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1號民國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便利達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榮輝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謝祥揚律師輔 佐 人 陳建銘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參 加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清愿訴訟代理人 吳冠賜專利師
蘇清澤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3 月13日經訴字第10206093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M361066 號「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61066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證據2 與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端主機」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 「中央伺服器400 」:
自證據2 圖1 及段落【0060】說明可知,證據2 「中央伺服器400 」是一種「統整伺服器」,自有「統計」、「整合」之功能,其係一次性地藉由「網際網路910 、920 、900 」儲存、接收自各店舖KIOSK 終端100 傳送而來之各種資料,依據該資料與「懸賞管理伺服器500 」進行通訊。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之結構與功能技術特徵,均已見諸於證據2 「點數管理伺服器1200」、「IC卡伺服器1700」及「虛擬錢幣管理伺服器1800」與證據
7 「票券伺服器1 」之組合:⑴自證據2 圖11、圖14、圖16及圖19可知,證據2 已揭露「點
數管理伺服器1200」、「IC卡伺服器1700」及「虛擬錢幣管理伺服器1800」。再觀諸證據2 段落【0002】、【0034】、【0055】、【0098】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2 「點數管理伺服器1200」、「IC卡伺服器1700」以及「虛擬錢幣管理伺服器1800」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所述功能。另自證據7 圖2 可知,該圖為證據7 「票券伺服器1 」之具體實施例。另觀諸證據7 段落【0030】記載之內容亦可知,證據7 「票券伺服器1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中「交易平台主機」之技術特徵。故熟悉系爭技術之人能直接且毫無歧異地得知證據2 「點數管理伺服器1200」、「IC卡伺服器1700」以及「虛擬錢幣管理伺服器1800」及證據
7 「票券伺服器1 」,其相互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之特徵。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中端主機」部分:
自證據2 圖11可知,證據2 「點數管理伺服器1200」或「哩程管理伺服器1300」,係以「網際網路910 」連結至「優惠券伺服器1500」(於證據2 圖11所示實施例中,對應於系爭專利「中端主機」)。自證據7 圖1 及段落26可知,證據7「拍賣伺服器6 」(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端主機」)係經由「網路2 」與證據7 「票券伺服器1 」(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相互連接。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一網路交易平台」部分:
由證據2 段落2 及證據2 圖1 可知,該發明系統至少包含:
「KIOSK 終端100 」、「POS 終端200 」、「中央伺服器4」;段落55、63則揭示該發明系統是以網路連結各KIOSK 終端,綜上可知,證據2 揭示之發明係由使用者於各KIOSK 終端透過網路進行交易之網路交易平台。而由證據7段落8亦可知證據7提供網路交易平台。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至少一帳號」部分:
在電子商務交易相關技術領域,提供使用者「帳號」之技術手段,早為習知技術。自證據2 段落10,熟悉系爭技術者可直接且毫無歧異自證據2 「屬性資訊輸入手段」、「權利判斷手段」、「利用者資訊儲存手段」等得知:證據2 係由使用者輸入帳號之「屬性資訊」登錄本發明系統後,再由本發明系統判別其「權利」,並由使用者將其交易資訊儲存於該使用者帳號中。另熟悉系爭技術者,亦可自證據2 「點數管理伺服器1200」、「哩程管理伺服器1300」等得知,證據2確有使用「帳號」,以供使用者管理其「點數」、「哩程」之技術特徵。又由於證據7 「票券伺服器1 」係供使用者在使用該發明系統進行電子商務交易過程中進行資料存取,因此證據7 發明系統必然會提供每一使用者建立不同帳號以進行管理。且如證據7 段落30所述,證據7 「票券伺服器1 」包含「票券保持手段50」、「交易管理手段10」、「電子票券產生手段30」及「密碼金鑰管理手段40」。由此可知,證據7 「票券伺服器1 」必然包含「至少一帳號」,供使用者使用「票券」、進行交易、使用密碼金鑰。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
「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部分:
①在電子商務交易相關技術領域,提供使用者「以一帳號登錄
並進行交易」之技術手段,早為習知技術。證據2 具備「至少一帳號」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則使用證據2 發明系統之使用人必定會以該帳號進行登錄。且自證據2 「屬性資訊輸入手段」更可知證據2 具備「以該帳號登錄」之特徵。另證據2 具備「點數管理伺服器1200」、「IC卡伺服器1700」以及「虛擬錢幣管理伺服器1800」等技術特徵,而前此技術特徵均需由使用者以帳號登錄後,以「點數」(或與「點數」類似之「IC卡」、「虛擬錢幣」)進行交易,自已揭露系爭專利「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另由證據2 段落109 亦可知,因「點數伺服器1200」或「哩程伺服器1300」需先由使用者輸入「屬性資訊」即用以辨識前述信用卡或哩程所有者之識別資訊,故揭示「由使用者以至少一帳號進行登錄」。證據2 前述段落已揭示:「個別商品的兌換券」、「信用卡點數」、「航空公司的哩程點數」,可對應於系爭專利「點數儲值」之技術特徵。又管理點數之「點數伺服器1200」、管理哩程之「哩程伺服器1300」使用各該使用人之識別資訊,並「詢問是否承認轉換,並發行可轉換時的優惠券」,可知證據2 已揭露「以信用卡點數或哩程點數進行網路消費或據此產生優惠」之技術。由上可知,證據2 已揭露:先由使用者輸入用以識別該名使用者信用卡、哩程之識別資訊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而前述使用者又係以前述「信用卡點數」、「哩程點數」進行交易以轉換為優惠券。故證據2 已揭露:使用者以至少一帳號進行登錄後,使用者進行信用卡點數或哩程點數儲值。
②另如前述,證據7 「票券伺服器1 」具有「至少一帳號」,
因此使用者於使用證據7 發明系統時,必定需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於「票券伺服器1 」。另由證據7 段落30之記載可知,因「票券伺服器1」具有「www伺服器20」,且「www伺服器20」係與「網路20」連接之介面,故證據7 「票券伺服器1 」確實能進行網路交易。又因「以點數取代金錢交易」已屬網路交易常見作法如證據2 「點數管理伺服器1200),熟悉系爭技術之人自得於參考證據7前述「利用其他手段處理這些要求」教示後,輕易完成「儲存點數」等技術手段。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部分:
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示使用者以「個別商品的兌換券」、「信用卡點數」、「航空公司的哩程點數」轉換為「優惠券」之技術手段。亦即使用者得以前述「點數」於證據2 發明系統中進行交易,並轉換為其他商品即證據2 優惠券,自得對應於系爭專利「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技術特徵。另由證據7 段落30之記載可知,熟悉相關技術之人已可自證據
7 得知並輕易完成透過「票券伺服器1 」進行「點數儲值」等技術手段,而「交易管理手段10」亦會處理各種來自於使用者端提出之交易要求,且「票券保持手段50」亦會配合管理交易。故證據7 即已揭示於「票券伺服器1 」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之技術特徵。
3.由證據7 圖8 及段落【0048】之記載可知,證據7 「票券伺服器1 」所具有之「交易管理手段10」,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之「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之功能。另自證據7 第15圖及段落【0070】之記載,已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另證據7 段落【0074】段落中「便利商店的委託資訊、商品取貨店鋪名稱、以及頭像照片」即為「依據所接收的資訊」,「使用共通鍵密碼將其代碼化」即為「進行編碼」,故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亦即證據7 「代碼化電子票據」已揭露系爭專利「寄件代碼」之特徵。再自證據7【0081】段落、第13圖步驟S1319及第17圖可知,證據7 已揭示「商品貼附用印刷票據」,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寄件單」。亦即,證據
