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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行商訴字第 154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54 號原 告 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N.V.NUTRICIA)代 表 人 瑪潔 露易絲 蕭蒂絲

(Marjan Louise Scholtes)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正弘訴訟代理人 許瀞心律師

呂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1日經訴字第10306110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6 日以「KARICAR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嬰兒食品,特殊營養需求嬰兒用之食品及飲料,嬰兒麥片」及第29類之「奶粉;湯;燉水果;酸乳酪」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1月1 日至110 年10月31日止。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商品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以103 年5 月9 日中台評字第1010126 號商標評定書,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

⒈系爭「KARICARE」商標係一單純未經設計由大寫英文字母

組成之外文商標,相較於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88422號圖樣」、「註冊第726932號圖樣」、「註冊第651552號圖樣」等註冊商標,其係由中文「卡洛塔妮」與外文「Karihome」,或結合房子、橡木及愛設計圖所組成,雙方商標圖樣設計繁簡有別,截然不同。又前揭據以評定商標中之「卡洛塔妮」中文字體斗大明顯佔據據以評定商標整體四分之三強,且因台灣消費者購買商品係以母語中文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依據,故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為中文「卡洛塔妮」,至為明顯。就商標主要部分比較,系爭商標「KARICARE」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卡洛塔妮」外觀完全不同,文字發音亦不相同或近似,若就商標之整體比較,因本件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設計繁簡有別,無論外觀、讀音或設計意匠上皆予人寓目印象不同,風格迥異,絕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再從兩造商標外文整體觀察比較,「KARICARE」及「Karihome」兩字並無字義,二者商標外觀與讀音也截然不同。

雖然二者商標均以外文「Kari」為起首,但因該二者商標字尾之兩外文字「CARE」、「home」為國內消費者自幼稚園或國小時即習得知悉之一般英文字,「KARICARE」與「Karihome」整體區別明確,無混淆誤認之虞。

⒊依前述有關被告核准不同申請人之申請註冊在第5 類相關

聯商品上之以「Kari」為字首之註冊商標資料顯示,第三人瑞士商NUMICO FINANCIAL SERVICE S.A. 在85年及87年分別取得註冊第726862號(第29類)、第795943號(第5類)之「KARICARE」商標,專用期限至95年,與本案據以評定商標自83、84、85、88及92年註冊至今並存註冊長達約10年,顯然被告在當時審查,並未認為外文「KARICARE」與「Karihome」會構成商標近似,且這段期間評定申請人並未對第三人瑞士商NUMICO FINANCIAL SERVICE S.A.之「KARICARE」商標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台灣市場亦未聽聞有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⒋本件「KARICARE」商標為世界國際性之著名乳品品牌之一

,原告是全世界最早生產嬰幼兒配方奶粉的企業之一,經過100 多年的發展,原告已成為世界最大的專門生產嬰幼兒配方奶粉和相關營養品的公司之一,業務遍及100 多個國家和地區。因為系爭「KARICARE」商標產品係採用高品質原料基礎加上一些天然的營養成份,故能幫助寶寶、兒童、用孕婦有更好的成長,為全球許多消費者所愛用選購。原告自西元(下同)1992年首先在紐西蘭申請獲准註冊本件「KARICARE」商標,嗣後陸續於澳洲、中國大陸等地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然本件系爭商標已為一國際性商標。有鑑於此,有些亞洲的名牌奶粉也向前述紐西蘭最大的奶粉配方開發商購買奶粉配方,自行產製奶粉標榜源自紐西蘭或與「KARICARE」品牌有關。故許多台灣、中國大

陸、香港消費者皆曾在網路上熱烈討論正牌之原告「KARICARE」商標產品,與其他亞洲地區自行產製奶粉品牌的產品差異處。

⒌若僅就兩商標中之外文部分比較,系爭「KARICARE」商標

與據以評定商標第726932號商標中之外文「Karihome」之外文首四字雖為「KARI」,惟該外文字在紐西蘭毛利語中有「天上聖水」之意,且字典查知以「Kari」為字首之外文字所在多有,又依被告公告之商標資料顯示歷年來核准不同申請人之申請註冊在第29類相關聯商品上之以「Kari」為字首之註冊商標繁多, 包括前述參加人提出之陳證9號有關第三人之卡洛吉蒂系列商標-「KARIKIDDY 卡洛吉蒂及圖(註冊第112974、0000000 號)、「KARIKIDDY 卡洛吉蒂及圖」(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號),顯然有字義之「Kari」為相關業界所知悉且通用之外文,故「Kari」此部分識別性較低,比較商標近似性時並非主要部分。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商品大多不同:

