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民國103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峻維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訴訟代理人 葉育大
參 加 人 黃英哲訴訟代理人 陳明群專利師輔 佐 人 洪章順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6 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094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6 日以「充氣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參加人復於97年10月3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原處分機關依該修正本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0738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第26條第3 項及第49條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100 年1 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9 月16日(100 )智專三㈢02063 字第1002081930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有不予更正之情事,參加人復於100 年10 月11 日提出新的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更正。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該100 年10月11日更正本審查,以101 年12月28日(101 )智專三㈢0206
3 字第101215323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技術持徵已被證據2 公開,且為
證據2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具新穎性。被告以兩者之細部結構特徵顯不相同,認定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即屬有誤。
㈡系爭專利之特色係藉由氣嘴塞組座的頭座側壁隔離氣嘴塞與
外殼,以避免橡膠材質之氣嘴塞與金屬材質之外殼彼此接觸而影響外殼之旋轉功能,且該頂心管與氣嘴塞組座分離的設計,得以簡化製程,組裝更為容易,從而降低製造成本。又頂心管利用出氣孔輸出空氣,因而不影響出氣,其出風量大,也可承受空氣壓縮機或大型打氣筒所壓縮輸出的出風量,所以不影響充氣時間,其充氣速度較快。然證據2 已揭露此種技術特徵之功效、結構及技術手段,由證據2 確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要求保護之內容,是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既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l 項第l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應不予專利。
㈢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l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
3 所揭露者又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應不具進步性。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相較於證據2 具有進步性,其附屬項請求項2 相較證據2 自亦具有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而具有進步性,即有違誤。
㈣更正後系爭專利揭示「氣嘴塞組座係一桿體」、「腔室之外
徑為小於前述內空間之內徑,該腔室之內徑為大於充氣孔之孔徑」、「氣嘴塞為圓體」、「該圓體套入腔室內徑之厚度不超出於腔室之深度」等技術特徵,均未載於專利說明書內,並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是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故
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結構特徵可知,兩者之細部結構特徵與組合方式顯然不相同,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之充氣嘴可藉由更換不同形式的頂心管而可適用於不同類別之輪胎氣嘴,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僅結構及技術特徵與證據2 不同,且具有製程簡化及組裝方便之功效增進,證據2 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主張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
