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他訴字第2號民國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香吟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
李偉誌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廖超祥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賴曉瑩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臺財訴字第102139089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馬幼竹關務長,其於103 年
1 月16日離職,代表人變更為廖超祥,並經廖超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訴外人0000000000(下稱○○○○○○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後送行李乙批,報單第AA/97/5180/0139 號,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另有GUCCI 、
LV、CHANEL、BURBERRY等牌皮包及成衣貨物未申報,增列於報單第2 至15項計102 件,嗣經商標權利人在臺代理鑑定結果,增列項次均屬仿冒品,爰依法移送刑事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商標權人將其中11件改認定為真品,其餘91件仍為仿品(下稱系爭貨物),並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扣案貨物發還原告,被告乃將重新認定為真品之11件貨物分列於報單第16至17項。
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緩計新臺幣(下同)64,232元,並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罰前已發還原告,經被告通知而未歸還,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64,2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予以不受理決定,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基隆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認原處分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裁處沒入價額部分,應由本院管轄,故移送本院審理。而原處分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追徵進口稅費合計8,879 元部分,則由基隆地院審理。經基隆地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追繳進口稅費計8,879 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2,0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緩64,232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64,232元部分均撤銷。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處分書送達不合法:
1.原告與管理員○○○無僱傭關係:原告於97年11月間決定回臺灣定居,故將美國所有生活物品裝箱運返臺灣,並透過原告母親○○○委請○○○○○○辦理報關事宜,因原告在國內並無住居所,乃暫以出國前之戶籍址即臺北市○○○路○段○○號4 樓(下稱系爭臺北地址)供報關使用。原告返回臺灣後,雖因便宜行事隨母親設籍於系爭臺北地址,然實際未居住於該處,原告已向被告特別陳報其桃園縣龜山鄉(現為桃園市○○區○○○路○○○號
1 樓之住址(下稱系爭桃園地址)。詎被告竟執意將系爭處分書送至戶籍地,致原告無法收受系爭處分書。況被告將系爭處分書向系爭臺北地址為送達,當日簽收之管理員○○○固受雇於○○○○○管理委員會,然原告並非該址之所有權人或住戶,其與管理員自無僱傭關係。
2.簽收者○○○非原告之受僱人:系爭處分書由當時以系爭臺北地址為營業所之○○○○○○員工○○○簽收,○○○非原告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故系爭處分書未經合法補充送達。退步言,原告母親縱曾委託管理員轉信,然渠等間並無給予報酬或存有選任監督關係,僅為好意施惠,益徵○○○、○○○均非原告之受僱人。職是,系爭處分書送達不合法,無從起算申請復查不變期間,原告自無違誤不變期間。
(二)本案應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拘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書之追徵進口稅費部分,業經基隆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3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下稱前案),均認系爭處分書送達違法,應予撤銷判決。本案與前案原因事實同一,故縱使原告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移轉予本院審理,然訴訟標的相同,前案確定判決就本案之審理應有既判力之適用。縱認為前案與本案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針對系爭處分書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為前案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當事人均有提出證據,並進行充足辯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就此爭點已為實質判斷。準此,前案確定判決有關系爭處分書送達程序合法性之判斷,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兩造及法院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三)原告無故意或過失購買系爭貨物:原告僅為一般消費者,不具備辨別真偽品之專業知識,除信賴商標與向合法商家購買外,並無能力具體識別所購買者,是否為仿冒,遑論能注意所託運入境之物品,有無混有仿冒品。現行仿冒精品幾可亂真,鑑定人員亦需經嚴格專業訓練,況原告並非從事精品服飾買賣之業者,對於所購得之名牌服飾,是否為仿冒,實無辨識能力。參諸該批精品係原告於嚴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美國百貨公司及購物商場所購得,預備自用及餽贈親友,非欲出售以獲利,並無故意或過失購買系爭貨物。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處分書送達合法:
1.管理員○○○簽收符合補充送達:原告自承○○○○○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收受其信件後,均會於信封上蓋印「轉寄00000 0000第0 之0 號信箱」字樣後,繼而交由郵局人員轉寄,原告明知上情,顯見原告與○○○○○管理委員會有代為收受信件之委任關係,故系爭處分書交付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時,已置於原告之實力支配。職是,系爭處分書於101 年8 月3 日以補充送達方式,由原告戶籍地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已合法送達。
2.被告不知原告之系爭桃園地址:本案復查申請期間應於101 年9 月2 日屆滿,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101 年9 月3 日代之。原告遲至101 年10月
