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民國102 年 9月4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慶忠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宗信
參 加 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淑珍
參 加 人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勇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2 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093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申請第000000000 號「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發明專利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鈤新公司)及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7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通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
4 月11日以「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30693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項及第23條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而參加人於
100 年11月9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原告乃於101 年6 月11日僅主張部分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其餘證據及法條不為主張。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更正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應准予更正,本案依前揭更正本審查,並以101 年7 月
10 日(101 ) 智專三㈢05018 字第101206852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但於原告提起舉發後
,參加人始於100 年11月9 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專利範圍為1項,其更正內容為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而將原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第5 項改寫為獨立項,系爭專利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僅保留單一獨立項。其更正為:「一種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其步驟包括:a)準備至少一熱管、以及一用以與該熱管作熱傳連結之熱傳導座,並於該熱傳導座底面設置供熱管埋入之溝槽;b)將該熱管平置於熱傳導座之溝槽內,並令一第一上模具將熱管底面凸出於溝槽外的部分向槽內壓入,且該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c)再令一第二上模具對熱管作壓平的動作,且該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如對照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的內容,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由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及5 項所合併構成,解析可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前段內容為:「一種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其步驟包括:a)準備至少一熱管、以及一用以與該熱管作熱傳連結之熱傳導座,並於該熱傳導坐底面設置供熱管埋入之溝槽;b)將該熱管平置於熱傳導座之溝槽內,並令一第一上模具將熱管凸出於溝槽外的部分向槽內壓入,且該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c)再令一第二上模具對熱管作壓平的動作,且該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此部分原屬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中段內容:「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此部分原屬於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另後段內容:「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則是原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故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專利範圍雖合併為1 項,但事實上只是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及5 項加以合併而已。㈡綜觀系爭專利所申請技術,其係一種方法專利,並非物品或
裝置專利,為涉及一種有別於先前技術製造熱管之方法,且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先前技術亦已明確指出可能造成之凹部問題可透過磨平之技術解決,然而有關習知磨平後之平整度,整體應用係牽涉到銑切加工的精細,例如所使用之銑刀規格、磨平時間、磨平壓力等,但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並未有任何實施例可資證明其較先前技術製得之熱管有較佳之平整度,故系爭專利所宣稱「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根本無法以科學方式驗證其賦予熱管的平整度確實會更優於習知以磨平加工技術的熱管平整度,由此可知,系爭專利即使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僅餘單一獨立項,其仍然無法通過科學方式以供印證其具有進步功效等實益,是以系爭專利依其說明書本身所載,即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情事,難謂係一適法的發明專利。
㈢原證1 係日本特開0000-000000 發明專利公告本,而原證2
則係日本「昭00-00000」發明專利公告本,原證1 與原證2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見公開之技術。又原證1 的圖4 已揭露一種分段加工步驟,同樣是針對中空管狀體(熱管)進行平整化的壓合加工製法,依原證1 之圖4( A-B-C) 實施步驟,其相對相同於被舉發案所謂的步驟a)準備至少一熱管,以及一用以與該熱管件熱傳連結之熱傳導座,並於該熱傳導座底面設置供熱管埋入之溝槽,b)將該熱管平置於槽內壓入、c)再令一第二上模具對熱管件壓平的動作,且該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此外,原證2 已揭示可將熱管嵌入導熱座並利用模具擠壓熱管入溝槽的製造方法,包括準備至少一熱管、以及一用以與該熱管熱傳連結之一導熱座,並於該導熱座的底面設置供熱管埋入之溝槽,將熱管平置於溝槽內,進而利用模具擠壓熱管,使熱管嵌入溝槽內,模具與熱管的接觸面為一個平整面(見原證2 之第3、4 、5 圖所示),故原證2 已揭露將熱管藉由上模具將熱管擠壓入槽內並施擠壓變形而填滿於槽內的技術,而原證1已揭示可先利用具凹入弧面之模具,再以平面模具作兩次壓製動作達成熱管表面平整化的技術(見原證1 之圖4 ),且原證1 於其「課題」及「解決手段」欄內已明白指出可解決熱管壓合接觸面不會產生下陷的問題,故原證1 、2 與系爭專利都是屬於熱管平整化製法的相同技術領域,依原證1、2的組合技術,實已充分揭露可將墊管擠入溝槽內,並利用二次壓製達成熱管表面平整化的同一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所稱的二次分段壓合、第一段壓平時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形成有一凹入之弧面、第二段壓平時之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形成有一凹入之弧面、第二段壓平時之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則實質為一平面之技術特徵來減少應力集中、以及使熱管被壓平後所形成之受熱面更為平整等技術云云,顯然都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凡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通過原證1 與原證2 之組合技術而輕易完成,其功效為當然可得預期,尚無不同之處,因此組合原證1 與原證
2 應足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仍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已構成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應撤銷之原因。
㈣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目的,乃在於解決先前技術因於熱管壓
合過程中,模具必然為一平整面,而當一平面與一弧面相接觸時,係由點接觸漸變為面接觸,但由於一開始的點接觸容易產生應力的問題,因而於熱管1a的受熱面100a上回形成一向內凹入之凹部101a的問題(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故系爭專利係採二次分段壓合製程,且其中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而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以解決應力集中致使凹部產生之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4行至第8 頁第1 行記載「該第一上模具1 與4相接觸的表面10上,係形成有與熱管4 相對應之凹入之弧面100 (如第三圖所示);故第一上模具1 下壓於熱管4 表面上時,其弧面