故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技術特徵使得系爭專利之頂心管組合於氣嘴塞的貫穿孔時,可藉由設於頂心管的凸緣與設於貫穿孔端部的凹緣相互配合而定位,以避免頂心管從氣嘴塞脫離。然證據3 之頂心管一端外緣凸設有一鎖固部,但管狀塞體並沒有設置凹緣,且鎖固部另一端係利用內、外螺紋配合本體組合,此與系爭專利之貫穿孔一端的周緣設有可容納該頂心管凸緣之凹緣,以固定頂心管位置之細部結構特徵不同。且證據3 採用軟性之管狀塞體,當管狀塞體被四個分離的鎖固部抵頂時,即產生變形而形成四個凹緣,反觀系爭專利是直接以頂心管的凸緣與氣嘴塞之貫穿孔內之凹緣相互抵掣。又證據3 之鎖固部必須藉由頂心管之外螺紋螺入頂心管座之內螺紋,才能使鎖固部抵掣於管狀塞體定位,雖然管狀塞體被四個分離的鎖固部抵掣時會形成類似於系爭專利氣嘴塞之凹緣,而可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穩固定位之目的,但證據3 之設計較複雜,且在使用過程中管狀塞體有疲勞損壞之問題,足證證據3 之功效不及系爭專利。而證據2不具有系爭專利利用凹、凸緣相互套合以固定頂心管位置等結構特徵及設計簡化等功效,故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背景與動機、技術特徵及功能
均不同,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 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進一步界定頂心管之一端外
緣凸設有一凸緣;頂心管組合於氣嘴塞之貫穿孔時,進一步藉由設於頂心管的凸緣與設於貫穿孔端部的凹緣配合而定位,以避免頂心管從氣嘴塞脫離。證據3 之locking portion係擠迫於軟性tubular seal內徑;當locking portion 相對於coupling body 旋轉時,locking portion 會在tubularseal中移動;當調整depressor portion 往出口方向移動時,locking portion 會將tubular seal帶動離開couplingbody,甚至脫落,然系爭專利並無此缺失。
㈢參加人於100 年10月7 日所提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1 可由說
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 、證據3 之間技術特徵差異甚大,並非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士可輕易完成者,並不構成被舉發成立之條件,故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9 月6 日,被告審定准予專利後,
於98年3 月11日公告,參加人於99年11月5 日提起舉發,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提出新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經被告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規定,依100 年10月11日更正本審查,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發明如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1 款及第4 項亦有明文。關於新穎性之審查,比較有無前述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應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各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作一對一單獨比對,以瞭解其技術內容是否同一,若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足認該發明不具新穎性;而進步性之審查,則得將不同引證資料組合其技術內容以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作比較,以判斷系爭案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既適用不同之比對與判斷原則,自應分別審查,並說明各該不同專利要件之判斷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91 號判決參照)。次按發明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又按進步性之判斷,應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又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本發明涉及一種用來連接被充氣物之充氣嘴的裝置。充
