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
10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秉群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正旭
參 加 人 胡厚飛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複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10206093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發明第I332887 號「橫向撥動之換向棘輪扳手」發明專利舉發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胡厚飛前於民國97年6月24日以「橫向撥動之換向棘輪扳手」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332887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11月23日以(101 )智專三(三)06022 字第101213075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102060931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不具新穎性:原處分認為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A:「該撥鈕能夠橫向位移的滑設在該扳手本體之第三容置部(13)內」及技術特徵B:「該換向開關(40)於第三位置時,該控制件(43)令該兩卡掣件同時嚙合於該棘動件。」然而技術特徵A 為參酌證據2 可直接置換,又系爭專利並未記載必須「穩固定位」才是第三位置,故證據
2 只要將控制件(5) 撥到中間位置,就是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三位置,故證據2 已揭露技術特徵B 。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3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差異處只在於「橫向撥動」與「旋轉撥動」。惟「橫向撥動」的技術在雙向棘輪扳手早已是習知技術,證據3就是一種橫向撥動的棘輪扳手,其第5圖及第6圖明確揭示橫向撥動的實施狀態,係將證據2 之「旋轉撥動」置換為證據3 之「橫向撥動」,不論是旋轉撥動或橫向撥動,都是要達成換向的功能,故系爭專利顯然是以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並未產生任何先前技術所無之功效。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2 不具新穎性,第2 至14項相較於證據2 、3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違法與不當:
如前述理由,適當解讀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之意義,並正確運用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A 與技術特徵B 均已見於先前技術證據中。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2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項相較於證據2 、3之組合不具進步性至為清楚,原處分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顯然違法。
(四)證據2、3及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不具進步性:
退萬步言,縱依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專利第三位置之錯誤解釋而認證據2 「即便強撥至該位置亦無法穩固定位」,然補充證據1 是一種具有「第三位置」的棘輪扳手,其第4圖顯示換向開關(40)撥至第二凹陷(152) 時就是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三位置」,因此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依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
(五)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對申請第00000000號「橫向撥動之換向棘輪扳手」發明專利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
(一)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證據2 的「旋轉撥動」其控制件(5) 係在相同位置轉動,而系爭專利的「橫向撥動」係在不同位置間移動,兩者於結構特徵與空間配置上已有明顯差異,難謂係「參酌引證文件的直接置換」。又證據2 無論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均無「控制開關於第三位置時,該控制件令該兩卡掣件同時嚙合於該棘動件」之教示或隱含,然原告卻逕自為此臆測之推論,殊屬不當,後續基此所為之論述當非可採。
(二)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舉發審定書已明確載明證據2 、3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換向開關於第三位置時,該控制件令該兩卡掣件同時嚙合於該棘動件」之技術特徵。又關於原告所稱「第三位置」之爭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確界定「該換向開關於第三位置時,該控制件令該兩卡掣件同時嚙合於該棘動件」,查其作用係在於棘動件同時可以轉動於第一方向與第二方向,然證據2 、3 皆未有兩卡掣件可同時嚙合於棘動件之教示或隱含,即不會有第三位置的出現。至於「穩固定位」則是棘動件同時可以轉動於第一方向與第二方向的必然要件,證據2 、3 既不具有兩卡掣件可同時嚙合於棘動件之技術特徵,則棘動件必無法同時可以轉動於第一方向與第二方向,因此證據2 控制件或證據3 控向結構旋轉或撥動至離開第一、第二位置時當無法穩定操作扳手作業,此乃依操作結果而論,並無解釋請求項錯誤之違法,故原告所述難謂可採。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項係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在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3及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不具進步性:
補充證據1為原告於起訴後所提之新證據,查證據2、3雖均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該換向開關於第三位置時,該控制件令該兩卡掣件同時嚙合於該棘動件」之技術特徵,但補充證據1第8頁第11至17行及圖式第4圖揭露換向開關位於中間位置時,二卡掣件的齒分別嚙合於棘動件的齒,可同時順、逆時鐘方向驅轉螺件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換向開關於第三位置時,該控制件令該兩卡掣件同時嚙合於該棘動件」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3 組合補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至於其餘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 、3 組合補充證據1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部分:
(一)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1、證據2 與補充證據1 為轉動式撥動之棘輪扳手,先天上即無法結合證據3 。
2、系爭專利延伸部的兩端部分別設有一第一導引部與一第二導引部之特徵不存在於證據2 、3 及補充證據1 中。
3、證據2 與證據3 的動作相對關係都不同,又補充證據1 其換向開關由撥動件43左側(相對於第一導引部動作方向)推動卡摯件30之凸起32(相對系爭專利的第二卡摯件32)移動,與系爭專利「該換向開關於第一位置時,該控制件之第二導引部帶動該第二卡掣件之連動部」動作差異甚大。
4、證據2 、證據3 、以及補充證據1 所揭露的技術中無法對應為「該換向開關於第一位置時,該控制件之第二導引部帶動該第二卡掣件之連動部」或「該換向開關於第二位置時,該控制件之第一導引部帶動該第一卡掣件之連動部」等動作特徵,且將證據2 、補充證據1 等旋轉式換向開關部分構件與證據3 結合無異是「按圖索驥」,得不到「具體揭露必要之動機、建議或者教示」,且為後見之明。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24 至138 頁)、專利舉發申請書(見舉發卷第23至4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系爭專利係於97年6 月24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9年8 月25日審定准予專利等情,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專利公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舉發卷第22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2年專利法),合先敘明。又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而發明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再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舉發程序中以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提出補充證據1 ,主張以證據2 、
3 、補充證據1 組合之新證據,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不具進步性,上開新證據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所提之舉發證據,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是本件兩造爭點為:⑴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新穎性?⑵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不具進步性?⑶證據2 、3 及補充證據1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95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發明包含有一扳手本體設有一棘動件、一卡掣裝置與一換向開關,該卡掣裝置包括兩相對設置的卡掣件,該兩卡掣件分別設有一定位部、一齒與一連動部,該兩定位部之間設有一彈性體,該換向開關包括一撥鈕與一控制件,該撥鈕橫向位移的設在該扳手本體,該控制件包括兩部位,該撥鈕套接該控制件結合部,該控制件延伸部伸入該扳手本體,該延伸部的兩端部分別設有導引部,該兩導引部抵靠於該兩卡掣件之連動部,該導引部選擇性帶動該連動部,達到確實控制單一卡掣件嚙合於棘動件或雙卡掣件同時嚙合於棘動件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25 頁系爭專利中文發明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1 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
⑴一種橫向撥動之換向棘輪扳手,其包含有:一扳手本體