100 係可與熱管4 表面有較大的接觸面,以減少應力集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行至第8 頁第5 行更記載「如第四圖及第五圖所示,當第一上具1 將熱管4 壓入熱傳導座3 之溝槽31內後,即可於熱管4 上形成一略具弧度之受熱面40,該受熱面40因第一上模具1 之凹入之弧面100 的原故,因此不會產生向內凹入的情形。」等情,足見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即在於利用具有凹入弧面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接觸以使有較大的接觸表面,達到改善先前技術開始接觸時之點接觸產生較大應力的問題;由上可知,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雖然在更正後之主項專利納入「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等文字內容,然仍無法改變其無法以科學方式驗證其賦予熱管的平整度確實更優於習知以磨平加工技術的熱管平整度等既定事實,亦無法從更正後主項專利的內容證明其因此具有何種進步功效,且無從證明或例示說明其究竟能提供何種預期不同的功能,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說明有別於原先主要目的之其他不同目的或功效,故系爭專利雖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第5 項改寫為獨立項,其仍然不具進步性,應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非屬適法之發明。
㈤原證3 係鈞院之99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同
亦針對系爭專利,其認定系爭專利原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相同於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前段內容)不具進步性,並具體指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已構成專利法第22條第
4 項之撤銷原因,可知系爭專利縱使改寫原提第5 項並補入「高度限制塊」作為單一獨立項,但「高度限制塊」的應用與系爭專利所謂二次壓合程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及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之主要技術特徵或預期功效,並無直接關連性,更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係因為增加使用「高度限制塊」而足以產生其他不同功效或具有新增作用,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主項專利並不具有不同於原告主要目的之外其他功效、目的,且系爭專利係單純申請一種方法專利,並非涉及物品或裝置的專利,因此系爭專利縱使改寫原提第5 項並納入「高度限制塊」構成單一獨立項,顯仍不具有任何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所謂之「高度限制塊」,充其量也不過是一種在模具成型過程中的常見簡易使用的輔助擋塊,乃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藝人士輕易所及之通常知識或簡單應用,並不足以撼動或改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既定事實。
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主項專利,其中段內容所指:「其中,步
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核上揭敘述僅為一般沖壓模具的習知配置方式,況且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亦非以上述沖壓模具之配置或運用形態為其專利訴訟,是以難認系爭專利更正後之主項專利中段內容有何特殊創新或進步功效,亦無從僅憑該更正後主項專利之中段內容,認為其能證明系爭專利之實施熱管的平整度會更優於習知磨平加工的熱管平整度;至於系爭專利更正後主項專利之後段內容:「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其中的「高度限制塊」,確實只是一模具成型過程中經常會被使用到的習知高度限制塊,其作用只是為了提供上模具的擋止入用,此後段內容中的「高度限制塊」,其與系爭專利原先訴求係指「有別於先前技術製造熱管之方法」相差甚遠,且系爭專利亦根本無法通過科學的印證以證明該「高度限制塊」的使用,確能賦予熱管產生特異不同的平整度,亦無法證實其實施之熱管的平整度會更優於習知磨平加工的熱管平整度;再者,所謂「高度限制塊」亦非出於系爭專利首創使用,例如原證4 的美國第0000000 號及原原證5 的美國第000000
0 號專利公告本,是從其圖面即能輕易看到「高度限制塊」的應用與存在,如原證4 圖中編號38與40的元件,及原證5圖中編號24與26的元件,均為習知高度限制塊的應用例,均是利用高度限制塊38與40或24與26分別設於兩側所構成,該等高度限制塊之設置目的,同樣都是作為上模具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故作用效果無法相同或類似系爭專利所謂的「高度限制塊」,是以若組合原證1 、2 、4 或組合原證1 、2、5 皆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新增功效,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已熟知的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已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㈦原證6 係「沖壓模具用標準零件」(2003.10 ─2004.9簡體
版)一書之節本,其出版日為西元(下同)2004年9 月,係由訴外人上海三住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發行,公開發行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專利申請日,該書籍的第633 頁至第636 頁已揭露專供使用於模具成型過程中的各種「限位塊」物件,因此可知,系爭專利使用的「高度限制塊」只是一種極普通常見的「限位塊」或輔助擋塊而已,被告誤以該系爭專利因使用該「高度限制塊」而能產生手段上或功效上的不同,自有疏失,故組合原證1 、2 、6 ,亦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新增效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已熟知的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確實有違其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等語;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對申請第000000000 號「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發明專利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起訴理由訴稱:可通過原證1 與原證2 之組合技術而輕易完
成,組合原證1 與原證2 應足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的主要特徵在於利用具有凹入弧面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接觸以使有較大的接觸表面,達到改善先前技術開始接觸時之點接觸產生較大應力的問題,但依然無法改變其無法以科學方式驗證其賦予熱管的平整度確實更優於習知以磨平加工技術的熱管平整度等既定事實云云。惟:
⒈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7 頁記載:「..承上所述,將
該熱傳導座3 連同置入於其溝槽內31的熱管4一 併安置於一下模具2 之固定座20上,並使熱傳導座3之底面30面朝向上。此外,該下模具2 上除了設置有所述之固定座20外,於該固定座20兩側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21,兩高度限制塊21之高度係相等,且實質上與熱傳導座3 之底面30相切齊,以供後續步驟之第一、二上模具1 、1'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以該二高度限制塊21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3 底面30..」等語,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係在基於原請求項之技術,再進一步限定熱傳導座3 安置於一下模具2 之固定座20上,使熱傳導座3 之底面30面朝向上,以供後續步驟之第一、二上模具1 、1'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同時,更進一步以該二高度限制塊21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3 底面30,以求成品之完整性。
⒉再者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乃為進步性判斷之首要步
驟,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明確界定其平整化製法之步驟為「包括:a)準備至少一熱管、以及一用以與該熱管件熱傳連結之熱傳導座,並於該熱傳導座底面設置供熱管埋入之溝槽;b)將該熱管平置於熱傳導座之溝槽內,並令一第一上模具將熱管凸出於溝槽外的部份向槽內壓入,且該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c)再令一第二上模具對熱管件壓平的動作,且該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系爭專利與原證1 、2(即證據8 、9)相較,原證1 與系爭專利雖同為一種運用於熱傳導之熱管,然原證1 、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並且原證1 、2 之先前技術均不具有如系爭專利於第一、二上模具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以該二高度限制塊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而可達到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底面等之功效;是以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與原證1 、2 之先前技術仍有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原證1 、2 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因此,組合原證1 、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㈡起訴理由又稱:原證3 係鈞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民事判
