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7號原 告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峯正(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蘇三榮律師張東揚律師潘和峰律師複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
參 加 人 美商美光消費產品集團公司(原名美商雷克沙媒體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史蒂芬P.阿諾(智財顧問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林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10306110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0000000 號『Lextar』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9 類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商品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杜紫軍,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鄧振中,復變更為李世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6 日以「Lexta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太陽能電池、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第11類之「燈泡、吊燈、檯燈、宮燈、燈串、帽燈、嵌燈、霓虹燈、安全燈、裝飾燈、手電筒、美術燈、聖誕燈、探照燈、製圖燈、落地燈、水底燈、弧光燈、螢光燈、舞台燈、聚光燈、小夜燈、水晶燈、投光燈、美工燈、投射燈、鈉氣燈、走馬燈、吸頂燈、殺菌燈泡、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立體風景畫燈、汽車用燈泡、機車用燈泡、停電自動照明燈、跳動光束裝飾燈、手提式電子螢光燈、燈架、燈座、燈管、燈蕊、燈絲、燈罩、燈頭、桌燈、照明燈、電燈、壁燈、充電燈、防爆燈、石英燈、水族箱用燈、水晶燈串、吊扇燈、潛水燈、照明用散光器、照明用發光器、礦工用照明燈、照明器具、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航空機用照明設備、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商品,向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權利期間自98年4 月16日起至
108 年4 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1 年6 月29日以該商標註冊於第9 類商品部分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審認本件評定案件,未違反註冊時商標上開法條及修正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事由,以103 年1 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10210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10月1日經訴字第10306110040 號為「原處分關於系爭註冊第0000
000 號『Lextar』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據爭之註冊第0000000 號「LEXAR MEDIA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 ,如附圖3 )之專用權早已於103 年4 月30日屆滿,且未見參加人提出延展註冊申請,故非屬適格證據。此外,另一據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目前亦已逾繳交年費期間而未見商標權人繳費,先予敘明。
(二)原告成立於97年、於100 年掛牌上市,實收資本額近新臺幣(下同)54億元,員工數高達3,500 人,定位為發光二極體(LED )光機模組之製造商,產品應用範圍涵蓋顯示器背光源、商業性照明燈源、消費性照明燈源及各式照明燈源等,同時是台灣LED 產業中,唯一垂直整合上、中、下游製程到照明產品應用一條龍生產的國際級LED 領導企業,年度營收國內排名第三。由於原告期許自身能夠成為
LED 業界的明日之星,因此以「LED 」、「STAR」此二外文組合為前所未有之「Lextar」乙字。並以「Lextar」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公司主商標(House Mark)及網域名稱(www . lextar .com )。顯見「Lextar」乙字不僅蘊藏原告企業發展宗旨,更能適度反映所產製之商品內容,創意獨具,且與原告間具有單一連結關係,屬於識別性最為強烈之創意性標識,非抄襲或攀附他人商標而來,善意應受保護。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0000000 號「LEXAR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 ,如附圖2 )、註冊第0000000 號「LEXARMEDIA and Design」商標(下稱據爭商標3 ,如附圖4 )並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近似。就系爭與據爭商標之外文「Lextar」、「LEXAR 」相較,雖僅有中央字母「t 」字有無之差,然正因此「t 」字之存否,使得系爭商標讀為[ˊleksˋtar](3 音節,音似「雷克思踏」);而據爭商標則因「x 」為氣音,一般讀為[ ˋleksar ](2 音節,音似「雷沙」)。詳言之,系爭商標因帶有「t 」字母,具有一個「t 」音,而「t 」音於發音時是由舌尖頂住上門牙,因此會發出類似中文「踏」之音;而據爭商標並無「t 」字母之存在,加上「x 」為氣音,在發音上不甚明顯,使得二者讀音相去甚遠,二者之發聲方法與讀音是極為不同且能明顯區別的。再者,二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extar」與「lexar 」均非字典固有字詞,觀念上並無任何相通之處。又據爭商標3 是由圖形、外文「LEXAR 」及「Media 」所組成,為典型之組合式商標,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自不應將圖樣割裂與其他商標進行比對。是以,二造商標之整體構圖已有繁簡之差,寓目印象及整體讀音均相去甚遠,尤其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狀似「底片」外觀,與外文「media 」結合後,明顯傳遞予人「多媒體影像」之觀感認知,且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聲音、影像處理軟硬體有高度連結關係,明顯反映出指定商品之特性及內容,在觀念上與系爭商標截然不同。將二造商標圖樣之外文分解,並以「字母」相似度之多寡作為認定近似之基礎,實流於機械式判斷之窠臼,悖於消費者之認知方式。
