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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行聲字第 2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勝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專利舉發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蔡惠如法官,已參與聲請人與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民事事件之審判,該民事審判亦為審理本件行政訴訟案之系爭專利00000000號「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之專利有效性,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保障聲請人之審級利益,聲請蔡惠如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包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如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有關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如適用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顯非妥適,爰增列第2 項明定排除之」。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立目的之一既在於統一行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法律見解,避免裁判歧異,故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設有特別規定,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3 款之適用,則有關法官參與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適用餘地。聲請人以審理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事件之蔡惠如法官,曾參與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民事事件之審判,該民事事件亦為審理本件行政訴訟案之系爭專利00000000號「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之專利有效性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聲請蔡惠如法官迴避云云,即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