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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行商訴字第 143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3號民國10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阿基里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伊藤守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黃闡億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育大

參 加 人 義大利丹尼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法蘭西斯可史坎納格塔(特別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林景郁

閻啟泰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23日經訴字第1030610811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杜紫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103 年12月8 日卸任,同日由鄧振中接任,並經該代表人於104 年3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0 年12月15日以「圖形」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靴;嬰兒鞋;兒童鞋;皮鞋;雨鞋;拖鞋;涼鞋;運動鞋;塑膠鞋;棒球鞋;足球鞋」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3 月5 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3 年9 月23日經訴字第1030610811 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叁、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近似:㈠系爭商標類似箭頭之幾何設計圖案中間二個鏤空之三角形大

小並不相同,上方之鏤空三角形較大、較長,小方之鏤空三角形較小、較短,二者並不對稱,訴願決定以兩造商標圖樣中間均有二個鏤空對稱三角形之三角箭頭圖形所組成,對系爭商標圖樣之認識並不正確,其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認定兩造商標構成近似,自有違誤。

㈡系爭商標係由線條描繪所勾勒出箭頭向右伸展且箭頭尾端向

內凹陷成邊長長短不一之箭頭幾何設計圖案所構成,其內部中間並置有二個大小不同之三角形,外觀上予人呈現內置有二個大小不同之圖形所構成之不對稱箭頭之幾何設計圖案;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23198號「Device」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則由上部邊線為曲線設計之墨色類似倒三角形之幾何設計圖案所構成,其內部中間並置有二個對稱之反白小三角形,外觀上予人呈現出擁有眼睛、耳朵之抽象面部設計圖案。二者相較,有許多不同之處,例如箭頭方向不同(系爭商標向右;據以異議商標向下)、顏色配置不同(系爭商標僅由線條構成;據以異議商標除內部反白小三角形外,塗以墨色)、內部鏤空之三角形對稱與否不同(系爭商標內部二個三角形大小不同;據以異議商標內部二個小三角形大小相同,互相對稱)、箭頭邊長對稱與否不同(系爭商標上方邊長較長,下方邊長較短;據以異議商標左右邊長長度相同,互相對稱),兩造商標雖均由圖形所單獨構成,然其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有明顯之差異,予人寓目印象呈現不同之視覺感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致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㈠本案考量下列各項因素,足以判定系爭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以勾狀、分叉或箭頭線條作為商標使用於靴鞋商品者極多,其商標識別力極弱:

經檢索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發現,含有箭頭圖形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者極多(原證一:以12B03 「箭號」圖形分類路徑及2503「鞋」組群作為檢索條件,共找到916筆商標資料),例如註冊第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商標(原證二),業者以類似箭頭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乃極為普遍之現象,而且在實際交易市場上,亦常見各種以勾狀、分叉、箭頭等簡單線條組合之商標標示於靴鞋二側,以知名品牌為例,例如Nike(耐吉)、diadora (迪亞多納)、mizuno(美津濃)、reebok(銳跑)等(原證三)。由此顯見相關消費者早已習見市場上充斥各種以勾狀、分叉、箭頭等幾何線條之商標,消費者早已習慣區辨此類商標圖樣,既然本案二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間存有前述差異(箭頭方向不同、顏色配置不同、內部鏤空之三角形對稱與否不同、箭頭邊長對稱與否不同),相關消費者自不可能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權人有關之虞。

⑵原告善意申請註冊:

原告為著名之鞋類商品製造、經銷廠商,原告係將系爭商標標示在其產製之「瞬足」品牌兒童運動鞋商品上(訴願卷附件三:原告商品網頁資料),其訴求對象為3 歲至12歲之兒童,早自2003年起即開始銷售,從2009年起每年銷售量高達5 、600 萬雙,10年間已售出4000萬雙,以日本

3 歲至12歲之兒童共約1137萬人計算,高達二分之一的兒童穿著原告產製之系爭商標童鞋商品(原證五),系爭商標產品銷售據點遍及全日本逾700 處(訴願卷附件四),顯見原告確實已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作為表彰其產品之標識,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目的乃在表彰自身商品之品質及信譽,其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必然會使消費者充分認識其表彰之來源為原告公司,不可能有任何使人產生誤認或引人錯誤之標示,於實際消費市場上,系爭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⑶兩造商標商品訴求對象及行銷管道不同:

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及訴願階段提出之附件七:「長O公司網站資料;相關宣傳品及廣告」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在台灣係使用於重型機車族之服飾商品,其訴求對象為特定之重型機車族,且在特定之機車配件專賣店銷售,而系爭商標則使用在兒童運動鞋,其訴求對象為3 歲至12歲之兒童,且在運動鞋商店銷售,兩造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在性質、用途以及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方面顯然有極大差異,二者間實際上並無營業利益衝突之情形,消費者應不致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來源相同或具有關聯性之虞。

⑷兩造商標在日本並存註冊及使用:

系爭商標已在日本獲准註冊於國際分類第9 、14、16、18、24、25、28等類別之商品(訴願卷附件一),與參加人於日本之註冊商標(訴願卷附件二)早已並存註冊多時,雖然我國與日本商標法制不盡相同,但日本同樣以申請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先註冊商標且指定使用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作為不得註冊事由(日本商標法第4 條第1 項第11款),且同樣依職權審查商標不得註冊事由,日本商標專責機關允許兩造商標並存註冊之判斷,應可供我國參考。

三、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為此起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肆、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為單純之圖形商標,

並無其他文字或圖形,又該圖形均以三角箭頭圖為其構圖主體,且二者之箭頭尾端部分均向內凹陷,圖樣中間並均有二個鏤空對稱之三角形。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且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原告所稱兩造商標之差異,僅為兩造商標整體圖樣之細微部分之差異,然此細微部分差異對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時,未必能留有清晰完整之印象而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故兩造商標予消費者之主要印象既均為圖樣中間有二個鏤空對稱三角形之三角箭頭圖形,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之際施以普通之注意,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該條款

所稱「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係以二商標所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判斷對象,而非以其實際使用商品或其訴求對象或銷售地點為依據,蓋商標權人實可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內,於日後再將其商品推廣至其他訴求對象或於其他銷售地點販售。是本件兩造商標商品是否類似,基於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自應以二者所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斷,而與其實際所使用商品之訴求對象或銷售地點無涉,所訴自無足採。

㈢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商品已於日本廣泛行銷使用,且與據以

異議商標於日本併存註冊使用多年,系爭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行銷使用資料均為於日本之資料,僅能證明其於日本市場之使用情形,尚難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而得以區辨,又我國及日本對兩造商標熟悉程度、人民消費之習慣、對各種圖形之熟悉程度等均有所不同,各國國情有別,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亦有所差異,自難以兩造商標已於日本併存註冊或使用多年,執為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我國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有利論據。

㈣綜上,本件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標予人寓目印象

均為中間有二鏤空對稱之三角形之三角箭頭圖形,在無其他文字或圖形可資區辨下,應屬近似程度高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鞋、靴等商品,及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是本件不論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否屬善意,均無礙於系爭商標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結論。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遽以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等理由,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於法顯有未合。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參加人之陳述: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創用之經典標識,參加人在89年即以該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鞋、襪、帽」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並獲准延展註冊而迄今有效存在(證物二),此一商標圖樣以簡單清晰之構圖,表現強力、精準、突破之運動精神,又因正面觀察之形狀有如狐狸或鬼臉,具有獨特之外觀,在服飾商品中為參加人所獨創,極易使人留下深刻印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為單純圖形,二者相較,皆以三角箭頭圖為設計主題,且表現方式亦十分相似,例如:箭頭尾端部分均向內凹陷,圖樣中間均有二對稱、鏤空之三角形,構圖接近,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二圖形縱或有箭頭方向及設色之些微差異,然二造商標所指定之鞋類或服飾配件商品,常因應穿戴、展示方式之需求,改變商標圖樣之角度、方位,是以系爭商標在商品展示時,可能係以「箭頭向下」方式呈現於消費者眼前,則與據以異議商標更難以分辨,尤其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來購買商品,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系爭商標極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聯想、誤認,以為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商標或來自相同來源之系列商標,進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構成高度近似,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鞋子;靴;嬰兒鞋;兒童鞋;皮鞋…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鞋、襪、帽」商品相較,二者同屬穿戴於人體上且具有遮蔽、禦寒作用之服飾用品,不僅商品之用途、功能相當,且該等商品銷售管道均為鞋店、服飾店或相關賣場,消費族群亦無顯著差異,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顯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無疑。

三、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長期、廣泛註冊並使用於衣服、靴鞋、護具等商品之標識,參加人為維護商標權益,除了以包含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在內之商標,在我國取得註冊第409065、409099、454058、429159、438977、443553、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證物三,商標圖樣如附圖三至十二),更已廣泛在歐盟、馬德里及義大利、土耳其、新加坡、澳洲、挪威、南韓、日本等國註冊並使用於多項商品/服務(證物四),足證據以異議商標確為一廣泛註冊使用之國際性品牌。又自1981年開始參加人即將據以異議商標標示於廣告宣傳品(證物五),而在官方網站、全球各門市招牌及裝潢上亦可見醒目之商標標識(證物六),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據以異議商標。

四、參加人2004年正式進軍我國市場,並指定「長O車業有限公司」為台灣總代理商,該公司除在其官方網站上介紹參加人商標,設立「OOOOOOO 旗艦店」販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亦自行印製宣傳品,並在機車相關雜誌上刊登廣告(證物七),增加據爭商標在台灣市場之知名度,而網路上有關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消費者文章不在少數,茲檢附之2007至2012之部分資料供參酌(證物八),從該等資料可知,無論係參加人所販售之衣服、靴鞋、手套商品本身、商品內殼、包裝袋、包裝盒、吊牌、縫標上均有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且購買人皆認識該商標為參加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足證經由實際銷售及宣傳,台灣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及產製主體確已十分熟悉,則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顯有造成消費者聯想、誤認之可能,自不應准其繼續存在。

