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2號原 告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民一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 表 人 吳楚楚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或MUST)於民國99年8 月12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案經臺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單位認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嗣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99年9 月17日及100 年8 月1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在被告網站公告。被告於邀集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及原告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
4 項規定,分別於101 年6 月19日、11月7 日及11月29日召開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案經被告參考著審會之決議、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費標準,並考量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等情形,依據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以10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及各申請人(包括原告)其內容為:「一、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㈠下載型式:⒈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或一首0.3元計費。⒉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不予審議。⒊最低使用報酬:刪除。㈡串流型式:⒈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4 元計費。⒉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但收取廣告費: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4 元計費。⒊無資訊服務費或廣告費等收入:不予審議。⒋最低使用報酬:刪除。二、非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㈠下載型式:不予審議。㈡串流型式:⒈收取資訊服務費:⑴非以經營音樂為主要營利之音樂組合(如:線上遊戲等):以相關營業收入之1.25% 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⑵一般娛樂(如:網路電視之『電影節目』、『戲劇節目』及『綜合性節目』):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8%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⑶運動或新聞等音樂低使用率組成: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3%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⒉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但收取廣告費:
⑴非以經營音樂為主要營利之音樂組合(如:線上遊戲等):以音樂利用相關營業收入之1.25% 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⑵一般娛樂(如:網路電視之『電影節目』、『戲劇節目』及『綜合性節目』):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8%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⑶運動或新聞等音樂低使用率組成: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3%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⒊無資訊服務費或廣告費等收入:以年費5,000 元計費。⒋最低使用報酬:刪除。三、網路廣告(網路廣告代理商) :刪除。備註:『銷售實體影音產品為目的之提供於網路上試聽及宣傳影片線上試看之利用』與『經營實體廣播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者』,不適用前述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2061010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中「收取資訊服務費」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