(四)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⒈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LED 及其應用產品,如顯示器等
,屬於專業光電領域,產製者必須具有高度精密之產製技術及研發能力,而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電子或數位資料儲存載體及聲音、影像處理及編輯軟、硬體,二者已明顯分屬不同領域,所持有之專業產製技術完全不同,雖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如影像處理軟體,經常透過系爭商標所表彰之顯示器操作,惟二者商品即便無彼此之存在,仍可順利運作,如「顯示器」一旦組裝完成,只要插上電源即可正常運作,不需任何軟體或者驅動程式,有了影像處理軟體,只是讓顯示器之功能能夠更完美的發揮;而聲音、影像處理軟體亦不一定必須透過顯示器才可作用,其利用MP3 播放器、音響等設備,亦可操作,足見二造商標所表彰商品是功能、用途各自獨立之商品,並不具有依附關係。
⒉系爭商標所指定屬於0940「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組
群所有商品雖須與091702類組之商品交互檢索,惟據爭商標並無指定使用於091702之商品,遑論斷商品是否類似,且商品及服務分類表僅供參考之用,仍須依照社會通念及消費習慣等因素加以判斷(審查基準5.3.2 、5.3.3 參照)。據爭商標所表彰之電腦軟硬體商品中,雖均包含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晶片、半導體等商品,惟基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同一商品上所存在之各項零件,實際上是來自不同業者、不同專業領域,倘若一味的以「原料」與「成品」間之關係,即論斷商品構成類似,實甚空泛。
⒊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為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相關之應
用產品及晶片、半導體等商品,係屬發光元件,可做為照明使用(可見光)或發出紫/紅外光(不可見光);而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則是以電子或數位資料之儲存、處理軟硬體為主,既非做為照明使用亦無任何發光之功能,兩者間區別顯而易見。是以雙方商標指定商品並無所謂「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使用上亦無絕對之「搭配使用輔助關係」。又:
⑴以LED 製造流程為例,從上游的磊晶/晶片製造,到中
下游的封裝、模組/光引擎製造,進而到末端的相關燈具生產,各廠商均有其專門技術,在不同階段專業分工,展現出LED 領域之高度專業性,造就LED 相關商品獨特之產業鏈。反觀據爭商標所指定之電子儲存裝置,如記憶卡及隨身碟產業鏈,不僅商品製造流程與LED 產業之製造流程大異其趣,二產業鏈之主要廠商均不相同,其結構及組成成員亦相去甚遠,雙方商標指定商品並無被告所稱具有「上下游產品依存關係」,此由原告整理雙方商標商品所屬之產業鏈比較圖可清楚比較雙方產業鏈製造流程及主要廠商差異。LED 產品與記憶體產品無論是在市場區隔或者是專業分工上壁壘分明,無法混為一談,足證LED 與記憶體非屬類似商品。又原告產品之相關消費者,均為LED 產業鏈中之專業廠商,並非一般普通消費者;反觀參加人之電子儲存裝置如隨身碟、記憶卡等,其銷售管道均透過一般消費者可接觸之購物網站、3C產品代理商旗下專賣店等管道銷售予普羅大眾,足見雙方產品之銷售管道各異,消費客群相異應不會產生混淆。
⑵「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
器、看板顯示器」之功能在於顯示特定影像或文字;而「數位相機」之功能在於以數位方式記錄畫面及影像,除可與各種顯示器搭配使用,也可透過無線網路直接上傳雲端。在電子相關產業,來自不同業者、不同專業領域之不同產品,不應僅因有搭配使用之可能性,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況數位相機與各種顯示器之搭配使用並非必然之依存關係。又與「修護記憶卡中影像檔案用之軟體;用於轉移、儲存及傳送電子資料於電子儲存器間之電腦硬體;用於轉移、儲存及傳送電子資料於電子儲存器間之電腦軟體;數位影片資料用編碼軟體;用於下載、傳送、接收、編輯、摘取、編碼、解碼、播放、儲存、組織聲音與影像資料之電腦軟體及電腦硬體」(000000組群)以及「數位儲存媒體;可拆裝式快閃數位媒體;數位記憶卡;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
固態記憶卡」(000000組群),其使用情境、功能與形狀差異甚大,且市場劃分不同,因一者係透過光源輸出影像之工具,另一者係儲存資料之工具,雖共同滿足消費者之需求,然其材料、性質、用途、形狀皆有差異,即使上開商品間具有相輔關係,消費者仍可知悉係屬於不同技術或應用領域之商品,而不會認為係類似商品或混淆來源之虞。另「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依其產品不同而有整流或作為發光元件將電能轉為光能之功能,雖為各式電子產品中常用之零組件,但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一般消費者甚少有機會接觸或有能力自行選購該等零組件安裝,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之消費客群與通路既不相同,自無共同之「相關消費者」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⑶「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
、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雖為各式電子產品中常用之零組件,但該等商品之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一般消費者甚少有機會接觸或有能力自行選購該等零組件安裝,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之消費客群與通路既不相同,自無共同之「相關消費者」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五)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原告至我國消費者經常使用之GOOGLE搜尋引擎以「Lextar」及「Lexar 」作為關鍵字搜尋發現,所得結果已清晰的、明確的分別指向原告及參加人,足見就市場實際交易情形而言,消費者已能清楚辨識二造商標所表彰之產製來源;且二造商標均非固有詞彙,不具字典上意義,本即各具識別性,而原告為我國LED 產業之領導廠商,目前營業額已穩居業界前三大,廣為相關業界及消費者所熟知,且以系爭商標作為原告對外表彰來源之標識,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亦即系爭商標與原告已產生獨一無二之連結關係,不致與他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積極參加國際展覽,將系爭商標知名度推向國際化,以原告在LE