氣嘴普遍被設置在諸如車輛輪胎等被充氣物;當需要充氣時,將設在輸氣管的氣嘴或打氣筒的氣嘴連接於該充氣嘴,便能操作打氣筒將氣體打入被充氣物內。一般的充氣嘴進氣口均設有氣閥頂針;當氣閥頂針不受到外力作用時,被充氣物內部的氣壓會促使氣閥處於密閉狀態,以避免氣體外洩;當外物對該氣閥頂針施加作用力時,則會開啟該氣閥,從而使被充氣物的內部與外界相通,使氣體能夠排出被充氣物外,或是將氣體充入被充氣物內。對輪胎等被充氣物進行打氣的方式一般有兩種;其中一種是將結合於輸氣管的氣嘴連接於設在被充氣物的充氣嘴,而輸氣管則連接於打氣筒或空氣壓縮機,再將氣體經由輸氣管與氣嘴打入被充氣物。另一種方則是直接將設在打氣筒之出氣口的氣嘴連接於充氣嘴,從而由打氣筒將氣體經由氣嘴打入被充氣物。
⑵習知氣嘴的結構,是在一外殼內空間設置一頂心管、一
套體,與一氣嘴塞,再以一帽蓋將外殼的內空間封閉;所述氣嘴塞套於頂心管外徑;套體再套設於氣嘴塞與頂心管的外面。該頂心管突出外殼的第一端可以連接於輸氣管;帽蓋可以連接於被充氣物的充氣嘴,進而使頂心管的第二端抵掣於充氣嘴內的氣閥頂針;但頂心管第二端的出氣孔必須小於充氣嘴內的氣閥頂針軸徑,才能造成氣閥開啟而能從中心孔充入氣體,但因阻力大,所以出風量小,無法承受如空氣壓縮機或大型打氣筒等較大出風量的壓縮輸出,以致於影響充氣時間,費時費力。⑶本發明所要解決之問題,在於習知氣嘴之結構,必須在
外殼內徑與氣嘴塞之間設置一套體,以做為隔離氣嘴塞與外殼而避免氣嘴塞與外殼內徑直接接觸而影響外殼旋轉,因此,其製程較繁複、組裝較不易,致使成本無法進一步降低的缺失。此外,本發明同時在於解決習知氣嘴出風量小,無法承受如空氣壓縮機所壓縮輸出之出風量的缺失,並進一步簡化製程,降低組裝成本。本發明的主要特徵,在於提供一可容納氣嘴塞與頂心管的氣嘴塞組座,該彼此分離的氣嘴塞組座與頂心管的組合,可以取代前述習知氣嘴之一體成型的頂心管功能,同時又能取代習知套體的隔離功能。
⑷本發明的其中一技術手段,係以機械加工或一體成型的
技術設置一氣嘴塞組座,該氣嘴塞組座的一端部設有擴大直徑的頭座,該頭座具有可容納氣嘴塞與頂心管的腔室,藉由該頭座的側壁介於氣嘴塞與外殼內徑之間而提供隔離功能,以避免橡膠材質的氣嘴塞與金屬材質的外殼彼此接觸而影響外殼的旋轉功能,完全可取代習知的套體。再一技術手段,在於提供一種具有中心柱,以及排列在中心柱周邊的複數小出氣孔的頂心管,所述氣嘴塞與頂心管設於該氣嘴塞組座的腔室後,得以使各小出氣孔與氣嘴塞組座的輸氣孔相通,完全可取代習知一體成型之頂心管結構。另一技術手段,在於所述氣嘴塞與頂心管設於該氣嘴塞組座的腔室後,恰好使頂心管的出氣孔與氣嘴塞組座的輸氣孔對應在一直線,因而不影響其充氣功能,完全可取代習知一體成型之頂心管結構。又一技術手段,在於頂心管組合於氣嘴塞的貫穿孔時,進一步藉由設於頂心管的凸緣與設於該貫穿孔端部的凹緣配合而定位,以避免頂心管從氣嘴塞脫離。本發明尚有一技術手段,在於頂心管組合於氣嘴塞,氣嘴塞再組合於氣嘴塞組座的腔室內,且氣嘴塞組座再組合於外殼的內空間後,再以一帽蓋封閉位該內空間的端部,以避免氣嘴塞組座從外殼脫離。
⑸本發明藉由氣嘴塞組座的頭座側壁隔離氣嘴塞與外殼,
以避免橡膠材質的氣嘴塞與金屬材質的外殼彼此接觸而影響外殼的旋轉功能,完全可取代習知的套體,且不影響氣嘴塞組座與頂心管間的氣體流動路徑,完全可取代習知一體成型之頂心管結構。因此,本發明藉由該頂心管與氣嘴塞組座分離的設計,得以簡化製程,組裝更為容易,從而降低製造成本。此外,本發明因頂心管在中心柱周邊設有複數個小出氣孔,在充氣時頂心管中心柱頂住充氣嘴內的氣閥頂針,再由周邊的小出氣孔輸出空氣,因而不影響出氣,其出風量大,也可承受空氣壓縮機或大型打氣筒所壓縮輸出的出風量,所以不影響充氣時間,其充氣速度較快。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
系爭專利第2 圖為立體分解圖;第3 圖為頂心管與氣嘴塞結構之立體圖;第4 圖為第2 圖之元件的平面剖視分解圖;第5 圖為組合平面剖視圖;第6A圖為頂心管結構之組合平面剖視圖;第6B圖為頂心管與氣嘴塞組合之立體分解圖,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02 年1 月1 日更正公告),其請求項共計2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他為附屬項:第1 項:一種充氣嘴,該充氣嘴主要由一外殼、一氣嘴塞
組座、一氣嘴塞、一頂心管及一帽蓋組成,藉以與輪胎之氣嘴接合打氣者,其特徵在於:該外殼的第一端開設有一充氣孔,外殼於相對充氣孔的第二端之內圓為一內空間,其中該充氣孔孔徑上設第一內螺紋與輪胎之氣嘴接合,而該內空間相對於充氣孔之另一端開口內緣設有第二內螺紋;該氣嘴塞組座係一體成型為一中心開設有輸氣孔之桿體,其桿體一端相對於前述外殼位置具有圓徑擴大之腔室,其中該腔室之外徑為小於前述內空間之內徑,而該腔室之內徑為大於前述充氣孔之孔徑;該氣嘴塞為一套設於前述腔室中之圓體,中心開設有一貫穿孔,其中該圓體套入腔室內徑之厚度不超出於腔室之深度;該頂心管為一中心開設有出氣孔之管體,並恰可穿設於前述氣嘴塞之貫穿孔間;該帽蓋為一中心開設有一通孔供前述氣嘴塞組座之桿體穿設,而帽蓋相對於該通孔之另一端開設有外螺紋與前述外殼之第二內螺紋螺接。
第2 項:如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充氣嘴,該頂心管
之一端外緣凸設有一凸緣,該氣嘴塞中心開設一貫穿孔,該貫穿孔提供該頂心管穿入的一端設有容置該頂心管凸緣之凹緣。
⒋舉發證技術分析:
⑴證據2 :
①證據2 為94年10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可調式旋