,一端設有相連通的第一、第二與第三容置部;一棘動件,其外緣環設有複數個齒,該棘動件樞設於該扳手本體之第一容置部;一卡掣裝置,設於該扳手本體之第二容置部,該卡掣裝置包括一第一卡掣件、一第二卡掣件與一個設於兩卡掣件之間的彈性體,該兩卡掣件分別設有複數個齒與一連動部,該卡掣件之齒選擇性嚙合於該棘動件之齒;一換向開關,包括一撥鈕與一控制件,該撥鈕能夠橫向位移的滑設在該扳手本體之第三容置部內,該控制件包括結合部與延伸部,該控制件之結合部連接於該撥鈕,該控制件延伸部伸入該扳手本體之第二容置部,該延伸部的兩端部分別設有一第一導引部與一第二導引部,該兩導引部能夠帶動該兩卡掣件之連動部,該換向開關於第一位置時,該控制件之第二導引部帶動該第二卡掣件之連動部,令該第二卡掣件遠離該棘動件,該換向開關於第二位置時,該控制件之第一導引部帶動該第一卡掣件之連動部,令該第一卡掣件遠離該棘動件,該換向開關於第三位置時,該控制件令該兩卡掣件同時嚙合於該棘動件。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橫向撥動之換向棘輪扳手
,其中這兩個導引部還具有第一接觸部及第二接觸部,該卡掣件受到彈性體的推動而能夠使該卡掣件的連動部從該導引部的第一接觸部移動到第二接觸部。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橫向撥動之換向棘輪扳手
,其中該兩導引部與該結合部之間分別形成一容置空間,該導引部之間形成有一容置空間,該連動部限制於該容置空間內移動。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橫向撥動之換向棘輪扳手
,其中該兩導引部之間形成有一容置空間,該連動部限制於該容置空間內移動。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之橫向撥動之換向
棘輪扳手,其中該控制件之導引部形成斜面狀,且該導引部朝向該結合部。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之橫向撥動之換向
棘輪扳手,其中該控制件的延伸部是接觸在兩個卡掣件的頂面。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之橫向撥動之換向
棘輪扳手,其中該控制件的延伸部是接觸在兩個卡掣件連動部的頂面。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之橫向撥動之換向棘輪扳手,其中該控制件是由金屬片鈑金彎折而成。
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之橫向撥動之換向棘輪扳手,其中該控制件是用金屬片衝製而成。
⑽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橫向撥動之換向棘輪扳手
,其中該第一容置部貫穿扳手本體兩側,而該第二容置部係凹設於第一容置部的內緣壁面且與該第一容置部相通連,該第三容置部係橫向延伸的設於該第二容置部相反於第一容置部的一端,而且該第三容置部的中段處係局部相切於該第二容置部,使該第三容置部與第二容置部相通連。
⑾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橫向撥動之換向棘輪扳手
,其中該扳手本體第三容置部周緣設有三個凹陷,該換向開關之撥鈕異於該控制件的一側設有一頂掣裝置,該頂掣裝置選擇性跳動於該凹陷。
⑿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橫向撥動之換向棘輪扳手
, 其中該頂掣裝置包括一彈性件與一鋼珠,該彈性件設於該容孔內,該鋼珠被該彈性件頂推而能夠選擇性跳動於該三個凹陷。
⒀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橫向撥動之換向棘輪扳手
, 其中該扳手本體第一容置部內緣壁面鄰近端部處設有一環溝,該棘動件鄰近端部處設有一限位部,該限位部對應於該環溝,一C 型扣設於該限位部與該環溝之間。
⒁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橫向撥動之換向棘輪扳手
,其中這兩個卡掣件彼此相對應的一面設有一個定位部,以供該彈性體的兩端結合,這兩個卡掣件相反於齒的一側形成有一抵接面,該抵接面係能夠於第二容置部的內壁面滑移。
(二)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
1、證據2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證據2 為96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雙向棘輪扳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6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係一種雙向棘輪扳手,結構包括一主體、一棘輪、一第一掣動件、一第二掣動件、一控制件、一彈性定位片、一連動件及一彈性件,該主體具有相互連通之一第一容槽、一第二容槽及一第三容槽,該第三容槽之底部具有一第一定位槽及一第二定位槽,該棘輪可轉動地設於該第一容槽,該第一、二掣動件可移動地設於該第二容槽中且可與該棘輪嚙合,該控制件可轉動地設於該第三容槽,該彈性定位片結合於該控制件底部,且具有一彈性凸部可隨著該控制件的轉動而嵌入該第一定位槽或第二定位槽中,該連動件係結合於該控制件且一端延伸至第二容槽中,以將該控制件限制於該第三容槽中,且並可推動該第一掣動件或第二掣動件位移而脫離該棘輪,該彈性件係連結於該第一、二掣動件之間,且提供一彈力供該第一掣動件或第二掣動件位移至與棘輪嚙合;藉此結構係可使其具有製作組裝更為簡單容易之效益(見證據2 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2 所示。
2、證據3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56 至164 頁):證據3 為95年8 月1 日公開之第00000000號「棘輪之控向結構改良(七)」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6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
3 揭示一種棘輪之控向結構改良(七),其主要係利用在控向塊上設置一容置孔供彈性頂掣裝置容置,並在鄰近容置孔之處形成有一定位槽,該定位槽係可供控制片插固,且該掣動塊上係設有一剖槽,該剖槽係可供控制片一端容置,如此,該控制片之一端係插固於控向塊之定位槽內,而另一端則係容置於掣動塊之剖槽中,故控制片不僅具有防止彈性頂掣裝置跳脫彈出之功效,更可在控向塊切換位置時,帶動掣動塊滑移,避免直接透過彈性頂掣裝置之彈性件來帶動掣動塊,以減少彈性件所受之橫向應力,並延長其使用壽命,由此可知本發明控制片之設計結構簡單卻可發揮多重功效(見證據3 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3 所示。