⒈系爭商標指定第29類奶粉等商品、第833673號商標指定第

28類飛盤等商品、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第10類奶瓶等商品、第653104號商標指定第27類榖等商品,完全不同。

⒉雖然系爭商標指定第29類奶粉等商品、第726932號商標指

定第29類牛奶等商品皆屬食用性產品,在性質上尚具有關聯性,但如前述雙方商標不構成近似,故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系爭商標指定第29類奶粉等產品與嬰兒食品有關,為專業

商品,其消費者多為專業特定人士,例如醫護人員、懷孕或哺育嬰兒之母親,故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高,在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在外觀、讀音、字義、設計意匠上完全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差別迥異,非近似商標,故不會有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㈢「KARICARE」係紐西蘭Truby King醫生授權原告使用:

⒈原處分稱系爭商標之中外文「卡洛塔妮」及「Karihome」

無特定字詞意涵,與其指定使用嬰兒奶粉等商品無關,參加人自創「卡洛塔妮Karihome」品牌於國內銷售,被告依提出事證判斷,尚難推論系爭「KARICARE」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而不致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足堪認定云云,違反被告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⒉「Kari」係紐西蘭毛利言具有「care」字意,亦非評定人

所自創,因此評定人申請以「Kari」為開頭設計出之外文「Karihome」識別性不高。又參加人在其公司網頁上明白指出由於其認同紐西蘭Karitane組織(原告之關係企業/ 關係人Truby King醫生所創組織)的理念,遂沿用其名稱Karitane中文翻譯名字「卡洛塔妮」作為嬰幼兒奶粉的品牌名稱,故參加人之據以評定「註冊第688422號圖樣」、「註冊第726932號圖樣」、「註冊第651552號圖樣」等商標中充其量僅中文「卡洛塔妮」部分具知名度。嚴格而言,相關消費者熟知之「Kari」起首之相關商標非來自評定人,而是來自原告及其前手於國際行銷推廣其商品所獲致之知名度,故相關消費者不會將「Kari」開頭之所有文字與參加人做直接聯想而產生混淆誤認。

⒊系爭商標已在全球多國獲准註冊,因長期廣泛使用而成為

國際性商標,故有些亞洲名牌奶粉也向前述紐西蘭最大的奶粉配方開發商購買奶粉配方,自行產製奶粉標榜源自紐西蘭或與「KARICARE」品牌有關。故許多台灣、中國大陸、香港消費者皆曾在網路上熱烈討論正牌之原告「KARICARE」商標產品,及系爭商標產品與其他亞洲地區自行產製奶粉品牌產品的差異,台灣相關消費者針對嬰兒奶粉、嬰兒專業食品等之注意程度較高,於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不會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再者,如系爭「KARICARE」商標不具知名度,台灣相關消費者何須熱烈討論系爭商標產品。⒋參加人所銷售之羊奶粉品牌為「卡洛塔妮Karihome」,在

其公司網頁上明白指出由於認同紐西蘭Karitane組織理念,該組織為紐西蘭醫生Truby King醫生所創,遂沿用其名稱Karitane中文翻譯名字「卡洛塔妮」作為嬰幼兒奶粉的品牌名稱,而據以評定商標中之英文「KARIHOME」係結「KARI」與「HOME」,其中「KARI」係紐西蘭毛利語具有「care」字義,非參加人所自創,而「home」為家庭之意,「KARIHOME」識別性不高,故據以評定商標尚未達著名稱度,相關消費者不會將「Kari」開頭之所有文字與參加人做直接聯想。系爭商標於1992年4 月首先在紐西蘭申請註冊並使用,該日期早於據以評定諸商標申請日,尤其系爭商標起源於羊奶及牛奶粉主要製造國紐西蘭,且緣起於紐西蘭Karitane組織之創始人Truby King醫生,故系爭商標絕非如參加人所述係任意攀附其「KARIHOME」商標,相較參加人之「KARIHOME」商標設計理念如其所自白,來自於原告之關係人Truby King醫生所創之Karitane組織,是否申請註冊較晚之據以評定商標才有攀附系爭商標,或原告之關係人Truby King醫生所創Karitane組織之嫌,不無疑問。