3 日始以交付郵寄掛號向被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限。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作成復查不受理之決定,洵屬有據。原告固於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表示其居住在系爭桃園地址,惟被告並無參與該刑事訴訟程序,自無從得知原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臺北地址。
(二)本案不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拘束:系爭處分書包含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暨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原告提出起行政訴訟,其中關於訴請撤銷罰緩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部分,經基隆地院移送本院審理,足見本案與前案非同一訴訟標的,是本案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而前案判決就原告自始均向被告陳明系爭臺北地址,暨原告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收受信件之委任關係等情事,均未為審酌,難認兩造已為充分之舉證與攻防,是本案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三)原告有過失購買系爭貨物:現行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進口人應於報關前,確定實際貨物是否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後,再行申報以免受罰。原告稱其有購買真品之習慣,足認其對真品有一定之熟悉度。而系爭貨物材質與製工多屬粗糙,原告應能輕易辨別。原告未盡慎重查證,率爾申報,其有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之重要爭點:原告委由○○○○○○於97年11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後送行李乙批,經查驗結果,有GUCCI 、LV、CHANEL、BURBERRY等牌皮包及成衣貨物未申報,依法移送刑事偵辦,經基隆地院以商標權人將其中11件改認定為真品,其餘91件仍為仿品,並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扣案貨物發還原告。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緩64,232元,並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罰前已發還原告,經被告通知而未歸還,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64,2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予以不受理決定,原告提起訴願後,竟遭駁回,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整理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有二:1.被告送達系爭處分書是否合法?2.倘系爭處分書送達經合法,繼而探討原告有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6頁)。
(二)系爭處分書送達不合法:
1.準用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之送達: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作成對原告處罰緩64,232元部分之系爭處分書,其送達予原告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2.準用行政程序法之送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與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系爭貨物於受裁罰沒入前經基隆地院檢察署發還原告,經被告通知迄未歸還,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4,232元部分,其送達原告之系爭處分書,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3.戶籍地址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⑴按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
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23條與第24 條固有規定。然民法第20條所明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不僅在主觀上須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併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雖為行政法之準據,其為決定選舉、教育或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惟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均解釋為當然住所。質言之,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原住居所,然實際有變更者,縱使戶籍登記尚未遷移,其原住居所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42 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38號裁定)。
⑵程序法規範送達事項,目的在於規範法院或機關將行政處分
或訴訟文書通知於當事人之方式,是送達合法與否,非以法院裁判或行政處分書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住居所應以實質認定,非以戶籍地為唯一標準。準此,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揆諸前揭說明,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戶籍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依據,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設籍僅係其中之一而已,應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不能僅以戶籍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是本院應審酌實際本件當事人收送法院裁判或行政處分之情形為斷。
4.系爭處分書送達至系爭臺北地址之原告戶籍地:原告委由○○○○○○前於97年11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後送行李,實到貨物有GUCCI 、LV、CHANEL、BURBERRY等牌皮包及成衣貨物未申報,經商標權利人在臺代理鑑定結果,認為仿冒品,依法移送刑事偵辦,經基隆地院100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扣案貨物發還原告,被告查得完稅價格,系爭處分書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與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64,232元,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64,232元外,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8,87