D 業界所累積之極高聲望及極為龐大之營業規模,早已為相關業界及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早已具有指向原告為產製來源之單一指向性,自無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遑論據爭商標知名度遠遜於系爭商標。
(六)聲明:訴願決定「關於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Lextar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之決定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
(一)註冊第0000000 號「LEXAR MEDIA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
2 ,如附圖3 )之商標專用期限雖於103 年4 月30日屆滿,然訴願人原可依商標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該期限屆滿後6 個月內(即103 年10月30日)申請延展註冊,則在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商標權消滅確定前,自仍得為本件商標評定案之據以評定商標,故於被告為訴願決定時(即103 年10月1 日),該商標仍為有效之據以評定商標,被告訴願決定引該註冊商標作為系爭商標有前揭商標法適用之論據,自無不合。
(二)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Lextar」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Lextar」所構成;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LEXAR」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大寫外文「LEXAR」所構成,第0000000號「LEXAR MEDIA and Design」商標圖樣則由一底片圖形,其下置較大外文「LEXAR」,復在右下角置較小草寫外文「media 」所組成。據以評定「LEXAR MEDIA and Design」商標之外文「MEDIA 」有傳媒、媒體之意,業經訴願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一般人會施以較少注意,是據以評定諸商標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外文「LAXAR 」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二造商標整體圖樣相較,二者均為外文「LEX 」起首,外文「AR」結尾,其文字及排列順序均相同,僅字母大小寫、中間外文「t 」字母有無之差異,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彷彿,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於102 年7 月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係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類別順序,於類別項下區分組群,於組群項下視商品及服務性質之需要再細分為小類組,組群係以4 碼數字表示,小類組則以6 碼數字表示,固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但仍不失為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重要之參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09 號判決意旨)。
(四)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商品部分,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相較,前者商品係屬原處分機關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0912「電子佈告牌」組群;後者商品則屬第091703「電腦應用產品」小類組、091903「照相機、攝錄放影機、幻燈機、電影機」小類組及091701「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小類組,二者雖無需相互檢索。惟前者電子佈告牌類商品所顯示內容及其操作功能,常需藉由後者所提供載體存儲檔案資料或安裝可傳送、編輯及播放電子影音資料之電腦軟體,二者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應屬類似之商品。
(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商品部分屬上述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0939「電子訊號器材」組群;另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部分係屬第0940「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組群,係為顯示器、發光二極體、晶片、半導體等電子元件相關電子商品。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則屬第091703「電腦應用產品」小類組、091903「照相機、攝錄放影機、幻燈機、電影機」小類組及091701「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小類組,係為數位記憶卡、固態記憶卡及攝錄或播放器具;電腦軟體、硬體等周邊電子商品。二者相較,其中:
⒈前者第0939「電子訊號器材」組群商品部分與後者第0919
「照相機、攝錄放影機、幻燈機、電影機…」類組所有商品雖無需相互檢索,然前者之電子訊號器材類(如:液晶顯示器)商品所顯示內容及其操作功能,常需藉由後者所安裝可傳送、編輯及播放電子影音資料之攝錄或播放器具,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⒉前者第0939「電子訊號器材」組群商品部分與後者第0917
「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用介面卡、電腦應用產品」組群所有商品,以及前者第0940「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組群商品部分與後者第091702「電腦用介面卡」小類組所有商品均需相互檢索,且後者存儲資料載體或電腦軟、硬體需經由前者顯示器等商品操作其功能而有搭配使用輔助關係;或後者所有商品內均包含前者半導體、晶片及電子電路等商品而有上游(原料)、下游(成品)產品之依存關係,商品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亦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六)原告雖訴稱其為我國LED 業界知名廠商,近年來獲獎無數,99、100 年度之內銷營業額更達到新臺幣52億元,是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惟查,智慧局與被告僅認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未達著名之程度,而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情形,已如訴願決定書所述。