㈣參加人在台灣搶註KARICARE商標:

⒈參加人於103 年6 月25日及103 年9 月29日分別向被告申

請註冊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KARICARE」商標在第5類之嬰兒羊奶粉等商品、第29類之奶粉等商品,該等商標申請時間點正是原告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出對本件商標評定事件,不服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當時參加人明知原告於評定階段時提出之答辯書等資料中顯示原告於81年4 月起已於紐西蘭註冊使用系爭「KARICARE」商標,參加人竟於其網站登載其公司採用原罐原裝方式進口奶粉,有產地紐西蘭的國家認證等,意圖在台灣惡意搶註「KARICARE」商標。

⒉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提出之證18即2006年3 月台灣BabyHome

.com.tw 網站親子討論區文章,其中提及「澳洲的 Karicare與台灣的卡洛(塔妮)是不一樣公司出的等,顯然台灣相關消費者針對嬰兒奶粉、嬰兒專業食品等之注意程度較高,在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不會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又其中有家長於2006年3 月21日21時31分寫道「我有寫信去卡洛塔妮問他們的奶粉是不是跟澳洲的Karicare一樣的嗎?他們回我說是一樣的,只是包裝不同,但是回台後有買一瓶回來發現不太一樣,澳洲的Karicare顏色比較黃顆粒較細,台灣的比較白顆粒較粗」,顯然參加人在台灣不僅意圖惡意搶註「KARICARE」,且早已刻意告知消費者其出品之產品與國外原告之產品一樣,故意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若原告首先於全球使用之系爭「KARICARE」商標註冊被撤銷,而參加人申請在後之「KARICARE」商標反而得以獲准註冊,如此將會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造成相關消費者無法買到真正來自紐西蘭原裝進口來台灣之高品質(嬰兒)奶粉及相關產品,反而只能買到標榜紐西蘭原裝原罐進口但卻標有含中文「卡洛塔妮」,實際上為台灣公司之參加人奶粉產品,如此將讓參加人獨占奶粉市場,影響台灣消費者可選擇純正紐西蘭來源奶粉之權益甚鉅,且致正當商標權利人之商標權益無法在我國獲合法保障,將影響世界各國對我國商標之智慧財產權保障之觀感。

㈤據以評定商標中之「KARIHOME」知名度較「卡洛塔妮」低,

台灣消費者對評定人商品來源主要依據係「卡洛塔妮」商標。退步言,僅比較系爭「KARICARE」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中之「KARIHOME」,因「KARI」係紐西蘭毛利語具有「care」字意,非評定人所自創,二商標主要部分「CARE」與「HOME」相比,分別為「照顧、照護」與「家庭」之意,故二者商標之字義、外觀、讀音截然不同,商品亦可區隔。又因兩商標在台灣市場並存多年無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產生,亦無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發生,基此,原告之系爭商標註冊未違反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情事,而應得以註冊。被告未依法審酌原告之證據資料及交易實況,遽作成原處分,將系商標之註冊撤銷,自屬違法等語。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本件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

參加人公司成立於1982年,專營嬰幼兒營養保健食品及成人保健食品等行銷與銷售,1989年開始自紐西蘭引進嬰幼兒羊奶粉,自創「卡洛塔妮Karihome」品牌於國內銷售。

嗣於80年間以「卡洛塔妮Karihome」、「卡洛塔妮Karihome及圖」、「Karihome」、「KARIHOME」等商標取得註冊共計16件,並陸續在大陸、香港、泰國、越南、印尼等地獲准商標註冊;2002年至2011年投入之電視廣告費用總計

