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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行商訴字第 10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原 告 蔡長庭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昌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蔡銀王前於民國77年6 月10日以「福利服裝行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衣服」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本件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431171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78年3月16日起至88年2 月15日止,嗣經申准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至98年2 月15日止。93年7 月19日蔡銀王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申准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至108 年2 月15日止。嗣參加人紅蟻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紅蟻屋公司)於10

1 年7 月5 日主張該商標於註冊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於102 年6 月28日以中台廢字第1010301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431171號『福利服裝行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2 年11月28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86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紅蟻屋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7