7 「商品貼附用印刷票據」已揭示系爭專利「寄件單」之技術特徵。綜上可知,證據7 既已揭露「發送商品寄件委託電子郵件」、「代碼化票據」、「商品貼附用印刷票據」等技術特徵,熟悉相關技術之人在系爭專利申請時顯能輕易完成「將發送商品寄件委託電子郵件包括『代碼化票據』及『商品貼附用印刷票據』」之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之技術及功效。
4.證據7 第15圖及段落【0070】記載之內容,實已揭露與貨品運送「物流」部分有關之「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1行起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寄件通知電子郵件」於網路交易完成後寄送並用以通知交易當事人。另自證據7 圖7 及圖13可知,證據7 圖13之步驟S1302 「發送商品寄件委託電子郵件」,係發生於證據7 圖7 之步驟S701「交易完成」步驟之後,足見證據7 「商品寄件委託電子郵件」同樣係於網路交易完成後寄送並用以通知交易當事人。故系爭專利「寄件通知電子郵件」與證據7 「商品寄件委託電子郵件」均係於網路交易完成後寄送,並用於通知交易當事人,二者並無不同。另系爭專利「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之技術特徵,無非係在通知網路交易賣方關於「寄件門市」、「訂單編號」、「商品金額」、「收件人」、「寄件代碼」、「寄件日期」、「繳費金額」等資訊,便於繳費、寄送商品。證據7 說明書第【0074】段落中所揭示之內容係對應至「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惟自證據
7 「代碼化票據」直接由「使用者A 之端末」透過網路傳送至店家之「POS 系統」中,再由店家將商品貼附用印刷票據印出可知,證據7 之交易步驟不僅可達成「賣方繳交費用予寄件門市」、「寄送商品」等目的,甚至將「列印寄件單」或「記下寄件代碼」等步驟省略,交由交易平台主機進行,較系爭專利便利,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
5.而參加人所稱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使用者可用於銷售點單元繳費然後經由網際網路儲值點數……最後買方到其所指定的欲取件的門市取件」之功效,顯已「逾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明確記載,其解釋方法顯然違背專利法之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意旨。
6.又證據2 、證據7 均在提供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從事交易,並提供便捷商品取送之方法,與系爭專利同屬電子商務交易方法,故熟悉電子商務交易技術領域之人,於參考證據2 、證據7 後,自能依據該等證據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
7.綜上可知,證據2 及證據7 之組合確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證據7 及證據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已見於證據8 :
⑴「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該中端主機」之部分
觀諸證據8 段落10記載之內容,其中「系統」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端主機」。
⑵「一網路交易平台」之部分
證據8 段落10記載之內容中,「網路交易系統」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網路交易平台」。
⑶「至少一帳號」之部分
在電子商務交易相關技術領域,提供使用者「一帳號」用以進行交易之技術手段,早為習知技術。又證據8 段落9 中該「個人化運送帳號」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帳號」。
⑷「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
及點數儲值」之部分在電子商務交易相關技術領域,提供使用者「以一帳號登錄並進行交易」之技術手段,早為習知技術。證據8 段落9 中「……購買者註冊一個人化運送帳號……」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至少一帳號登錄」。證據8 段落10「……該系統包含一網路交易系統……」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進行網路交易」。證據8 段落36:「……購買者10購買固定數量之月運送點數……」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點數儲值」。
⑸「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之部分則由證據8段落11「…
…購買者可使用包含於購買計畫中的點數來支付寄件單……」可知。
2.參照證據8 第1 頁步驟70、第4 頁段 落40、第1 頁步驟84及90、第5 頁段落43、第7 頁段落69所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8 已揭露包含「寄件代碼」之「寄件單」,且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與系爭專利「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相符。綜上所述,證據2與證據7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如將證據8 再與證據2 與證據7 之組合互相結合,熟悉相關技術之人在系爭專利申請時顯能輕易完成將證據7 「發送商品寄件委託電子郵件」,並進一步包括證據8 「Shipping Label」及「1Zcode 888」之技術,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證據3 、證據4 及證據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及功能均已見於證據2 「點數管理伺服器」、證據3 「信用卡公司之電腦系統19」、證據4 「點數中心」與證據8 「ShippingLabel 」及「1Z code 888 」之結合。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之結構特徵,可見於證據2 「點數管理伺服器」,已如前述。另自證據
3 圖2 及第15頁之說明可知,證據3 「預付卡資訊發行系統10」係設置在中央的「中央伺服器12」連接如「信用卡公司之電腦系統19」等交易平台主機。另自證據3 圖3 及第18頁關於步驟S20 及S21 說明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3 「中央伺服器12」與「信用卡公司之電腦系統19」間之交易過程。則熟悉相關技術之人能直接且毫無歧異地得知證據3 「信用卡公司之電腦系統19」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之技術特徵。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交易平台主機功能特徵」均已見於證據2 、證據3 、證據
4 、證據8 之組合: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中端主機」部分:
證據2 圖11及證據8 分別可揭示此部分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另由證據3 圖2 及第15頁之說明可知,證據3 「預付卡資訊發行系統10」係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係透過網路連接證據3 之「中央伺服器12」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端主機」。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一網路交易平台」部分:
證據2 揭示由使用者於各KIOSK 終端透過網路進行交易之網路交易平台,而證據8 揭示提供使用者透過網路進行交易之網路交易平台,皆已於前述。另觀諸證據3 圖3 及第18頁關於步驟S20 及S21 之說明記載內容可知,證據3 「中央伺服器12」與「信用卡公司之電腦系統19」間之交易過程。則熟悉相關技術之人能直接且毫無歧異地得知證據3 「信用卡公司之電腦系統19」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至少一帳號」部分:
在電子商務交易相關技術領域,提供使用者「一帳號」以進行交易之技術手段,早為習知技術,而證據2 已揭示提供使用者「至少一帳號」技術手段,證據8 則提供使用者「帳號」進行網路交易,皆已於前述。觀諸證據4 第1 圖及第6 頁教示之內容記載「登錄於點數中心」可知,證據4 發明系統必然提供使用者「至少一帳號」,並於使用者使用該系統時「以該帳號登錄於」證據4 之發明系統。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
「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部分:
在電子商務交易相關技術領域,提供使用者「以一帳號登錄並進行交易」之技術手段,早為習知技術,而證據2 與8 皆提供使用者「以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皆如前述。另由證據4 第1 圖及第6 頁、證據4 第6 頁末段、證據4 第1 圖及第7 頁倒數第二段、證據4 第2 圖及第8頁倒數第二段教示或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4 「利用該授權碼已取得該儲值點數單位數」、「進行輸入該授權碼以便轉移儲值點數於該帳號內」係對應於系爭專利「儲值點數」之技術手段。再由證據4 「進行消費,並同時於點數中心內扣除該儲值點數之單位數」可知,證據4 確已揭露以「點數」進行交易等技術特徵。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部分:
證據2 與8 皆已揭露「提供消費者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由證據4 「進行消費,並同時於點數中心內扣除該儲值點數之單位數」可知,證據4 確已揭露由使用以前述「點數」、「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等技術特徵。
4.另證據8 第1 頁步驟70、第4 頁段落[0040]、第1 頁步驟84、步驟90、第5 頁段落[0043]、第7 頁[0069]段落等記載亦已揭露「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之技術特徵與功效。
5.綜上可知,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均能直接且毫無歧異地得知證據2 「點數管理伺服器」、證據3 「信用卡公司之電腦系統19」、證據4 「點數中心」與證據8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及與該技術特徵有關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8 之組合,前開證據組合自足證明系爭專利前述技術欠缺進步性。
(四)證據2 、證據5 、證據6 、證據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之結構與功能技術特徵均已見證據2 「點數管理伺服器」、證據5 「購買系統21、電子商店2 」與證據6 「拍賣系統30(交易平台網站)」、證據8 「Shipping Label」及「1Z code 888」之結合:
2.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交易平台主機」之結構特徵,已見於證據2「點數管理伺服器」,已如前述。另自證據6 第一圖及第8 頁說明可知,證據6 「集貨作業資訊系統」係配合一「拍賣系統30」,「拍賣系統30」在網際網路提供一拍賣交易平台網站,以供賣家與買家在拍賣交易平台網站上交換訊息與進行交易。而自證據5 第九圖及第11頁亦可知,證據5 「消費者1 」透過「購買系統21」在「電子商店2 」選購商品,透過信用卡或是電子錢包等方式,對此交易進行付款的動作,並選定一「區域分店5 」領取商品。綜合前述證據5 「購買系統21」、「電子商店2 」與證據6 「拍賣系統30(交易平台網站)」技術特徵,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均能直接且毫無歧異地得知結合證據6 「拍賣系統30(交易平台網站)」與證據5 「購買系統21」、「電子商店2」已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該中端主機,包括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技術特徵。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均已見於證據2 、證據5 、證據6 、證據8 之組合: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中端主機」部分:
證據2 圖11已揭示此部分「交易平台主機經由網際網路連結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證據5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該發明具備「中心資訊系統」對應於系爭專利「中端主機」,並係透過「第二通訊網路」與「購買系統」對應於系爭專利「交易平台主機」連接。另觀諸證據6 圖1 及第9 頁倒數第二段落可知,證據6 「拍賣系統30」對應於系爭專利「交易平台主機」確係以網際網路連接至「作業伺服器系統10」對應於系爭專利「中端主機」。證據8 段落10「……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一系統……」其中該「系統」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端主機」。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一網路交易平台」部分:
證據2 揭示由使用者於各KIOSK 終端透過網路進行交易之網路交易平台,而證據8 「網路交易系統」揭露「網路交易平台」,皆已於前述。另參證據5 第9 圖及第11頁可知,證據
5 「消費者1 」透過「購買系統21」在「電子商店2 」選購商品,透過信用卡或是電子錢包等方式,對此交易進行付款的動作,並選定一「區域分店5 」領取商品,則證據5 前述技術特徵自已揭示「網路交易平台」技術特徵。再由證據6第一圖及第8 頁說明可知,證據6 「集貨作業資訊系統」係配合一「拍賣系統30」,「拍賣系統30」在網際網路提供一拍賣交易平台網站,以供賣家與買家在拍賣交易平台網站上交換訊息與進行交易。則證據6 前述技術特徵自亦揭示「網路交易平台」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至少一帳號」部分:
在電子商務交易相關技術領域,提供使用者「一帳號」以進行交易之技術手段,早為習知技術。且證據2 、8 皆已揭示提供使用者「至少一帳號」進行網路交易之技術手段,亦如前述。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
「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部分:
在電子商務交易相關技術領域,提供使用者「以一帳號登錄並進行交易」之技術手段,早為習知技術。且證據2 、8 皆已揭露「使用者登錄一帳號後進行網路交易,並儲值點數」等技術特徵,亦如前述。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部分:
證據2 、8 皆已揭露「提供消費者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技術特徵,亦如前述。
4.另關於證據8第1頁步驟70、第4頁段落[0040]、第1頁步驟84、步驟90、第5 頁段落[0043]、第7 頁[0069]段落等記載已揭露「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亦已如前述。綜上可知,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均得直接且毫無歧異地得知證據2 「點數管理伺服器」、證據5 「購買系統」、證據6 「拍賣系統」與證據8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及與該技術特徵有關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 、
5 、6 與8 均屬電子商務交易技術領域,熟悉電子商務交易技術領域之人,於參考證據2 、證據5 、證據6 、證據8 後,自能依據該等證據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有技術特徵。
(五)證據6 、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關於證據6 「拍賣系統30」及「臨櫃系統12」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及「銷售點單元(POS )」,已如前述。另關於證據7 「拍賣伺服器6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端主機」;證據7「票券伺服器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該中端主機,包括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之結構及功能技術特徵,且證據7 所用步驟較諸於系爭專利更為先進、便利;證據7 「使用者B 端末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端單元」;證據7 「便利商店端末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銷售點單元(POS )」,亦均如前述。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均已見於證據6 、證據7 之組合: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中端主機」部分:
證據6 「作業伺服器系統」對應於系爭專利「中端主機」係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證據6 「拍賣系統」對應於系爭專利「交易平台主機」,已如前述。證據7 「拍賣伺服器6 」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端主機」係經由「網路
2 」與證據7 「票券伺服器1 」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相互連接。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一網路交易平台」部分:
證據6 、7 皆提供使用者透過網路進行交易之網路交易平台,已如前述。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至少一帳號」部分:
在電子商務交易相關技術領域,提供使用者「一帳號」以進行交易之技術手段,早為習知技術,而證據7 已揭示提供使用者「至少一帳號」技術手段,已如前述。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部分:
在電子商務交易相關技術領域,提供使用者「以一帳號登錄並進行交易」之技術手段,早為習知技術,而證據7 已揭露「使用者登錄一帳號後進行網路交易,並儲值點數」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結構特徵」之
「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部分證據7 已揭露提供「使用者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3.另證據6 第11頁第1 行起記載之內容,亦已揭露系爭專利「寄件通知電子郵件」之技術特徵,且證據6 、7 均屬電子商務交易技術領域,熟悉相關技術之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即得於參考證據6 前開「資訊通知可藉由發出email 」教示後,再根據證據7 「票券伺服器1 」之教示,將證據6 前述「email 」與證據7 「票券伺服器1 」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交易平台主機」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6 、證據7 、證據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關於證據6 「拍賣系統30」及「臨櫃系統」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及「銷售點單元
(POS ) 」,已如前述。另關於證據7 「拍賣伺服器6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端主機」;證據7 「票券伺服器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交易平台主機,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該中端主機,包括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之結構及功能技術特徵,且證據7所 用步驟較諸於系爭專利更為先進、便利;證據7 「使用者B 端末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前端單元」;證據7 「便利商店端末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銷售點單元(POS )」,亦均如前述。
2.另關於證據8 第1 頁步驟70、第4 頁段落[0040]、第1 頁步驟84、步驟90、第5 頁段落[0043]、第7 頁[0069]段落等記載已揭露「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亦已於前述。
3.另如前述,熟習相關技術之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可於參考證據6 前開「資訊通知可藉由發出email 」或證據8 前開「寄件單(含寄件代碼『1Z碼』)係以PDF 格式、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教示後,再根據證據7 「票券伺服器1 」之教示,將證據6 前述「email 」或證據8 「電子郵件」與證據
7 「票券伺服器1 」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交易平台主機」技術特徵。又證據6 、證據7 、證據8 與系爭專利均屬電子商務交易技術領域,熟悉電子商務交易技術領域之人,綜上可知,熟悉電子商務交易技術領域之人,於參考證據6、證據7 、證據8 後,自能依據該等證據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應無發回更正之實益:
1.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系爭專利縱經參加人更正,在考量證據8與其他舉發證據之組合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有欠缺進步性之無效事由。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系爭專利唯一獨立項,第2項係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縱將第1 項與第2 項合併,其合併更正後第2 項之技術特徵,與更正前之第2 項仍屬相同技術特徵,顯然欠缺任何更正實益。應直接判命被告另行作成「撤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審定,而無發回更正之必要。
(八)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編號第00000000號「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或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7 雖已揭示有「中端主機」、「交易平台主機」、「前端單元」及「銷售點單元(POS )」等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交易平台主機,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該中端主機,包括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之系統架構組成及運作模式即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及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7 中,又證據2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前揭技術特徵。另證據7 之電子票券產生主機雖有發送電子郵件,惟其發送之電子郵件之內容係用以通知交易手續的金流部分已經完成,而與貨品運送的物流部分無關,因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寄件通知電子郵件」係用以通知如何進行交易,其金流和物流部分都尚未完成之內容不同,故證據2 及7 中仍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之技術特徵所能達成功效之教示。故組合證據2 及7 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再證據2 及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8 的圖式第1 圖的步驟70及說明書第4 頁段落[0040]揭露:買方使用交易管理系統產生一寄件單、說明書第5 頁段落[0043]揭露:該寄件單係以PDF 格式、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說明書第7 頁段落[0069]揭露:該寄件單中……含有一「IZ碼」作為「寄件代碼」等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證據8 已揭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相同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7 、8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7 、8 皆為電子商務之網路交易方法,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輕易完成組合,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7 、8 在完成電子商務的網路交易之目的、功效上並無不同,故證據2 、7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三)又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 、3 、4 中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故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8 已揭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相同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2 、7 、8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3 、4 、8 皆為電子商務之網路交易方法,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輕易完成組合,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 、3 、4 、8 在完成電子商務的網路交易之目的、功效上並無不同,故證據2 、3 、4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5 、6 中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故證據2、5、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8 已揭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相同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2 、7 、8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5 、6 、8 皆為電子商務之網路交易方法,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輕易完成組合,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5 、6、8 在完成電子商務的網路交易之目的、功效上並無不同,故證據2 、5 、6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五)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5 相較,證據5 雖已揭示有「中端主機」、「交易平台主機」及「銷售點單元