鈕氣嘴」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證據2 係一種氣嘴能適用於不同形態之充氣嘴,使
氣嘴連接於充氣嘴時剛好抵掣到較高或較低的氣閥頂針,旨在提供一種可以調整對氣閥頂針之抵掣行程的氣嘴。
本創作所提供之技術手段,是在一外殼的內空間設
置一具備進氣嘴的頂心管座,於頂心管座的內腔則設有頂心螺管、防鬆環圈與風嘴塞,該頂心螺管還進一步以螺旋方式組合於頂心管座,藉以可軸向調整頂心螺管端部的位置相對於頂心管座的位置,並藉由防鬆環圈與頂心螺管接觸產生的摩擦力而防止頂心螺管任意移動;因此,當被充氣物之充氣嘴內的氣閥頂針為平齊或低於充氣嘴端部時,均能藉由旋轉該頂心螺管來調整其第二端相對於外殼第二端的距離,使外殼組合於充氣嘴時,讓頂心螺管的第二端適當地壓掣該氣閥頂針,藉以形成適當的氣體流路;所述頂心管座的第一端還可以依實際的需要而設計為專用於結合輸氣管的進氣嘴,或是專用於結合打氣筒的進氣嘴。
③證據2 第1 、3 、4 、5 圖為立體分解圖、平面剖視
圖、氣閥頂針與充氣嘴端面平齊的形態、氣閥頂針低於充氣嘴端面的形態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⑵證據3:
①證據3 係西元(下同)1977年4 月12日公告美國第00
00000 號「ADJUSTABLE VALVE CORE DEPRESSOR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
證據3 第3 圖揭示頂心管16一端外緣凸設有一鎖固部32,且鎖固部份32抵掣於管狀塞體24定位,鎖固部份32抵於管狀塞體24形成凹緣,以避免頂心管16從管狀塞體24脫離。
③證據3之第3圖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
⒌各項爭點:
原處分認定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組合證據2 及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惟訴願決定認定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組合證據2 及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而將原處分撤銷,另原處分及原決定均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因此,本件爭點為:
⑴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⑵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⑶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⒍各項爭點判斷:
⑴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氣嘴塞組座係一..桿體」、「該
腔室之內徑為大於充氣孔之孔徑」、「氣嘴塞為..之圓體」、「該圓體套入腔室內徑之厚度不超出於腔室之深度」之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圖式雖可得知「氣嘴塞組座係一桿體」、「腔室之外徑為小於前述內空間之內徑,該腔室之內徑為大於充氣孔之孔徑」、「氣嘴塞為圓體」、「該圓體套入腔室內徑之厚度不超出於腔室之深度」等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氣嘴塞組座係一桿體」、「該腔室之內徑為大於充氣孔之孔徑」、「氣嘴塞為圓體」、「該圓體套入腔室內徑之厚度不超出於腔室之深度」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1雖可為圖式所支持,但無法為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所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前述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部分皆作成相同認定,未有異議。因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不明確之情況,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資加以比對。
②證據2 所揭露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之比對圖式:
