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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行著訴字第 4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民國10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原名:中華音樂

詞曲播放協會)代 表 人 吳建州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魏紫冠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代 表 人 黃銘得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吳艾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經訴字第10206092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9年8 月18日公告卡拉OK、KTV 等場所電腦伴唱機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為「以營業面積計算:每坪每年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上限」(下稱系爭費率)。嗣原告對系爭費率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與「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MCAT)」分別於99年8 月12日及同年7 月1日公告之卡拉OK、KTV 等場所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均有異議,乃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2 月13日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一併向被告申請審議。被告受理該項申請後,乃依集管條例之相關規定,先公布於被告網站上,並於101 年6 月

6 日於被告機關召開意見交流會,邀請原告及參加人等進行意見交換,嗣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101 年第10次會議,就系爭費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告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以101 年9 月27日智著字第10116004573 號函為系爭費率之審議結果:「㈠概括授權公開演出:卡拉OK、KTV 電腦伴唱設備:以每台每年2000元計算(未稅)、㈡新增『備註』之說明(本項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僅適用於為營利性目的之利用型態;公益性等目的之利用,不適用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因使用報酬係利用人使用著作之對價,故在不超過使用報酬

率最高限額之下,係由利用人依其實際利用情況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洽談授權契約並約定實際使用報酬。又依集管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故集管團體之主要業務,對內為將使用報酬分配給予著作財產權人,對外則與利用人訂立授權契約及收取使用報酬,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自行協商利用人利用電腦伴唱機中使用各集管團體著作之使用報酬。然而現實上,由於電腦伴唱機廠商並非公開演出利用人,絕大多數個別的實際公開演出利用人無法提出利用各集管團體管理著作之實際利用狀況,故集管團體均依各集管團體擬收費之金額收費,未與利用人協商,而3 家集管團體於利用人提請審議前,一台電腦伴唱機實際收取8,

000 (未稅)的金額。原告認為該金額並不合理,故提請被告審議,擬定使用報酬應依據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訴願決定及被告違誤之處:

⒈查訴願決定書內,參加人主張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因利用著

作而獲取經濟上利益之數據以供審議,但原告已依集管條例之立法意旨,向被告及訴願機關具體表明,利用人利用著作所獲經濟上之利益乃每首10元。

⒉原訴願決定以3 家集管團體(參加人、MUST、MACT)實際

收費總額為8,000 元為由,駁回本件訴願,但原行政處分僅陳述市場實際收費情形,並未以隻字片語具體說明何以認定前揭收費合理,抑或以具體理由說明何以原告主張之金額(建議總收費應為4,916 元)不合理,便未具任何理由,遽認原告所述不足採納而駁回訴願,於法實有違誤。再者,根據集管條例第24條規定,「市場實際使用」狀況,並非主管機關訂定使用報酬率時所應審酌之因素,更有甚者,「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方為訂定報酬時,所應審酌之主要因素,回歸本件中,被告及訴願機關均知悉參加人於訂定費率前,始終未依照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與利用人即原告協商或審酌利用人意見而訂定費率標準,卻仍執意將自始便不合理之市場收費匯率作為考量基礎,實有悖於集管團體條例之立法精神,至為明灼。

⒊原訴願決定又稱音樂著作被重製率不能為審酌使用報酬率

之唯一因素,但重製率於審酌使用報酬時,應佔之比重究係為何,亦未見原行政處分及訴願理由加以說明。

⒋原訴願決定另以「利用人支付每台伴唱機之總金額為每年

10,500元,如除以365 天,1 天約為28.76 元(無使用次數限制),縱使非全年無休來營業而扣除週休2 日,則公開演出之費用亦為每天40元(無使用次數限制),對於利用人利用音樂著作所應負擔之公開演出成本而言,應仍屬合理範圍。」但為何其為「合理範圍」,全未見說明,顯屬單純臆測之詞。

