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原 告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 BORASI)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VAL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石川義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日商VAL 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原名:荷蘭商格樂柏根斯公司)前於民國77年5 月25日以「VALENTINO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第6 類之「化粧品,唇膏」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第430311號註冊商標,權利期間自78年2 月16日起至88年2 月15日止。嗣2次申准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唇膏,香水」商品,權利期間至108 年2 月15日止。其間,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將該商標移轉予原告。嗣訴外人日商VAL 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24日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以103 年3 月24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該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9 月24日經訴字第103061087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日商VAL 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日商VAL 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日商VA
L 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同法第42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