┌─────────────┬─────────────┐│證據2揭露部分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證據2 揭露一種氣嘴,包括有│證據2 之外殼1 、一頂心管座││一外殼1 、一風嘴塞2 、一頂│5、 一頂心螺管3 與一帽蓋6 ││心螺管3 、一防鬆環圈4、一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頂心管座5 、與一帽蓋6 (參│充氣嘴主要由一外殼1 、一氣││其說明書第8 頁所載,本院卷│嘴塞組座3 、一氣嘴塞5 、一││第36頁反面), │頂心管4 及一帽蓋2 組成」之││ │技術特徵; │├─────────────┼─────────────┤│證據2 揭露外殼1 為一圓筒體│證據2 之外殼1 、充氣孔(未││,其第一端形成有內空間13,│編號) 、內空間13、第一內螺││第二端與該內空間13相通,該│紋11與第二內螺紋12(參證據││第一端內徑設有第一內螺紋11│2 第4 圖所示,見本判決附圖││,第二端內徑設有可螺合於被│二)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充氣物之充氣嘴的第二內螺紋│之「外殼的第一端開設有一充││12(參其說明書第8 頁所載,│氣孔,外殼於相對充氣孔的第││本院卷第36頁反面) │二端之內圓為一內空間10,其││ │中該充氣孔孔徑上設第一內螺││ │紋11與輪胎之氣嘴接合,而該││ │內空間相對於充氣孔之另一端││ │開口內緣設有第二內螺紋12」││ │之技術特徵(參系爭專利第5 ││ │圖,見本判決附圖一) │├─────────────┼─────────────┤│證據2 揭露頂心管座5 的第一│證據2 之頂心管座5 、進氣孔││端具有進氣嘴52,第二端形成│53、內腔51及圖3 所示頂心管││有內腔51,該進氣嘴52設有與│座5 之剖面線之斜率相同,系││該內腔51相通的進氣孔53(參│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所載,本│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院卷第36頁反面), │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頂心││ │管座5 為一體成型之桿體,且││ │內腔51外徑為小於內空間13之││ │內徑,內腔51之內徑為大於充││ │氣孔之孔徑(參證據2 第3 圖││ │所示,見本判決附圖二),可││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氣││ │嘴塞組座3 係一體成型為一中││ │心開設有輸氣孔32之桿體,其││ │桿體一端相對於前述外殼位置││ │具有圓徑擴大之腔室310 ,其││ │中該腔室之外徑為小於前述內││ │空間之內徑,而該腔室之內徑││ │為大於前述充氣孔之孔徑」之││ │技術特徵(參系爭專利第3 圖││ │見本判決附圖一) │├─────────────┼─────────────┤│證據2 揭露風嘴塞2 為一圓筒│證據2 之風嘴塞2 、通孔21及││形體,其中心具有貫穿的通孔│圖1 、3 所示風嘴塞2 之圓筒││21,該風嘴塞2 係組合於頂心│形體套入內腔51內徑之厚度不││管座5 的內腔51(參證據2 說│超出於內腔51之深度(參證據││明書第9 頁所載,本院卷第37│2 第3 圖所示),可對應系爭││頁), │專利請求項1 之「氣嘴塞5 為││ │一套設於前述腔室中之圓體,││ │中心開設有一貫穿孔,其中該││ │圓體套入腔室310 內徑之厚度││ │不超出於腔室之深度」之技術││ │特徵(參系爭專利第4 圖,見││ │本決附圖一) │├─────────────┼─────────────┤│證據2 揭露頂心螺管3 具有貫│證據2 之頂心螺管3 、中心孔││通其第一端與第二端的中心孔│33及圖1 所示頂心螺管3 穿設││33..使風嘴塞2 包圍於頂心螺│於風嘴塞2 之通孔21,可對應││管3 的外圍(參證據2 說明書│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頂心管│ ││第9 頁所載), │4 為一中心開設有出氣孔44之│ ││ │管體,並恰可穿設於前述氣嘴││ │塞5 之貫穿孔51間」之技術特││ │徵(參系爭專利第4 圖,見本││ │判決附圖一) │├─────────────┼─────────────┤│證據2 揭露帽蓋6 具有貫通的│證據2 之帽蓋6 、洞孔62、外││洞孔62,以及在帽蓋6 一端的│螺紋61及圖3 所示頂心管座5 ││外徑設有外螺紋61..最後將帽│之桿體穿設於帽蓋6 具有貫通││蓋6 的外螺紋61鎖合於外殼1 │的洞孔6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之第一內螺紋11(參證據2 說│求項1 之「帽蓋2 為一中心開││明書第9 頁所載), │設有一通孔20供前述氣嘴塞組││ │座3 之桿體穿設,而帽蓋相對││ │於該通孔之另一端開設有外螺││ │紋21與前述外殼1 之第二內螺││ │紋螺接12」之技術特徵 (參 ││ │爭專利第4圖,見本判決附圖││ │一) │└─────────────┴─────────────┘
③依上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證據2
相較,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有所差異,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④訴願決定第13頁及其答辯書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係由一外殼(1) 、一氣嘴塞組座(3) 、一氣嘴塞(5)、一頂心管(4)及一帽蓋 (2)等所組成,其整體組合結構係將頂心管(4) 組套於氣嘴塞(5) 的貫穿孔