⒌原告所申請審議部分,乃「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報酬」,

故適用範圍當然及於所有使用電腦伴唱機之利用人,酒店、小吃店、餐廳倘有利用電腦伴唱機,當屬本件申請審議範圍之內,原訴願決定以系爭費率本就僅針對卡拉OK及

KTV 業者訂定,而僅適用於卡拉OK及KTV 業者,容有誤會。

⒍原訴願決定又以「…縱如訴願人(即原告)所稱於一間包

廂內設有多台伴唱機,當指不同廠牌之伴唱機而言,而不同廠牌伴唱機內建之歌曲亦不盡相同,故伴唱機數量越多,利用人所得利用之音樂著作或能藉此獲致經濟上利益亦越多,是以繳納較高數額之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認原告主張之一包廂內有多台伴唱機情形,應僅能以一台費用計收,並不合理;然前開訴願機關之理由,並無任何數據可為佐證,僅為訴願機關一廂情願臆測之詞,被告於審議報酬費率時,本可定義計算基礎,如今卻不具理由,僅於訴願決定稱應該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合意為之,顯有未洽。

⒎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各款立法理由,「使用報酬率為

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費之基準,本應由集管團體依照利用型態之不同予以訂定;其訂定時,宜充分考量利用人實際利用著作之情形及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並與利用人協商或聽取其意見,讓使用報酬率能透過市場機制自然形成」,故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時,宜先考量利用人利用各廠牌之伴唱機內,各家集管團體(目前有3家)管理歌曲各自於利用人利用市場上平均被利用多少次,依單一著作單次利用之金額換算出各廠牌之使用報酬率始為公允,至於被告稱已經參考「99年度電腦伴唱機利用音樂集團管理管理音樂著作利用狀況調查」而定市佔率,無需再行參酌「101 年度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調查案」云云,惟「101 年度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調查案」係被告成立及集管團體成立以來,經過了十數年來被告第一次對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利用率做出調查。市佔率經過十數年應是會變動之數字,行政處分之作成應遵循「從新原則」,參酌最新之客觀數據作成行政處分,始為公允,被告先忽略原告提出之利用次數調查報告,亦拒不採納「101 年度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調查報告」。其處分作成之計算方式;採用之統計結果有失客觀,並未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

1 項第3 款「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訂定之使用報酬率,顯有違誤。

⒏被告辯稱「…投幣式電腦伴唱機每次投幣金額,已從每次

20元降低為每次10元…有關原告指稱投幣式金額之調降等情,實係因個別店家自有其經營策略之考量…與著作利用市場之合理利用應支付之價格,實為二事,惟原告卻以此為由主張大幅調降費率,除對著作權人不公平外,恐對著作利用市場已建立之授權價格產生嚴重影響,理由難謂充分…」云云等語,主張其處分屬正當裁量權之行使。惟查,被告所謂投幣式金額與合理利用應支付之價格實為二事云云,均係未經與利用人協商,而擅自訂定價格,利用人提供電腦伴唱機即在顧客上門時可一併歡唱並收費或以歡唱做為吸引顧客上門之手段,投幣金額之費用即正好反映出該等歌曲對顧客之價值以及顧客願意支付之金額,被告竟以兩者毫無關係而拒絕作為評估使用報酬費率之依據,且被告刻意忽略原告亦同時有提出利用人利用次數的調查做為調整費率及目前集管團體訂定費率過高的證據。被告並未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率爾訂定使用報酬率,顯有違法。

⒐被告與訴願機關均知利用人支付與3 家集管團體(MUST、

MCAT、參加人)之費用為10,500元,然查新加坡之收費費率約9,900 元、香港收費費率則約6,200 元或8,000 元,但訴願決定全然未察三地之國民平均收入水準相去甚遠(目前平均收入為:新加坡:香港:臺灣=52,051:36,800

:20,374 ),新加坡與香港之平均收入超出我國甚多,而我國之收費費率卻高於新加坡、香港兩地顯有疑慮,被告竟以「…審議時較無參考其他國家之必要…與我國實務運作多年之情形不同…新加坡、香港之費率複雜,且各店家於實際適用時情況不一…兩者計費基礎不同…」云云等語,主張毫無必要參考其他國家。惟使用費率之擬定,本須具體考量實際情況訂定合理收費標準,被告拒不參酌收取使用報酬率行之有年先進國家,依據不同情況具體訂定合理標準,竟以國情不同無參考必要、費率繁雜無跟進必要等語,實令原告難以干服,被告顯有裁量怠惰,被告拒不區分不同使用情況訂定使用費率,亦不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顯有違法之處。