3、補充證據1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65 至177 頁):補充證據1 為95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三段式棘輪扳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
6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本發明係提供一種三段式棘輪扳手,其二卡掣件皆設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可供另一卡掣件第二端的凸起設置而形成交錯狀,使該二凸起間的距離較短,故該設於換向開關內的撥動件僅需轉動一較小之角度即可連動其一卡掣件分離於棘動件,且該撥動件的型態可大幅縮小換向開關的面積,相對增加了扳手本體喉部的壁厚,且相當美觀,實為一極具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之設計(見補充證據1 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4所示。
(三)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之
「橫向撥動之換向棘輪扳手」,為證據2 之雙向棘輪扳手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扳手本體一端設有相連通的第一、第二與第三容置部」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主體(1) 具有一第一容槽(10)、一第二容槽(11)及一第三容槽(12)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棘動件,其外緣環設有複數個齒,棘動件樞設於該扳手本體之第一容置部」技術特徵,為證據2之棘輪(2) 可轉動地設於該第一容槽(10)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卡掣裝置,設於該扳手本體之第二容置部,該卡掣裝置包括一第一卡掣件、一第二卡掣件與一個設於兩卡掣件之間的彈性體,該兩卡掣件分別設有複數個齒與一連動部,該卡掣件之齒選擇性嚙合於該棘動件之齒」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第一掣動件(3) 與第二掣動件(4) ,係可移動地設於該第二容槽(11)中,且該第一、二掣動件(4) 具有一凸齒面(40)、一凸塊(41)及一彈簧孔(42),該凸齒面
(40)係位於該第一、二掣動件(4)朝向棘輪(2)之一側,可供與該棘輪(2)一側之棘齒(21)嚙合,該凸塊(41)係位於該第一、二掣動件(4)之頂部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換向開關包括一控制件,控制件包括結合部與延伸部,該控制件延伸部伸入扳手本體之第二容置部,延伸部的兩端部分別設有一第一導引部與一第二導引部,兩導引部能夠帶動該兩卡掣件之連動部」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控制件(5) 具有一控制部(50),連動件(7) ,係具有一連桿(70)、一第一驅動桿(71)、一第二驅動桿(72),該連桿(70)係供迫緊結合於該控制件(5) 之結合孔(51)中,該第一驅動桿
(71)及第二驅動桿(72)係延伸自該連桿(70),且並位於該第二容槽(11)中,該第一、二驅動桿可勾設該第一、二掣動件之凸塊以連動該第一、二掣動件位移所揭露,是參加人謂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延伸部兩端之第一導引部與第二導引部之技術特徵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專利之「換向開關於第一位置時,該控制件之第二導引部帶動該第二卡掣件之連動部,令該第二卡掣件遠離該棘動件,該換向開關於第二位置時,該控制件之第一導引部帶動該第一卡掣件之連動部,令該第一卡掣件遠離該棘動件」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控制件(5) 轉動至第一位置的過程中,係會藉由該連動件(7) 推動該第一掣動件(3) 順著第一導斜面
(110)位移而脫離該棘輪(2) (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證據2 說明書第12頁第1 行至第4 行),控制件(5 )轉動至第二位置的過程中,係會藉由該連動件(7) 推動該第二掣動件(4) 順著第二導斜面(111) 位移而脫離該棘輪(2) 所揭露(見本院卷第144 頁證據2 說明書第12頁第12行至第15行)。惟系爭專利之撥鈕技術特徵及撥鈕橫向位移滑設在該扳手本體之第三容置部內及換向開關於第三位置時,該控制件令該兩卡掣件同時嚙合於該棘動件技術特徵,未揭露於證據2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兩者之技術特徵仍有差異,故證據2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撥鈕能夠橫向位移的滑設在該扳手
本體之第三容置部內之技術手段為參酌證據2 可直接置換,不具新穎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按判斷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相較於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不具新穎性之四種態樣為:(1) 完全相同,(2 )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3 )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以及(4 )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其中,「直接置換」不具新穎性,係指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是以如何謂可「直接置換」,其判斷原則有三:①「直接置換」只能以單一先申請案為比對對象。②該先申請案與系爭案比對後有部分技術特徵不同,而該差異係以通常知識即可置換。③以通常知識將技術特徵置換,係基於兩者對於系爭案整體技術不會產生不同功效。經查,系爭專利之撥鈕橫向位移的滑設在扳手本體之第三容置部內,可產生橫向位移第一、二、三不同位置,控制件帶動第一或二卡掣件之連動部之功能,而有第一、二卡掣件遠離棘動件或同時嚙合棘動件之功效,反觀證據2 係利用轉動至第一、二位置不同,產生連動件帶動第一或二掣動件之連動功能,而有第一或二掣動件脫離棘輪功效,兩者功效上尚有不同,尚難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旋轉撥動之技術特徵可直接置換為橫向撥動,是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並無記載必須「穩固定位」才是第三
