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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行專訴字第 68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民國102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盛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福相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輔 佐 人 張芸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參 加 人 群邁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池育陽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2 年5 月15日經訴字第10206102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更名前公司名稱為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

2 年7 月15日變更為群邁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34 頁),並經陳報本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群邁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保護袋」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式樣第D14315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1 年9 月21日以(101 )智專三(一)03027 字第101210004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5 月15日經訴字第102061020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第000000000N01號「保護袋」新式樣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係由原告與參加人共同開發:

⒈系爭專利申請前係由原告與富士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創新

設計中心部門(以下簡稱FID )以共同開發之名義進行,關於產品功能性修改設計及生產製造之核心技術事實上係由原告之研發團隊階段性地逐步完成。

⒉99年6 月,原告負責人張福相與原告業務張芸郁(下稱Soph

ie)曾以行李箱拖運各式保護套至FID ,收受者為呂軍輔(下稱Stanley );同年9 月15日下午,Stanley 為了增加及推廣FID 品牌產品線,遂邀請Sophie與另一位原告業務員張皓雲(下稱Lance )親至富士康頂埔廠與FID 設計師盧澧泓(下稱Leon)、FID 設計組長林靜旻(下稱Chin Min)及Stanley 再次會商,共同討論「可折疊式3C保護套(下稱Soft

Bone )」之合作案。至同年月28日,FID 創新設計中心營運管理相關人員,赴中國大陸之冠迪皮具廠(下稱冠迪)實地稽核,並於同年月29日提供稽核偏差報告予Sophie處理,故可知FID 自始即知參與產品相關之研發、生產與打樣之工廠為冠迪且雙方均有直接聯絡之管道。同年月30日Sophie與Lance 攜帶Leon提供之尺寸圖樣品,與先前冠迪已自行開發之另一版型樣品至FID ,與Leon及Chin Min會談。會議中原告明白告知Leon提供之原始設計圖稿,實際上無法達到站立功能,嗣Leon依照會議討論的結果,發郵件更新圖稿,再由Sophie視實際情形著手調整。直至2010年10月4 日,原告員工Lance 乃提出新作法以改善折疊不易之狀況,終於使其可以站立。又至同年月8 日,Sophie及Lance 與Leon會商如何修正樣品,並決定版型,嗣Sophie陸續以電話溝通方式與Leon討論需要修改之處,Leon便依雙方之共識更新圖稿予Sophie,但此僅施作之參考,原告仍視情形自行開發各種樣本提供FI D選擇。至同月29日,Sophie告知Leon,其先前提供之圖稿,一直存在著無法在實作上製作出預期中之站立角度等關鍵性問題,必須由原告之工廠(即冠迪)自行調整,而Leon亦同意之。同年11月3 日,Sophie邀請Leon到原告會議室商談修改如何調整使保護套可以容易站立,同年11月11日至12日,FID 派該公司職員楊信勇(下稱Lance Yang)到冠迪視察樣品,認知到FID 原所設計之擋片位置有誤,至同年月18日,原告之工廠(即冠迪)製作出可以穩定站立之樣品,乃由Sophie先提供照片給Leon,隔天即提供樣品實品給Leon,同年月30日,Sophie將原告依最終定稿之設計圖,提供一件樣品予FID 之工程人員。同年12月21日,Sophie將SoftBone之工程製作SOP (標準操作流程)提供予FID ,發布日期為同年月13日,此即表示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原告即有製作該最終產品的能力。

㈡原證2及原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⒈原證2 係99年9 月15日原告業務與FID 員工電子郵件及其附

件影本,依內容可知,Sophie已依開會決議提供4 款樣品供Leon參酌,Sophie並詳加說明收口方式應如何製作,最末才請對方協力提出所需知各種尺寸工程圖及照片,Leon收受上開指示後,於翌日再以Email 提供工程圖之檔案予Sophie。

⒉參加人據以申請之新式樣專利圖說(即原證3 左圖)與冠迪

黃剛據以申請之新型專利圖說(即原證3 右圖)截然不同,其相異處可參該證物上之說明,足見真正對系爭保護套施作過程有全面性瞭解之人乃原告。

⒊參加人產品設計課課長楊信勇於本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41

號案件證稱系爭專利圖面上的三角形銳角呈現35度,是該公司的專門技術、營業秘密,惟又答不出來是如何自然形成的,最後方稱是自然折疊出來,另一方面卻當庭提出其預先製作的、以圓規用畫圓方式計算出來的書面來代替解釋。惟該35度角並不是Know-how,而是業界皆知的普通常識,毋須以繪圖工具作圓來解釋,本件設計真正的關鍵在於各圖形、區塊間留下的間距(原證17之「手持式裝置多功能保護套開發過程記錄」第202 頁即有解說之圖稿),且各種折疊式保護套的設計原理均雷同。