㈢爰聲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主要係考量參加人於99年8 月18日新公告之電腦伴唱機

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年金部分)未有調漲情形,原告僅以投幣式伴唱機每次點唱費用由20元調降為10元等理由,主張系爭費率亦應隨之調降,被告考量原告申請審議理由並不充足,不但對市場授權現況造成衝擊,對權利人亦不公平。被告爰參考現行市場價格、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之被重製比例等因素,依本條例第25條第4 項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於法有據,謹說明如下:

⒈按參加人原公告之「卡拉OK、KTV 」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

率(下稱原費率),為:「⑴以點歌次數計算:每點一次以0.5 元為上限。⑵以營業面積計算:每坪每年以1,000元為上限。⑶以全年度收入之1%計算」等項,惟參加人過去未曾以點歌次數或以全年度收入之1%計算使用報酬,經查其過去實務上不問實際坪數為何,係向利用人收取1,20

0 元(含稅)、近年(自98年起)向利用人收取授權費用2,000 元,作為電腦伴唱機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之授權費用,故就收費方式而言,雙方已累積一定共識及經驗。參加人爰於99年8 月18日新公告使用報酬率,僅保留「以營業面積計算:每坪每年以1,000 元為上限」項,意即參加人新公告費率與實際收費情形並無差異,多年來不問實際坪數為何,均向利用人收取1,200 元(含稅)或2,000 元左右,故原處分係考量利用人與參加人間之市場價格(實收)達2,000 元,且其計費效果與以台數計費無異,經審酌前述市場現況及伴唱機內歌曲被重製率等因素後,且被告為避免以坪數計價所可能產生之爭議,決定變更參加人之計價方式,改以台數計,電腦伴唱設備以每台每年2,000元計算(未稅),以符合市場授權現況,並未加重包括原告在內等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負擔。

⒉至原告主張投幣式電腦伴唱機每次投幣金額,已從每次20

元降低為每次10元,故建議授權金額亦應隨之降低,為此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意見交流會時,主張3 家集管團體(MUST、MCAT及參加人)對投幣式電腦伴唱機之授權總金額不得高於2,763 元;原告復於101 年7 月30日再以書面補充函認為3 家集管團體之授權總金額,如係適用卡拉OK等高使用率場所不得高於4,198 元、如係適用於酒店、餐廳等其他低使用率場所,則3 家團體總金額不得高於1,91

6 元,惟被告考量過去3 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電腦伴唱機實際授權金額,在MUST公告費率為5,000 元、過去僅以優惠價只收3,150 元(含稅)之情形下,與MCAT及參加人之授權金額總和達8,400 元(含稅)左右,原告主張之價格實遠低於市場行情甚遽,已大幅削弱權利人之利益,並不合理。又目前電腦伴唱機之消費市場,除投幣式外,亦有相當部分之店家採無須投幣即可使用機台之消費模式,原告僅以投幣式電腦伴唱機之消費金額業已降低為例,並不足以全面反應國內電腦伴唱機市場之現況。再者,坊間投幣式電腦伴唱機每次投幣之金額,可由提供機台之利用人(例如店家等)自行設定調整金額,經查每次20元、10元或5 元不等,況亦有無須投幣即可點唱之機台,是有關原告指稱投幣式金額之調降等情,實係因個別店家自有其經營策略之考量,例如:有的店家係以提供電腦伴唱機等更佳之附加服務來吸引顧客來店消費,藉以提升其整體消費、亦有店家係純粹設置電腦伴唱機以賺取投幣之金額等,無法一概而論,端視店家經營模式及成本予以考量,故與著作利用市場之合理利用應支付之價格,實為二事,惟原告卻以此為由主張大幅調降費率,除對著作權人不公平外,恐對著作利用市場已建立之授權價格產生嚴重影響,理由難謂充分,被告爰不採原告主張之金額。

