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民國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原名:中華音樂
詞曲播放協會)代 表 人 吳建州(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魏紫冠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代 表 人 蔡清忠(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9日經訴字第10206092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原名「中華音樂詞曲播放協會」,於民國102 年7 月25
日更名為「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本院卷第72頁至反面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內政部函)。
㈡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TMCS)分別於99年7月1 日、同年8 月12日及同年8 月18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卡拉OK、KTV 等場所電腦伴唱機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因原告認系爭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於101 年2 月13日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22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其網站,並於同年6 月6 日邀集參加人及原告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同年9 月17日召開101 年第10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作成決議,並以同年9 月27日智著字第10116004572 號函將對參加人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4 月29日經訴字第102060929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㈠現實上,由於電腦伴唱機廠商並非公開演出利用人,絕大多
數個別的實際公開演出利用人無法提出利用各集管團體管理著作之實際利用狀況,故集管團體均依其擬收費之金額收費,未與利用人協商,而集管團體即參加人、MUST及TMCS於原告提請審議前,1 台電腦伴唱機實際收取新臺幣(下同)8,
000 元(未稅。參加人收取3,000 元,TMCS收取2,000 元,MUST收取3,000 元),並不合理,故提請被告審議,並提出建議費率事項(利用人利用著作所獲經濟上之利益乃每首10元)。
㈡原告提出審議申請時,係要求被告審議「一定金額或比率」
、「單一著作單一使用金額」之費用(即集管條例第24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惟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方發函予參加人、TMCS要求訂定「單一著作單一使用金額」,即著審會審議之際並無「單一著作單一使用金額」供審議委員參考,且於原處分仍未訂出「單一著作單一使用金額」之費率,違反前揭規定。
㈢系爭使用報酬率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
⒈原處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計算邏輯訂定使用報酬率,顯
非適法。又關於「音樂著作被重製比例」部分,原訴願理由書僅引用「99年度家庭伴唱機利用音樂集體管理團體管理音樂著作利用現況調查」計畫報告之「討論內容」,置真正調查結論於不顧,並採用不含非集管團體管理之比例數字作成原處分。
⒉參加人於訂定費率前,始終未依照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與利用人即原告協商或審酌利用人意見,被告仍執意將自始便不合理之市場收費費率作為考量基礎,悖於集管條例之立法精神。又新加坡與香港之平均收入超出我國甚多,但我國之收費費率卻高於新加坡、香港兩地,顯然過高。被告拒不參酌收取使用報酬率行之有年先進國家,依據不同情況具體訂定合理標準,竟以國情不同無參考必要、費率繁雜無跟進必要等語,顯有裁量怠惰。
⒊被告未代參加人訂定單一著作單次使用金額,只有原告提
出之利用人不分集管團體之公開演出次數統計結果,亦無參加人管理著作被利用人利用的次數、清單或點播比例,欠缺實際利用數據,被告應無審議參加人訂定的每台電腦伴唱設備,每年收取3,000 元,是否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
⒋被告未先確認集管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是否符合集管
條例第24條第1 項各款規定,逕略過相關法律規定,直接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訂定,造成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出現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各款應審酌因素之違法情事。
⒌行政處分之作成應遵循「從新原則」,參酌最新之客觀數
據,始為公允。被告先忽略原告提出之利用次數調查報告,亦拒不採納上開101 年度調查報告,原處分作成之抽樣、計算方式,採用之統計結果有失客觀,未符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⒍被告所謂投幣式金額與合理利用應支付之價格實為二事云
云,均係未經與利用人協商,而擅自訂定價格,利用人提供電腦伴唱機即在顧客上門時可一併歡唱並收費或以歡唱做為吸引顧客上門之手段,投幣金額之費用即正好反映出該等歌曲對顧客之價值以及顧客願意支付之金額。且被告刻意忽略原告所提利用人利用次數的調查,未符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
⒎原告於審議費率過程中,已具體提出說明含:投幣單價由
20元降為10元、利用人點播次數統計結果、97年卡拉ok業者公開演出占比資料、及各集管團體實際收取金額發票及集管團體授權文件,更提出5 條建議,並具體說明11項理由。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部分,被告審酌我國過去實務
未曾適用電腦伴唱機單曲之計費方式、故無市場授權費用可供參考、且併案審查3 家集管團體該項使用報酬率,僅MUST訂定「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之計費模式等情,被告認為在程序上宜再給予參加人、TMCS等二家集管團體自行訂定後,再行審議較為妥適。故於101 年9 月27日先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概括授權「一定金額或比率」計費模式作出審議決定後,並於同年月26日智著字第10116004630 號函、102年1 月24日智著字第10216000751 號函,請參加人及TMCS訂定該項計費模式。嗣後被告於同年4 月24日召開102 年第1次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本案概括授權下之單曲計費使用報酬率相關意見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同年5 月15日以智著字第10216001922 號函作成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概括授權使用報酬金額之「單一著作單次使用」計費模式之行政處分。
㈡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
⒈被告主要考量參加人於99年7 月1 日新公告之電腦伴唱機
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年金部分)未為有調漲情形,與其行之有年之實際授權市場價格相符、原告僅以投幣式伴唱機每次點唱費用由20元調降為10元等理由,主張系爭費率亦應隨之調降,被告考量原告申請審議理由並不充足,不但對市場授權現況造成衝擊,對權利人亦不公平。被告爰參考多年之市場價格、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之被重製比例等因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於法有據。