(POS) 」,而證據6 雖亦揭示有「交易平台主機」及「銷售點單元(POS) 」,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交易平台主機,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該中端主機,包括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5 、6 中,故證據5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6 及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與證據8 已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相同之技術特徵,皆已如前述,則證據6 、7 、8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且證據6 、7 、8 皆為電子商務之網路交易方法,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輕易完成組合,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6 、7 、8在完成電子商務的網路交易之目的、功效上並無不同,故證據6 、7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證據8 ,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證據2 與證據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1.就證據2 與證據7 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做比對:
證據2 係店舖活用系統,而證據7 係電子商務交易系統,二者與系爭專利之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相較,證據
2 與證據7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同。況證據2 之點數管理伺服器、IC卡伺服器、及虛擬錢幣管理伺服器等僅揭示商品之交易,而證據7 之圖2 雖揭示其票券伺服器1 係供一般使用者在進行商務交易的過程中進行存取,其係由www伺服器20、票券保持手段50、交易管理手段10、電子票券產生手段30、及密碼金鑰管理手段40所構成,亦即證據7 僅揭示預付卡商品之交易,其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交易平台主機包括有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亦即證據2 與證據7 皆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之整體技術特徵,故二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
2.再證據2 及證據7 皆因不具有系爭專利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之整體技術特徵,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使用者可於銷售點單元繳費然後經由網際網路儲值點數,並以儲值點數支付於網路交易平台上所購買的商品,且於網路拍賣平台上的網路交易完成時,買方可選擇欲取件的門市,交易平台主機發送一具有寄件代碼及寄件單之寄件通知電子郵件至買方及賣方;賣方列印寄件單、或於前端單元輸入寄件代碼以列印寄件單,然後持寄件單以及欲寄送之商品至銷售點單元繳費及寄件,最後買方到其所指定的欲取件的門市取件」之功效。
3.而綜觀證據2、證據7個別之說明書及圖式中,皆未明示或暗示其個別技術特徵究應如何與他案相互結合以構成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之可能性。況證據2、證據7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內容之比對,已如上所述,證據2 、證據7 皆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交易平台主機之技術特徵,故縱結合證據2 及證據7 亦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交易平台主機包括有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等整體技術特徵,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使用者可於銷售點單元繳費然後經由網際網路儲值點數,並以儲值點數支付於網路交易平台上所購買的商品,且於網路拍賣平台上的網路交易完成時,買方可選擇欲取件的門市,交易平台主機發送一具有寄件代碼及寄件單之寄件通知電子郵件至買方及賣方;賣方列印寄件單、或於前端單元輸入寄件代碼以列印寄件單,然後持寄件單以及欲寄送之商品至銷售點單元繳費及寄件,最後買方到其所指定的欲取件的門市取件」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並非運用證據2 、證據7 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且顯能輕易完成者。
(二)證據2 、證據7 與證據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7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已如前述,證據2 、7 之技術特徵、構成要件、及達成功效皆與系爭專利不同。
2.再就證據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縱證據8 有「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及一寄件單」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交易平台主機之技術特徵尚包括有「交易平台主機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該中端主機,包括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此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二段與第8 頁第10至14行所載之內容即可知。而證據8 則完全未揭示上開技術特徵,故證據8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之整體技術特徵,二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
3.另綜觀證據2 、證據7 、證據8 個別之說明書及圖式中,皆未明示或暗示其個別技術特徵究應如何與他案相互結合以構成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之可能性。況證據2 、證據7 、證據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內容之比對,已如上述,證據2 、證據7 及證據8 皆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交易平台主機之技術特徵,故縱結合證據2 、證據7 及證據8 ,亦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交易平台主機包括有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等整體技術特徵,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使用者可於銷售點單元繳費然後經由網際網路儲值點數,並以儲值點數支付於網路交易平台上所購買的商品」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並非運用證據2 、證據7 及證據8 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且能輕易完成。
(三)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證據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已如前述,證據2 、證據8 之技術特徵、構成要件、及達成功效皆與系爭專利不同。
