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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行專訴字第 46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民國10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特透技術設計公司(Turtletech Design,Inc.)代 表 人 威廉 華勒斯 法蘭屈君(William Wallace French)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美宏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惠萍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回復原狀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經訴字第10206092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威廉W.法蘭屈君前於民國89年10月17日以「無摩擦之自行驅動式移動顯示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2年2 月27日以(

92 ) 智專一㈠證字第70190930號函核發發明第16452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同函並於主旨明示「自民國92年起,每年應於9 月2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嗣原告於96年10 月3日檢具其與系爭專利原專利權人威廉W.法蘭屈君簽訂之讓與契約書向被告申辦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經被告准予登記。原告雖於法定期限內繳納第7 年至第9 年專利年費,惟未於期限(100 年9 月20日)內繳納系爭專利第10年專利年費,亦未於期滿6 個月(101 年3 月20日)內加倍補繳,致專利權依法自100 年9 月21日當然消滅。嗣原告於101年9 月10日以傳真機異常而延誤專利年費繳納期限為由,補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繳第10、11年年費。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主張及檢送之回復原狀證明文件內容,並非屬處分時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乃以101 年9 月20日(101 )智專一㈠15164 字第10141906310 號函為所請回復原狀歉難照准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2 年2 月6 日經訴字第10206092650 號訴願決定駁回之,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㈠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原告於101 年1 月26日透過美國代理人Charmasson,Buchaca

& Leach, LLP 將指示台灣代理人向被告繳交第10年年費,並傳真給台灣代理人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因傳真機於

101 年1 月26日當天異常,傳真機未顯示或列印傳真不成功訊息,並自動產生PDF 檔,美國代理人誤以為成功傳達,於同年7 月5 日收到被告函始知悉系爭專利當然消滅一事,本件係因傳真機異常,而延誤致未能於期限內傳達指示繳交第10年年費,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符合修正前即99年

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17條第

2 項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㈠系爭專利第10年年費,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2條之規定,應於

100 年9 月20日前繳納,或於其後6 個月內(即101 年3 月20日前)加倍補繳。而原告卻遲未於上開期限繳納系爭專利第10年之專利年費,依修正前專利法第66條第3 款規定,其專利權自100 年9 月21日起當然消滅。

㈡原告所委託之美國代理人指示台灣代理人代為繳交年費之方

式繁多,透過傳真方式指示僅是其中一種方法而已。傳真後確認對方是否成功,以傳真機提供之提示功能僅是其中一種確認方式而已,原告並無不能採取其他確認方式之情事。且原告自稱於西元2012年1 月26日透過美國代理人Charmasson, Buchaca & Leach, LLP指示本國代理人繳納年費,惟該日距系爭專利第10年專利年費最後補繳期限(101 年3 月20日)約有2 個月,其間原告之代理人間均未再連繫確認系爭專利年費之繳納情形,致逾最後補繳期限而使系爭專利權當然消滅,尚難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被告自無從依法准予其補繳費用回復原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89年10月17日申請,被告准予專利並公告期

滿後,於92年2 月27日核發發明第164526號專利證書,並以92年2 月27日(92)智專一(一)證字第70190930號函主旨明示「自民國92年起,每年應於9 月2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第000000000000卷第13頁),原告於96年10月3 日檢具其與系爭專利原專利權人威廉W.法蘭屈君簽訂之讓與契約書向被告申辦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經被告准予登記,後原告並於法定期限內繳納第7 年至第9 年專利年費,惟未於期限(100 年9 月20日)內繳納系爭專利第10年專利年費,亦未於期滿6 個月(101 年3 月20日)內加倍補繳,嗣原告於

101 年9 月10日以書函(見第000000000000卷,下稱申請卷第38頁),向被告聲請回復原狀,被告於同年9 月20日為歉難照准之處分(即原處分)。故本件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否准許,應以原處分審定時有效之同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符合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規定亦同)?㈡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1 年者,不在此限。」為修正前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又發明專利「第2 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17條第2 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日起算,第一年年費,應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發明專利第2 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6 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復為同法第66條第3 款、第81條第1項及第82條所明定。

㈢原告於95年7 月20日委任桂齊恆及閻啟泰為代理人(見第申

請卷第20頁),於96年10月3 日向被告為權利讓與登記之申請,並於權利讓與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專利代理人為桂齊恆及閻啟泰,經被告審查,以96年10月30日(96)智專一(一)13017 字第09620606600 號函准予登記,並換發新證書1 紙。而專利代理人於97年9 月12日、98年9 月18日、99年9 月17日申請繳納第7 至9 年之專利年費(見申請卷第29至31頁),雖被告於92年2 月27日以(92)智專一(一)證字第70190930號函通知原告前手「自民國92年起,每年應於9 月2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見申請卷第13頁),然原告為系爭專利繼受之後手,代理人亦知悉權利讓與登記函第三點應預繳每年年費之法定程序,是以系爭專利第10年年費應於10

0 年9 月20日前繳納,至遲應於101 年3 月20日前加倍補繳,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年費,故依處分時即修正前專利法第66條第1 項第3 款、第81條第1 項及第82條規定系爭專利權依法自100 年9 月21日起(見申請卷第33頁)已當然消滅。

㈣原告雖主張因美國代理人傳真機於101 年1 月26日當天異常

,傳真機未顯示或列印傳真不成功訊息,並自動產生PDF 檔,美國代理人誤以為成功傳達,故本件應屬專利法第17條第

2 項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⒈惟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

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第1 項)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第2 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224 條定有明文。⒉原告既委託美國代理人Charmasson,Buchaca& Leach, LLP

指示台灣代理人向被告繳交第10年年費,而原告自應善盡本人之選任及監督責任,就代理人Charmasson,Buchaca&Leach, LLP因傳達專利事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而有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無許原告經由美國代理人Charmasson,Buchaca& Leach, LLP承辦業務,享受委託之利益,卻於美國代理人Charmasson,Buchaca& Leach, LLP執行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過失時,藉此推諉其責,顯與事理有違。

⒊因此,原告既委託美國代理人Charmasson,Buchaca&Leach

, LLP 辦理系爭案之程序等相關事宜,美國代理人Charmasson,Buchaca& Leach, LLP所為之行為,於其代理權授與之範圍內,而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原告自陳本件遲延繳費既係因美國代理人Charmasson,Buchaca& Leach, LLP電子傳真機損壞所致,惟縱如原告所言,該美國代理人於傳真後並未確認對方是否成功收受,況傳真機本身提供之提示功能,僅是其中一種確認方式,該代理人尚有其他確認方式可採取,卻疏未為之,應認顯有過失,則美國代理人Charmasson,Buchaca & Leach, LLP 於其代理權授與之範圍內,其過失即應視同原告本人之過失,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無足取。況原告實未證明本件確因該美國代理人傳真機故障所導致未繳交系爭專利之年費。

⒋ 又修正前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所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其中「天災」係指自然力所造成之災害,如水災、風災等。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若僅其主觀上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原告主張於西元2012年1 月26日透過美國代理人Charmasson, Buchaca & Leach, LLP指示本國代理人繳納年費,惟查該日距離系爭專利第10年專利年費之最後補繳期限(即民國101 年3 月20日)約有2 個月,其間原告美國代理人間均未再連繫確認系爭專利年費之繳納情形,致逾最後補繳期限而使系爭專利權當然消滅,應認顯有過失,亦尚難謂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未依限納費,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故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經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