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民國10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智淵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谷明
參 加 人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文玲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10206104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9年12月8 日以「門板」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4250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
102 年3 月28日以(102 )智專一㈢03011 字第1022038358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如其新式樣專利圖說之創作說明所示,係為一種「
門板之花紋設計,本創作在門板上結合相互交叉之波浪紋設計,可使門板整體呈現跌宕起伏感」,其外觀特徵為「門板上結合相互交叉之波浪紋」。
㈡證據2 為2009年上半年版建築世界刊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且證據2 為門體業者廣知之展示刊物,又如證據3 之比較圖式,其中由證據2 中○○○○刊載編號SA6-9-A-5 之門板上可見與系爭專利具以下相同外觀,兩者門板上皆具數直條體、兩者門板之各直條體為呈波浪狀凹凸交錯排列形體,並由編號SA6-9-A-5 照片光影變化可知該門體之各直條體並非「平面」,係具凹凸排列。又觀其1010頁上方立體照片中可更清楚觀示各相鄰直條體間呈交叉波紋設計以呈現起伏感,並可證明該波浪凹凸設計實為習知設計。而該證據2 第1010頁照片為「立體」角度局部之門板照片,並該照片中除了可觀直條紋板排列外亦可清楚觀察該相鄰直條紋有「高度差」,並各長條紋具明顯為「波浪形體」,而該第1010頁照片為門板業者刻意特寫之局部放大照片,其目的為了可清楚觀示該門板為相鄰直條紋相互交差形成立體波浪紋形體之設計,對業者及消費者觀示證據2 之建築世界雜誌即可得知該○○○○廠商之門板具相鄰直條紋相互交差形成立體波浪紋形體特色。
㈢被告認為「第1010頁之飾板,為局部排狀直條紋板併列之照
片,與系爭專利門板正面設有多數單一直條紋相互交差,形成立體凸出波浪紋之形狀特徵不同」,完全忽視該業者刻意「局部放大特寫」之相鄰直條紋呈高度差並該直條紋為波浪形體特色,其「視覺」認定實與業者訴求之視覺觀感不同。又就門板而言,目前金屬門板上為具有立體木紋樣式一般在金屬板表面上貼製另外製作之木質飾板(俗稱鋼木門),而該木質飾板與金屬門板結合後即為門板銷售時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該木質飾板之造型即為門板之外觀造型,而該第1010頁之飾板即為門板之外觀。因而被告認為證據2 「第1010頁揭示者為具有多數直條紋之飾板,而證據2 第1011頁揭示者為中○○○○刊載編號SA6-9-A-5 之門板,並無證據證明兩者間具關連性」並不合理,該第1010、1011頁皆為○○○○刊載之門板廣告,一般業者觀諸該第1010頁照片,實應可直接聯想為與第1011頁為相同門貼覆之飾板(鋼木門)。㈣再觀原決定理由,其中訴願決定未否定該第1010頁之飾板不
具波浪紋路,惟其第5 頁中所持理由為「第1010頁之飾板,僅係局部照片,姑不論是否即為第1011頁編號SA609-A-5 門板之局部放大圖,由其排列之形狀,亦難看出其具有如系爭專利每兩相鄰之直條紋其凹凸位置相反,形成立體等距波浪紋之特徵。是以,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與證據2 予人視覺效果不同,且系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易於思及者,尚難謂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而該理由亦非合理,其中該第1010頁之飾板已可見數直條相鄰排列波浪紋路,並已揭示具有一直條紋路凸出部分之相鄰另一直條紋路為凹入形狀,該波浪紋路之「弧度」及凹凸對應位置與系爭專利或許非完全相同,但對門板業者之「一般水準」而言,觀諸證據2 第1010頁照片實應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樣式。又被告頒布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新式樣專利實體審查3.
2.1 及3.2.3 中「指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具有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普通設計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藝,又易於思及,指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為基礎,即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而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因而由其審查尺度、習知鋼木門已具呈交叉之波浪紋路設計,該系爭專利實應為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即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特殊視覺效果,應不具創作性。
㈤再參照證物3 習知鋼木門照片,就業者觀點而言,該傳統門
飾板若為如證物3A產品照片為數直條凸紋排列時若他人設計各直條凸紋為波浪形體時其外觀視感將有較大差異及創意。又如證物3B產品照片所示,該B 產品類同證據2 第1010頁照片產品,若習知門飾板已可見具數平行排列直條紋,而各直條紋已具波浪紋時其外觀與系爭專利近似,對業者及消費者而言,該B 產品與系爭專利皆屬於「直條波浪紋」產品,而該證據2 第1010頁已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公開,該系爭專利實應為顯而易知毫無創作性。再者,被告頒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新式樣專利之鑑定原則中該新式樣鑑定流程揭示鑑定時須判斷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視覺性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而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門飾板已具波浪紋路直條紋交錯排列,該習知門飾板可能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該系爭專利顯然將造成習知門飾板可能侵害系爭專利情形,並更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
㈥證據4 為2009年下半年版亞洲建築刊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且證據4 為門體業者廣知之展示刊物,其中由證據4 第305 頁中○○○○有限公司刊載右下方之門板上可見與系爭專利具以下相同外觀,兩者門板上皆具數直條體及兩者門板之各直條體間呈波浪狀凹凸交錯排列形體,並由該照片光影變化可知該門體之各直條體並非「平面」,係具凹凸排列。故可證明系爭專利設計早已由證據4 刊物公開在先,並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並應違反專利法第110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
㈦爰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申請第000000000 號「門板」新式樣專利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證據2第1010頁特寫照片物品為「飾板」之局部照片,而系
爭專利物品為「門板」,兩者物品類別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證據2 第1010頁之「飾板」,為多數「弧面」排狀直條併列排成之飾板,與系爭專利以多數「方形」直條併列相互交差排列,其凹凸位置相反,形成立體等距間隔波浪紋之「門板」面設計特徵明顯不同,尚難謂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㈡證據2 第1010頁之飾板與第1011頁編號SA6-9-A-5 之門板,