2.就證據3 、4 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證據3 係預付卡資訊發行系統,證據4 則為儲值點數交易之方法,其與系爭專利之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相較,引證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同。況證據3 之信用卡公司之電腦系統僅揭示預付卡商品之交易,其與證據4 皆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交易平台主機包括有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亦即證據3 、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之整體技術特徵,故二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
3.另綜觀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8 個別之說明書及圖式中,皆未明示或暗示其個別技術特徵究應如何與他案相互結合以構成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之可能性。況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內容之比對,已如上述,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
8 皆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交易平台主機之技術特徵,故縱結合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8 ,亦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交易平台主機包括有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等整體技術特徵,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使用者可於銷售點單元繳費然後經由網際網路儲值點數,並以儲值點數支付於網路交易平台上所購買的商品」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並非證據2 、證據
3 、證據4 與證據8 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且能輕易完成。
(四)證據2 、證據5 、證據6 與證據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證據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已如前述,證據2 、證據8 之技術特徵、構成要件、及達成功效皆與系爭專利不同。
2.就證據5 、6 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證據3 係係結合複數區域分店與電子商店的系統,證據6 則為集貨作業資訊系統與資訊符處理方法,其與系爭專利之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相較,引證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同。況證據5之電子商店與證據6之拍賣系統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交易平台主機包括有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亦即證據5 、6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之整體技術特徵,故二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
3.另綜觀證據2 、證據5 、證據6 與證據8 個別之說明書及圖式中,皆未明示或暗示其個別技術特徵究應如何與他案相互結合以構成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之可能性。況證據2 、證據5 、證據6 、證據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內容之比對,已如上述,證據2 、證據5 、證據6與證據8皆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交易平台主機之技術特徵,故縱結合證據2 、證據5 、證據6 與證據8 ,亦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交易平台主機包括有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等整體技術特徵,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使用者可於銷售點單元繳費然後經由網際網路儲值點數,並以儲值點數支付於網路交易平台上所購買的商品」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並非證據2 、證據5、證據6 與證據8 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且能輕易完成。
(五)證據6、證據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6 、7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已如前述,證據2 、7 之技術特徵、構成要件、及達成功效皆與系爭專利不同。
2.另綜觀證據6、證據7個別之說明書及圖式中,皆未明示或暗示其個別技術特徵究應如何與他案相互結合以構成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之可能性。況證據6 、證據7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內容比對既如上述,證據6 、證據7皆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交易平台主機之技術特徵,故縱結合證據6 及證據7 亦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交易平台主機包括有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等整體技術特徵,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使用者可於銷售點單元繳費然後經由網際網路儲值點數,並以儲值點數支付於網路交易平台上所購買的商品,且於網路拍賣平台上的網路交易完成時,買方可選擇欲取件的門市,交易平台主機發送一具有寄件代碼及寄件單之寄件通知電子郵件至買方及賣方;賣方列印寄件單、或於前端單元輸入寄件代碼以列印寄件單,然後持寄件單以及欲寄送之商品至銷售點單元繳費及寄件,最後買方到其所指定的欲取件的門市取件」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並非運用證據6 、及證據7 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且能輕易完成。
(六)證據6 、證據7 與證據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6 、7 、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已如前述,證據6 、7 、8 之技術特徵、構成要件、及達成功效皆與系爭專利不同。
2.另綜觀證據6 、證據7 、證據8 個別之說明書及圖式中,皆未明示或暗示其個別技術特徵究應如何與他案相互結合以構成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之可能性。況證據6 、證據7 、證據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內容之比對,已如上述,證據6 、證據7 及證據8 皆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交易平台主機之技術特徵,故縱結合證據6 、證據7 及證據8 ,亦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交易平台主機包括有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等整體技術特徵,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使用者可於銷售點單元繳費然後經由網際網路儲值點數,並以儲值點數支付於網路交易平台上所購買的商品」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並非運用證據6 、證據7 及證據8 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且能輕易完成。,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前於98年3 月11日以「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准予專利後,於98年7 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361066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9年2月12日提出證據2 至7 ,主張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2 、7 之組合,證據3 、4 之組合及證據3 、5 、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於101 年12月7 日以(101 )智專三(二)04119 字第101213892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證據2 、7 之組合,並主張證據6 、7 之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證據8 ,主張證據2 、7 、8 之組合;證據2 、3 、4 、8 之組合;證據