決,該判決亦針對系爭專利,並認定系爭專利原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相同於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前段內容)不具進步性,並具體指出系爭專利的主要技術特徵已構成專利法第22 條 第4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云云。惟:
⒈前開判決僅針對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參加人
業於100 年11月9 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本與98年3 月1 日之公告本比較,主要係刪除原請求項1 至4項,而將原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請求項5 改寫為獨立項,因此,鈞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所指之原請求項1 已不復存在。
⒉依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件.第3.6 節
審查注意事項>第2 -3 -29頁次記載「(3) 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獨立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步性,應就所有附屬項逐項審查..」,已明白指出獨立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步性,是以起訴理由所指「..因此,系爭專利縱使改寫原提第5 項並納入『高度限制塊』構成單一獨立項,顯仍不具有任何進步性..」之論點,核不足採。
㈢起訴理由另訴稱:「..如原證4 的美國第0000000 號以及原
證5 的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公告本,吾人只需從其圖面所揭,即能輕易看到『高度限制塊』的應用與存在..」、「..原證6 係『沖壓模具用標準零件』一書之節錄影本一份,其出版日為2004年9 月,係由『上海三住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發行,公開發行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專利申請日無訛,於該書籍的第633 頁至636 頁之間,亦早已揭露專供使用於模具成型過程中的各種『限位塊』物件..」云云。惟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原證4 、5 、6 (即證據11至13)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該證據等係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與原告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其既未經參加人答辯及本局審酌,自不得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被告爰依前揭規定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5 、6 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證4 係1967年8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
;原證5 係1983年3 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原證6 係大陸地區上海三住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出版之「沖壓模具用標準零件」節本。
⒉查原證4 係一種安全擋塊,圖1 中揭示有編號38與40的元
件。系爭專利與原證1 、2 、4(即證據8 、9 、11) 相較,原證1 與系爭專利雖同為一種運用於熱傳導之熱管,惟原證1 、2 、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並且原證1、2 、4 之先前技術均不具有如系爭專利於第一、二上模具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以該二高度限制塊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而可達到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底面等之功效。是以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與原證1 、2 、4 之先前技術仍有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原證1 、2 、4 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因此,組合原證1 、2 、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原證5 係一種具有彈性擋塊之沖床裝置,圖1 、7 中揭示
有編號24與26的元件。系爭專利與原證1 、2 、5(即證據
8 、9 、12) 相較,原證1 與系爭專利雖同為一種運用於熱傳導之熱管,惟原證1 、2 、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並且原證1 、2 、5 之先前技術均不具有如系爭專利於第一、二上模具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以該二高度限制塊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而可達到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底面等之功效。是以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與原證1、2 、5 之先前技術仍有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原證1 、2 、5 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因此,組合原證1 、2 、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原證6 係一種沖壓模具用之限位塊,於該書籍第633 頁至
636 頁已揭示有專供使用於模具成型過程中的各種「限位塊」物件。系爭專利與原證1 、2 、6(即證據8 、9 、13)相較 ,原證1 與系爭專利雖同為一種運用於熱傳導之熱管,惟原證1 、2 、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並且原證1 、2 、6 之先前技術均不具有如系爭專利於第一、二上模具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以該二高度限制塊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而可達到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底面等之功效。是以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與原證1 、2 、6 之先前技術仍有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原證1 、2 、6 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因此,組合原證1 、2 、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本件訴訟有關原證1 (日本特開0000-000000 )及原證2 (
日本昭00-00000)之組合已為前舉發案(000000000N01)所涵蓋,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⒈參照專利舉發審查基準第5.5.3.節記載:「審查時,應先
檢視先前已審定之舉發案,就聲明範圍內之請求項逐一判斷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若前舉發案中就相同請求項所主張之事實、證據與後舉發案相同、或已涵蓋後舉發案(例如前舉發案以證據1 、2 及其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後舉發案復以證據2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該前舉發案經審定該請求項不成立者,應檢附該前舉發案之審定書影本,就同一請求項以適用一事不再理為由,審定『舉發駁回』」。
⒉訴外人杰強國際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24日以證據2 (2005
年2 月8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2 號專利案)、證據3(2001年8 月3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專利案)、證據4 (2001年12月13日公開之美國第2001/0000000A1 號 專利案)、證據5 (1998年11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及證據6 (1982年5 月7 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號)等專利案主張系爭專利原核准審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後,認為證據2 、3 及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第5 項)不具進步性,而前舉發案並已業經被告審查確定,因此,前舉發案中就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主張之事實和證據應有拘束後舉發案之效力。
⒊本件訴訟之原證1 與2 為前舉發案證據3 與6 ,原告乃主
張原證1 及2 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因此,為防止重複審查並避免爭點之認定結果前後不一致之矛盾,參酌前揭專利舉發審查基準,本件訴訟有關原證1 及2 之組合已為前舉發案所涵蓋,故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而不應審酌。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再就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所據以作成
