)04119 字第097205576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旋於98年2 月6 日以(98)智專三(二)04119 字第09820064010 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並經經濟部98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2573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祥記公司於98年7 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以該更正本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以99年3 月10日(99)智專三(二)04

119 字第099201490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其後祥記公司於99年5 月25日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寬三公司。案經經濟部審認,被告認系爭專利98年7 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准予更正,且證據2 至5 無法單獨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8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 、3 或證據3 、4 或證據3、5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不具進步性等部分,固無違誤;惟就證據2 、3 或證據3 、4 或證據3 、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乙節,有漏未審酌之情事,進而被告審認證據2、3或證據3 、4 或證據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至18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乙節,亦有未洽,乃以99年9 月13日經訴字第0990606211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重新審查期間,寬三公司復於100 年6 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請原告及寬三公司到局面詢確認爭點後,重予審查,認前揭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1 年10月26日(10

1 )智專三(二)04119 字第101211605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據被告檢卷答辯,經經濟部101 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1578

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第000000000NO2)應為撤銷專利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寬三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寬三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