2 、5 、6 、8 之組合;證據6 、7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證據8 ,均係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予以審酌。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為依核准時專利法第
94 條 第4 項之規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二)經查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包括一中端主機、一交易平台主機、一前端單元及一銷售點單元,中端主機係經網際網路連接至交易平台主機、前端單元及銷售點單元;該中端主機接收、傳送及處理資訊並進行統計;該交易平台主機包括一網路交易平台及至少一帳號,以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之商品;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接收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前端單元包括一顯示幕、一輸入器及一列印器,依據接收資訊進行列印;銷售點單元包括一讀取器及一門市代碼,提供繳費、寄件及取件服務。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本件原告係舉發第1 項,其內容如下:一種網路交易之商品付款及配送裝置,包括:一中端主機,係經由網際網路傳送、接收、及處理資訊並進行統計;一交易平台主機,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該中端主機,包括一網路交易平台、以及至少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一前端單元,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該中端主機,包括一顯示幕、一輸入器、以及一列印器,其中該顯示幕係提供一使用者介面,該前端單元係依據所接收之資訊進行列印;以及一銷售點單元(POS) ,連接至該中端主機,包括一讀取器、及一門市代碼,係提供繳費、寄件及取件服務,並經由網際網路傳送一已取件資訊及一已繳費資訊至該中端主機(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三)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證據8 ,經被告答辯亦認:「證據
8 已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相同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6 、7 、8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6 、7 、8 皆為電子商務之網路交易方法,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輕易完成組合,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6 、7、8 在完成電子商務的網路交易之目的、功效上並無不同,故證據6 、7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92 頁)。故本件可先判斷證據8 與證據6 、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查證據8 為西元2006年8 月31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000000A1號專利,係提供買家系統和方法,買家可以註冊一個航運賬戶和使用的航運帳戶支付運費與透過網際網路購買。當買家購買商品透過網際網路從零售商的網站或個人通過網上拍賣,買主是能夠登錄到其買方的航運帳戶並控制運輸過程。除其他事項外,買家可以使用其航運帳戶,選擇所需類型的航運服務,並填寫航運標籤的信息,如送貨地址,寄信人地址和較佳的交付時間之窗口。一旦航運標籤已被填寫和驗證,航運電子標籤用於裝運包轉移到賣方。本發明的系統和方法允許買方在運輸過程的更大的控制權。在許多情況下,本發明也將幫助買家/接收器控制成本,藉此免除托運人的運費和手續費(證據8 之主要圖示見附表二)。而證據6為96年4 月1 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0 號「集貨作業資訊系統與資訊處理方法」發明專利,其係提供一種集貨作業資訊系統,包含:複數個臨櫃系統,每一臨櫃系統分別設置於一實體店舖;以及一作業伺服系統,儲存關於前述實體店舖之資訊,且前述作業伺服系統經由一通訊網路連接該等臨櫃系統;其中,當一第一實體店舖交易一寄件物品時,前述第一實體店舖的臨櫃系統上傳一寄件資訊至前述作業伺服系統;當前述第一實體店舖遞送出前述寄件物品時,前述作業伺服系統會收到關於該寄件物品之一驗收資訊;當前述寄件物品遞送至一第二實體店舖時,前述作業伺服系統會收到關於該寄件物品之一進店資訊,並且前述作業伺服系統在確認該進店資訊後發出一取貨資訊(證據6 之主要圖式見附表三)。證據7 為西元2002年5 月17日公開之日本JP0000-000
000 號「電子商務交易系統」專利,係一不透露個人信息給對方,不限定與一家金融機構,以及不執行一個複雜的過程,提供安全交換商品的電子商業交易系統。其在解決:當拍賣伺服器6 結合商品,以及銷售商品的購買用戶,每個用戶的信息和成交的商品信息被發送到一票卷伺服器1 啟動商業交易。伺服器1 用戶A 的終端3 或用戶B 的終端4 藉由區域網絡7 將電子票卷發送到便利店終端5 之前加密,給予和接受商品或金錢上的便利店。在便利店,該終端5 執行上所述的電子商業交易的電子票進行解碼(證據7 之主要圖式見附表四)。證據6 、7 、8 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係同一技術領域,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四)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6 ,查證據6 第1 圖所示集貨作業系統架構圖,包含:複數個臨櫃系統,每一臨櫃系統分別設置於一實體店舖;以及一作業伺服系統,儲存關於前述實體店舖之資訊,且前述作業伺服系統經由一通訊網路連接該等臨櫃系統;其中,當一第一實體店舖交易一寄件物品時,前述第一實體店舖的臨櫃系統上傳一寄件資訊至前述作業伺服系統;當前述第一實體店舖遞送出前述寄件物品時,前述作業伺服系統會收到關於該寄件物品之一驗收資訊;當前述寄件物品遞送至一第二實體店舖時,前述作業伺服系統會收到關於該寄件物品之一進店資訊,並且前述作業伺服系統在確認該進店資訊後發出一取貨資訊。另參酌證據6 說明書第11頁第1 行起記載:「使該作業伺服系統10在確認該進店資訊後,參考先前所接收的寄件資訊而發出一取貨資訊給收件人,該取貨資訊的通知可藉由發出e-mail給買家系統32、或發出簡訊或電話等方式」,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寄件通知電子郵件」之技術特徵及「交易平台主機」及「銷售點單元(POS )」之技術特徵。又證據7 第1 圖電子商務系統第一種實施例之方塊圖所示,已揭露拍賣伺服器6 結合商品,以及銷售商品的購買用戶,每個用戶的信息和成交的商品信息被發送到一票卷伺服器1 啟動商業交易。伺服器1 用戶
A 的終端3 或用戶B 的終端4 藉由區域網絡7 將電子票卷發送到便利店終端5 之前加密,給予和接受商品或金錢上的便利店。在便利店,該終端5 執行上所述的電子商業交易的電子票進行解碼。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端主機」、「前端單元」及「銷售點單元(POS )」等技術特徵,且證據
7 說明書段落【0074】所載「依據對便利商店的委託資訊、商品取貨店鋪名稱、以及頭像照片,使用共通鍵密碼將其代碼化,形成一代碼化電子票據」,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惟查證據6 、7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之技術特徵。故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以此認證據6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尚屬可採。然證據8 為一種網路交易寄件系統,提供一種由網路交易買方註冊買方寄件帳號後,使用該寄件帳號支付運費之系統。其中,買方得藉由該寄件帳號,暸解並掌握買方於網路交易購得貨物之運送情形,此外,買方並得藉由該寄件帳號選擇寄件方式,並產生一寄件單,該寄件單上載有「寄件代碼」,該寄件系統亦會將前述「寄件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賣方,如圖1 所示流程。
證據8 所揭露之由買方登錄一帳號進行網路交易、查詢等技術特徵,即相當於上開理由所述證據6 、7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之技術特徵,且證據6 、
7 、8 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技術領域,足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6 、7 、8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據此,證據6 、7 、8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再查證據2 為西元2002年10月18日公開之日本JP0000-00000