⒉參加人過去實務上係以每台每年3,000 元,計算電腦伴唱
機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之授權費用,由於已行之多年,雙方已累積一定共識及經驗,參加人遂於99年7 月1 日將其實務上收費之價格,正式公告為使用報酬率,原處分係將被告於93年審定之MCAT費率予以調降,並未加重包括原告在內等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負擔。
⒊就原告所主張之授權金額,被告考量過去3 家音樂著作集
管團體電腦伴唱機實際授權金額,在MUST公告費率為5,00
0 元、及過去僅以優惠價只收3,150 元(含稅)之情形下,與參加人及TMCS之授權金額總和達8,400 元(含稅),原告主張之價格實遠低於市場行情甚遽。又目前電腦伴唱機之消費市場,除投幣式外,亦有相當部分之店家採無須投幣即可使用機台之消費模式,且個別店家自有其經營策略之考量,故與著作利用市場之合理利用應支付之價格,實為二事。
⒋被告實已參考原告所提供之97年其自行統計之電腦伴唱機
內歌曲之被重製資料(MUST:參加人:TMCS約為57% :32% :11% ),以及被告99年度電腦伴唱機重製比例資料(MUST:參加人:TMCS約為6 成、2 ~3 成、1 ~2 成),充分考量上述各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音樂被重製比率、市場授權現況的差異性及客觀性。
⒌關於原告所指被告未引用「99年度電腦伴唱機利用音樂集
體管理團體管理音樂著作利用狀況調查」之調查結論、逕採用不含非集管團體之比例數據,作成系爭處分,顯有重大瑕疵部分,被告主要係參考目前實際授權現況,並輔以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各家集管團體管理音樂之被重製率,藉以推估三家集管團體音樂可能被公開演出之比例,以驗證實際授權現況之合理性,並非以伴唱機內歌曲之重製比率作為唯一依據。又非集管團體所管理音樂在市場上被利用之情形,核與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無關。
⒍被告於101 年另行委託辦理之「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調查
案」係被告年度工作項目,於102 年6 月份始完成驗收,非專為本件費率審議案辦理之調查計劃,本案與被告101年7 月至102 年6 月所進行之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市調案係屬二事,且本案有市場現況可資依據及參考資料甚多,故被告本於職權,決定系爭費率,應無不當。
⒎縱集管團體未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與利用人協商
,仍屬有效之費率,惟集管團體於訂定費率時,如無踐行與利用人協商或聽取利用人意見的程序,利用人則容易有不同意見而申請審議,一旦進入審議程序,由於集管團體可能因無法提出利用人之意見,則審議結果亦可能不利於集管團體。況參加人公告系爭使用報酬率並無調漲之情,而被告於審議程序,分別於101 年6 月6 日之意見交流會及101 年9 月17日所召開之著審會,均給予原告及包括參加人在內之集管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被告已充分參酌原告所提審議理由及相關意見。
⒏我國電腦伴唱機市場已行之有年,市場機制業已形成(例
如各集管團體皆係以台數作為公開演出授權之計費基礎),故於審議時較無參考其他國家之必要。再者,相較於香港、新加坡之費率,係以座位數、屏幕尺寸、螢幕數量等綜合計算授權金,鑒於適用該等費率之計算方式十分複雜,不但易發生爭議,且計費時所耗費之成本高(須確認座位數、屏幕尺寸、利用時數等),均與我國實務運作多年之情形不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集管
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之質及量。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第2 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定金額或比率。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又第25條第1 至4 項、第6 至9 項、第12項規定:「(第1 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 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6 項)第1 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第7 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3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第8 項)依第1 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第9 項)第6 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第12項)第1 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為之。」準此,集管團體經審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5 項因素後,訂定使用報酬率,利用人如有異議時,得向被告申請審議。被告審議該使用報酬率時,經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倘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被告得禁止其實施。
㈡次按被告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中第三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附件二)。」附件二之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㈠現行市場費率。
㈡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
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
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
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
㈡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
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利用之性質及數量。
㈠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
㈡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
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
㈢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
其他
㈠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
㈡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
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㈢查參加人於99年7 月1 日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
「三、供演唱之場所(如:KTV 、卡拉OK、CLUB、小吃店、提供投幣式點唱機之活動中心…等)」之公開演出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1.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3,000 元(大廳以一包廂計)」、「2.如屬電腦伴唱機、點唱機或投幣式供演唱者,以每台每年3,000 元計算」等2 種概括授權之計費方式,另查MCAT該次公告並未依本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訂定「單一著作單次使用」(或稱單曲計費)之使用報酬率。原告對參加人所定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之「一定金額或比例」之計費模式(或稱年金)於101 年2 月13日向被告申請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費率審議」案第00000000-000號第55宗卷《下稱原處分卷第1冊》第189 至215 頁)。嗣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同年2 月22日公告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原處分卷第1 冊第138 至139 頁),於同年6 月