⒊又被告於審議時,實已參考原告所提供之97年其自行統計

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被重製資料(MUST:MCAT:參加人約為57% :32% :11%),以及被告99年度電腦伴唱機重製比例資料(MUST:MCAT:參加人約為6 成、2-3 成、1-2成)。鑑於MUST被重製率約為57% 至60% ,其原公告及新公告費率均為每台每年5,000 元,過去市場實際收費係採優惠價格3,150 元(含稅),惟MUST自101 年10月已恢復為5,250 元(含稅)、MCAT被重製率約為20% 至32% ,原費率為每台6,000 元,新公告費率為每台每年3,000 元,其市場實際收費為3,150 元(含稅)、參加人被重製率約為11 %至20% ,其原費率及新公告費率均以每坪1,000 元計算,市場實際收費則無區分場地大小均以2 坪計算,實收則為2,100 元(含稅)等情,被告爰據以審定MUST、MCAT 及 參加人之費率,為每台每年5,000 元、3,000 元及2,000 元,顯示被告已充分考量上述各家集管團體音樂被重製比率、市場授權現況的差異性及客觀性,進而作成原處分。

⒋綜上,被告審酌雙方意見及諮詢著審會專家學者之意見,

並考量參加人並未調漲系爭費率、原告建議之授權金額與市場落差太大,對權利人並不公平等因素,加以參考已行之多年之市場價格、授權方式、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被重製率等情形,被告亦認為應變更參加人之計價方式,改以台數計為宜,爰作成原處分,不但符合實務運作狀況,亦可維持授權市場之穩定性,實屬正當裁量權之行使。

㈡針對原告所提訴狀理由,分別答辯如後:

⒈有關原告指陳被告未促集管團體訂定「單一著作單次使用

之金額」供利用人選擇,顯違反本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

就本案「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之計費模式部分,被告已於102 年4 月24日召開102 年第1 次著審會進行諮詢,邀請原告列席說明,並作成決議,嗣於同年5月15日以智著字第10216001923 號函另案作成處分在案,查原告並未對該處分另案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仍指謫被告未督促集管團體訂定「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供利用人選擇,違反本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核屬無據。

⒉原告指陳被告審議時,所參考電腦伴唱機市場實際授權價

格並不合理,亦非屬本條例第24條規定之審酌因素、參加人訂定系爭費率未與利用人協商之部分:

⑴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之「(附件2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審議參考原則」)之規定,被告審議使用報酬費率時,宜審酌之因素即包括「現行市場費率」一項,爰原告指謫被告不得參考現行市場因素,僅得依本條例第24條第

1 項各款因素審定系爭費率等節,顯屬無據。⑵又依本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

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同條第5 項「第1 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意即參加人使用報酬率係依前述規定之程序訂定,縱其未依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與利用人協商,仍屬有效之費率,惟集管團體於訂定費率時,如無踐行與利用人協商或聽取利用人意見的程序,利用人則容易有不同意見而申請審議,一旦進入審議程序,由於集管團體可能因無法提出利用人之意見,則審議結果亦可能不利於集管團體。

⑶綜上,集管團體公告費率雖應考量本條例第24條第1項

各款情形,惟如未審酌第1款之因素,非謂即不得公告費率,況於本案情形,參加人公告之費率並無調漲費率及變更收費方式之情,且其過去不問實際坪數為何,均向利用人收取1,200 元(含稅)或2,000 元,作為使用報酬,應尚在合理之範圍內,意即參加人非以實際坪數計價(每坪1000元x 坪數),並無向利用人收取高額、不合理授權價格,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之審議程序中,被告分別於101 年6 月6 日之意見交流會及101 年9 月17日所召開之著審會,均給予原告及包括TMCS在內之集管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被告實已充分參酌原告所提審議理由及相關意見,原告卻任意以參加人並未於審議程序前與其協商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核屬無據。

⒊原告指陳每台電腦伴唱機平均每天公開演出之費用為28元

至40元(3 家集管團體授權總和)並不合理之部分,經查:

⑴被告於審議系爭費率時,亦有考量利用人就單一伴唱機

所應支付3 家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總額,按目前3 家集管團體之收費標準,利用人支付每台伴唱機之之總金額為每年10,500元(含稅),如除以全年365 天計算,