(51)中(藉由頂心管(4) 的凸緣(41)與氣嘴塞(5) 貫穿孔(51)的凹緣(52)相互配合定位),並將氣嘴塞(5) 與頂心管(4) 一起置入氣嘴塞組座(3) 的腔室(310) 內。反觀證據2 之結構特徵係由一外殼(l) 、一風嘴塞(2) 、一頂心螺管(3) 、一防鬆環圈(4) 、一頂心管座(5) 、一帽蓋(6) 及一套頭(7) 等所組成,其組合方式是首先在頂心管座(5) 的內腔(51)裝置一防鬆環圈(4) 、一頂心螺管(3) 及一風嘴塞(2) ,並以該頂心螺管(3) 之外螺紋(32)與頂心管座(5) 之內螺紋(54)相互螺旋組合,然後將組合完成之頂心管座(5) 組合體套置於外殼(l) 的內空間中,並藉由一防鬆環圈(4) 與頂心螺管(3) 接觸產生的摩擦力來防止頂心螺管(3) 任意移動。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
2 之結構特徵可知,二案之細部結構特徵與組合方式顯然不相同,故證據2 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等語。惟查,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就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原訴願決定第13頁並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逕稱二案之細部結構特徵與組合方式顯然不相同,然未具體指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其所稱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等,尚非可採。
⑤參加人稱: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動機、技術特徵及功
能不同,系爭專利之頂心管(4) 與氣嘴塞組座(3) 之組合與證據2 不同等語。惟參加人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逐一比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關氣嘴塞組座(3) 、頂心管(4) 及氣嘴塞(5)三者之連接關係,其界定為「該氣嘴塞5 為一套設於前述腔室310 中之圓體..該頂心管4 為一中心開設有出氣孔之管體,並恰可穿設於前述氣嘴塞之貫穿孔51間」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分別限定氣嘴塞組座(3) 及氣嘴塞(5) 之連接關係、頂心管(4) 及氣嘴塞(5) 之連接關係,而未限定頂心管(4) 與氣嘴塞組座(3) 之連接關係,參加人前稱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將頂心管(4) 與氣嘴塞組座(3) 之組合與證據2 不同等語,並非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界定之技術特徵,亦非可採。
⑵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證據2 相較,僅在於
文字記載形式有所差異,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結構已為前述證據2 所揭露,於此前提下,在機械領域該等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能,既有證據2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即具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
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②被告於訴願決定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頂心管(4)
與氣嘴塞組座(3) 分離設計,且頂心管(4) 與氣嘴塞
(5) 利用凹、凸緣簡易相互套合後,可直接置入氣嘴塞組座(3) 之腔室(301) 內,整體設計可以簡化製程,且組裝亦較方便等語。惟被告前稱頂心管(4) 與氣嘴塞(5) 利用凹、凸緣簡易相互套合一詞,係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中界定之技術特徵,並非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界定之技術特徵,自難認定系爭專利對照證據2 等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關氣嘴塞組座(3) 、頂心管(4) 及氣嘴塞(5) 三者之連接關係,其界定為「該氣嘴塞5 為一套設於前述腔室310 中之圓體..該頂心管4 為一中心開設有出氣孔之管體,並恰可穿設於前述氣嘴塞之貫穿孔51間」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分別限定氣嘴塞組座(3) 及氣嘴塞(5) 之連接關係、頂心管
(4) 及氣嘴塞(5) 之連接關係,而未限定頂心管(4)與氣嘴塞組座(3) 之連接關係,被告前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頂心管(4) 與氣嘴塞組座(3) 分離設計一詞,並非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界定之技術特徵,自難認定系爭專利對照證據2 等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被告所稱自非可採。