並無證據證明兩者間具關連性,難稱一般業者觀諸該第1010頁照片可直接聯想為與第1011頁為相同門貼覆之飾板。㈢證據2 第1010頁之「飾板」,為多數「弧面」排狀直條併列
排成之飾板,與系爭專利以多數「方形」直條併列相互交差排列,形成立體等距間隔波浪紋之「門板」面設計特徵明顯不同,兩者整體視覺效果互異。
㈣原告所提證物3 A 、B 習知鋼木門照片,雖然原告之目的在
說明,習知平面直條凸紋與波浪形凸紋之差異。惟姑不論該等證物是否具證據力,其所揭示之設計特徵亦與系爭專利不同,無法相提並論。
㈤證據4 第305 頁○○○○有限公司刊載之門板產品右下方之
「鋼木門」僅係正面照片,雖可看出其為多數平行之直條紋,縱有光影變化,亦難看出其具有如系爭專利每兩相鄰之直條紋其凹凸位置相反,形成立體等距間隔波浪紋之設計特徵。是以,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與證據4 予人視覺效果不同,且系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易於思及者,尚難謂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參加人之答辯與被告相同,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12月8 日申請,100 年7 月15日核准審
定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
㈡兩造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之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54頁):
⒈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⒉證據4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㈢系爭專利技藝分析:
系爭專利技藝內容: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門板之花紋設計,如附圖1 所示,本創作採用在門板上結合相互交叉之波浪紋設計,可使門板整張呈現跌宕起伏感(參舉發卷第42頁新式樣專利圖說創作說明)。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如附圖2 )為「建築世界」2009年上半年版刊物
,公開日推定為98年6 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9年12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查證據2 第1010至1011頁揭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刊登之門板系列,其中第1011頁編號SA609-A-5 型之門板,整體門板係由直條狀紋路所構成,配合該證據2 第1010頁照片揭示之局部門板紋路觀之,該型門板之紋路排列,基本上呈現數條併列上下起伏交錯之設計特徵,惟其交錯起伏之周期無明顯規律性可循。
⒉證據4 (如附圖3 )為「亞洲建築」2009年秋/冬版刊物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9年12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查證據4 第305 頁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刊登之門板系列,該頁右下角「鋼木門」照片所揭示之整體門板係由直條狀紋路所構成,惟僅呈現門板正面,尚無由得知該直條狀紋路之細部設計特徵。
㈤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⒈證據2 第1010至1011頁揭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刊登之門板系列,其中第1011頁編號SA609-A-5 型之門板,整體門板係由直條狀紋路所構成,配合該證據2 第1010頁照片揭示之局部門板紋路觀之,該型門板花紋之排列方式,基本上呈現數條併列上下起伏交錯之設計特徵,已如前述。被告雖稱:證據2 第1010頁之飾板與第1011頁編號SA609-A-5 型之門板,並無證據證明兩者間具關聯性云云,惟查,證據2 第1010至1011頁為連續頁,皆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介紹其門板系列之刊登內容,該證據2 第1010頁及第1011頁之照片並未區分「飾板」或「門板」,且第1010頁局部呈現數條併列上下起伏交錯之條紋的照片對應於該第1011頁編號SA609-A-5 型之門板的照片色澤相近,一般消費者當可合理的聯想該兩頁所刊登之內容屬相同條紋系列之門板,是以應無被告機關所稱無法證明兩者間具關聯性之情事。
⒉但查,自證據2 第1010頁揭示之局部門板紋路照片觀之,
該型門板花紋,基本上呈現數條併列上下起伏交錯之門板花紋,惟一眼望之,其交錯起伏之周期似無明顯規律性可循;而系爭專利之門板花紋每條紋路彼此相互交叉上下起伏交錯排列,一眼望之,明顯具規律性;再者,證據2 之門板條紋滑順無稜角;而系爭專利之門板條紋具方型稜角;是以,證據2 之門板花紋無論就個別條紋之形狀特徵或條紋排列之方式而言皆與系爭專利不同,故兩者整體所產生之視覺印象不同或亦非近似,將不致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證據2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既然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門板花紋無論就個別條紋之形狀特徵或條紋之排列方式皆不同,兩者整體所產生之視覺印象不同,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尚難稱可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而輕易思及,是證據
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㈥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證據4 第305 頁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刊登之門板系列,該頁右下角「鋼木門」照片所揭示之整體門板係由直條狀紋路所構成,惟僅呈現門板正面,尚無由得知該直條狀紋路之細部設計特徵,已如前述。原告雖稱:證據4 之門板可由照片光影變化得知該門體之各直條體並非「平面」,係具凹凸排列云云,惟查,自證據4 第305 頁揭示之局部門板紋路照片觀之,縱令該型門板花紋直條體並非平面,然一眼望之,無法判斷是否具有系爭專利之門板花紋呈現每條紋路彼此相互交叉上下交錯起伏的排列方式;再者,證據4 之門板條紋似乎呈現滑順無稜角狀;而系爭專利之門板條紋具方型稜角狀;從而,僅由證據4 所呈現之整體門板正面條紋,尚不足以證明其可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視覺印象,而致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證據
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既然證據4 之整體門板正面條紋無法判斷是否具有系爭專利門板花紋之設計特徵,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尚難稱可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4 而輕易思及,是證據4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綜上,證據2 或證據4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故原處分機關據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機關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是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對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