⒋本件新式樣專利之圖形大小及形狀與各圖形間所留存之間距

均與功能性設計相關,在解釋原告確屬共同創作人,有必要就其功能性設計提出說明。

⑴當初在設計平板電腦相關的單一角度站立套時,一開始就

把平板電腦與桌面的角度限定在55度至65度之間,這是人眼觀賞螢幕的最適角度。

⑵上述55度至65度的夾角間,究竟選擇何一個角度比較好,

因保護套不能無限制地增加重量,甚至為了符合消費者的便利性訴求,更要作減量的設計,即為了讓保護套的重量可以輕量化,也就是讓施力臂儘量小,抗力臂儘量大,在角度的選擇上儘量以支撐點(支點)靠近此力矩系統(摺疊保護套加上平板)中心位置者為佳,以10吋平板電腦的保護套,最佳結果視覺角度設計應為57度實際上,針對10吋平板電腦保護套作配重實驗後,由於手指的最大施力約為1 千公克左右,得出的最佳結果視覺角度是平板電腦與桌面呈現57度角,此時餘角為33度,而35度是應用在7 吋平板電腦保護套上面,這也是因為尺寸與配重才自然形成的角度。是參加人只是承襲、接收原告保護套專業設計知識,且當初僅同意讓參加人員工列為共同創作人。

⒌原告與FID 其公司及關係企業(集團)間之採購合同(下稱

系爭採購合約)與參加人自行草擬之設計銷售授權合約,係屬相異,後者除因參加人增訂不合理條件導致終未簽訂外,二者於提出時間及內容上亦有重大不同,系爭採購合約並非經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磋商簽訂之契約,故其第2.24條關於「知識產權」之條款,簽訂該採購合同前,被告未曾受有審閱期間之保障,其法律效果應為「部分條款無效」,亦即合同第2.24條關於「知識產權」之該條款應論斷為無效,因雙方締約地位顯然不對等且原告無就該合約為逐條磋商可能,且使原告縱使在為系爭專利權提供關鍵性技術時,仍被剝奪共有人之地位,連帶地招致訟累,顯有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系爭專利不具備專利權之新穎性及創作性之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訴外人黃剛曾於99年初,因受原告之委託,進行類似系爭

專利產品之研發設計,及至同年6 月22日已有與系爭標的極為近似之「東莞市冠迪皮具製品廠工程變更通知單」可稽,顯見系爭專利既與此等圖說近似,並無創作性可言。⒉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3 年,即有訴外人黃剛以相類似之圖

稿,製作了「摺疊式冰袋保護套」,並且量產成為德國國民車福斯汽車(Volkswagen)之裝備,迄今市面上仍有「city box」之產品(其屬車上裝配,為非賣品)。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124 號刑事裁定亦認為系爭專利欠缺『創作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參加人及原告所共有:

⒈舉發證據2 僅可證明原告與專利權人之間關於平板電腦保

護袋樣品之配色、材質及收口方式等有過意見上之建議與溝通,又原告與FIH (Hong Kong )Limited 所簽訂者為代工生產合約,原則上係依FID 所訂產品規格及指示製作實施並完成系爭專利產品;故原告縱曾與冠迪聯繫並設計修改系爭專利產品,亦為完成所訂作系爭專利產品工作項目之必然步驟,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前,尚難認原告為系爭專利共同合作開發完成之創作人之一,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參加人及原告所共有。另原告所提原證

3 經查係2010年12月16日申請、2011年6 月2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Z000000000U「多功能平板電腦保護套」實用新型專利,惟其申請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乃真正對系爭保護套施作過程有全面性瞭解。

⒉原告所提原證4 、6 、7 (即原告訴願階段所提之補充證

據19)、8 、11、12等證據,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等皆未見於原舉發證據及理由中,與舉發證據2至16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核屬新證據,非屬原處分範圍。原證5 、9 、10(即原告訴願階段所提之證據5 )雖經經濟部訴願會認定為舉發補強證據,惟其仍無法證明原告與參加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申請權人。

⒊原證13、14(即原告訴願階段所提之證據6 )、15分別係

原告與參加人間針對原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以及著作權法等相關案件資料,與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