1 億多元;2007年至2011年電視廣告總收視率達3423;2007年起於「嬰兒與母親」、「媽媽寶寶」、「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大紀元新聞網」等報章雜誌廣告超過100 多篇;「卡洛塔妮Karihome」台灣官網瀏覽人次約40多萬人;全國門市據點共451 家;於銷售門市、診所皆有搭配平面行銷廣告密集宣傳;自2002年起「卡洛塔妮羊奶粉」連續10屆被「媽媽寶寶」雜誌讀者票選為最愛商品;參加人2002年起所發行之「卡洛塔妮Karihome媽媽俱樂部會訊」會員人數更多達25,000人;2000年起每年皆有數億元之收益;2005年至2013年在各媒體之廣告託播統計表、媒體市場調查業者之刊播監測,可知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播送廣告的時間相當密集;且在全台藥局、藥妝店等均設有大型廣告看板並邀請名人代言,凡此證據資料均附卷可稽。是綜合考量據以評定之「卡洛塔妮Karihome」商標長期之使用,應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嬰幼兒奶粉商品所表彰之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99年9 月6日申請註冊之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而臻著名。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KARICARE」商標係由單純不具有特定意涵之外文「KARICARE」所構成,而據以評定使用及註冊第688422號「卡洛塔妮Karihome」商標、第726932號「卡洛塔妮Karihome及圖」商標、「卡洛塔妮Karihome」、「Karihome」、「KARIHOME」,或由單純之中文「卡洛塔妮」、外文「Karihome」分置上下兩排所組成,或愛心圖內置文字「Karihome」、「卡洛塔妮」並搭配經設計的房屋圖案,或僅由單純外文「Karihome」或「KARIHOME」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均以外文「Kari」為起首,惟系爭商標字尾之外文「CARE」,據以評定商標字尾之外文「home」,均係屬習知習見之字詞,識別性較低,是起首外文「Kari」屬引人注意之部分。二者雖圖樣及中文之有無略有不同,然於乍視之際予人印象深刻者均有相同之起首外文「KARI」(「Kari」),從而系爭「KARICARE」商標易與據以評定「卡洛塔妮Karihome及圖」、「卡洛塔妮Karihome」、「Karihome」、「KARIHOME」等商標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評定之「卡洛塔妮Karihome及圖」、「卡洛塔妮Karihome」、「Karihome」、「KARIHOME」等商標,或係中英文結合之「卡洛塔妮Karihome」商標,或中外文搭配經設計之圖樣,或單純外文「Karihome」、「KARIHOME」所組成,該等文字或圖形並無特定意涵,整體與其指定使用牛奶、牛乳等商品間非屬相關,復經關係人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悉,商標識別性強。

⒋據以評定之「卡洛塔妮Karihome及圖」等商標業經參加人

長期廣泛行銷,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臻著名,已如前述。原告雖於評定與訴願階段檢送相關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經其使用多年,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惟所舉部落格、網路論壇及新聞報導介紹或討論文章中,雖可見有關系爭商標商品之討論、介紹,惟多為簡體中文或英文,僅有少數我國部落格、網路論壇討論文章或新聞報導;其餘法定聲明書、各國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僅為原告成立歷史等介紹或靜態權利之證明,亦無法知悉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量、營業額或於國內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刊登廣告等證據資料。是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故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本件衡酌兩造商標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構成近似之程度不低

,據以評定商標復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奶粉商品上,具有高度著名程度及強烈之識別性,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奶粉等商品,與前述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皆屬食用性產品在性質上尚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參加人所提15件據以評定商標,均有明顯的「Karihome」部分,而系爭商標是由「KARICARE」所組成,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Karihome」部分相較,均為八個英文字母組成,且起首均為相同之「Kari」,而care與home均為習見習知之詞彙,識別性較低,因此「Kari」乃特別引人注意之部分,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未改變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2010年間曾發生檢調查獲假奶粉事件,當時許多消費者均誤認冒稱紐西蘭進口的「卡洛吉蒂」奶粉為參加人產品,新北市調查處機動組組長其特別澄清「卡洛吉蒂跟紐西蘭的卡洛塔妮,是完全沒有關係的。」,足見我國消費者早已將「KARI」及「卡洛」具有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會導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商標:

⒈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概念強度,識別性強,本不具特定

既有之含義,係獨創所得,創作目的在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因係全新構思,對消費者而言,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僅具區別或指示來源之功能。參加人成立於1982年,專營嬰幼兒營養保健食品及成人保健食品等行銷與銷售,1989年開始自紐西蘭引進嬰幼兒羊奶粉,自創「卡洛塔妮Karihome」品牌於國內銷售,嗣於80年間以「卡洛塔妮Karihome」、「卡洛塔妮Karihome及圖」、「Karihome」、「KARIHOME」等商標取得註冊共16件,陸續在大陸、香港、泰國、越南、印尼等地獲准商標註冊,足證據以評定商標在參加人廣泛使用下,具有極高之商業強度⒉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皆具有相同之四個英文字母起首「Kari」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且外文部分均由八個英文字母組成,基於相關消費者係由據以評定商標之記憶隔時異地觀察系爭商標,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以「Kari」為主要識別部分為主,故基於二者共同之主要識別特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外觀近似。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發音與據以評定商標發音相同,於消費者購買連貫唱呼易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隔時異地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對消費者之核心印象主要部分均是「KARI」,而「CARE」與「HOME 」 均為居家照護類似之習見字彙,故觀念上二者予相關消費者有關聯之聯想,應認二者係近似商標。

⒊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奶粉商品或其他食品或其他嬰兒使用之產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均具有關聯性,應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⒋參加人(即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以評定商標不僅註冊指定使用於第29類商品,亦指定使用於第3 、5 、10、16、19、27、28、30類等各類別之商品,商品類別多元化,表現多角化經營之計畫。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皆是嬰兒使用相關商品,具同質性,可合理期待材料來源及產製者可能相同,參加人市場多角化經營範圍及於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衡情不違通常消費者對於參加人可能擴張市場的理解。

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評定商標係獨創性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相同字首「KARI」之「KARICARE」申請註冊,自易對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因我國商標採註冊主義,自應予以申請在先且具相當識別性之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⒍原告是否善意:

參加人長期經營奶粉市場,在台灣已經相當著名,原告既同為競爭同業,其對參加人行銷市場之據以評定商標難以諉為不知,自可合理懷疑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基於善意。又縱系爭商標之申請確為善意,依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見解,亦不能因原告能舉證證明其申請本件商標屬善意,而不予申請在先且獲准註冊之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㈢兩商標縱認無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仍將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⒈據以評定商標「卡洛塔妮Karihome」使用在奶粉相關商品

在台灣已數十年,其Karihome部分乃參加人獨創設計,使用前未曾有任何人使用為商標。在參加人大力推廣下,幾乎所有台灣育有子女之相關消費者,在為寶寶選購奶粉時,必曾聽聞過據以評定商標之「卡洛塔妮Karihome」奶粉,甚或列為寶寶長期飲用之選擇之一,其知名度已經達到一般消費者已經普遍認知的程度。

⒉據以評定商標「卡洛塔妮Karihome」原本僅會使消費者產

生該奶粉來自於參加人之單一來源之聯想,然原告一旦使用近似程度極高之系爭商標,將會逐漸減弱或分散據以評定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最後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據以評定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或使據以評定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造成據以評定商標之淡化,鑒於系爭商標之註冊將導致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之聯想,進而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

⒊相較於系爭商標於99年9 月6 日始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

標早於83年間已獲准註冊,其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10多年,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先申請主義及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評定商標之較大保護。商標法制既採註冊主義,必須在我國註冊者才受我國保護,原告何時在紐西蘭註冊與我國無涉,況據以評定商標在陳述人長期經營下已在台灣廣泛認知,台灣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尚屬陌生,在台灣之商標權自屬於參加人所有,無論早期二造商標各自緣起為何,首先在台灣使用者既為參加人。

⒋據以評定商標的著名非僅一朝一夕,原告既為競爭同業必

然早已知悉,原告意圖搭便車,掠奪參加人多年來所投入之行銷努力,刻意以相同之「Kari」字首品牌行銷相同之奶粉相關商品,顯係惡意攀附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其不應准許註冊,甚為明顯。系爭商標確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一項第10、11款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等語。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㈠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參加人

之評定申請書、商標評定補充理由書所附證據(見處分卷第30至48、84至92、169 至176 、191 至200 、234 至241 頁),原告於評定程序中提出之答辯書及所附證據(見處分卷第53至77、97至164 、180 至183 、206 至229 頁),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