處分基礎的證據7 (第00000000號「一種高爾夫球桿桿頭模具結構」專利案)、證據8 (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專利案,即原證1 )之組合及證據7 、8 、9 (日本昭00-00000號專利案,即原證2 )之組合再為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出原處分和原訴願決定之範疇,應屬新舉發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原告提起舉發後,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會同參加人和原
告進行面詢,原告主張證據7 、8 之組合或證據7 、8 、
9 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經被告審查及訴願決定機關審理後均認為證據7 、8之組合或證據7 、8 、9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時,乃是以原證1 及2 之組合、原證
1 、2 及4 (US0000000 )、原證1 、2 及5 (US000000
0 )及原證1 、2 及6 (沖壓模具用標準零件,2004年9月出版)等證據組合主張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由此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再就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所據以作成處分基礎的證據7 、8 之組合及證據7 、8 、9 之證據組合再為爭執,故基於禁反言和誠信原則,原告業已自認證據7 、8 之組合和證據7 、8、9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請明察。
⒊在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所據以作成處分基礎之證據7 、8
之組合及證據7 、8 、9 之組合均不在原告起訴範圍之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出原處分和原訴願決定之範疇,應屬新舉發案,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倘若鈞院認為本件訴訟仍需審理原證1 及2 之組合、原證1
、2 及4 (US0000000 )、原證1 、2 及5 (US0000000 )及原證1 、2 及6 (沖壓模具用標準零件,2004年9 月出版)等證據組合時,則上開證據組合並不能證明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手段和功效: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然而,由於施壓的
過程中,模具必然為一平整面,而當一平面與一弧面接觸時,係由點接觸逐漸變為面接觸,但由於一開始的點接觸容易產生應力集中的問題,因而於熱管1a的受熱面100a上會形成一向內凹入之凹部101a,以致於壓合作業後,仍需針對熱管1a之受熱面100a施以磨平製程,以清除該凹部101a」可知,在先前技術中,由於在熱管之受熱面上形成一凹部,故先前技術之熱管仍需以後續磨平程序加以磨平,導致先前技術熱管管壁在銑平之下,管壁變薄,甚至還會造成熱管破壞而無法使用。
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是要解決先前技術中,僅單
以一次壓合熱管,造成熱管產生凹部之缺失,因此,依據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係關於一種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其步驟包括:「a)準備至少一熱管(4) 、以及一用以與該熱管(4 )作熱傳連結之熱傳導座(3) ,並於該熱傳導座(3) 底面設置供熱管(4) 埋入之溝槽(31);b )將該熱管(4) 平置於熱傳導座(3) 之溝槽(31)內,並令一第一上模具(1) 將熱管(4) 凸出於溝槽(31)外的部份向槽內壓入,且該第一上模具(1) 與熱管(4) 相接觸的表面(10)形成有凹入之弧面(100) ;c )再令一第二上模具(1')對熱管(4)作壓平的動作,且該第二上模具(1')與熱管(4) 相接觸的表面(10') 實質為一平整面,其中步驟b )係將該熱傳導座(3)安置於一下模具(2) 之固定座(20)上,並使該熱傳導座(3) 底面(30)面朝向上,該下模具(2 )係於所述之固定座(20)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21),該兩高度限制塊(21)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
(3) 底面(30)相切齊。」;藉此,系爭專利藉由二次壓合及在下模具兩側設置高度限制塊,來減少壓合熱管時所造成應力集中之問題,以始熱管獲得一平整受熱面,同時也避免因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3 之 底面。
⒉原證1 和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原證1 係揭示一種熱交換器之製造方法,詳而言之,係
揭示一種用於太陽能集熱器中之熱交換器之製造方法,故原證一技術領域顯然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次查:系爭專利之熱管是要用於使CPU 散熱,但原證1 係揭示將導熱管整支置入導熱板的彎曲部內,也就是將熱管整個埋入導熱板平面以下,故若將原證一熱管與CPU 接觸時,因其熱管是埋在導熱板平面以下,並不能達成與CPU接觸之目的,由此可見,原證1 所揭示製造方法並不能產生與CPU 接觸之受熱面。
⑵原證2 僅單純教示將熱管扁之方法,原證2 並未揭示將
熱管壓入溝槽中;又原證1 和原證2 也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該下模具(2) 係於所述之固定座(20)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21),該兩高度限制塊(21)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3) 底面(30)相切齊等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原證1 和2之後,並不會因此得到動機將原證1 和2 予以組合,故原證1 和2 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⑶實則,原告在原處分審理時,曾主張以證據7 (第0000
0000號)、證據8 (即原證1 )、9 (即原證2 )之組合企圖否定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進步性之事實,探其當初組合此三件證據之真意,原告自然是認為僅以證據8 (即原證1 )、9 (即原證2 )之組合之證明力不足,因而才引入證據7 與證據8 、9 進行組合,由此可見,原證1 、2 確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以,況且,原告已不主張證據7 (第00000000號)、證據8 (即原證1 )和9 (即原證2 )之組合,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原告主張原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顯無理由。
㈣原證1 、2 及4 之組合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原證1 或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下模具(2) 係於所述之
固定座(20)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21),該兩高度限制塊(21)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3) 底面
(30) 相切齊」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在此不贅。⒉依原證4 圖1 可知:原證4 所揭露之模具部分,在沖頭(
punch member 30 )與固定模(fixed die 36)在作動上,完全沒有考量工件產品製成後平整問題,也未揭露出工件產品(無揭露)與兩停止塊(stop block 38 、40)相切齊之技術特徵,由此可見,原證四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該下模具(2) 係於所述之固定座(20)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21) ,該兩高度限制塊(21)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3) 底面(30)相切齊」等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透過兩高度限制塊(21)之高度相等、以及與該熱
傳導座(3)底面(30)相切齊,可使第一、二上模具(1)、(1')同時接觸於兩高度限制塊(21)之頂面、以及熱傳導座
(3) 之底面(30),同時達到使熱傳導座(3) 底面(30)平整化、以及避免壓損其底面(30)之訴求;惟原證4卻是在沖頭(punch member 30 )兩側額外設置依靠部件(depend
ing members 42)去抵壓兩停止塊(stop block38、40),兩依靠部件(depending members 42)由模座(punchholder 14 )底面向下分別突伸而與沖頭(punch member30)所伸出的長度不相等,在模座(punch holder 14 )下壓的過程中也沒辦法同時確保對工件壓合時的平整度等作控制,由此可證,原證4 不論是在所欲解決技術問題、使用技術手段和達成功效方面均與系爭專利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原證1 、2 、4 之後,並不能因此得到動機,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原證1 、2 、4 之組合具備進步性。
㈤原證1 、2 及5 之組合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原證1 或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下模具(2) 係於所述之
固定座(20)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21),該兩高度限制塊(21)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3) 底面
(30)相切齊」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在此不贅。⒉依原證5 圖一可知:在原證5 模具部分,原證5 之沖頭(