1 天約為28.76 元(無使用次數限制),縱使非全年無休之營業,而係假設每週休2 日,每週僅營業5 天,則其公演之費用亦約為每天40元(無使用次數限制)左右,況依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提供之使用次數資料,酒店(包廂)每日約19次、卡拉OK店每日約46次,使用投幣之場所每日約23次,以每日公開演出成本約28元至40元觀之,就營利性店家公開演出之成本負擔,實屬低廉。

⑵另查,原告之會員主要為伴唱機生產廠商、經銷商、放

台主及少數店家。又依據原告於101年6月6日意見交流會中自承或原告於審議過程中所提供之資料顯示,原告均不否認其會員出租電腦伴唱機至下游店家,每出租一台電腦伴唱機,每月至少收取5,000元左右,甚或目前市場上已有下游店家陳稱原告會員收取電腦伴唱機之租賃費用,每台每月已高達8,000元,意即下游店家每年須支付原告會員之租賃費用高達6萬至9萬6千元,該等費用亦包含向集管團體洽辦公開演出授權之費用。縱該等下游店家同時辦理MUST、MCAT、參加人3 家集管團體之公開演出授權,店家一年僅須負擔10,500元(含稅)之公開演出授權費用(即每月875 元含稅),約佔原告會員向店家收取費用之1/6 或1/10左右,又上述店家均以提供歌唱為主要吸引客源之營業模式,屬於大量利用音樂之利用人,上述費率依其市場現況,考量其被利用之質與量,已屬低廉,惟原告仍任意爭執系爭費率屬不合理云云,實屬無理由。

⒋有關原告指陳被告未俟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調查案結果,即作出原處分部分:

⑴按被告於101 年另行委託辦理之「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

調查案」雖係被告年度工作項目(該案因故於102 年6月份始完成驗收),其非專為本件費率審議案辦理之調查計劃,故本費率審議案與被告101 年7 月至102 年6月所進行之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市調案係屬二事,且本案有市場現況可資依據及參考資料甚多,故被告本於職權,決定系爭費率,應無不當。

⑵次按被告於本案101 年6 月6 日之意見交流會及101 年

9 月17日著審會均給予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均未請求被告應停止審議,且原處分早於101 年9 月27日作成,調查報告於102 年6 月始完成,並無原告所稱處分當時,調查報告即將出爐之情事,原告卻於提起行政救濟階段,始引有此調查報告指摘原處分違法,顯屬無據,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求是否正當?有無必要?被告於系爭費率審議程序中,並無從考量,故原告本項之主張應與本案無涉。

⑶又依本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申請審議之決定,被告

應於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為之。該條所稱之文件齊備,係自申請人、參加審議人及集管團體所提出之資料齊備之日起算,是本案原告係於被告101 年6 月6 月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另於101 年7 月30日復檢送相關資料供參,是自該日起,即為本案文件備齊之日。被告爰參考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包括原告於申請審議時,提出其於97年度自行分析伴唱機中重製各集管團體音樂著作等相關資料及MUST、MCAT及參加人之市場收費現況,並輔以被告99年完成電腦伴唱機利用集管團體音樂著作之情形(被重製)的調查結果,認已足以作成系爭費率之審議決定,並無須再參考其他資料之必要。被告為符合上述4個月內完成審議之規定,爰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著審會就本案提起諮詢,並於同年9 月27日作成原處分,程序並無不法。

⒌原告指陳系爭費率不應僅適用於卡拉OK、KTV之業者、被

告審議系爭費率時未就同一包廂內多台電腦伴唱機之情形定義計算基礎之部分,經查:

⑴按系爭費率係以「電腦伴唱設備:以每台每年2,000元

計算(未稅)」作為計算基礎,意即只要有進行營利性公開演出之場所,並設有電腦伴唱設備(或稱機台)之之利用人,例如酒店、土雞城、餐廳等店家,在所不問,均有系爭費率之適用,又我國通常就店家所提供之歌唱服務,均泛稱為「唱卡拉OK」,故被告並未設限系爭費率僅適用於卡拉OK、KTV 之業者,而將其他營業場所排除於系爭費率之適用,原告所指應有誤會。

⑵又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授權,係以被授權人與利用場

所為授權對象,而非以伴唱機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對象,意即「電腦伴唱機台」數量,僅係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之標準(收費方式);又目前市場上以同一空間擺放1台伴唱機為常態之利用,系爭費率已足以因應,而系爭費率除計算時較為簡便外,較之其他計費方式(如計算坪數、座位數、屏幕尺寸等方式),計算基礎甚為明確,故亦較無適用或認定上之爭議。