0 號「商店活用系統、商店活用終端裝置、商店活用方法及程式」專利(證據2 之主要圖式見附表五);證據3 為93年
5 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預付卡資訊發行系統,通話費結算系統,通訊費結算系統,及費用結算系統」發明專利(證據3 之主要圖式見附表六);證據4 為93年3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一種儲值點數交易之方法」發明專利(證據4 之主要圖式見附表七);證據5 為94年4 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結合複數區域分店與電子商店的系統」發明專利(證據5 之主要圖式見附表八),其公告日期均早於系爭專申請日前,且為同一技術領域,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證據2 之說明書段落【0060】記載「此外,應徵者用中心伺服器400 係一次儲存從各商店之KIOSK 終端裝直100 傳送的各種資料,而將該資料與懸賞管理伺服器500 通訊的應徵用資料之統籌伺服器。……,懸賞伺服器600 依據從應徵者用中心伺服器500 接收之記錄資訊,進行中籤者之決定等,並將用天對中籤者傳送商品券之必要的資訊傳送至商品券伺服器700 。」,可知證據
2 之中心伺服器係藉由網路傳送、接收、及處理應徵者相關資訊及統計,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中端主機,係經由網際網路傳送、接收、及處理資訊並進行統計」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 56 】記載「首先,就本系統之結構詳細作說明。圖1所示該系統架構圖,系經由網路900、910 及920 連接配置於便利商店的KIOSK 終端裝置100 、
POS 終端裝置200 、商店電腦300、應徵者用中心伺服器400、懸賞管理伺服器500 、懸賞伺服器600、商品券伺服器700及利用者終端裝置800。」,證據2 配置於便利商店的KIOSK終端裝置100 、POS 終端裝置200 、商店電腦300 等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端單元」及「銷售點單元(POS)」之技術特徵;另查證據2 說明書段落【0131】記載第九種實施形態系將關於將第二值記錄於IC卡中作為虛擬錢幣之系統者,該系統架構則設有IC卡伺服器1700,相當於請求項
1 「一網路交易平台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配合如前所述之證據7 ,則證據2 雖未揭示「一帳號,該至少一帳號登錄;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以及證據7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帳號,於該網路交易平台上以該至少一帳號登錄並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之技術特徵,然證據8 揭露由買方登錄一帳號進行網路交易、查詢等技術特徵,即相當於上開理由所述證據2 、7 未揭露之部分,而證據2 、7 、
8 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技術領域,是以,足供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 、7 、8 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據此,證據2 、7 、8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又證據3 為一種預付卡資訊發行系統10,具備有:字元串資料庫25,用來儲存多個指定位準之字元串;選擇單32,顯示有條形碼35、36用來識別預付卡之種類和面額;條形碼讀取器15a ,用來讀取條形碼35、36,藉以輸入預付卡之種類及面額;支付金額輸入裝置,用來輸入支付之現金之金額;預付卡資訊產生部22,在被選擇之預付卡之面額與支付金額一致之情況時,用來產生預付卡資訊使上述字元串資料庫25內之任何一個字元串與上述之面額具有相關性;預付卡資訊資料庫26,用來收納預付卡資訊;和預付卡資訊發行裝置31。
以及證據4 提供一種儲值點數交易之方法,其係透過一售點機構以收取使用者購買儲值點數之金額,並透過產生一授權碼,以便利該使用者登入網站並取得該儲值點數之單元數,以使用該網路商家所提供之服務或進行消費時以進行扣除儲值點數單元數,如證據4 圖3 流程圖所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交易平台」之「進行網路交易及點數儲值,以及以點數支付所購買的商品」部分技術特徵。證據5 則提供一結合複數區域分店與電子商店的系統。利用區域分店與電子商店兩者之間特性之互補,以提供一可靠之交易環境。在第一實施例中,電子商店之購買系統與區域分店之總部的中心資訊系統連接。消費者選定一付款取貨之區域分店,消費者在購買系統所選之商品會透過物流中心送至指定區域分店。在第二實施例中,消費者可至任一區域分店對電子商店所為之一交易進行付款。在第三實施例中,消費者可透過電子商店的付款機制付款,而於指定之一區域分店領取該商品。透過系統的彈性調整可符合不同的交易需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前端單元,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該中端主機,包括一顯示幕、一輸入器、以及一列印器,其中該顯示幕係提供一使用者介面,該前端單元係依據所接收之資訊進行列印;以及一銷售點單元(POS ),連接至該中端主機,包括一讀取器、及一門市代碼, 係提供繳費、寄件及取件服務,並經由網際網路傳送一已取件資訊及一已繳費資訊至該中端主機。」之技術特徵。而證據8 揭露由買方登錄一帳號進行網路交易、查詢等,相當於上開理由所述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帳號,該至少一帳號登錄;該交易平台主機依據所接收的資訊進行編碼以產生一寄件代碼並發送一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其中該寄件通知電子郵件包括該寄件代碼以及一寄件單」技術特徵,且證據2 、3 、4 、5 、6 、
8 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技術領域,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組合證據2 、3 、4 、8 或證據2 、5 、6 、
8 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證據2 、3 、4 、8 之組合或證據2 、5 、6 、8 之組合亦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按現行專利法第79條雖規定舉發之審定,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而原告僅舉發請求項1 ,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惟各請求項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仍屬一發明專利之整體。經核准專利後遭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依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69條規定,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提出答辯後,逐項審查結果,認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時,得據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更正。如專利權人未為申請或未依通知更正,在法無分項審定明文時,基於前述專利整體性,專利專責機關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尚無違法。至於審定後於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82條第1 項分項審定之規定,依同法第149 條第2 項規定,於此並不適用,原全案舉發成立審定之合法性不受影響。」,依此決議之規定,倘原告舉發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依據舉發審定時之專利實務,被告本得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故雖證據2 、7 、8 之組合,證據2 、3 、
4 、8 之組合,證據2 、5 、6 、8 之組合,證據6 、7 、
8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被告僅舉發請求項1 且提起舉發時之專利實務係採全案准駁之作法,並已經上開決議之肯認,故本件宜由被告機關重新審酌而為決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2 、7 、8 之組合,證據2 、3 、
4 、8 之組合,證據2 、5 、6 、8 之組合,證據6 、7 、
8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審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之規定,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之聲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00 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