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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行著訴字第 1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 表 人 吳楚楚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 加 人 四象箏樂團代 表 人 陳伊瑜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校友合唱團代 表 人 蔡義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四象箏樂團及國立臺灣大學校友合唱團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社團法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前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召開第6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修正「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使用報酬率」中營利性質之「(三)每場單次授權最低收費額為新臺幣4,50

0 元」,旋於同年8 月12日於該會網站上公告,並經被告10

0 年5 月2 日智著字第10016001381 號函核備在案(自00年

0 月00日生效)。嗣後參加人四象箏樂團認為原告於99年8月12日公告並經審定以曲目比例計費既為合理規範,無法再接受前揭公告之「每場單次授權最低收費額」(即「(三)每場單次授權最低收費額為新臺幣4,500 元」)的不合理付費方式,於100 年9 月7 日檢附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被告受理該項申請後,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公告於網站上,並敘明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亦得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經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校友合唱團於同年9 月30日向被告申請參加本案審議。被告乃依同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1 年2 月22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101 年第2 次會議,就該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經被告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以101 年3 月20日智著字第10116001 712號函為原告管理之著作財產權「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之營利性質最低使用報酬率:每場單次授權最低收費額為新臺幣2,000 元」之處分,並溯自

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於是日起3 年內原告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該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1 年12月6 日以經訴字第1010611431

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案由:有關著作權事務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