⑶至同一空間內使用多台伴唱機之情形,此乃電腦伴唱機

市場中「機台串聯」之新興少數的利用型態,利用人與集管團體除可於實際個案發生時,進行個案協商外,集管團體認為如有訂定通案收費標準之必要,亦得另行針對此種特殊利用型態訂定使用報酬率供利用人適用,或利用人亦得主動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是同一包廂內多台電腦伴唱機乃是極少數之利用情形,如有發生爭議,則包括原告在內之利用人與集管團體自可循前述方式解決,故系爭費率已足以因應絕大多數電腦伴唱機之利用形態,並無原告所稱計算基礎定義未明確之情形。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㈠被告於審議系爭費率前,業已多次使原告及參加人相互表示

意見,並亦於被告所在地邀請原告及參加人召開費率審議意見交流會。惟原告所提費率計算依據,與市場歷年實際情形顯有落差,嚴重損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益,故難為參加人所接受。然原告據以指摘參加人從未依集管條例規定與原告協商云云,並非實在。

㈡被告所審議系爭費率之結果,係維持參加人實施多年之費率

標準,並未有任何調漲,亦符合參加人管理著作內容之合理收費範圍。另與我國鄰近地區(如:日本、香港)之同類型費率標準相較,系爭費率亦屬低廉,非謂不合理。參加人自

98 起 即實施以系爭費率相同金額向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至今,而被告於101 年重新審議系爭費率之結果,亦僅維持是項費率相同標準,並未有任何金額調漲。另參酌被告委託第三人調查機構進行伴唱機歌曲重製比例調查,系爭費率標準亦符合參加人所管理著作數量及被使用情況而可得收取之使用報酬合理範圍及比例。次查,就被告所同時審議參加人及其他集管團體之系爭使用報酬率總和數額,與我國鄰近地區(如:日本、香港)就相同利用行為之使用報酬率相較,被告審議之系爭費率標準僅為我國鄰近地區同類型費率之1/4 到1/5 水準,尚屬低廉,非謂不合理。

㈢被告所審議系爭費率之結果與卡拉OK業者可得獲取之經濟上利益相衡,系爭費率亦屬低廉:

著作權使用報酬率之計算依據,係衡酌利用人利用著作而直接或間接可得之經濟利益。而我國卡拉OK業者大多係利用電腦伴唱機提供歌曲予消費者演唱之機會,藉以收取各項服務費用(包含餐點、酒水、坐檯服務等)。以參加人進行市場調查之情況,卡拉OK業者平均每日營收可達8,000 元至14,

000 元不等,意即平均全年度營收可達240 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若以我國與世界各國就著作權使用報酬率佔利用人營收約2%-4% 之通常標準,被告審議之系爭費率標準僅佔卡拉OK業者平均全年度營收之千分之4 左右,顯屬低廉,亦絕無造成卡拉OK業者經濟負擔之可能。原告以極少數卡拉OK業者使用之投幣式伴唱機所收取之投幣費用,充作其所得獲取之經濟上利益,並作為原告計算系爭費率之基礎,此不僅與市場實際情形有巨大落差,亦非真實,且更顯原告自始完全漠視著作財產權利人應受保障之合法權益,僅為達到其壓低使用報酬率之目的。

㈣綜上,被告審議之系爭費率業已符合集管條例之相關規定,

並就市場實際情況、著作權人與利用人之權益衡平等因素有相當考量,其審議結果尚屬合理,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訂定概括授權一定金額或比率後,方函請集

管團體TMCS等需訂定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與集管條例第24條有違部分:

⒈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

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該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一定金額或比率,及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供利用人選擇;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 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1 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項 、第25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參加人於99年8 月18日公告卡拉OK、KTV 等場所電腦伴

唱機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為「以營業面積計算:每坪每年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上限」,嗣原告對系爭費率及MUST與MCAT分別於99年8 月12日及同年7 月

1 日公告之卡拉OK、KTV 等場所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均有異議,乃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