⑶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頂心管之一端外緣凸設有一凸緣,該氣嘴塞中心開設一貫穿孔,該貫穿孔提供該頂心管穿入的一端設有容置該頂心管凸緣之凹緣。
②證據2、3與系爭專利同為充氣嘴,三者之技術領域相
同,且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結構已為前述證據2 所揭露,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相同技術領域如證據3 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故證據2 、3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③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比對:
證據2 之風嘴塞2 、通孔21及頂心螺管3 可對應系
爭專利之氣嘴塞5 、貫穿孔51及頂心管4 ,已如前述,雖證據2 之風嘴塞2 及頂心螺管3 或系爭專利之氣嘴塞5 及頂心管4 所達二者穿設之連接關係相同,惟證據2 之風嘴塞2 及頂心螺管3 未設置相應之凸緣及凹緣,故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
證據3 揭示頂心管16一端外緣凸設有一鎖固部32,
且鎖固部份32抵掣於管狀塞體24定位,鎖固部份32抵於管狀塞體24形成凹緣,以避免頂心管16從管狀塞體24脫離,證據3 之鎖固部32、管狀塞體24即呈相應之凸緣及凹緣,其所達避免頂心管16從管狀塞體24脫離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頂心管的凸緣41與設於貫穿孔端部的凹緣52配合而定位,以避免頂心管從氣嘴塞脫離之功效相較,證據3 與系爭專利二者所達之目的皆為定位,此亦為被告之訴願決定所自認,是前揭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相關先前技術如證據3 中所建議之技術,且於定位之功效而言,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④被告雖稱:證據3 係採用軟性之管狀塞體(24),當管
狀塞體(24)被四個分離的鎖固部(32)抵頂時,即產生變形而形成四個凹緣;反觀系爭專利是直接以頂心管
(4) 的凸緣(41)與氣嘴塞(5) 之貫穿孔(51)第二端內緣之凹緣(52)相互抵掣;另證據3 鎖固部(32)必須藉由頂心管(16)之外螺紋(34)螺入頂心管座(11)之內螺紋,才能使鎖固部(32)抵掣於管狀塞體(24)定位,雖然管狀塞體(24)被四個分離的鎖固部(32)抵掣時會形成類似於系爭專利氣嘴塞(5) 之凹緣(52),而可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堅固定位之目的,但證據3 之設計較複雜,且在使用過程中管狀塞體(24)會有疲勞損壞問題,故證據3 之功效亦顯然不如系爭專利等語。惟被告所稱證據3 採用軟性之管狀塞體(24)會疲勞損壞一詞,證據3 管狀塞體(24)即相當系爭專利氣嘴塞5已如前述,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所述氣嘴塞5 係採用具有良好氣密效果的材料製造,例如橡膠..等」,即證據3 軟性之管狀塞體(24)與系爭專利之橡膠的氣嘴塞5 僅為共同性質(軟性)之上下位差異,況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未有氣嘴塞之材質限定,尚難認定此等材質之上下位差異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
⑤再者,被告前稱證據3 之設計較複雜一詞,惟被告於
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頂心管(4)組合於氣嘴塞 (5)的貫穿孔(51)時,進一步藉由設於頂心管
(4) 的凸緣(41)與設於貫穿孔(51)端部的凹緣(52)配合而定位,以避免頂心管從氣嘴塞脫離」,於訴願決定另認定「證據 3係可調式氣嘴,頂心管(16)一端外緣凸設有一鎖固部份(32),且鎖固部份(32)抵掣於管狀塞體(24)定位,鎖固部份(32)抵於管狀塞體(24)形成凹緣,以避免頂心管(16)從管狀塞體(24)脫離」,證據3 之鎖固部32、管狀塞體24即呈相應之凸緣及凹緣,其所達避免頂心管16從管狀塞體24脫離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頂心管的凸緣41與設於貫穿孔端部的凹緣52配合而定位,以避免頂心管從氣嘴塞脫離之功效相較,證據3 與系爭專利二者所達之目的皆為定位,此亦為被告訴願決定所自認,於定位之功效而言,尚難稱系爭專利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告所稱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本判決之認定與原處分認定相同,與被告之訴願決定之認定不同,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未洽,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