6 日就本案使用報酬率審議召開意見交流會,邀請原告、參加人、MUST、TMCS等進行意見交換(原處分卷第1 冊第74至94頁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並於同年9 月17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召開101 年第10次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本案使用報酬率審議之意見(原處分卷第
1 冊第25至39、42至52頁之會議紀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單會議資料《含目錄、議程、附件1 至3 》),被告於諮詢著審會委員之意見後作成決議,並以同年9 月27日智著字第10116004572 號函將對參加人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通知原告:「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三、供演唱之場所(如:KTV 、卡拉OK、CLUB、小吃店、提供投幣式點唱機之活動中心…等):⒈以包廂數計算:略。⒉電腦伴唱設備:以每台每年3,00
0 元計算(未稅)。」「備註:本項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僅適用於為營利性目的之利用型態;公益性等目的之利用,不適用之。」(原處分卷第1 冊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8至18-1頁)㈣原告申請審議之事由,包含參加人並未提出單一著作單次使
用之金額,而申請審議,並建議依MUST的使用報酬率為基準,依概略歌曲數目佔比,計算比例以為參加人的單價(原處分卷第1 冊第195 至196 頁)。惟細繹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項之法文,可知其規範對象為集管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亦即集管團體先行依同條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如利用人對之有異議時,即得向被告申請審議。本件參加人於99年7 月1 日所訂定之公開演出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並未包含「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的使用報酬率,即非屬原告101 年2 月13日所提之審議範圍,是被告於原處分並未就此部分予以審議,而於同年9 月26日發函予參加人,命其就概括授權訂定「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本院卷第53頁之智著字第10116004630 號函),並無何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情事。
㈤原處分未違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
⒈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之本質在於人民權利之救濟
,以獨立、客觀、中立為其核心;而行政權在於執行立法者之意志,重其專業性及靈活運作。行政訴訟係對行政行為之監督機制,固應充分發揮司法權之功能,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惟司法審查非可無限上綱,仍應遵循一定之界限,本於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分立,就行政權行使與否,為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凡未經行政機關處分者,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於行政訴訟上由司法機關逕行第一次判斷權之行使。準此,我國行政訴訟,其構造係採「覆審(後置)訴訟」,就人民與行政機關之法律關係,先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判斷,如有不服,始於事後以行政訴訟請求權利保護,故為尊重行政第一次判斷權,行政訴訟即須經訴願或類似之前置程序。因此,由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進行第一次判斷,行政機關之裁量僅單純不合目的,或未作成其他更有意義甚至更理想之決定,其行為僅為「不當」,並不涉及合法性之問題,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得對之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受理訴願之機關為上級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機關上下隸屬指導關係,自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至於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
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亦即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所謂裁量錯誤,乃指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然而方式錯誤,譬如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量不足);或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92年度判字第1592號、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
另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
⒊關於集管團體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
之審定,涉及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所列諸多因素之審酌,事涉高度之專業知識、及複雜性與技術性事項。為此,集管條例即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再由經濟部指定被告為專責機關,辦理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第2 條規定參照),被告並依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設置著審會,辦理⑴同法第47條第4 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⑵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⑶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及⑷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等事項。且被告於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及審酌是否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審會之意見(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參照)。此外,關於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之使用報酬費率,與著作權、集管團體、利用人及社會公眾之權益密切相關,為妥適審議該使用費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訂有縝密的前置作業、審議、結案等作業流程。準此,著作使用報酬費率之審定,核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圍,非有裁量瑕疵之情事,司法審查不宜介入。