101 年2 月13日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一併向被告申請審議。被告受理該項申請後,乃先公布於被告網站上,並於101 年6 月6 日於被告機關召開意見交流會,邀請原告及參加人等進行意見交換,嗣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著審會101 年第10次會議,就系爭費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告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以101 年9 月27日智著字第10116004573 號函為系爭費率之審議結果:「㈠概括授權公開演出:卡拉OK、KTV 電腦伴唱設備:以每台每年2000元計算(未稅)、㈡新增『備註』之說明(本項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僅適用於為營利性目的之利用型態;公益性等目的之利用,不適用之。)」之處分等情,已如前述,徵諸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範對象為集管團體,而因參加人未同時訂定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2 款「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使用報酬率,被告認宜予參加人及MCAT等2 家集管團體自行訂定後,再行審議較為妥適,是先審議參加人公告之上開使用報酬率,另函請參加人訂定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已盡其督促集管團體訂定一定金額或比率及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供利用人選擇之責任,難謂其有何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之情事。㈡原告主張原處分訂定系爭費率時之考量因素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⒈按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

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既依法得變更集管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則核屬被告之行政裁量範圍,至被告應依何標準變更,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專業性之評定,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揆諸前揭釋字意旨,除非被告之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被告作成之裁量或判斷,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尚不得以自己之裁量或判斷,代替被告之裁量或判斷。

⒉經查,原告因對參加人所訂使用報酬率有異議,向被告申

請審議。被告於受理申請後,於101 年6 月6 日邀集集管團體及利用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嗣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101 年第10次著審會,就系爭費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進行審議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之規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及利用人,具有相當之代表性,其所為諮詢意見,應更接近市場現況,而被告依法既應諮詢該委員會之意見,則其對是否變更參加人所訂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等,應更加有判斷餘地。

⒊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僅陳述市場實際收費情形,並未具體

說明何以認定前揭收費合理或何以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合理,況市場實際使用狀況,並非被告訂定使用報酬率時所應審酌之因素;被告未審酌參加人歷年費率均非與利用人團體協商之結果及是否與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相符,逕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參考參加人多年來擅自訂定之費率,顯然變相鼓勵集管團體無須與利用人協商,違反集管團體第24條第1 項;被告明知同年度關於「公開演出」之利用比例調查報告即將出爐,卻於調查報告完成前作成行政處分,其處分作成之計算方式有失客觀,而不符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時,宜先考量利用人利用各廠牌之伴唱機內,各家集管團體管理歌曲各自於利用市場上平均被利用次數,依單一著作單次利用之金額換算出各廠牌之使用報酬率始為公允,詎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尚未待參加人訂定單一著作單次使用金額,也只有原告提出之利用人不分集管團體之公開演出次數統計結果,而無參加人管理著作被利用人利用之次數、清單或點播比例,被告應無法審議系爭費率是否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被告認投幣式電腦伴唱機每次投幣金額降低與合理利用應支付之價格為二事,不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被告拒不參酌收取使用報酬行之有年之新加坡、香港等先進國家,依據不同情況具體訂定合理標準,顯有裁量怠惰,亦不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等語,惟查:

⑴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集管團體就使用報酬率

之訂定,除應審酌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之質及量外,尚應審酌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又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本院卷第58頁)即規定,被告審議使用報酬費率時,宜審酌之因素包括「現行市場費率」1 項,是被告於審議時參考現行市場費率,並無原告所稱逾越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範圍之情事。

⑵次按集管團體公告費率雖應考量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

各款情形,惟如集管團體未審酌第1 款之因素,非謂即不得公告費率,利用人如有不同意見,即可申請審議,僅要被告於審議程序中已給予利用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並予以參酌,即不得謂被告之處分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

1 項第1 款。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之審議程序中,被告分別於101 年6 月6 日之意見交流會及101 年9 月17日所召開之著審會,均給予原告及包括參加人在內之集管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被告實已充分參酌原告所提審議理由及相關意見,是原告仍以參加人未於審議程序前與其協商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核屬無據。