位置,而只要將證據2 控制件撥到中間位置,就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三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8、20頁)。惟查,系爭專利係為改良先前技術無法確實換向定位問題(見本院卷第127 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8 行),而利用控制件的導引部確實操控卡掣件離開棘動件,使棘動件呈可順、逆時鐘或同時順、逆時鐘轉動狀態,而用於拆裝或鎖緊螺絲或螺母。換言之,系爭專利換向開關到每一位置,必須使卡掣件是穩固嚙合或遠離棘動件,方可對扳手施力,而拆裝或鎖緊螺絲。反觀證據2 利用轉動控制件僅可定位於第一位置及第二位置,扳手具有順、逆時鐘功能,使扳手可作動,若將證據2 控制件撥到中間位置,勢必產生轉鈕無法定位而無法對扳手施力,致扳手無法作動,顯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足見原告上開所述委無足採。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自包含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然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是證據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撥鈕能夠橫向位移的滑設在該扳手本體之第三容置部內及換向開關於第三位置時,該控制件令該兩卡掣件同時嚙合於該棘動件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而證據3 係一種棘輪之控向結構改良,主要係包括一扳手本體(1) 、一棘齒輪(20)、一掣動塊(30) 以及一控向結構。其中控向塊(40)切換位置時,可透過控制片(41)帶動掣動塊(30),使掣動塊(30)隨之移動,參考其說明書第2 圖,可知控向塊係以橫向移動方式(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撥鈕能夠橫向位移的滑設在該扳手本體之第三容置部內之技術特徵,然證據3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換向開關於第三位置之技術特徵,是以不具有系爭專利之控制件令該兩卡掣件同時嚙合於棘動件。準此,證據2 、3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換向開關於第三位置時,該控制件令該兩卡掣件同時嚙合於該棘動件技術特徵,是其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
1 項,自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其組合自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3 及補充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證據2 、3 僅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換向開關於第三位置時
,該控制件令該兩卡掣件同時嚙合於該棘動件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惟查,補充證據1 係一種三段式棘輪扳手,包括有一扳手本體10、一棘動件20、二卡掣件30及一換向開關40。其中當該設於換向開關40內的定位裝置50之鋼珠52卡定於第二凹陷152 內時,該換向開關40的撥動件43係位於中間位置,此時,該二卡掣件30的二凸起32係未被撥動件43所撥動,該二卡掣件30係分別抵靠於第二容置部14的二側壁面上,該二卡掣件30的齒31係分別嚙合於棘動件20的齒22(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補充證據1 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至第16行),是補充證據1 之換向開關之撥動件位於中間位置時,二卡掣件的齒分別嚙合於棘動件的齒,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換向開關於第三位置時,該控制件令該兩卡掣件同時嚙合於該棘動件之技術特徵。又補充證據1 與證據2 、3 、系爭專利同屬扳手技術領域,得為合理查詢及參考先前技術,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扳手順逆時鐘方向驅動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證據2 換向開關可移至第一、二位置技術特徵、證據3 橫向移動控向塊之技術特徵,組合補充證據1 之橫向開關之撥動件可位於中間位置之技術特徵,藉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換向開關於第三位置時,該控制件令該兩卡掣件同時嚙合於該棘動件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0 頁)。
②參加人雖主張,證據2 及補充證據1 是轉動式,而證據
3 是用滑移的,其等先天即不相容,組合並非明顯云云( 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0 頁背面)。按先天即不相容