punch 11)與下模(die 6 )在作動上,完全無需考量金屬片(metallic sheet 19 ),也就是工減產品製成後的平整問題,況且,從原證五圖二更可知,原證5 之沖頭(punch 11)並沒有完全接觸金屬片(metallic sheet 19),甚至其也未揭露出金屬片(metallic sheet 19)與位於下方的兩停止塊(stop block 26 )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因此,原證5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該下模具(2) 係於所述之固定座( 20) 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21),該兩高度限制塊(21)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3)底面(30)相切齊」等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透過兩高度限制塊(21)之高度相等、以及與該熱
傳導座(3) 底面(30)相切齊,可使第一、二上模具(1)、(1')同時接觸於兩高度限制塊(21)之頂面、以及熱傳導座
(3) 之底面(30),同時達到使熱傳導座(3) 底面(30)平整化、以及避免壓損其底面(30)之訴求;惟原證5 卻是揭示在沖頭(punch 11)兩側額外設置位於上方的兩停止塊(stop block 24 )去抵壓位於下方的兩停止塊(stop bl-
ock 26 ),位於上方的兩停止塊(stop block 24 )由下壓臂(displaceable press ram7 )底面向下分別突伸而與沖頭(punch 11)所伸出的長度不相等,故在模座下壓臂(displaceable pressram 7 )下壓的過程中,根本無法達到對金屬片(metallic sheet 19 )壓合時的平整度等作控制,由此可見,原證5 不論是在所欲解決技術問題、使用技術手段和達成功效方面均與系爭專利無涉,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原證1 、2 及5之後,並不能因此得到動機,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原證1 、2及5 之組合具備進步性。
㈥原證6 不具備證據能力,倘若原證6 俱備證據能力,則原證
1 、2 、6 之組合也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援引之原證6 「沖壓模具用標準零件」為一境外之私
文書,參加人以該書名作為檢索關鍵字查詢,試圖從我國國家圖書館館藏中查詢原證6 ,但卻查詢不到,是參加人否認原證6 證據能力,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倘若原證6 俱備證據能力,則原證6 也僅揭示一般沖壓模
具之零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下模具(2)係於所述之固定座(20)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21),該兩高度限制塊( 21) 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3) 底面
(30)相切齊」等技術特徵;是以,原證6 不論是在所欲解決技術問題、使用技術手段和達成功效方面均與系爭專利無涉,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原證1、2 及6 之後,並不能因此得到動機,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原證1 、2 、5 之組合具備進步性。
㈦依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原證
1 及2 之組合、原證1 、2 及4 、原證1 、2 及5 及原證1、2 及6 等證據之組合,具備進步性。又原證1 和2 之組合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已超出原處分和原訴願決定之範疇,應屬新舉發案,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因此,原處分做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所提之訴願,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自有維持之理等語。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㈠本件系爭專利於95年4 月11日申請,經被告於98年3月1 日3
公告准予專利,是本件舉發案應以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
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
利用者,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及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之事由,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雖無前揭規定事由,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發明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次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撤銷理由,係指同一舉發事由或實體要件即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利用性等相同之要件而言,如屬不同權利保護實質要件,例如舉發時主張專利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嗣後主張不具進步性,即不能認為屬於同一撤銷理由。本件原告於舉發時提出證據1 至9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中證據1至6 因系爭專利更正而無舉發標的,原處分已不予論究(見原處分第24頁反面),原告亦未再予爭執。原告所提出證據
7 、8 (即原證1 )及9 (即原證2 )之證據,於本件訴訟仍為主張,並另於訴願及本件訴訟復提出證據11(即原證4)、12(即原證5 )、13(即原證6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酌。參加人雖謂證據8 (即原證1 )、證據9 (即原證2 )已經被告審定舉發駁回,原告再為提出違反一事不再理,而證據7 、8 、9 之組合屬一新舉發案等情,惟原告證據8 、9 固曾為被告審定舉發駁回,然原告既得依前揭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就專利之同一撤銷理由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自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又而原告主張證據7 、8 、9 與證據11、12、13之組合,仍屬於該規定所稱之新證據,且均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同一撤銷理由,故非屬新舉發案,參加人之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舉證據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依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其主張爭點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5 頁):
⒈證據7 、8 (即原證1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⒉證據7 、8 (即原證1 )及證據9 (即原證2 )之組合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⒊證據7 、8 、11(即原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⒋證據7 、8 、12(即原證5 )之組合是否足以否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⒌證據7 、8 、9 、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⒍證據7 、8 、9 、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⒎證據8 、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⒏證據8 、9 及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⒐證據8 、9 及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⒑證據8 、9 及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尤指一種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底面處,以令該熱傳導座底面於接觸熱源時,熱管亦可形成有一平整的受熱面而能直接與熱源作接觸之平整化製法。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於100 年11月9 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更正並公告於專利公報,更正後之請求項計1 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其步驟包括:
(a)準備至少一熱管、以及一用以與該熱管作熱傳連結之熱傳導座,並於該熱傳導座底面設置供熱管埋入之溝槽;
(b)將該熱管平置於熱傳導座之溝槽內,並令一第一上模具將熱管凸出於溝槽外的部份向槽內壓入,且該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c)再令一第二上模具對熱管作壓平的動作,且該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㈣原告提出之證據整理及分析:
⒈證據7 係86年4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高爾夫
球桿桿頭模具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4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7技術內容:
證據7 係一種高爾夫球桿桿頭模具結構,主要係藉由上模座衝壓脫料板連將底板與彈簧往下壓縮,而下模板與固定板因固設於機台上不致移動,使模心恰可與上模座中央之模心凹槽相互衝壓成一球桿桿頭之上下蓋體。主要係由上模座(20)、固定板(10)、脫料板(11)及彈簧
(30)等主要構件所組成,該上模座(20)於中央與下模座
(10) 之模心(101) 相對位置設一模心凹槽(201) ,並於凹槽頂端預設一頂料塊(21),另於上模座(20)兩相對角處各開設一導位孔(202) ;該頂料塊(21)頂端中央固設一模柄(23),另於上模座( 20) 頂端螺設一上模板