⒋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之證據2至16,訴願階段所提之證據2

至19,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原證2至15等,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原告並無任何參與系爭專利之創作行為:

⒈系爭專利係由創作人盧禮泓、楊信勇、林靜旻及于子正共同

創作完成,2010年8 月23日即已有創作初稿,相關創作圖樣於2010年9 月2 日亦由該等人員製作檔名為Bag_V1_090 2檔案,檔案中包含19個圖樣,參加人因欲將前開創作商品化,為了解各種材質製作效果及市場上適合原料(件)等創作特徵以外之細節,因此委託原告先行製作樣品(俗稱打樣),先於2010年9 月15日會議中由創作人盧禮泓及林靜旻將本件創作內容向原告說明,並提出相關質材要求,同日並依原告人員張芸郁要求,提供工程圖Bag_V3_091 5檔案(源自已完成創作圖樣)及收納保護袋使用情境圖,此有張芸郁及盧禮泓2010年9 月15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記載可稽。嗣創作人盧禮泓依原告製作樣品之效果,陸續於2010年10月1日提供Bag_V4-2_1001檔案、10月12日提供Bag_ V5_1012檔案、10 月14日提供Bag_V5_temp_ 1014檔案、10月27日提供Bag_V6_1027檔案,要求原告依照工程圖製作版型,再於同年11月3 日就「soft bone 最後圖面更新與sample製作」乙事,提供系爭保護袋之所有相關電子檔,包含PE板型2D圖(即Bag_V7_110

3 )、logo3D圖、nameplate 蝕刻的artwork 及材質製作列表,要求原告開始製作最後樣品,惟因同年11月11日創作人楊信勇(Lance )至冠迪確認樣品,發現便攜式電子裝置站立情形尚有改善空間,楊信勇以電郵通知盧禮泓,兩人並電話討論修改設計,當晚由盧禮泓立即修改工程圖並電郵楊信勇Bag_V8_1111 檔案,由楊信勇轉交原告製作樣品,隔日楊信勇將修改後之樣品圖再以電郵回覆便攜式電子裝置站立情形已改善。

⒉再對照原告公司張芸郁於99年10月12日至99年11月4 日回覆

之電子郵件亦均表示係依參加人提供工程圖製作樣品,足見本件「保謢袋」打樣生產過程中,關於設計圖樣之細部修改微調確實均由原創作人完成,原告公司所為不過係將樣品完成後之結果回饋予參加人,再由創作人盧禮泓微調工程圖,或再另外將原創作中之其他圖樣提供予原告再行打樣,如此多次循環,俾達到保護袋產品收納與支撐用途最佳化,故原告並非共同創作人。

㈡雙方已約定系爭專利屬參加人所有:

⒈查本件雙方簽定之採購合同第2.24條約定,依其文義,凡因

產品生產所需之而由原告提供之繪圖、設計等相關資料文件所涉之所有權及知識產權均屬參加人所有,而參加人委託原告公司打樣過程及簽定採購合同後,陸續設計、提供前述檔案圖樣,其中Bag_V6_1027 及Bag_V7_1103 之圖形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則依採購合同約定,系爭專利申請權屬於參加人所有。

⒉原告曾就該公司自行製造銷售系爭保護袋產品應給付參加人

權利金等相關事宜,與參加人進行磋商,磋商過程中原告提出「設計銷售授權合約」修正版本之前言、第1.3 條及3. 1條的約定亦可知原告亦認可並同意本件創作乃參加人自主研發設計,相關智慧財產權並屬參加人所有,且前開「設計銷售授權合約」所記載我國專利申請號TW 00000000 案件,即為參加人公司就本件「保護袋」相同創作另行申請之發明專利,已於2012年5 月1 日經公告取得第I363026 發明專利證書,則本件原告再主張系爭創作乃由其參與共同創作云云,亦見其主張並非事實。再依原告負責人張福相於2011年6 月14日電郵參加人公司員工呂軍甫之電子郵件更明確記載「依我們雙方協議專利由你們申請」,是原告爭執其應為共同創作人,委無足取。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專利舉發之理由為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云云,於本件訴訟另提起完全相異之事由,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應予撤銷,即屬未經訴願程序,顯非合法。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參加人於99年12月13日以「保護袋」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

,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發給新式樣第D143

152 號專利證書,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⒉原告於舉發階段之舉發理由書,係據舉發證據2 至證據16主