10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此,於商標法修正前,被告已受理之評定案件,尚未處分者,須依註冊時及商標法修正施行後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參加人於101 年5 月11日以原告之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為由,向被告提出評定申請,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作成原處分,而上開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已修正變更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內容未修正),第10款規定(修正內容僅但書部分增列「非顯屬不當」之文字),故依上述商標法第106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與現行商標法規定。㈢本件之爭點為:原處分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將原告之系爭商標撤銷有無違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設有相同內容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所稱之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設有規定。因著名商標具有相當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商標有特別保護。判斷商標是否著名,依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意旨,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而言。又被告之101 年4 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正發布「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本行政規則係被告修正96年11月9 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0 號公布之審查基準,兩者內容大致相符,下稱保護著名商標審查基準),其2.1.2 認定著名商標為:「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而2.1.2.1 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則揭示:「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又2.1.2.2 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略以:判斷著名得以商品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國內外之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與廣告額排名、全球百大品牌排名或中文網路討論與網友評價等證據資料。此之保護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為被告職權所修正發布,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同法第1條「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著名商標保護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自得援用之。

⒉經查:

⑴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卡洛塔妮」及英文「Kariho

me」並無特定之意涵,與其指定使用之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罐頭等商品不具關聯性,為參加人自創之創意性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

⑵參加人之公司成立於1982年,專營嬰幼兒營養保健食品

及成人保健食品等行銷與銷售,1989年開始自紐西蘭引進嬰幼兒羊奶粉,自創「卡洛塔妮Karihome」品牌於國內銷售。嗣於80年間以「卡洛塔妮Karihome」、「卡洛塔妮Karihome 及圖」、「Karihome 」、「KARIHOME」等商標取得註冊共計16件,並陸續在大陸、香港、泰國、越南、印尼等地獲准商標註冊(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1 );2002年至2011年投入之電視廣告費用總計1億多元(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4 );2007年至2011年電視廣告總收視率達3423(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

5 );2007年起於「嬰兒與母親」、「媽媽寶寶」、「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大紀元新聞網」等報章雜誌廣告超過100 多篇(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6 、7 、8 、36);「卡洛塔妮Karihome」台灣官網瀏覽人次約40多萬人(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

9 );全國門市據點共451 家(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11);於銷售門市、診所皆有搭配平面行銷廣告密集宣傳(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12、13、17、23);自2002年起「卡洛塔妮羊奶粉」連續10屆被「媽媽寶寶」雜誌讀者票選為最愛商品(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14);參加人2002年起所發行之「卡洛塔妮Karihome媽媽俱樂部會訊」會員人數更多達25,000人(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15);2000年起每年皆有數億元之收益(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21、22);2005年至2013年在各媒體之廣告託播統計表、媒體市場調查業者之刊播監測,可知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播送廣告的時間相當密集(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24至27);且在全台藥局、藥妝店等均設有大型廣告看板並邀請名人代言(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29、30),凡此證據資料均附卷可稽。

是據以評定商標在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下,已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奶粉商品所表彰之品質與信譽,於99年

9 月6 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而臻著名,足認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已積極投入市場行銷,相關消費者對其有廣泛認知而具有較高之商業強度。

⒊原告雖提出相關之使用事證(見處分卷第61至77頁、119

至164 頁)及法定聲明書(見處分卷第104 頁至118 頁、

218 頁至229 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資料,其大部分為簡體中文或英文之證據資料,顯見其商標使用地大多非於我國,亦無法得知該等網路資料是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能接觸或知悉,該等法定說明書之內容僅聲明系爭商標商品之歷史,其於紐西蘭之市佔率及聲譽等等,對於我國相關消費者了解系爭商標之程度並無佐證之功能,無法由此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商品之熟悉程度為何。原告提出之各國商標註冊檢索資料(見處分卷119 至132頁),僅能證明系爭商標已於多國已為註冊,但無法證明其使用狀況;原告提出關於系爭商標之新聞報導(見處分卷第212 頁至217 頁)僅為102 年8 月4 日蘋果日報之單篇報導,內容係關於系爭商標之商品於中國之相關新聞,難據此作為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我國相關消費者了解或知悉系爭商標商品之有利事證。