(22) 並固設於機台上,上模板(22)中央與頂料塊(21)相對之處設一孔槽(24);該固定板(10)係於中央固接一模心(101) ,與上模座(20)之模心凹槽(201) 相對,固定板(10)兩端之相對角處各固設一導位桿(102) ,而底端螺接一下模座(12),該下模座(12)係固設於機台上,另於下模座底端設置一底板(14),而中央插設一支撐桿
(13),該支撐桿(13)底端套接一定位板( 15) 定位板
(15) 底端則藉一固定螺母(16)將其限固,而支撐桿
(13)螺固於下模座(12)並貫穿底板(14)後,於外圍套設一彈簧(30),該彈簧(30)係抵靠於定位板(15)上方,使彈簧(30)恰置於底板(14)與定位板(15)之間;該底板
(14) 四個角落各插設一支桿(113) ,而底座藉支桿
(113)與模心(101) 上方之脫料板(11)相接;該脫料板
(11) 中央貫穿一與模心(101) 相對之脫料孔(111) ,其中脫料孔(111) 略大於模心(101) ,而固定板(10)相對角之兩端則各插設一導位桿(102) 。
⑵證據7 第三圖、第四圖如附圖二;第三圖係衝製前之示意圖,第四圖係衝製中之示意圖。
⒉證據8 (即原證1 )係2001年8 月3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
00-000000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4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8技術內容
證據8 揭示先利用具凹入弧面之模具,再以平面模具作兩次壓製動作達成熱管表面平整化的技術(參見證據8圖4 、申請專利範圍第5 及6 項),且於其說明書之「課題」及「解決手段」欄明白指出證據8 可以達到熱管壓合接觸面不會產生下陷的問題。
⑵證據8 第4 圖如本判決附圖三,為平板型散熱器及其製造方法。
⒊證據9 (即原證2 )係1982年5 月7 日公開之日本昭00-
00000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
4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⑴證據9技術內容:
證據9 揭示用於將熱管22嵌入導熱座20並利用模具擠壓熱管入溝槽的製造方法,包括準備至少一熱管22、以及一用以與該熱管22熱傳連結之一導熱座20,並於該導熱座20的底面設置供熱管22埋入之溝槽21,將熱管22平置於溝槽21內;利用模具30擠壓熱管,而使得熱管22嵌入溝槽21內,模具30與熱管22的接觸面為一個平整面(參見證據9 圖式第3 至5 圖、申請專利範圍及第2 頁左下欄第12至18行)。
⑵證據9 第3 至5 圖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為熱交換器的製造方法。
⒋證據11(即原證4 )係1967年8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3,33
3,447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4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11技術內容:
證據11係一種「安全停止塊」(safety stop block ),用於沖壓機械,由其圖1 、2 及說明書第2 欄第47至54行揭示安全停止塊38、40位於下模具36之固定座24上,與上模座14下方所設之對應元件42配合,以限制上模具於預定之下壓高度。
⑵證據11第1 圖及第2 圖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第1 圖為衝壓機之立體圖;第2 圖為安全停止塊之剖面圖。
⒌證據12(即原證5 )係1983年3 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4,37
7,084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4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12技術內容:
證據12係一種「設有彈性停止塊之沖壓裝置」(pressapparatus having resilient stop blocks ),其說明書第3 欄第28至51行及第1 圖揭示於沖壓裝置設有彈性停止裝置23,其係設於下模座2 、上模座7 間,包含固定於下模座2 而向上延伸之複數個金屬圓柱形彈性停止塊26及對應停止塊26之固定於上模座7 而向下延伸之複數個金屬圓柱形彈性停止塊24,以控制下模具6 及上模具11 之 位置而能精確決定成品22之厚度。
⑵證據12圖示如本院判決附圖六。
⒍證據13(即原證6 )係2003.10 至2004.9版之大陸地區上
海三住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出版之「沖壓模具用標準零件」乙書,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4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13技術內容:
證據13沖壓模具之限位塊。
⑵證據13圖示如本院判決附圖七。
⑶參加人雖稱證據13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原告於本
件準備程序提出該證據原本,共計1 千1 百多頁,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該書能為公眾所知悉,處於公眾可接觸並能獲知其實質內容之狀態,故具有證據能力。
㈤各爭點判斷:
⒈證據7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7 為一種高爾夫球桿桿頭模具結構,證據8 則係利
用具凹入弧面之模具,再以平面模具作兩次壓製動作達成熱管表面平整化的技術,且證據8 於其說明書之「課題」及「解決手段」欄明白指出證據8 可以達到熱管壓合接觸面不會產生下陷的問題。
⑵證據7 僅揭露一般之沖壓裝置之上、下模具,而證據8
雖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兩段式壓平,且第一段壓平時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形成有一凹入之弧面,而第二段壓平時之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則實質為一平面之技術特徵,但證據7 、8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示:「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基座之溝槽中」,及「..其中步驟(b) 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並且證據7 及8 之先前技術均不具有如系爭專利於第一、二上模具1 、1'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以該二高度限制塊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而可達到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底面等之功效;是以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7 及8 之先前技術仍有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證據7 及
8 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因此,組合證據7 、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7 、8 及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9 揭示一種將熱管嵌入導熱座並利用模具擠壓熱管
入溝槽的製造方法,包括準備至少一熱管、以及一用以與該熱管22熱傳連結之一導熱座20,並於該導熱座的底面設置供熱管埋入之溝槽,將熱管平置於溝槽內;利用模具擠壓熱管,而使得熱管嵌入溝槽內,模具與熱管22的接觸面為一個平整面(參見證據9 第3 至5 圖、申請專利範圍及第2 頁左下欄第12至18行)。
⑵證據7 、8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示之「將熱管埋
入熱傳導基座之溝槽中」,及「..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基座之溝槽中」,及「..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證據9 雖已揭示將熱管藉由上模具將熱管擠壓入槽內,並因擠壓變型而填滿於槽內之技術特徵。又證據7 揭示一般沖壓裝置之上、下模具,及證據8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兩段式壓平,且第一段壓平時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形成有一凹入之弧面,而第二段壓平時之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則實質為一平面之技術特徵。
⑶惟證據7 、8 及9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
步驟(b) 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並且證據7 、8 及9 之先前技術均不具有如系爭專利於第一、二上模具1 、1'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以該二高度限制塊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而可達到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底面等之功效;是以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7 、8 及9 之先前技術仍有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證據7 、8 及9 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因此,組合證據
7 、8 及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⒊證據7 、8 及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1係一種「安全停止塊」(safety stop block )
,用於沖壓機械,由其圖1 、2 及說明書第2 欄第47至54行揭示安全停止塊38、40位於下模具36之固定座24上,與上模座14下方所設之對應元件42配合,以限制上模具於預定之下壓高度。
⑵證據7 、8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熱管埋入熱傳