,係指該等引證文件之必要技術特徵在作動的原理與操作方式上或物理、化學性質上相互背離,本質不相容者,然查證據2 係一種雙向棘輪扳手,利用控制件轉動至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藉由第一掣動件或第二掣動件與棘輪之棘齒嚙合;證據3 係一種棘輪之控向結構改良,利用控向塊切換位置,控制片帶動掣動塊,使掣動塊移動與棘輪齒嚙合。證據2 與證據3 同屬扳手相同技術領域,又利用換向開關之轉向,達掣動件與棘輪齒嚙合,達順、逆時鐘轉動之相同技術手段,兩者作動原理並非相互背離,自非如參加人所述證據2 、3 及補充證據1之技術天生不相容無法結合。
③參加人又稱,證據2 、3 及補充證據1 之組合欠缺組合
之動機、建議或教示,且為後見之明云云(見本院卷第
123 頁),然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有動機而明顯結合相關先前技術,原則上應就相關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間,技術領域的關連性、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先前技術中關於系爭專利之發明有否教示或建議綜合考量,不得僅因欠缺其一事項即認定欠缺結合之動機。查證據2 、
3 、補充證據1 與系爭專利同屬扳手相同技術領域,得為系爭專利合理查詢及參考之相關先前技術,又證據2、3 及補充證據1 皆利用換向開關之轉換位置,帶動掣動件與棘輪齒嚙合或分離,達順、逆時鐘轉動之相同技術手段;再者,證據2 及補充證據1 之換向開關雖非為撥鈕結構,然證據3 已揭露撥鈕技術特徵,而同達掣動件與棘輪齒嚙合或分離,達順、逆時鐘轉動之功能,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扳手順逆時鐘方向驅動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證據2 換向開關可移至第
一、二位置技術特徵、證據3 撥鈕橫向移動控向塊技術特徵,組合補充證據1 之橫向開關之撥動件可位於中間位置技術特徵,藉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換向開關於第三位置時,該控制件令該兩卡掣件同時嚙合於該棘動件技術特徵,是以參加人所述不足採信。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
兩個導引部還具有第一接觸部及第二接觸部,該卡掣件受到彈性體的推動而能夠使該卡掣件的連動部從該導引部的第一接觸部移動到第二接觸部。
②查系爭專利之第一接觸部及第二接觸部係以卡掣件受彈
性體推動後之連動部卡掣位置改變。證據2驅動桿受彈性體推動,亦會從第一接觸部移動到第二接觸部,已揭露連動件第一、二驅動桿勾設第一、二掣動件凸塊,以連動第一掣動件位移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3、補充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2項,進一部界定
兩導引部與該結合部之間分別形成一容置空間,該導引部之間形成有一容置空間,該連動部限制於該容置空間內移動。
②查系爭專利之容置空間係指連動部被允許在控制件之容
置空間內移(見本院卷第130 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19行至第20行),足見系爭專利容置空間係為容置連動部,供其移動,而證據2 凸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動部)位於一容置空間內,該容置空間係由連動件與第二容槽所形成,供凸塊移動,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導引部之間形成有一容置空間,連動部限制於該容置空間內移動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第8 圖連桿70與第一驅動桿71及第二驅動桿72間分別形成有容置空間,自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兩導引部與結合部之間分別形成一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證據2 說明書第8 圖),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2項,進一步界定
兩導引部之間形成有一容置空間,該連動部限制於該容置空間內移動。
②證據2 凸塊位於一容置空間內,該容置空間係由連動件
與第二容槽所形成,供凸塊移動,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兩導引部之間形成有一容置空間,連動部限制於該容置空間內移動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 、3、補充證據1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依附於第1、2或3項,進一步界定控制件之導引部形成斜面狀,且該導引部朝向該結合部。經查證據2 之連動件第一、二驅動桿勾設第一、二掣動件凸塊,以連動第一掣動件位移,雖證據2 驅動桿勾設凸塊之導引部非為斜面狀,然證據2 已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功能及功效,導引部形狀上之改變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自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依附於第1、2或3項,進一步界定控制件的延伸部是接觸在兩個卡掣件的頂面。經查證據2 第一驅動桿與第二驅動桿係接觸於第一掣動件與第二掣動件之頂面(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證據2 說明書第8圖),自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依附於第1、2或3項,進一步界定控制件的延伸部是接觸在兩個卡掣件連動部的頂面。