⒋依上事證,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

較熟悉之商標,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廣泛使用,已達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因此,本件就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據以評定商標,賦予較大之保護。

㈡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具近似性:

⑴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設有相同內容規定。

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通體觀察原則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為斷。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係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可能是較為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予商品之消費者整體印象,故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若商標係以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商標間是否足致消費者產生混淆,應以其國內消費者是否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為斷,而各國國情各異,對特定外文之熟悉度不同者,所為認定結果自有差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18 號判決)。

⑵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依主管機關101 年4 月20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

0 號令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其斟酌因素應綜合:「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在大多數新申請註冊案,由於商標尚未使用,不必然呈現所有參考因素,自可僅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 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為斟酌即可混淆誤認之虞。」、「商標之文字、圖形..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 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等情,此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修正前商標法第1 條「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被告辦理相關案件,亦得援用。

⑶依上述整體觀察原則、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分析據以評

定商標「卡洛塔妮」、「Karihome」及系爭商標「KARICARE」,可認兩商標均係以「KARI」為起首,其不具特定意義,識別性較高,據以評定商標後接home,系爭商標後接care,兩者均係常見之單字且具特定意義,識別性較低,依前揭之實務見解,足認兩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其商品之相關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較為顯著之部分為其起首「KARI」部分,並得認該部分為兩商標之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可證明兩商標具有近似性。原告主張,系爭商標「Karicare」係外文紐西蘭毛利語「天上聖水」之意,然紐西蘭毛利語並非國際常見之外語,我國人民對紐西蘭毛利語亦非熟悉,難知其原文涵義。⑷自兩商標主要部分以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其於異時異地購買商品,施以日常生活之普通交易所用之注意,就外觀、讀音及觀念等因素,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兩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第5 類「嬰兒食品、特殊營養需求嬰兒用之食品及飲料、嬰兒麥片」,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罐頭、嬰兒羊奶粉、嬰兒牛奶粉」、「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罐頭、嬰兒麥粉、嬰兒米粉、嬰兒專用果汁」。本院相較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可知均為嬰兒食品,其行銷場所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足認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⒊兩商標曾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係指有相關商品之消費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此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若當事人提出市場調查報告,經依法踐行答辯攻防程序,可認定具公信力者,該調查結果報告應可認為具有等同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地位。經查,2011年間曾發生檢調查獲假奶粉事件,當時許多消費者均誤認冒稱紐西蘭進口的「卡洛吉蒂」奶粉為參加人產品,新北市調處機動組長甚且特別澄清:「卡洛吉蒂跟紐西蘭的卡洛塔妮,是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足見我國消費者早已將「KARI」及「卡洛」認知為參加人產品之識別標誌,「KARI」及「卡洛」具有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KARICARE」之註冊自會導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之撤銷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31 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核准以「Kari」為字首註冊之商標,如

第三人瑞士商NUMICO FINANCIAL SERVICE S.A. 在85年及87年分別取得註冊第726862號(第29類)、第795943號(第5 類)之「KARICARE」商標,專用期限至95年,與本件據以評定諸商標並存長達約10年,可見被告在當時審查時並未認為外文「KARICARE」與「Karihome」會構成商標近似,原告同樣以「KARICARE」商標申請註冊與第三人情形相似,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本件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等語。惟依據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同案件有不同之證據事實及考量,如證據態樣之差異、相關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相關人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因素,被告於不同個案中所認定之結果可能因上述要素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原告難以據此主張被告之本案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㈣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註冊早於系爭商標:

原告雖稱其早於1992年首先在紐西蘭申請獲准註冊系爭商標,嗣陸續在澳洲、中國大陸等地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顯然系爭商標已為國際商標,參加人在台灣搶註KARICARE商標等情;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多採屬地主義,僅於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於他國註冊之商標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原告之系爭商標不論是否早於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註冊之時間,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於我國註冊,基於我國係採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據以評定商標之保護即優先於系爭商標,基於各國對於商標註冊所採取之審查基準、要素及法制有所不同,於其他國家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原告之主張尚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就系爭商標之註冊評定成立而撤銷商標註冊之處分,並無違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書表示註冊第143374號商標(見處分卷第19、36頁),惟參加人非該註冊商標權人,爰不列為據以評定商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