9 元,包括進口稅5,398 元與營業稅3,481 元(8,879 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系爭處分書於101 年8 月3 日送達至原告設於系爭臺北地址之戶籍地,雖由原告戶籍地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此有進口報單、基隆地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掛號郵件登記簿等件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 至4 頁之附件1 、第80至81頁之附件12;本院卷第59至60、93至95頁之原證8 、第101 至
108 頁之原證12)。
5.原告實際居住在系爭桃園地址:⑴原告主張其返臺灣定居後,曾短暫在桃園工作,自98年11月
起,其投身公益團體桃園地區分會服務志業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桃園地址,系爭處分書未向其實際住所地為寄送,其於
101 年9 月10日始收到被告通知系爭處分書已確定,應繳納罰鍰及稅款之函文,無從得知系爭處分書之存在,系爭處分書送達至其位於系爭臺北地址之戶籍地,系爭臺北地址非實際住居所,亦非事務所或營業所,因而認系爭處分書之送達不合法等語,並提出其於桃園靜思堂培訓之培訓檔案、於
101 年之培訓照片、授證照片、心靈日記、訪視課程紀錄、報導資料、名牌、原告刑事案件100 年1 月18日訊問筆錄、
100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前案卷第33頁背面至46頁;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之原證11)。本院審酌上揭文書資料,可知原告於101 年間培訓課程密集,其活動大多於桃園地區,是原告陳稱其未居住在系爭臺北戶籍地,即屬可信。況上開證據均記載原告表示其居住在系爭桃園地址,並指定該處所,為日後法院文書送達之地址,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均載明原告居所為系爭桃園地址。職是,原告實際居住在系爭桃園地址,系爭臺北地址非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將系爭處分書向系爭臺北地址為送達,縱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然不生送達之效力,其送達難謂合法。
⑵系爭處分書經送達原告戶籍處後,雖由原告戶籍地之○○○
○○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然該郵件係交予現住戶○○○○○○員工○○○簽收,未予轉寄至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而目前使用之第2 顆轉寄章,係99年間由一名稱其受○○○託付之呂小姐所交付,第1 顆轉寄章已遺失等事實。
此有○○○○○管理委員會102 年8 月22日函及後附之掛號郵件登記簿、102 年9 月1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
82、84頁;本院卷第60頁)。參諸○○○○○管理委員會提出之掛號郵件登記簿內容,可見關於原告之100 年1 月4 日、101 年3 月19日掛號郵件均退回,而101 年5 月25日掛號郵件則以轉寄方式為之(見前案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
準此,原告主張其登記之戶籍址非實際住居所,信而有徵。⑶證人○○○到庭結證稱其為原告之母,原告前在美國,故本
人委託請○○○○○○辦理海關申報,使用系爭臺北地址,原告未曾居住該處。本人戶籍在系爭臺北地址,98年間前屬本人所有。原告回臺灣後其戶籍依附在本人戶籍地。倘有信件寄至該址,管理員會轉至桃園信箱,本人與○○○○○管理員間無關係,本人有信箱章,請管理員幫忙蓋章後,郵局會幫本人轉信。本人於行政調查程序中,有為原告陳報系爭桃園地址。系爭貨物在基隆海關期間,本人有向承辦人員陳報系爭桃園地址,基隆海關亦曾寄送至該址,檢察官與法院均知悉該地址。本人戶籍在系爭臺北地址之原因,除為原告之教育及節稅因素外,亦因自85年間起至今之本人父母遺產紛爭尚未解決,致未遷移戶籍,避免發生不必要之紛爭。原告在國外居住長達10年,護照僅蓋過一次章,並無走私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21 、124 頁)。職是,自證人○○○上揭證言,可知原告在國外居住長達10年,證人委託○○○○○○為原告辦理海關申報,雖使用系爭臺北地址,然原告未曾居住該處,原告戶籍未遷出系爭臺北地址之原因,係因證人父母遺產發生紛爭所致。益徵原告實際居住在系爭桃園地址,系爭臺北地址非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⑷原處分卷所附之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於99年
9 月7 日已收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78頁),並依基隆地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將增列之其中11件改認定為真品,其餘91件仍為仿品而為原核定之認定依據,顯然被告依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可得知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已陳報其實際住在系爭桃園地址,被告捨此不為,執意向原告之戶籍處所送達,自有違誤。
⑸綜上所論,原告自99年間起至101 年間止之期間,主觀不僅
無居住在系爭臺北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實際居住在該處所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系爭臺北地址處所,顯非原告之住所地或實際住居之處所甚明,不論依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被告均不得逕以系爭臺北地址為送達處所,是被告原核定以系爭臺北地址為原告之住所地而為送達,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6.系爭處分書與復查決定送達不合法:系爭臺北地址非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被告將系爭處分書送達至系爭臺北地址,縱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然不生送達之效力,其送達難謂合法。被告雖認系爭處分書於101 年8 月3 日以補充送達方式,由原告戶籍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應屬合法送達,原告遲至101 年10月3 日,始以交付郵寄掛號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限為由。據以作成復查不受理決定,即有誤會。訴願決定復以同一理由,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均有違誤。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送達系爭處分書不合法,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復查,程序不合法為由,為復查不受理之決定,其認定於法有違,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本案系爭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基於憲法分立原則,有關原告是否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等實體法之事由,應由被告為第一次判斷,重為行政處分。
六、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