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且原告於舉發階段亦僅就專利申請權為共有之部分爭執,並未爭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⒊原告於本件起訴階段提出原證4 至原證15欲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即原告於起訴階段方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備專利權之新穎性及創作性之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此爭點並未經被告及訴願機關為第一次判斷。

㈡本件爭點:

⒈舉發證據2 至1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⒉起訴所提之原證4 至原證1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及創作性?⒊原告所提原證4 、6 、7 (即原告訴願階段所提之補充證據

19)、8 、11、12等證據,與舉發證據2 至16是否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是否屬新證據?⒋原證5 、6 、7 、8 、9 、10、11、1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專利權之新穎性及創作性要件,而有應撤銷之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12月13日提出申請,於100 年10月11日

實體審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

㈡按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新

式樣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9條、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

1 項)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第2 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即修正前專利法第5 條第1 、2 項、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而新式樣有違反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之申請有無違反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又修正前專利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意旨,乃指專利申請權係由多數人共有者,申請專利時,必須由所有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而所謂「專利申請權」,乃指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至於何人得享有專利申請權,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係指發明人、創作人…而言。若當事人間依據契約(如出資聘請他人研究發展之契約等),由一方取得專利申請權者,亦得享有專利申請權而依本法申請專利。又按「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復為同法第7 條第3 項所明定。而所謂「出資聘人」之情形,係指由一方出資,聘請他方從事研究工作而言,通常為按件計酬,出資人除出資外,一般較無主導地位,僅提供所需資金即可,至於相關技術、設備及研究過程,一般均係受聘人自行決定。而其研發成果權利之歸屬,原則上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則歸屬發明人或創作人。

㈢系爭專利之技藝內容:

系爭新式樣專利為一「保護袋」,其形狀特徵,大致呈矩形,包括頂壁、底壁及連接頂壁與底壁週緣的可伸縮的週壁,該頂壁設有規則排列的數個不同形狀的區域,該數個區域之間形成有多條分隔槽;週壁設有開口,開口上蓋有封口部,便攜式電子裝置收納於保護袋內,週壁被撐起。使用保護袋支撐電子裝置時,該數個不同形狀的區域沿多條分隔槽彎折形成支撐體。(申請卷第1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式樣創作特點】、【物品用途】,相關圖式見附圖1 。)㈣原告所提之證據:

⒈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舉發證據欲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違反

修正前專利法第12條第1項,其中舉發證據2為原告公司員工(Sophie)及(Lance )與FID 員工(Leon)、(Chin

Min)等於99年9 月15、16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證據3 為FID 員工(周密)等於99年9 月29日提供之「0 928 盛達(冠迪)稽核偏差報告」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證據4 為原告盛達公司員工(Sophie與Lance )與

FID 員工(Leon及Chin Min)於99年9 月24日及10月1 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證據5 為原告公司員工(Lance )與FID 員工(Leon)於99年10月1 、4 、5 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證據6 為原告公司員工(Sophie)與FID 員工(Leon)於99年10月1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證據7 為原告公司員工(Sophie)與FI

D 員工(Leon)於99年10月11、12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證據8 為原告公司員工(Sophie)與FID 員工(Leon)於99年10月15、20、21、26、27、29日及11月1、2 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證據9 為冠迪公司黃小姐於99年11月1 日寄發原告公司員工(Sophie)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證據10為原告公司員工(Sophie)與FID員工(Leon)於99年11月3 、4 、5 、6 、9 、12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證據11為原告公司員工(Sophie)、(Lance )與FID 員工(Leon)、林靜旻(Chin M

in Lin)等於99年11月5 、6 、9 、12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證據12為原告盛達公司員工(Sophie)、(Lance )與FID 員工(Leon)等於99年11月12、18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證據13為原告公司員工(Sophie)與FID 員工(Leon)等於99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證據14為原告公司員工(Sophie)與冠迪公司黃孝梅等於99年11月26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證據15為原告公司員工(Soph ie )於99年11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證據16為原告公司員工(Sophie)與FID 員工(Leon)等於99年12月2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及其附件影本等(詳見附表1 舉發證據一覽表),經審酌該等證據內容,查舉發證據2 至16係參加人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資料,參加人及原告對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固不爭執,惟就該等證據內容以觀,僅可得知參加人及原告間對系爭專利產品之材料選擇、設計圖稿及樣品製作等相關事宜有所聯絡之資料,原告縱曾與冠迪聯繫並設計修改系爭專利產品,亦為完成所訂作系爭專利產品工作項目之必然步驟依,故依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並無法看出參加人及原告間針對系爭專利產品具有共同合作進行開發之關係,以及有關系爭專利產品之創作或發明係兩造所共有之描述或字語,亦未見參加人及原告就系爭新式樣專利共同開發之有契約約定內容,是尚難僅憑舉發證據2至16之證據資料即遽認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⒉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證據(詳見附表2 之本件起訴證據一