導基座之溝槽中」,及「..其中步驟(b) 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基座之溝槽中」,及「..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雖然證據11之「安全停止塊38、40位於下模具36之固定座24上」揭露系爭專利「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惟證據7 、8 及11均不具有系爭專利「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基座之溝槽中」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7 、8 及11之先前技術仍有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證據7 、8 及11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因此,組合證據7、8 及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7 、8 及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2係一種「設有彈性停止塊之沖壓裝置」(press
apparatus having resilient stop blocks ),其說明書第3 欄第28至51行及第1 圖揭示於沖壓裝置設有彈性停止裝置23,其係設於下模座2 、上模座7 間,包含固定於下模座2 而向上延伸之複數個金屬圓柱形彈性停止塊26及對應停止塊26之固定於上模座7 而向下延伸之複數個金屬圓柱形彈性停止塊24,以控制下模具6 及上模具11 之 位置而能精確決定成品22之厚度。
⑵證據7 、8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熱管埋入熱傳
導基座之溝槽中」,及「..其中步驟(b) 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基座之溝槽中」,及「..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雖然證據12之「固定於下模座2而向上延伸之複數個金屬圓柱形彈性停止塊26」揭露系爭專利「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惟證據7 、8 及12均不具有系爭專利「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基座之溝槽中」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7 、8 及12之先前技術仍有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證據7、8 及12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因此,組合證據7 、8 及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7 、8 、9 及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8 、9 與系爭專利均屬熱管平整化製法之技術領域
,證據8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兩段式壓平,且第一段壓平時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形成有一凹入之弧面,而第二段壓平時之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則實質為一平面之技術特徵,而證據9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熱管藉由上模具將熱管擠壓入槽內,並因擠壓變型而填滿於槽內之技術特徵,均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與證據8 、9 所餘差異僅在於「..其中步驟
(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惟於沖床裝置裝設高度限制塊以避免上模具過度下壓而損壞工件之技術唯一般沖床裝置之習知技術,亦可見於證據11「安全停止塊38、40位於下模具36之固定座24上」之結構,其揭露系爭專利「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將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之技術特徵亦僅為一般沖壓裝置將工件固定於下模座之習用技術自為業界所習用。
⑵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目的在以二次的分段壓合,且第一
段壓平時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形成有一凹入之弧面,而第二段壓平時之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則實質為一平面之技術特徵來減少應力集中,使熱管被壓平後所形成之受熱面更為平整(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1 行)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8 、9 及11之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8 、
9 及11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7 、8 、9 及11之組合自亦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⒍證據7 、8 、9 及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與證據8 、9 結構之差異僅在於「..其中步驟
(b) 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惟於沖床裝置裝設高度限制塊以避免上模具過度下壓而損壞工件之技術惟一般沖床裝置之習知技術,亦可見於證據12「固定於下模座2而向上延伸之複數個金屬圓柱形彈性停止塊26」之結構,其揭露系爭專利「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將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之技術特徵亦僅為一般沖壓裝置將工件固定於下模座之習用技術自為業界所習用。
⑵依上所述,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目的在以二次的分段壓
合,且第一段壓平時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形成有一凹入之弧面,而第二段壓平時之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則實質為一平面之技術特徵來減少應力集中,使熱管被壓平後所形成之受熱面更為平整(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1 行)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8 、9 及12之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8 、9 及12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7 、8 、9 及12之組合自亦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8 、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與證據8 、9 之結構差異在於「..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於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於第一、二上模具1 、1'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以該二高度限制塊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即可達到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底面等之功效,而證據8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兩段式壓平,且第一段壓平時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形成有一凹入之弧面,而第二段壓平時之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則實質為一平面之技術特徵,證據9 提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熱管藉由上模具將熱管擠壓入槽內,並因擠壓變型而填滿於槽內之技術持徵,證據8 、9 均不具有如系爭專利於第一、二上模具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以該二高度限制塊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而可達到避免過度下壓損壞熱傳導座底面等功效,是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證據8 及9 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因此,組合證據8 、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8 、9 及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8 、9 與系爭專利均屬熱管平整化製法之技術領域
,證據8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兩段式壓平,且第一段壓平時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形成有一凹入之弧面,而第二段壓平時之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則實質為一平面之技術特徵,而證據9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熱管藉由上模具將熱管擠壓入槽內,並因擠壓變型而填滿於槽內之技術特徵,均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與證據8 、9 所餘差異僅在於「..其中步驟
(b) 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惟於沖床裝置裝設高度限制塊以避免上模具過度下壓而損壞工件之技術惟一般沖床裝置之習知技術,亦可見於證據11「安全停止塊38、40位於下模具36之固定座24上」之結構,其揭露系爭專利「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將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之技術特徵,亦僅為一般沖壓裝置將工件固定於下模座之習用技術自為業界所習用。
