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行聲字第 3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尚仲(董事長)代 理 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吳雅貞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事件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朱家輝已參與作成與本件同一專利之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2 號專利侵權民事判決,並對專利有效性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結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聲請技術審查官朱家輝迴避。

二、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復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所明定,可知就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關於法官之應迴避事由,並無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則本於法律解釋應整體觀察不得割裂為之之意旨,是同屬參與智慧財產行政訴訟審判相關事項之技術審查官,針對其應迴避事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所稱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係指關於審理智慧財產案件法官之迴避規定。準此,非屬審理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法官迴避事由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自亦非屬技術審查官之應迴避事由。加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係基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包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如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有關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如適用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顯非妥適」之理由而制定,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4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規定,技術審查官復僅係輔助法官為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意見作為參考。即各該案件仍係由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之,並不受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見解之拘束。益見關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於立法意旨上,亦不應認技術審查官之應迴避事由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所規定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而據此亦證技術審查官之應迴避事由不含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所規定者,既無涉當事人之訴訟權保障,亦與審判之公平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44 、145 、528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院為審理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指定技術審查官朱家輝參與審理。茲聲請人以技術審查官朱家輝參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事裁判(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2 號民事事件),並參與其他民事、行政訴訟(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12、21、46號、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31、52、54、68號等)為由,主張將影響聲請人受公正、公平程序審判之權利,聲請技術審查官朱家輝迴避云云。然技術審查官僅係輔助法官為技術判斷,且提供參考之技術意見,法官係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判,不受技術審查官見解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即使技術審查官朱家輝曾參與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事裁判,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亦無影響聲請人之受公正、公平程序審判之權利可言。聲請人逕自引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主張技術審查官應予迴避之法律依據,自有未洽。

四、從而,本件技術審查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