覽表),經查其中原證2 與上揭舉發證據2 內容相同,係原告與FID 員工之間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資料;原證3 為原告稱是參加人據以申請之新式樣圖說(左圖)與冠迪皮具廠黃剛據以申請之新式樣圖說(右圖)差異說明書(詳原證3 之附圖)。另原告所提原證4 至原證15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之要件;惟查原告依於舉發階段所提之舉發理由書,並未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且原告於訴願階段亦僅就專利申請權為共有之部分爭執,並未爭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故以下先就原告所提附表1 及附表2 中於訴願階段曾提出之原證2、3 、5 、6 、7 、9 、10、14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判斷,核先敘明。

㈤原告於舉發證據2至16及訴願階段所提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⒈經查上揭舉發證據2 (即本件訴訟原證2 )至證據16係FI

D 員工盧澧泓(Leon)、林靜旻(Chin Min Lin)與原告盛達公司員工(Sophie)、(Lance )等或原告公司員工(Sophie)與冠迪黃小姐等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資料,對該等電子郵件之真實性,原告與參加人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確為原告、冠迪皮具廠與參加人共同開發云云,並提出冠迪99年6 月22日、7 月

2 日及20日之工程變更通知單(訴願證據5 、102 年5 月

6 日訴願補充理由證據19,見訴願卷第60頁及第244 頁至第247 頁,即本件訴訟原證5 及原證9 、原證10,見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56頁至61頁)、臺灣板橋地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8997號不起訴處分書(訴願證據6 即本件訴訟原證14,見訴願卷第70頁至77頁,及本院卷第71頁至78頁)、本院101 民專訴第41號事件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101 年12月17日訴願補充理由附件)及言詞辯論逐字稿(102 年1 月11日訴願補充理由附件,即本件訴訟原證7 ,見本院卷第38頁至53頁),經查上揭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證據予舉發證據2 至證據16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應屬補強證據。

⒉惟依舉發證據2 至16及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的補強證據等

電子郵件、工程變更通知單、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及所附文件等內容觀之,僅可知原告與FID 員工或原告與冠迪員工之間有就相關平板電腦保護袋之產品開發製作之材料選擇、設計圖稿及樣品製作等事宜聯絡或討論等情堪以認定,至於臺灣板橋地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97號不起訴處分書(訴願證據6 即本件訴訟原證14)固認定原告因曾與參加人共同改良開發本件平板電腦保護袋開發案,而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侵害參加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情,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內容,僅係就原告是否構成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所為認定,至該不起訴處分所稱「共同改良」等,並非指原告就系爭專利即為修正前專利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共同創作」人而可取得專利申請權人之地位,故就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部分,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2 至16僅能認定原告參與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集團)之產品開發或產製活動期間所生的文件資料,其仍屬與產品相關之資料文件,已如前認定,是究誰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或申請權人仍應視雙方契約是否有約定,及其約定內容而定。是經核上揭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及補強證據並無關於系爭專利創作人及申請權人之約定,亦無關於參加人係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專利之相關契約書或證明文件,尚難憑該等證據資料或有關著作權案件之不起分書,即遽認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即原告所附具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與參加人共有。

⒊原告復依原證3 ,主張參加人據以申請系爭專利之新式樣

專利圖說(原證3 左圖,詳見原證3 之附圖)與冠迪黃剛據以申請之新型專利圖說(原證3 右圖,詳見原證3 之附圖)截然不同,足見真正對系爭保護套施作過程有全面性瞭解之人乃原告云云。惟查參加人之系爭新式樣專利與訴外人之新型專利之圖面間縱有差異,惟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而可得推「真正對系爭保護套施作過程有全面性瞭解之人乃原告」之結論,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足採。