五、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以三角形箭頭為設計主題,縱箭頭方向及設色有些許不同,然在實際使用時,圖形之方向常隨穿戴或展示之方位而改變,二商標之箭頭尾端既均向內凹陷,圖樣中間並置有二個三角形之構圖設計,無論外觀輪廓、設計意匠及予人之寓目印象均極相彷彿,確構成高度近似;又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靴鞋商品,皆提供消費者穿戴之用,復屬高度同一或類似,於交易時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尤其據以異議商標已於實際交易市場長期且廣泛使用,並透過大量之廣告宣傳,已予消費者深刻之印象,建立特有商譽,堪認已達著名之程度,或已為本國消費者所熟悉,則綜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情事,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非法所允。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依法自應予撤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商標係100 年12月15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101 年10月1 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三、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⒉查據以異議商標由上部邊線為曲線設計之墨色類似倒三角

形之幾何設計圖案所構成,其內部中間並置有二個對稱之反白小三角形,外觀上呈現出擁有眼睛、耳朵之面部設計圖案,可使觀者留下深刻之印象,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

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且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為單純之圖形商標

,並無其他文字或圖形,又該圖形均以三角箭頭圖為其構圖主體,且二者之箭頭尾端部分均向內凹陷,圖樣中間並均有二個鏤空對稱之三角形,雖二商標之箭頭方向、顏色配置、內部鏤空三角形大小是否相等、兩側箭頭邊長對稱與否等細微部分,稍有差異,惟此細微部分差異對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時,未必能留有清晰完整之印象,而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再者,二商標所指定之鞋類或服飾配件商品,常因應穿戴、展示方式之需求,改變商標圖樣之角度、方位,是以系爭商標在商品展示時,亦可能係以「箭頭向下」方式呈現,因二商標予消費者之主要印象均係以三角箭頭圖為設計主題,圖樣中間有二個鏤空對稱三角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之際施以普通之注意,實不易區辨,應屬中度近似之商標。

⒊原告雖主張,以類似箭頭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靴鞋類商品

乃極為普遍之現象,在實際交易市場上,常見各種以勾狀、分叉、箭頭等簡單線條組合之商標標示於靴鞋二側(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以知名品牌為例,例如Nike(耐吉)、diadora (迪亞多納)、mizuno(美津濃)、reebok(銳跑)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相關消費者早已習慣區辨此類商標圖樣,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之勾狀、分叉、箭頭之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係以三角箭頭為主體,箭頭尾端向內凹陷,圖樣中間有二個鏤空對稱之三角形之設計相較,予人寓目印象顯有不同,原告據以主張勾狀、分叉、箭頭之商標圖樣使用於鞋類商品係屬常見,相關消費者可以區辨不同之商標,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⒈類似商品或服務,係指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在

功能/性質、材料/內容、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鞋子;靴;嬰兒鞋;兒童鞋;皮鞋

;雨鞋;拖鞋;涼鞋;運動鞋;塑膠鞋;棒球鞋;足球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鞋、襪、帽」商品相較,二者均為供人體穿著、保暖、美觀等之用,且常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或場所銷售,於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在台灣係使用於重型機車族之服飾商品,而系爭商標則使用在兒童運動鞋,二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在性質、用途以及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方面顯然有極大差異,消費者應不致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來源相同或具有關聯性之虞云云。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稱「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係以二商標所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判斷對象,而非以其實際使用商品或其訴求對象或銷售地點為依據,蓋商標權人實可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內,於日後再將其商品推廣至其他訴求對象或於其他銷售地點販售,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

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反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商品已於日本廣泛行銷使用,且與據

以異議商標於日本併存註冊使用多年,系爭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行銷使用資料均為於日本使用之證據,該資料僅能證明其於日本市場之使用情形,尚難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而得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又我國及日本對兩造商標熟悉程度、人民消費之習慣、對各種圖形之熟悉程度等均有所不同,各國國情有別,自難以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已於日本併存註冊或使用多年,執為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我國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有利論據。反之,參加人主張其自2004年正式進軍我國市場,並指定「長O車業有限公司」為台灣總代理商,該公司除在其官方網站上介紹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設立「OOOOOOO 旗艦店」販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自行印製宣傳品,並在機車相關雜誌上刊登廣告,增加據爭商標在台灣市00000000路上亦有相當多介紹或討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文章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商網站資料、相關宣傳品及廣告資料、網路上討論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至208 頁),足認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及產製主體已有相當之認識,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在我國已廣泛使用並為消費者所熟悉之證據,原告主張二商標併存於我國市場,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不足採信。

四、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中度近似,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原處分認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尚有未洽,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