⑵依上所述,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目的在以二次的分段壓
合,且第一段壓平時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形成有一凹入之弧面,而第二段壓平時之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則實質為一平面之技術特徵來減少應力集中,使熱管被壓平後所形成之受熱面更為平整(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1 行)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8 、9 及11之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8 、9 及11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雖辯稱證據8 、9 、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步驟(b) 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並且證據8 、9 、11之先前技術均不具有如系爭專利於第一、二上模具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以該二高度限制塊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而可達到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底面等之功效;是以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8 、9 、11之先前技術仍有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原證8 、9 及11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因此,組合原證8 、9 、11分別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證據8 、9 、11,而證據11「安全停止塊38、40位於下模具36之固定座24上」之結構,揭露系爭專利「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將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之技術特徵亦僅為一般沖壓裝置將工件固定於下模座之習用技術自為業界所習用,證據8、9 及11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⒐證據8 、9 及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與證據8 、9 結構之差異僅在於「..其中步驟
(b) 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惟於沖床裝置裝設高度限制塊以避免上模具過度下壓而損壞工件之技術惟一般沖床裝置之習知技術,亦可見於證據12「固定於下模座2 而向上延伸之複數個金屬圓柱形彈性停止塊26」之結構,其揭露系爭專利「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將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之技術特徵亦僅為一般沖壓裝置將工件固定於下模座之習用技術自為業界所習用。
⑵依上所述,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目的在以二次的分段壓
合,且第一段壓平時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形成有一凹入之弧面,而第二段壓平時之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則實質為一平面之技術特徵來減少應力集中,使熱管被壓平後所形成之受熱面更為平整(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1 行)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8 、9 及12之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8 、9 及12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雖辯稱原證8 、9 、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步驟(b) 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並且證據8 、9 、12之先前技術均不具有如系爭專利於第一、二上模具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以該二高度限制塊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而可達到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底面等之功效;是以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8 、9 、12之先前技術仍有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證據8 、9 及12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因此,組合證據8 、9 、12分別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證據12「固定於下模座2 而向上延伸之複數個金屬圓柱形彈性停止塊26」之結構,揭露系爭專利「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將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之技術特徵亦僅為一般沖壓裝置將工件固定於下模座之習用技術自為業界所習用,證據8 、9及12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⒑證據8 、9 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與證據8 、9 結構之差異僅在於「..其中步驟
(b) 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惟於沖床裝置裝設高度限制塊以避免上模具過度下壓而損壞工件之技術惟一般沖床裝置之習知技術,亦可見於如證據13中第623 頁限位塊下方之圖式,已揭露系爭專利「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將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之技術特徵亦僅為一般沖壓裝置將工件固定於下模座之習用技術自為業界所習用。
⑵依上所述,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目的在以二次的分段壓
合,且第一段壓平時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形成有一凹入之弧面,而第二段壓平時之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則實質為一平面之技術特徵來減少應力集中,使熱管被壓平後所形成之受熱面更為平整(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1 行)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8、9及13之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8 、9 及13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雖辯稱原證8 、9 、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並且證據8 、9 、13之先前技術均不具有如系爭專利於第一、二上模具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以該二高度限制塊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而可達到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底面等之功效;是以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8 、9 、13之先前技術仍有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證據8 、9 及1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因此,組合證據8 、9 、13分別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證據8 、9 、13,而證據13之第623 頁限位塊下方之圖式,揭露系爭專利「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將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之技術特徵亦僅為一般沖壓裝置將工件固定於下模座之習用技術自為業界所習用,證據8 、9 及13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㈥依上所述,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證據7 、8 之組合、證
據7 、8 及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其於訴願階段提出證據7 、8 及11之組合、證據7、8 及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惟其於訴願階段提出之證據7 、8 、9 及11之組合、證據7 、8 、9 及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證據8 、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惟其提出之證據8 、9 及11之組合、證據8 、9 及12之組合、證據8 、9 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出之新證據與舉發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被告未及審酌原告於訴訟階段主張之新證據組合,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