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進貴被 告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0月4 日金管訴字第10200702551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十款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以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第175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陳進貴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據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依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被告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自無作出行政處分之可能,依上開規定,難認被告有當事人能力,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2日保局(綜)字第10202099930 號函附卷可憑(見金管會卷第16頁)。次查原告於92年6 月17日以訴願聲請書向財政部申請其參與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壽險公會)編印「保戶手冊」,請該部核評其主導編撰審稿等貢獻,並向被告轉達其應受適當獎勵之情,經該部以102 年6月20台財訴字第10213502610 號函,認保險業務係屬金管會權責管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移請辦理並以副本通知原告。金管會以102 年7 月1 日金管訴字第1020007424號書函,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補充說明其訴願聲請書之真意,如係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檢附原行政處分影本;如非提起訴願,僅陳情性質,金管會將循行政程序辦理。原告於102 年7 月5日檢具「訴願書暨陳情報告書」及相關附件資料,主張其參與編纂「保戶手冊」,享有著作權,惟被告自79年1 月至87年6 月,9 年間擅自印刷發行「保戶手冊」,侵害原告著作權,因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無力繳納裁判費,為維護著作權益,爰請求被告之上級機關核評原告著作貢獻酬庸。金管會以
102 年8 月9 日金管訴字第1020055788號書函,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59條規定,送交金管會保險局辦理。金管會保險局於102 年8 月22日以保局(綜)字第10202099930 號函覆金管會,該局暨非原處分機關且本案未符訴願法第1 條、第2 條之適用,原告尚無提起訴願之權。再查,原告請求金管會核評其參與編著「保戶手冊」之貢獻給予獎賞,惟金管會掌理金融監理業務,相關法規尚無賦予人民得據以向行政機關請求獎賞之權利,非屬訴願法第2 條依法申請之案件得提起訴願之情形,金管會保險局就原告之請求未作成行政處分。是原告所提訴願,既無行政處分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著作權受侵害所致之損失,性質係為私法爭執事項,尚非訴願救濟之範圍,揆諸上開規定,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洵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應受實體判決之要件,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