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綜觀原告所檢送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該銷售額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單,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商標商品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廣告促銷之相關客觀事證可供參酌,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行銷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知悉,而足可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辨。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七)衡酌二造商標均為外文「LEX 」起首,外文「AR」結尾,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部分,復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構成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而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一)據爭商標2 固於後來因未延展而失效,但於被告為訴願決定時,尚在得申請延展註冊之六個月寬展期內;而據爭商標1 專用期間已延展至113 年4 月15日;據爭商標3 則於
104 年4 月30日申請延展註冊。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⒈據爭「LEXAR 」商標並非其他業者所普遍採用文字,早在
系爭商標註冊之前,即為一具有獨創識別性之標誌。則系爭「Lextar」商標既僅是在據爭商標字母中加入一「t」字母,讀音又與參加人商標幾近雷同,商標本身已構成混淆誤認之情事,自不得以其「出於善意」為由,即忽略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事實,遑論若論及識別性之強度,據爭商標之字母組合不僅出自獨創,又在系爭商標甚至原告公司成立之前即已註冊多年,復經實際使用,其識別性之強度必然高於系爭商標,則兩商標既構成高度近似。
⒉系爭「Lextar」商標上之LEX 、AR字母及排列順序,與據
以評定商標上之「LEXAR 」雷同,僅系爭商標多一「t 」字母而已,故就整體觀之,「Lextar」與「LEXAR 」之起首3 字母「LEX 」及結尾2 字母「AR」完全相同,二者僅有t 字母有無之些微差異,無論就起首字母相同加重予以考量或就整體觀察,均足以認定相關消費者在倉促之間難以分辨;且因t 為無聲氣音,相關消費者於讀唱「LEXAR」與「Lextar」時,不易分辨氣聲字母之有無,極可能因二者之讀音極相似,致生混同。如是,二造商標之外文不僅外觀相仿、讀音類似、復因皆為無意義單字,無法就觀念上加以區分,乃系爭商標確足以使人逕與據以評定商標發生聯想,並因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三)系爭註冊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
告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者,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等,同樣具有播放文字、圖片或影片之功能,而在實際使用時,更須透過據爭商標指定之數位儲存媒體;可拆裝式快閃數位媒體;數位記憶卡;固態記憶卡;用於轉移、儲存及傳送電子資料於電子儲存器間之電腦軟體等商品,提供載體存儲檔案資料或安裝可傳送、編輯及播放電子影音資料之電腦軟體,才能發揮功能,二商標指定商品間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及相輔關係,應屬類似之商品。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
示燈者,為電子訊號器材,與電腦軟體、電腦硬體、電腦用介面卡、電腦應用產品具有密切關聯,尤其為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數位相機;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等商品不可或缺之組件,後者如欠缺前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是為類似商品無疑;⒊系爭商標指定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
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等,為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數位儲存媒體;可拆裝式快閃數位媒體;數位記憶卡;固態記憶卡等電腦用介面卡、電腦應用產品上,不可欠缺之元件,不僅有搭配使用輔助之關係,且後者所有商品內均包含前者半導體、晶片及電子電路等商品,具有原料與成品、產品之依存關係,性質相同或密切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亦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液晶顯示器、螢幕顯示器依當時之參
考資料,與據爭商標指定之電腦軟體、電腦硬體、可攜帶式快閃記憶體、數位記憶卡、數位影片閱讀機同屬0917組群,是為類似商品無疑。系爭商標另指定之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看板顯示器者,屬0939組群之「電子訊號器材」,而此一組群之商品需檢索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組群之所有商品,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上列商品,亦難謂未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多數商品構成類似。而系爭商標指定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者,均屬0940組群之商品,而在參考資料中,亦備註:「『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組群所有商品需檢索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組群中之『電腦用介面卡』商品」,則據爭商標指定之固態記憶卡、數位記憶卡商品,既屬0917組群之電腦介面卡商品,再可證兩造商標之指定商品確構成類似。
⒌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