⑶查被告陳明其於101 年另行委託辦理之「電腦伴唱機公

開演出調查案」,於102 年5 月30日始完成,故被告於

101 年9 月27日作成原處分時,該調查報告尚不存在。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申請審議之決定,被告應於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為之。衡諸被告當時實無法預見該調查報告於何時方可完成驗收,是被告參考當時已存在之相關資料,未等待該調查報告完成驗收即作出原處分,自難謂有未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或其他之違法。

⑷被告已敘明其不採原告建議之「區分不同使用率訂定費

率」、「以各集管團體平均被利用次數乘以單次利用之金額」之原因有:原告自行統計方法及抽樣標的無從查證其客觀性;所謂「平均」被利用之具體次數如何客觀統計計算;適用系爭費率之利用人遍及全國各地,非僅原告所列之3 種類型,縱使同一種經營型態之店家,其使用率仍有顯著差別,故原告主張「區分不同使用率訂定費率」不但變更現行授權模式,且易滋生爭議;又原告如欲依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計算概括授權之金額,實可適用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2 款之費率即可等節,綜上以觀,難認其行使判斷餘地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自應尊重其決定。是被告縱未參酌收取使用報酬行之有年之新加坡、香港等先進國家,依據不同情況具體訂定合理標準,亦不得謂有何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

⑸被告稱其審酌目前電腦伴唱機之消費市場,除投幣式外

,亦有相當部分之店家採無須投幣即可使用機台之消費模式,原告僅以投幣式電腦伴唱機之消費金額業已降低為例,並不足以全面反應國內電腦伴唱機市場之現況。

再者,坊間投幣式電腦伴唱機每次投幣之金額,可由提供機台之利用人(例如店家等)自行設定調整金額,經查每次20元、10元或5 元不等,況亦有無須投幣即可點唱之機台,是有關原告指稱投幣式金額之調降等情,實係因個別店家自有其經營策略之考量,例如:有的店家係以提供電腦伴唱機等更佳之附加服務來吸引顧客來店消費,藉以提升其整體消費、亦有店家係純粹設置電腦伴唱機以賺取投幣之金額等,無法一概而論,端視店家經營模式及成本予以考量,故與著作利用市場之合理利用應支付之價格,實為二事;又在同一空間內使用多台伴唱機之情形乃新興少數的利用型態,集管團體認為如有訂定通案收費標準之必要,亦得另行針對此種特殊利用型態訂定使用報酬率供利用人適用,或利用人亦得主動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系爭費率實已足因應絕大多數電腦伴唱機之利用形態,並無原告所稱計算基礎定義未明確之情形等語,同樣經核難認其行使判斷餘地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而為判斷等情形。

⑹又系爭費率係以「電腦伴唱設備:以每台每年2,000 元

計算(未稅)」作為計算基礎,意即只要有進行營利性公開演出之場所,並設有電腦伴唱設備(或稱機台)之利用人,例如酒店、土雞城、餐廳等店家,在所不問,均有系爭費率之適用,原處分並未見有設限系爭費率僅適用於卡拉OK、KTV 之業者,而將其他營業場所排除於系爭費率之適用,是原告據以指摘,應有誤會。

⑺綜上,原處分經審酌原告之意見及提出之利用次數調查

數據、參加人等3 家集管團體之實際收費情形、參加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音樂著作之被重製比例及利用人就單一電腦伴唱機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率總額等因素,復參酌MUST、MCAT均以電腦伴唱機台數為計價基準,於諮詢著審會101 年9 月17日決議意見後,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4 項、第6 項規定所為系爭費率審議決定,具高度專業性,屬被告之判斷餘地,已如前述,原告諸多陳述乃就其認為之合理使用報酬率而為主張,被告經參酌後不採,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原處分應予撤銷或變更,原告主張其計算之使用報酬率較原處分為宜而認原處分應予撤銷,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尊重市場機制現狀,同時考量上述情節後審定變更系爭費率計算基準及數額而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及閱覽被告召開101 年第10次著審會交付與審議委員會之會議資料及101 年度「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進行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市場利用率調查報告」部分,查101 年第10次著審會交付與審議委員會之會議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屬限制公開之政府資訊;另所述調查報告之完成日為102 年5 月30日,晚於原處分作成日(101 年9 月27日),非被告當時審酌之資料,與本案之判斷無涉,核不得予原告閱覽及無予原告閱覽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