⒋惟查,另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原告與參加人公司及關係企業

(集團)簽訂的「供應商保密切結書」(見舉發卷N02 卷第134 頁)及「採購合同」(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舉發卷N02 卷第133 頁至第124 頁,即參證18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14 頁),該切結書有原告公司總經理張福相代表簽具切結,為原告與參加人所不爭執,經核依系爭採購合同第4/10頁2.24知識產權,有載明「如有因產品生產所需而由本公司提供之繪圖、設計、型式、資料、工具、設備及其他與產品相關之資料文件及所涉之所有權及知識產權,均屬本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207 頁) ,此係參加人與原告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專利之相關契約書或證明文件,則依該契約約定,身為參加人關係企業供應商之原告,除應協助參加人提供技術、服務或協助外,對參與或協助所得、所知之資訊應負保密之義務,且於期間所生之知識產權當均歸屬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集團),是系爭專利權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即應屬參加人所有。

⒌原告雖爭執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無合理審閱期間且有顯失公平處,而主張該約定無效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就系爭採購契約,無合理審閱期間云云,惟查

依該契約內容起始部分即為「茲為本公司向供應商採購產品(定義見下文),雙方就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經充分協商,同意訂定本合約條款如下」(見本院卷第20

4 頁),是該契約雙方就買賣相關之權利與義務,既經充分協商,顯見契約內容業經雙方充分認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就系爭採購契約,有顯失公平處而無效云云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第1 款至第4 款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查系爭採購契約乃依兩造合意內容訂立(見本院卷第204 至213 頁),且系爭採購合約訂立前雙方已就買賣相關權利與義務,經充分協商,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04 頁),雙方就知識產權部分,於系爭採購合約2.24約定:「如有因產品生產所需而由本公司提供之繪圖、設計、型式、資料、工具、設備、及其他與產品相關之資料文件及所涉之所有權及知識產權,均屬本公司所有。」等語,及相關交易條款均係明訂於系爭契約內,並經原告負責人張福相及其連帶保證人張芸郁簽章確認,足證前開知識產權條款乃原告評估相關利弊得失後基於其真意始為締約,且原告亦自承:有就參證19之設計銷售授權合約草擬約定但沒有簽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則原告提出與參加人之「設計銷售授權合約」版本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亦約定為參加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15 頁),且於系爭採購契約亦無任何不得就契約條款為協議、變更之強制規定,是倘原告認知識產權條款不公平,自得提出,然原告從未就此向參加人或其集團為任何顯失公平之意思表示,甚者再之後雙方預備簽定之由原告草擬「設計銷售授權合約」亦將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為參加人所有,難認系爭採購契約關於知識產權之約定屬顯失公平之附合契約而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依兩造之契約約定,系爭專利申請權歸屬於參

加人,原告非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之共有人,且原告之舉發證據2 至16及原告訴願階段所提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㈥原告本件訴訟所提之如附表2所示之原證4至原證15並非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

⒈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所提之新證據,應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所提者,方可適用上開法條規定。

⒉經查原告提出原證4為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原證5為99年6月22日已有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之「東莞市冠迪皮具製品廠工程變更通知單」(受控文件)﹔原證

6 為德國亞馬遜購物網頁「Amazon.de」,http﹕//www.amazon.de/VW-Original-City-Box-Apfelgr%C3%BCn/dp/B006S W20D4(最後瀏覽日2013/5 /3l)﹔原證7 為本院10

1 民專訴字第41號案件101 年12月4 日期日,證人黃剛之證詞(逐字稿)﹔原證8 為原告至遲於99年7 月20日即與冠迪皮具廠製造出可側揹之具背帶IPAD立體保護套,其圖片﹔原證9 為99年7 月20日冠迪皮具廠之工程變更通知單(受控文件)﹔原證10為99年7 月2 日冠迪皮具廠之工程變更通知單(受控文件)﹔原證11為冠迪皮具製品廠ISO9

001 證書﹔原證12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原證13為101 年8 月8 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原告被檢舉不實廣告案不予處分函﹔原證14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被告訴侵害訴願參加人著作權案所為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8997號)﹔原證15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

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證據(詳見附表2 本件起訴證據一覽表原證4 至15,除經訴願機關認為係補強證據部分外)而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該等證據及原告主張之理由,均未經訴願程序,且查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如附表1 所示舉發證據2 至證據16均係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理由之證據,且原告於訴願階段亦僅就專利申請權為其與參加人共有之部分爭執,並未爭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之理由。亦即原處分及原決定作成時,原告據以主張撤銷系爭專利之理由為「系爭專利違反申請權共有,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之規定」(即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復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備專利權之新穎性及創作性之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兩者顯非同一撤銷或廢止之理由,自無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有關原告起訴狀提具原證4 至原證15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之部分,已非屬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本院無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參加人係共同從事系爭專利之創作而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是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專利,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認系爭專利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