看板顯示器者,並非零件或元件,其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等相同,均為成品,且通常置於一般電器行、電子產品專櫃上陳列,復均針對一般消費者販售,在實際使用上,復均具有顯現圖像、影片及文字等功能,皆可滿足消費者觀賞、閱讀及瀏覽電子資料之需求。系爭商標指定之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而論,其與據爭商標所指定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等商品有密切關係,亦即,各該閱讀機在使用時必然要有光源,而上述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即為提供光能之媒介,彼此有相互搭配及輔助之關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者,雖屬電子元件,但卻是據爭商標所指定之數位記憶卡、固態記憶卡之重要組成內容及構成元件,則就商品性質及依存關係以觀,均構成高度類似。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商標評定事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
(二)系爭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9 類商品是否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4 月16日准予註冊,嗣參加人於現行商標法施行前之101 年6 月29日對之申請評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商標評定之事由,即應依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即92年5 月28日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認定之。又本件為撤銷訴訟,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據以異議商標2 商標權期限雖於103 年
4 月30日屆至,但原處分作成時(103 年1 月28日)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上另有所謂「主要部分」方法,係因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但是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應是其中較為顯著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7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⒈查據爭商標1 為大寫英文字母「LEXAR 」、據爭商標2 為
大寫英文字母「LEXAR 」與大寫英文「MEDIA 」之組合;而據爭商標3 則為大寫英文字母文「LEXAR 」、斜體英文「MEDIA 」以及底片圖形組合而成,雖據爭商標2 、3 文字部分均有「MEDIA 」一字,但「MEDIA 」為媒介物、媒體之意,為其所指定數位影片、數位儲存媒體商品之直接說明,且據爭商標3 「LEXAR 」之字體較大,又位於「Me
dia 」上方,相較於接續其後、字型較小之「Media 」,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是其中較為顯著之「LEXAR 」部分;至據爭商標3 另加底片圖形,但底片圖形與文字於消費者寓目或事後留存之印象,同為顯著部分,均為據爭商標3 之主要部分。準此,大寫英文字母「LEXAR 」為據爭各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無疑。⒉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Lextar」所構成,則以系爭商標
外文及據爭各商標外文比對,二者僅有「t 」字之別,且起首與結尾復均為「LEX 」、「AR」,其文字及排列順序均相同,讀音之差異又極微,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二者近似程度頗高,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有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高度可能性。又據爭商標3 縱另有底片圖形,但其文字不失為該商標主要部分,參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主要部分比對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足認系爭商標與據爭等商標高度近似。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理念乃「期許自身能夠成
為LED 業界的明日之星,因此以『LED 』、『STAR』此二外文組合為前所未有之『Lextar』乙字,不僅蘊藏原告企業發展宗旨,更能適度反映所產製之商品」之理念,乃純屬商標設計者之主觀意思,非相關消費者可得知悉,且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該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據,於商標設計人之創意由來等主觀因素無涉。
(四)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為類似商品: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
廣告版」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數位儲存媒體諸商品相較,二者無需相互檢索,且前者電子佈告牌類商品係於傳達一定資訊內容予大眾,其所顯示內容及其操作功能與後者之用以儲存、編輯、播放文字或影像檔案等相關數位儲存媒體商品相較顯係不同商品。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揭電子廣告牌等商品係為傳達資訊予大眾週知,藉以廣告並招攬客戶之功能,而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如數位相機,其功能係以數位方式記錄畫面及影像,又數位影片,其功能係以數位方式記錄之影片並透過其他影音設備播放,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揭電子廣告牌等商品,並非經常或必然搭配使用,故非類似商品。再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數位儲存媒體、接收等影像資料之電腦軟體及硬體,雖可播放電子佈告牌類商品,惟今消費性電子裝置產品甚多,各種電子裝置間亦存有可互相搭配使用之情形,但於不同領域之電子產品中,有相容且可互相搭配使用之各電子產品,常僅為加強或擴充該電子產品之功能或性能,不能僅因某商品可與其他商品搭配使用,即認為必然需要搭配使用始能發揮其功能,是雖電子佈告牌類商品可搭配數位儲存媒體、接收等影像資料之電腦軟體及硬體等播放,但現今可播放電子佈告牌類之商品眾多,並非一定需藉由數位儲存媒體、接收等影像資料之電腦軟體及硬體等方可發揮其傳播資訊予大眾之功能;且二者在商品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主體亦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二者並未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非屬類似之商品。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二極體