⒋有關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被告於受理並公告原告之審
議申請後,先於101 年6 月6 日邀集集管團體(含參加人、MUST、TMCS)及利用人(含原告)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復於同年9 月17日召開101 年第10次著審會,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進行審議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於本件審議過程,徵詢著審會之建議、及參加人、原告與其他利用人之意見,其間原告除於101 年2 月13日所提審議申請書敘明其審議理由,提供集管團體現行實際收費資料、原告98年3 月30日函(原處分卷第1 冊第194 至196 、200 至215 頁)外,並於前開意見交流會、著審會會議出席陳述意見,且應著審會委員之要求,於同年7 月1 日至7 月7 日進行1 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點播調查,並於同年7 月27日提出問題回覆及點播調查結果(原處分卷第1 冊第55至69頁),嗣由被告綜合審酌後作成原處分,原則上本院不得僭越著作權專責機關(即被告)之地位而逕以行政判決自為審議系爭使用費率之行政處分,否則遽以司法審查凌駕被告在此高度專業性之行政領域的裁量判斷,將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⒌至原告所指原處分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有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各款云云。惟查:
⑴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集管團體就使用報酬率
之訂定,除應審酌第1 至4 款之「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之質及量」外,尚應審酌第5 款之「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而被告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即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中「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一㈠點即規定,被告審議使用報酬費率時,宜審酌之因素包括「現行市場費率」,是被告於本件審議時將參加人、MUST及TMCS就電腦伴唱機實際收取之授權金額列為審酌因素之一,並無原告所稱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⑵次按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固應審酌集管條例第24
條第1 項各款因素,倘集管團體未與利用人協商,或未審酌利用人之意見,即訂定使用報酬率,如利用人有不同意見,即得依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審議,由被告斟酌是否令集管團體提出其依第24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並參酌利用人之意見,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後,決定是否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查參加人於訂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前縱未與利用人協商,然參加人多年來就電腦伴唱機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之授權費用係以每台每年3,000 元計算,則被告於本件審議程序,分別於101 年6 月6 日之意見交流會及同年9 月17日所召開之著審會,給予利用人(含原告)及集管團體(含參加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並將上開實際收費標準列入審酌,於此即應尊重被告之行政裁量權,難認原處分此部分有何違法之處。
⑶原處分係於審議對照表之「理由」欄記載其審定費率所
審酌之因素(本院卷第18-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所指原處分諸多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各款之處,逐一敘明其具體考量,並說明原告當時所建議之使用報酬率何以不盡合理,以及無須參酌新加坡、香港等國家之使用報酬率等(本院卷第45至50、108 至11
0 頁),難認其行使判斷餘地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或裁量怠惰等情形,於此本院謹守司法審查之界線,自應尊重被告之專業決定。
⑷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委託辦理之「利
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進行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市場調查率調查報告」云云。惟查上開調查報告係101 年度之標案,於101 年7 月份開始執行,至10
2 年5 月底正式執行完畢,於同年6 月6 日完成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然原處分係於101 年9 月27日作成,審定當時並無上開調查報告之存在,自無從苛求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即預見日後將有上開調查報告,而暫緩審議程序,不顧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所定被告應於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為審議決定之期限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待該調查報告完成驗收即作出原處分,有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云云,要無足取。
⑸綜上,原處分經審酌原告之意見及提出之利用次數調查
數據、參加人等3 家集管團體之實際收費情形、參加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音樂著作之被重製比例及利用人就單一電腦伴唱機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率總額等因素,於諮詢著審會101 年9月17日意見後,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4 項、第6 項規定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所為之審議決定,具高度專業性,屬被告之判斷餘地,復無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所載相關審酌因素(本院卷第18-1頁)固較簡略,就被告此長年來撰寫審定書之慣行,待至行政訴訟審理時始補充其理由,極易衍生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裁量不足之違法疑慮,本院高度期許被告未來能有所調整,具體敘明其審酌因素及依據,以供集管團體、利用人及社會公眾之參酌,俾能減少此類行政訴訟之爭議。
六、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及閱覽被告召開101 年第10次著審會交付與著審會之會議資料、以及101 年度「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進行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市場利用率調查報告」,被告已於102 年9 月27日提出,經本院置於密封之外放公文袋內。其中會議資料,核屬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本文規定,應限制公開之。至調查報告係於102 年5 月30日完成,晚於原處分作成日(101 年9 月27日),非被告為原處分時所得審酌之資料,已於前述,即無予原告閱覽之必要,業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 日批示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