經查證據2 之凸塊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連動部,而證據2第一驅動桿與第二驅動桿係接觸於第一掣動件與第二掣動件凸塊之頂面,自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於第1、2或3項,進一步界定控制件是由金屬片鈑金彎折而成。經查證據2 揭露連動件7 亦可為一鋼絲彎折成一T 字型而成,自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3、補充證據1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不具進步性。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依附於第1、2或3項,進一步界定控制件是用金屬片衝製而成。雖證據2 揭露連動件7為一鋼絲彎折成一T 字型而成,與系爭專利之金屬片衝製技術特徵略有差異,然衝製、鍛造等金屬加工方法,就所屬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露之內容係屬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自應認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 、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
定第一容置部貫穿扳手本體兩側,而該第二容置部係凹設於第一容置部的內緣壁面且與該第一容置部相通連,該第三容置部係橫向延伸的設於該第二容置部相反於第一容置部的一端,而且該第三容置部的中段處係局部相切於該第二容置部,使該第三容置部與第二容置部相通連。
②經查證據2一第一容槽(10)、一第二容槽(11)及一第三
容槽(12),該第二容槽(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容置部)與第一容槽(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容置部)相通,該第三容槽(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三容置部)與第二容槽(11)相通,第二容槽(11)之兩側分別具有一第一導斜面(110) 及一第二導斜面(111) 延伸至該第一容槽(10)(見本院卷第150 頁證據2 說明書第2 圖),自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二、三容置部之相對位置關係,又證據3 說明書第5 圖及第6 圖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三容置部的中段處係局部相切於該第二容置部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故證據2、3 自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依附於第10項,進一步界定扳手本體第三容置部周緣設有三個凹陷,該換向開關之撥鈕異於該控制件的一側設有一頂掣裝置,該頂掣裝置選擇性跳動於該凹陷。經查補充證據1 揭露第三容置部15周緣上設有第一凹陷部151 、第二凹陷部152 、第三凹陷部15
3 (見本院卷第168 頁補充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第9 行至第11行) ,定位裝置50係由一彈性體51及一鋼珠52所構成,可選擇性定位於第三容置部其中一凹陷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補充證據1 說明書第8 頁第8 行至第10行),自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依附於第11項,進一步界定頂掣裝置包括一彈性件與一鋼珠,該彈性件設於該容孔內,該鋼珠被該彈性件頂推而能夠選擇性跳動於該三個凹陷。經查補充證據1 揭露第三容置部15周緣上設有第一凹陷部151 、第二凹陷部152 、第三凹陷部153 ,定位裝置50係由一彈性體51及一鋼珠52所構成,可選擇性定位於第三容置部其中一凹陷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依附於第10項,進一步界定扳手本體第一容置部內緣壁面鄰近端部處設有一環溝,該棘動件鄰近端部處設有一限位部,該限位部對應於該環溝,一C 型扣設於該限位部與該環溝之間。經查補充證據1揭露一C 形扣24設於棘動件20的限位部23與扳手本體10第一容置部13的凹環槽13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環溝)間,使棘動件20可轉動的設於扳手本體10第一容置部內(見本院卷第168 頁補充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第17行至第19行),自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兩個卡掣件彼此相對應的一面設有一個定位部,以供該彈性體的兩端結合,這兩個卡掣件相反於齒的一側形成有一抵接面,該抵接面係能夠於第二容置部的內壁面滑移。經查證據2 揭露第一、二掣動件有定位部(彈簧孔32、42),彈簧兩端結合,兩卡掣件相反於齒的一側也有抵接面,抵在第二容置部內壁面( 導斜面110 、111),自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 、3 、補充證據1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雖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不具進步性,然原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提出證據2 、3 及補充證據1 組合之新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未及審酌,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尚非允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非無據。惟因證據2 、3 及補充證據1之組合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參加人無法及時於被告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為兼顧參加人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尚有待被告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部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蔡如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