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並非零件或元件,其與據爭商標1 、2 、3 所指定之「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等同為成品,且通常置於一般電器行、電子產品專櫃上陳列,復均針對一般消費者販售,且均具有顯現圖像、影片及文字等功能,皆可滿足消費者觀賞、閱讀及瀏覽電子資料之需求。就影音播放、電子訊息閱讀等使用目的而言,二者指定使用商品之用途相似、功能重疊,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亦同。倘使用近似商標,自易致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顯為類似商品。原告雖主張現今資訊科技進步且分工精細,各大廠商各有擅長,消費者對於不同領域之廠商或品牌,均約略知悉其專精領域;然原告以專業公司分析報告,將LED (發光二極體)、DISPLAY (顯示器)與DRAM/NANDFLASH (記憶體)分為不同領域,已與市場交易型態有別,況對於一般消費者難期以專業精密產業別之知識,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
指示燈」等商品與據爭商標1 、2 、3 標所指定之「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等商品具密切關聯性。即上開閱讀機使用時不可或缺之光源,有賴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提供光能之媒介,彼此有相互依存及輔助之關係,有相當之關聯性,其販售場所自有共通之處,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二者為類似之商品無疑。原告雖主張「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依其產品不同而有整流或作為發光元件將電能轉為光能之功能,雖為各式電子產品中常用之零組件,但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一般消費者甚少有機會接觸或有能力自行選購該等零組件安裝;然系爭商標指定之上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前揭商品具輔助關係,如果標上高度近似之商標,縱專業消費者,亦不免產生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誤認,因消費者對於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專業知識,與其對於關聯性商品使用近似商品所產生之商品來源相同混同誤認之虞,乃屬二事。
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
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為據爭商標1 、2 、3 指定使用之「數位記憶卡、固態記憶卡」之重要組成內容及構成元件,功能、材料性質相近又具依存關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至產業上之專業分工,究非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也與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別,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五)據爭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⒈據爭商標1 、3 於我國、美國、歐盟、澳洲、香港、中國
大陸、英國、加拿大、南韓、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等世界多國獲准之註冊(參評定卷第36至45頁、第203 至29
5 頁),且參加人西元2009年官方網站資料、簡體中文網頁內容及獲獎事蹟記載網頁資料均見據以異議「Lexar 」商標圖樣(評定卷第46至57頁、第296 至299 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40 頁),佐以據爭商標「Lexar 」商標商品包裝盒圖片、型錄(評定卷第58-103頁、第300 至303 頁、本院卷二第141 至148 頁、第165 至177 頁),及西元2004至2010年之銷售量及銷售額之統計表、西元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8 月28日LEXAR 產品運送至我國資料(見評定卷第102 至103 頁),再參2004年6 月至2012年8 月商品銷售額統計及2008年商品進口之部分發票(本院卷二第149 至164 頁),左上角有據爭「Lexar 」商標之圖樣,縱或發票上有另一商標「crucial 」之標示,或銷售量及銷售額統計表為自行製作,仍可見據爭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有相當銷售之事實,而足為消費者所熟知。
。
⒉系爭商標係於98年4 月16日始申請註冊,而據爭商標1 於
92年3 月24日申請註冊,93年4 月16日註冊公告,據爭商標2 於92年3 月24日申請註冊,93年5 月1 日註冊公告,據爭商標3 則於92年10月17日申請註冊,93年11月1 日註冊公告,是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六)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據爭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且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知悉,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版」商品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不類似,各自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辨二者不同者外,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除指定使用於「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版」商品部分,其註冊顯已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除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版」部分外,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規定。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被告「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版、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其中關於「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版」商品部分有理由,原決定應予撤銷外,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